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李剛物權保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6民終639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以下簡稱“文山供電局”)與被上訴人李剛、李庭富、唐銀伶、唐乘艷、張仁鑫(以下簡稱李剛等5人)物權保護糾紛一案,不不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2019)云2627民初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依法組織文山供電局代理人楊修牧、黃蓉蓉,李庭富、張仁鑫及其代理人郭晉寧到庭進行法庭調查和調解,調解未果,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文山供電局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文山供電局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李剛等5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基礎事實不清,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已對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明確規定,李剛等5人在文山供電局220KV蓮壩I、Ⅱ回線#28號塔(以下簡稱28號塔)旁平整、開挖土地的行為系對28號塔的破壞,依法應對其破壞行為導致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一)《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條(一)規定“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涉案線路屬于220千伏的架空電力線路,其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為15米,李剛等5人違法平整、開挖的土地在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且其平整、開挖土地的行為系對電力設施的破壞,屬于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違法行為。一審法院認定文山供電局無充分證據證實其施工地點距離28號塔法定保護區有多遠還是在保護區內等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判決認定“該片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沒有其他人去動過,可以證明李剛等5人在28號塔附近有人工作業行為”確認了李剛等5人在28號塔附近違法平整、開挖土地的事實,李剛等5人何時開始、具體在什么地方取土作業均無法改變其在28號塔附近違法平整、開挖土地的事實,并且開庭前一審承辦人、雙方當事人及鑒定人員到實地勘查時,雖然現場附近已無人工作業的痕跡,但事后勘察并不能還原事發現場最初的原始情況,李剛等5人違法平整、開挖土地的行為系對28號塔的破壞,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乾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明確具體,不存在任何矛盾,一審法院認定該鑒定意見存在矛盾屬于對證據的錯誤認識和理解。該鑒定意見從方向和原因力兩個維度分析了28號塔塔基滑塌的原因。28號塔塔基滑塌共有三個方向,分別為:東南側、AB腿外側及西北側三個部分。其中東南側滑塌與李剛等5人開挖取土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從原因力上分析,認定了強降水天氣和在電塔周邊取土作業各占50%。一審法院在未充分認識和理解兩者不同維度關系或向鑒定機構核實的情況下就擅自認定該鑒定意見書有矛盾錯誤。同時根據鑒定意見,文山供電局在一審中已進行了訴訟請求的變更。該鑒定意見書屬合法、合規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所出具,能夠客觀、真實的反映現場實際情況,客觀分析事故發生的因果關系,符合本案事實真相,不存在任何瑕疵,依法應當作為認定案件基礎事實及案件原因力大小、因果關系的定案依據。三、李剛等5人依法應28號塔東南側滑塌的行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理由如前。
李剛等5人答辯稱:一、文山供電局未完成舉證責任,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1.根據《侵權責任法》、《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文山供電局應當就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進行舉證。其中當然包括損失金額與侵權行為、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一審庭審中,審判長多次詢問文山供電局是否對損失金額進行司法鑒定,并就相關法律后果進行了釋明,但其均答復為不需要進行鑒定。文山供電局放棄了舉證義務、訴訟義務,當然的應當承擔后果。同時,文山供電局在一審審判過程中均有專業的律師作為代理人參與訴訟,應當對舉證義務、訴訟義務,是非常清楚明確的,既然文山供電局已經放棄了舉證義務、訴訟義務,二審就應當予以確認。否則對一審法院、法官是極為不公正、公平的,也難以體現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當事人意思自治”等原則。2.文山供電局在一審中就損失所列舉的證據及主張的金額等,均是單方做出,單方行為,且#28號鐵塔有兩面出現垮塌,另外一面文山供電局自認與我方無關。但費用是整體費用,無法區分與本案有關的具體金額是多少,因此文山供電局在放棄了舉證義務、訴訟義務的同時就應當承擔后果;3.文山供電局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實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等事項,未完成舉證責任。同時,答辯人需要特別強調,文山供電局無法舉證證實侵權行為,是因為我方根本就沒有任何的侵權行為。二、鑒定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從文山供電局的上訴狀第三點理由看,其自己都否認了鑒定意見,二審法院應當依法予以認定。既然雙方均不認可鑒定報告的意見,該事實應當作為二審判決的重要依據。三、我方從未有過取土行為,我方在一審的多次庭審中認可的都是在機耕路路坎下進行土地平整,目的是從事農業生產,從未修過路,從未在鐵塔周邊取過土。一審認定“該片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沒有其他人去動過”所指的是在機耕路路坎下的土地進行土地平整,與文山供電局想要推定的“沒有其他人動過就是我方動的這一觀點”是不符合的。