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苗某、武某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民終1172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恒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苗某、原審被告武某、準格爾旗教育體育局(以下簡稱準旗教體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準格爾旗人民法院(2020)內0622民初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詢問雙方當事人進行了書面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元恒建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駁回苗某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苗某為實際施工人是錯誤的;元恒建筑公司未參與案涉工程的結算,苗某請求元恒建筑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沒有依據。
苗某答辯稱,元恒建設公司向武某出借資質的行為,已被生效法律文書確認。違法轉包案涉工程,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
武某稱,認可一審判決。
準旗教體局未發表意見。
苗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武某、元恒建設公司、準旗教體局向苗某給付所欠工程款544061元;2.判令武某、元恒建設公司、準旗教體局向苗某支付應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544061元為基數,從2012年8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6月15日,武某借用元恒建設公司名義,與教育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內容是東孔兌幼兒園教學樓校安加固工程,2013年7月10日,武云鵬(系武某兒子)借用元恒建設公司名義,與教育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內容是薛家灣鎮第七小學室外維修工程。后將上述工程中的油工和墻面粉刷工程分包給苗某的工隊負責,工程現已交付使用。
2019年11月2日,武某與苗某對東孔兌幼兒園教學樓加固工程和第七小學室外維修工程進行結算,武某向苗某出具尚欠544061元工程款的欠條一支。
另查明,2017年,元恒建設公司名稱由原來的“河南元恒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變更為“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實有雙方陳述及其出示的證據在案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武某借用元恒建設公司名義與教育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東孔兌幼兒園教學樓校安加固工程和薛家灣鎮第七小學室外維修工程,并將上述工程中的油工和墻面粉刷工程分包給苗某,現該工程已投入使用。依據法律規定,該承包和分包屬于無效合同,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武某向苗某出具欠條的行為能夠證實苗某實際施工人身份,武某理應支付苗某工程欠款544061元。元恒建設公司將資質出借給武某的事實由(2017)內民再175號民事判決書予以確認,元恒建設公司出借資質,存在過錯,應對上述工程欠款承擔連帶責任。教育局作為發包人,應在欠付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案涉工程均已實際交付,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苗某對工程交付日期、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未能舉證證明,故支持自出具欠條之日即2019年11月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苗某主張的保險費,不屬于必要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判決如下:一、武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苗某工程款544061元及利息(以544061元為基數,自2019年11月2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三、準格爾旗教育體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40元,由濮陽市元恒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薛春梅
審判員韓偉振
審判員倪志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藺曉艷
書記員王帥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