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李家光、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07民終1393號
判決日期:2020-12-28
法院:廣東省江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汽運輸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以下簡稱“電白運輸公司”)、原審被告李家光、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簡稱“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18)粵0705民初4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海汽運輸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駁回電白運輸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共計181782元(即使有一定的損失,該項賠償責任應由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承擔,不應由海汽運輸公司);2.請求一、二審案件訴訟費用由電白運輸公司、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共同負擔。事實和理由:一、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海汽運輸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與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已在該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應由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承擔因本次事故發生的全部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僅以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車輛保險投保聲明》認定本案發生的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不在其賠償范圍內,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涉案車輛屬于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營運車輛停運,是必然發生的后果,停運損失屬于交通事故財產損失的一部分,停運損失是直接損失,不應被認定為間接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本案中,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車輛保險投保聲明》以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均為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提供的全打印并且已經事先擬定好的格式文本,該證據并不能證明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已經盡到合同法及保險法所要求的提示義務,同時該格式條款明顯免除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主要義務,該條款不應產生法律效力。據此,一審法院判決該停運損失由海汽運輸公司承擔缺乏明顯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予以改判。二、電白運輸公司訴請主張的賠償項目大部分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依法應不予支持電白運輸公司未告知海汽運輸公司便自行選擇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評估,海汽運輸公司對車輛營運損失181782元及營運損失評估費3000元不認可。交通事故車輛的損失鑒定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鑒定機構,電白運輸公司所提交的所謂評估報告不應作為相關車輛損失的判定標準,該報告結果無法作為標準,其鑒定費用自然亦不應由海汽運輸公司支付,電白運輸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無法舉證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另,電白運輸公司單方面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車輛進行鑒定,違反了車物定損程序,且損失價格鑒定明顯過高,對于車輛的損失費用也未能提供完整的維修發票予以佐證,故海汽運輸公司對鑒定報告真實性、合法性持有異議。一審中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同樣對此也提出了異議,一審法院無視事故當事人的意見同時在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也未同意的情況下,全部支持了其營運損失,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辯稱:一、關于海汽運輸公司主張要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承擔粵K*****號客車在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問題。首先,營運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而并直接損失。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等多部門于2019年3月18日發布的《關于進一步加強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體化處理工作的通知》(粵南法[2019]8號)的規定,要統一賠償標準,嚴格執行省法院、省公安廳、省司法廳、廣東銀保監局、深圳銀保監局聯合印發的《關于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的紀要》(粵高法(2018)39號),該《紀要》的附件一“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明確規定:間接財產損失包括“經營性車輛停運損失”和“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其次,本案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的交強險合同和商業三者險合同中也已經明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不由保險人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三)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業、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者網絡中斷、數據丟失、電壓變化等造成的損失以及受害人財產因市場價格變動造成的貶值、修理后因價值降低造成的損失等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下列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運、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的造成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同時,上述免賠條款,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均以字體加粗顯示并充分向投保人告知聲明,海汽運輸公司亦向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作出了《車輛保險投保聲明》,明確表示就保險條款中的有關責任免除內容已閱讀并充分理解相關內容及法律后果,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因此,涉案車輛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屬于保險免責范圍,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已作出過充分提示和說明,故不予賠付。
電白運輸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審判決。
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述稱:以海汽運輸公司的上訴意見為準。
電白運輸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電白運輸公司各項損失共計279187元;2.海汽運輸公司、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李家光對電白運輸公司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海汽運輸公司、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李家光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于涉案交通事故經過、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向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所購車輛險別的事實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事故發生后,電白運輸公司委托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對受損車輛粵K*****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進行車輛損失價格鑒定和因交通事故導致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進行價格評估,江門市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分別出具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報告及評估報告書,鑒定車輛修復項目價值17800元,更換零件價值60465元,合計78265元;停運期間(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4月30日,共58天)的運營損失價格為181782元。電白運輸公司為此支付了3500元車損價格鑒定費和3000元的營運損失評估費。另外,電白運輸公司因交通事故當日支付了其他旅客運輸服務費及拖車費共1400元,3月9日支付了放車后的拖車費5300元,合共273247元。以上事實電白運輸公司提供有江門南方價格鑒證有限公司出具的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損失價格鑒定報告、評估報告書及相應的發票予以證實,海汽運輸公司、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雖提出異議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一審法院對電白運輸公司提供的證據及所證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電白運輸公司提供的700元的維修費發票,其開具時間、維修地點電白運輸公司均未能作出合理說明,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對于5200元的轉載客費發票,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粵K*****號金龍牌大型普通客車當時車上乘客為5人,且電白運輸公司提供的另一發票顯示了當日已支出了其他旅客運輸服務費這一項,電白運輸公司也未能對此證據證明內容作出合理解釋,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另查明,瓊D*****號大型普通客車在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及最高限額5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險,不計免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鑒于李
家光駕駛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所有的瓊D*****號大型普通客車已向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最高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該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電白運輸公司損失時,應由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在強制保險賠償限額范圍內分責分項對電白運輸公司的損失予以賠償,超出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則應根據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與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之間第三者保險條款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關于粵K*****號大型普通客車的停運費由誰負擔的問題。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為證明就保險免責條款向海汽運輸公司作出明確說明,提供了《車輛保險投保聲明》等證據,海汽運輸公司及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對此無異議,故一審法院確認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已就第三者保險對停運費不予賠償的免責條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電白運輸公司車輛的停運損失應由投保人承擔。因投保人海汽運輸五指山分公司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故其民事責任應由海汽運輸公司承擔。綜上,在本案中,電白運輸公司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有:車輛損失費78265元及相應鑒定費3500元、車輛停運損失181782元及相應的評估費3000元、其他旅客運輸服務費及拖車費共1400元、放車后的拖車費5300元,合共273247元。除了車輛停運損失181782元及相應的評估費3000元應由海汽運輸公司向電白運輸公司賠償外,其他財產損失應由陽光財險海南分公司向電白運輸公司賠償。因李家光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钡囊幎ǎ景敢婪ㄈ毕袥Q。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依法確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18)粵0705民初410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廣東省江門市新會區人民法院(2018)粵0705民初4106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賠償184782元;
四、駁回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487.8元減半收取2743.9元(已由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預交2649.1元),由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負擔58.17元,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負擔2685.73元。茂名市交通建設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電白運輸分公司多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2590.93元,由一審法院予以退回;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應向一審法院補繳案件受理費2685.73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3995.64元(已由上訴人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預交5298.2元),由被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負擔3995.64元。上訴人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多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302.5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上訴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應向本院補繳案件受理費3995.6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宇俊
審判員謝敏忠
審判員肖文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詠玨
書記員沈燁
判決日期
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