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春元、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閩01民終7608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春元因與被上訴人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20)閩0112民初700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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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張春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支持張春元原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原審判決部分,“本院認為市政公司……繼續沿用原來的規定辦理”(依據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拆遷管理條例》辦理,市政公司必須與張春元簽訂拆遷協議)……并告知當事人……有關部門申請裁決。”而福州市房管局作出的(2009)榕拆裁字第260號裁定書,這本身就是對拆遷糾紛作出裁定。同時由于適用《拆遷房屋產權審查情況表》侵犯張春元(95)榕民再終字第4號確權生效判決,張春元雖向法院起訴,但市政公司對張春元拆遷部分面積6.6平方米的認定還是正確的,期間張春元已經請求簽訂協議達十二年,都被拒絕分文不給,為此向一審法院起訴進行維權,請求市政公司與張春元簽訂拆遷協議合理補償安置。拆遷時應否簽訂拆遷合同是合同糾紛內容之一,法院應當受理,駁回起訴是違法的,請求督促市政公司與張春元簽訂拆遷協議。
張春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市政公司未與其簽訂拆遷協議的行為違法并督促市政公司與張春元簽訂拆遷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市政公司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取得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以及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就補償安置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規定,張春元應向有關部門申請裁決。事實上,市政公司已就案涉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向原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提出裁決申請,福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已作出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書。張春元現以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市政公司未與其簽訂拆遷協議的行為違法并督促市政公司與張春元簽訂拆遷協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張春元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0元,予以退回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余秋萍
審判員張敏
審判員張力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穎
書記員王惠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