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02民初1803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2020年4月21日,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2020年4月28日,本院做出(2020)魯1102民初1803號之一民事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后,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沖、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曉、程琳惠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票款金額50萬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上述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證費等費用。庭審中,原告明確訴訟請求第二項具體指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原告持有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一張,票號為13XXX71,票據金額為50萬元。上述被告均為該匯票背書人。該匯票于2019年5月29日到期后,原告作為該匯票的合法持有人通過電子商業匯票系統提示付款,電子商業匯票系統顯示票據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承兌人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據的票款,事實上已拒絕付款。根據《票據法》相關規定,原告作為持票人向上述被告行使追索權,要求被告支付訴請金額。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辯稱,對于訴爭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記載的事項以及票據背書轉讓的基本事實無異議。一、申請追加出票人為共同被告。本案為票據追索權糾紛,根據《票據法》的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一)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拒付證明,為查明是否存在拒付行為或者其他可以行使追訴權的事實,應當追加出票人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其并未收到原告發出的拒付事由通知。原告從未向其發出過拒付事由通知,因此可以證實出票人及付款人并未對涉案匯票出具過拒付證明,也沒有拒付涉案匯票。根據《票據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持票人應當自收到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之日起三日內,將被拒絕事由書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其再前手。在沒有拒付證明并且無其他法定事由的情況下持票人無權行使追索權。
案經送達,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票號為13XXX71的商業匯票信息及匯票流轉記錄。證明案涉匯票票據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8年5月29日,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到期日為2019年5月29日,票據現實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事實上已被拒絕付款,至今未能兌現付款。本案票據背書流轉記錄顯示,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案外人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案外人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案外人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7月31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原告。原告持票至今,為本案票據的持票人,以上被告均系案涉票據的前手,原告認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系本案票據的合法持票人,被告系案涉票據的前手,在提示付款待簽收的情況下,原告作為案涉票據的持票人有權向各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支付票面所載票款及相應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證據二、光盤一份。視頻內容與證據一所證明事實一致。證據三、《日照港貨物作業合同》、《三方協議》、《委托書》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業務往來。證據四、(2019)魯1102民初7270號、(2020)魯11民終61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系本院同類案件判決結果,請法庭予以參考。
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質證稱,其對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票據狀態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并非拒絕承兌,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追索條件。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雙方存在貨物裝卸關系。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但兩案之間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具體的作出相應判決。在(2020)魯11民終619號民事判決書中的原告提交了通知證明,證實其履行了通知義務,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關證據。
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放棄質證。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經本院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一到證據三取得程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證據四,該證據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至于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在以下分析中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9日,出票人寶塔盛華商貿有限公司開具票號為13XXX71的電子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載明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票面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2019年5月29日。同日,承兌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后該匯票經過多次背書轉讓,在該匯票轉讓標記中均記載為可轉讓。背書人分別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該電子匯票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截至2020年6月29日,涉案匯票仍然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
2019年11月27日,原告以訴爭匯票被拒絕付款為由,對其前手即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票據追索權糾紛。本院受理后【案號:(2019)魯1102繁簡2187號】組織各方進行調解,后因調解未果,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另查明,(2020)魯1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查明,2019年1月22日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發布《關于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據違約及實際控制人孫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公告載明:2018年7月10日,寶塔財務公司發布公告,由于工作失誤,對票據兌付問題未嚴格統籌,造成部分票據未能如期兌付;2018年11月16日,公安機關通報寶塔石化控股股東暨實際控制人孫珩超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11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進駐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工作組發布公告,為依法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到期票據問題,開展票據持有人登記工作;2018年12月20日,銀川市公安局發布警情通報,寶塔石化控股股東暨實際控制人孫珩超因涉嫌票據詐騙罪被銀川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還查明,2018年4月20日,原告與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簽訂日照港貨物作業合同。2018年5月2日,原告與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華商儲備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原告按照港口作業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裝卸作業服務,向案外人華商儲備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開具5.6元/噸的港建費發票和4.7元/噸的港口作業費發票,剩余港口費用發票開給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港口作業費用。原告據此主張其與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
判決結果
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連帶支付原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13XXX71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票款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9日至被告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娜
人民陪審員鄭祥安
人民陪審員王小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何萍萍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