對于文山供電局想要證明的我方去挖鐵塔的邊坡這一事實是不能進行推定的。同時強調,在#28鐵塔道路的盡頭有其他人已經建蓋好了房屋。在本案第一次庭審中,文山供電局的工作人員當庭播放了與案外人的通話錄音,錄音內容中有人認可了一些案件事實。四、我方進行土地平整的行為不可能造成#28鐵塔邊坡的垮塌。1.文山供電局自認另外一側的垮塌與我方無關的客觀事實證實了沒有人為因素的參與同樣會發生垮塌;2.文山供電局在#28號鐵塔發生垮塌后對周邊的全部鐵塔進行了水泥加固,其他鐵塔同樣發生了不同程度的垮塌;3.我方的土地平整位置距離#28號鐵塔的邊坡中間隔著一條機耕路,機耕路沒有發生任何位移,垮塌、滑坡現象;4.文山供電局在事件發生后,向廣南縣縣政府、國土局、安監局等執法部門反映了此次事件,相關部門經過調查了解均未對我方做出任何處理。故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山供電局向一審法院訴請:1.判令李剛等5人停止在文山供電局所有的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周圍進行土方開挖的行為;2.判令李剛等5人共同支付文山供電局因搶修及加固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所支付的費用共計1643363.69元;3.判令李剛等5人承擔本案鑒定費8000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李剛等5人與廣南縣蓮城鎮龍井社區第五組簽訂《荒山轉讓協議書》(協議書落款時間是2009年3月16日,但與本院刑事判決書認定時間及李剛、唐銀伶、張仁鑫在公安局陳述的時間不一致),雙方約定廣南縣蓮城鎮龍井社區第五組將位于曹家沖的6.9畝荒山永久轉讓給李剛等5人,每畝轉讓價格是50000元,合計345000元。廣南縣蓮城鎮龍井社區第五組組長余天洪及群眾代表在協議書上簽名按手印。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判決余天洪、農祥犯非法買賣土地罪,李剛等5人非法買賣所得的土地包含在其中。
2014年7月,文山供電局開始規劃設計并向廣南縣人民政府、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州水務局、文山州環境保護局等部門申請、報批,2015年10月10日,文山供電局與廣東和發輸變電安裝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云桂鐵路(文山段)220KV外部供電線路工程(壩美牽引變)于2015年11月25日開工,2016年7月5日竣工,同月24日通過竣工驗收,同年8月20日經過試運行成功正式交接文山供電局。2017年6月3日,唐銀伶在火車站物流后面平整土地和發朋友圈售賣,2017年6月6日,文山供電局向唐銀伶發出《安全隱患告知書》、《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2017年7月12、13日相關人員對鐵塔腳滑坡山體進行查看和處理,防止進一步滑坡。2017年9月26日,文山供電局與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簽訂《文山供電局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滑坡隱患應急搶修項目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8日廣南縣蓮城鎮龍井社區龍井四組、五組領取廣東和發輸變電安裝有限公司一次性補償款13942元,同月20日廣南縣蓮城鎮龍井社區第九組領取一次性征地補償款9648元、龍井社區四組田志芳領取一次性征地補償款4716元。2017年11月,經云南森晶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文山供電局與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結算220KV蓮壩線Ⅰ、Ⅱ回線#028塔隱患應急處理項目工程造價為1021953.52元,同月23日,文山供電局給付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該項目工程服務款項1016975.52元(含稅)。2017年12月,文山供電局與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簽訂《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滑坡隱患永久治理緊急大修項目承攬合同》,同月18日,文山供電局給付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滑坡隱患永久治理緊急大修項目建筑服務、工程服務款項476000元(含稅)。2018年6月13日,本院受理文山供電局與李剛等5人物權保護糾紛一案。2018年8月6日,經昆明中銀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核,文山供電局與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結算220KV蓮壩Ⅰ、Ⅱ回線#028塔滑坡隱患永久治理緊急大修項目工程造價為1146779.90元。2018年11月19日,文山供電局支付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220KV蓮壩Ⅰ、Ⅱ回線#028塔滑坡隱患永久治理緊急大修項目建筑服務、工程服務款項512984.41元(含稅)。經文山供電局申請,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云南乾盛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乾盛司鑒字綜2019第1051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2019年8月19日,文山供電局支付鑒定費8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李剛等,5人辯稱文山供電局原告主體不適格,請求法院駁回其起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規定,在本案中,文山供電局提供的《安全隱患告知書》、《安全隱患整改通知書》、文電計建(2014)37號、廣政函(2014)73號、云電計(2014)411號、文水保許(2015)13號、文環審(2015)95號、文發改能源(2015)368號、文水保許(2016)20號、文環審(2017)26號、《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施工合同書》、《中國南方電網公司輸變電工程竣工驗收簽證書》、《220KV蓮壩Ⅰ、Ⅱ回線#028塔滑坡隱患應急搶修項目施工合同》、《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滑坡隱患永久治理緊急大修項目承攬合同》等等,所涉及的一方主體均為文山供電局,且文山供電局對220KV蓮壩線Ⅰ、Ⅱ回線#28塔應急搶修及永久治理均給付了一定的款項,均可確認文山供電局是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的建設者和維護者,因此,文山供電局屬于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法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李剛等5人是否在28號塔基附近實施侵權行為?是否應當停止侵權行為?是否應該賠償文山供電局的損失?從雙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看,文山供電局所舉的13號證據中的1、2頁圖片能直接證明李剛等5人在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附近平整土地,以及李剛等5人在第二次庭審中陳述“該片土地一直由其管理使用,沒有其他人去動過”,可以證明李剛等5人在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附近有人工作業行為。但云南乾盛司法鑒定中心乾盛司鑒字綜2019第10512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中前述“28號電塔AB腿外側垮塌的成因是由于當地遭遇強降水天氣,加之由于修正道路,造成坡腳開挖、邊坡不穩定,共同影響導致”,后又認定“28號電塔塔基垮塌是由于當地強降水天氣以及在電塔周邊進行取土作業的行為共同所致,其原因力應各占50%”有矛盾,依法不予采信。文山供電局沒有充分直接證據證明李剛等5人何時開始,具體在什么地方取土作業,其施工地點距離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法定保護區有多遠還是在保護區內,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法定保護區到什么地方等等,不能確定李剛等5人在220KV蓮壩Ⅰ、Ⅱ回線#28塔附近的人工作業行為的作用力占多少比例。且開庭審理前承辦人及雙方當事人與鑒定人員到實地勘察時,現場附近已經沒有人工作業的痕跡。以及文山供電局雖舉證證明其將#28塔的應急和永久處理保護項目發包給云南銀塔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承建,且經審核結算應急項目工程造價1021953.52元(文山供電局支付1016975.52元)和永久項目工程造價1146779.90元(文山供電局支付988984.41元),但沒有證據證明李剛等5人作業所造成的損失是多少,其請求賠償1643363.69元的依據不充分。因此,文山供電局稱李剛等5人在220KV蓮壩Ⅰ、Ⅱ回線#028塔附近實施侵權行為,應當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文山供電局應急和永久處理保護該電塔的損失的證據不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應由文山供電局承擔對己不利的后果,依法不予支持。
三、鑒定費應由誰承擔?因鑒定費屬于文山供電局的舉證費用之一,且如前所述文山供電局稱李剛等5人實施侵權行為及訴訟請求賠償1643363.69元的證據不足,故該鑒定費用應由文山供電局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618元,由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負擔。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新無證據提交。
在二審過程中,經征詢雙方當事人的對一審認定事實的意見。雙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在二審中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在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1.文山供電局的28號塔的垮塌與李剛等5人的行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文山供電局所主張的與李剛等5人有關的損失是多少;3.李剛等5人對文山供電局所主張的損失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關于28號塔塔基垮塌與李剛等人之間的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本院認為,首先,一、二審庭審已經查明李剛等人在28號塔附近確有取土行為;其次,一審法院依法委托乾盛司法鑒定中心對28號塔的垮塌的原因及原因力進行了鑒定,鑒定意見為:1.28號電塔東南側(B面)滑塌原因為強降水天氣及人工開挖取土行為;2.28號電塔AB腿外側垮塌的成因是強降水天氣及修正道路。28號電塔整個塔基垮塌是強降水及在電塔周邊取土作業共同導致,其原因力應各占50%。該鑒定意見之間并不存在矛盾之處,且李剛等人對該鑒定意見雖提出異議,但經二審法院反復核實,其并不申請重新鑒定亦不申請鑒定人出庭,而該鑒定程序合法、鑒定意見客觀科學,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能夠確定文山供電局的28號塔塔基垮塌與李剛等人的取土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文山供電局要求李剛等5人停止在28號電塔附近取土的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文山供電局的損失是多少,李剛等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
判決結果
一、撤銷云南省廣南縣人民法院(2019)云2627民初52號民事判決。
二、李剛、李庭富、唐銀伶、唐乘艷、張仁鑫等五人立即停止在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所有的220KV蓮壩Ⅰ、Ⅱ回線?028號塔周圍取土的行為;
三、由李剛、李庭富、唐銀伶、唐乘艷、張仁鑫等五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220KV蓮壩Ⅰ、Ⅱ回線#028塔永久加固修復費用、鑒定費共計324038元;
四、駁回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18元,由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供電局負擔23618元,由李剛、李庭富、唐銀伶、唐乘艷、張仁鑫負擔6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9618元比照二審法院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秦永興
審判員陳登榮
審判員沈昌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儂詩琦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