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黃埔區城市管理機械化作業中心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12民初11933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市黃埔區城市管理機械化作業中心(以下簡稱“黃埔城市管理中心”)訴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壽保險廣州分公司”),第三人廣州開發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廣州開發區環衛中心”)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黃埔城市管理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亮宇、王敏,被告中國人壽保險廣州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清榜、第三人廣州開發區環衛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亮宇、黃鈺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埔城市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111萬元(具體賠償金額組成項目見附表);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請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上述費用。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對其所有的車輛的保險服務采購項目進行公開招標,被告中標后成為該項目的服務供應商,由被告向原告所有的該車輛承保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其中,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粵A×××××的重型廂式貨車屬于該項目的承保車輛,其保險期自2018年7月2日0時0分至2019年7月1日24時,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商業三者險賠償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2019年1月21日15時01分許,原告的職工周錦勝在履行職務的過程中,駕駛上述車輛在廣州市黃埔區大沙西路港灣西三街東240米處發生一起碰撞他人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員于15時30分許撥打被告的車輛保險客服電話號碼向被告報案,并于16時43分許由被告受理該起案件,但被告并無指派工作人員前往事故現場勘察。此外,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埔大隊對本起機動車交通事故案件作出第440112120190000020號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錦勝負全部責任,逝者李某無責任。此后,原告就該起交通事故的理賠事宜與被告的工作人員進行溝通,但被告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稱該起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能給予賠付。其中,被告的具體拒賠理由為“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只是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即使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以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1點:‘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據此,原告認為被告的拒賠依據不足,且不符合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首先,事故發生時該車輛的駕駛員周錦勝并無知悉其所駕駛的車輛碰撞到死者李某,其并無故意碰撞死者的主觀故意。其次,周錦勝系在清運作業完成后前往原告的場地歸還該車輛的途中發生該起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地點離原告的場地約50米。在周錦勝對于事故發生不知情的情況下,其在原告場地內停放該車輛后,才得知在事故地點發生一起碰撞他人致其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對其行為并不能被機械認定為遺棄車輛的行為。再次,事故發生后交警前往事故現場處警,周錦勝在事故現場積極配合交警調查取證,且交警并無認定其存在棄車逃逸的行為。最后,鑒于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埔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周錦勝負全部責任,逝者李某無責任,但并無認定周錦勝存在逃逸或遺棄車輛的情形。而且,在事故發生后不久原告已向被告報告該起交通事故案件,原告不存在未及時通知被告的事由,故被告不應錯誤理解該起交通事故案件的真實情況、性質和原因,從而作出該拒賠決定。此外,2018年上半年廣州市黃埔區政府和廣州開發區管委會為了優化行政管理資源、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對政府機構采取“整體劃轉、人隨事走”的機構調整措施,將原告的勞動人事關系及業務工作職責等事項概括轉移至擬成立的廣州市黃埔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并且逐步注銷原告的事業單位法人資格。對此,相關政府機構在原告注銷和廣州市黃埔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籌備成立的過程中,采取由第三人承接原告的上述職責的過渡性安排方式。對此,鑒于被告拒賠保險賠償金,作為承接原告職責的第三人已先行與事故賠償權利人簽訂了賠償協議并實際支付了相關賠償款。因此,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保險賠償金共計130萬元。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望判如所訴。
被告答辯稱:一、粵A×××××在我司購買交強險以及商業第三者險100萬(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二、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司不同意賠付,理由如下:1、責任書已明確記載,周錦勝事后駕車離開現場,嚴重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2、根據《保險法》第二十一條:“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及《商業第三者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1點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法律具有指引和教育作用如果本次事故得到賠償,很有可能會導致社會的不良習慣的增漲,肇事逃逸增多,交通事故增多,與法制社會的精神相違背。三、對于原告的各項請求,我司對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方式有異議,原告提供的家庭信息調查表不完整,無法證明死者有無其他兄弟姐妹或被撫養人是否僅有死者一人,其被撫養人生活費應根據其撫養人數按份額計算。四、根據《交強險條款》責任免除第十條第(四)項約定,“因交通事故產生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交強險不負責賠償和墊付。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擔本案訴訟費。
第三人答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希望法院判決本案的賠償金直接支付給第三人。
雙方當事人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將根據庭審情況和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10日,黃埔城市管理中心(甲方)與中國人壽保險廣州分公司(乙方、中標供應商)簽訂《廣州市政府采購合同》,服務范圍為黃埔城市管理中心共198輛汽車,包括大型垃圾運輸車、中型垃圾中轉車。
2018年4月24日,中國人壽保險廣州分公司向黃埔城市管理中心出具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顯示,被保險人廣州市黃埔區城市管理機械華作業中心名下粵A×××××車輛,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保險時間均為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
2019年3月5日,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黃埔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載明:2019年1月21日15時01分,周錦勝駕駛粵A×××××重型廂式貨車沿廣州市黃埔區大沙西路由東往西行使至港灣西三街東240米處向北實施右轉彎進入停車場時,車頭碰撞到正在沿停車場出入口人行道線由東往西步行的行人李某后車輪碾壓其身體,造成李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周錦勝駕車離開現場。周錦勝對該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李某沒有責任。
本庭當庭詢問事發當天報保險的情況。原告陳述稱,事故發生是在2019年1月21日15時01分,我方員工在15:30分有打被告車險客服電話報案,但是被告在16:43分鐘之后才處理該保險,且沒有指派工作人員到現場勘查;被告陳述稱,當天原告是有報保險,我方在2019年1月21日16時43分處理。但是我方沒有出險,因為原告是機關單位且事故交警已經介入了,因此我方覺得沒有出險的必要。
2019年4月2日,中國人壽保險廣州分公司向黃埔城市管理中心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載明,粵A×××××壓縮式垃圾車于2019年1月21日發生的事故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不能給予賠付。
《道路交通事故死、傷(殘)者家屬情況調查表顯示》,死者李某,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所地廣東省××鎮麗芝村委大旺17號,農村戶口,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父親李文強(442830193703155739)、兒子李慶軍(440112199211010916)、繼子曾熾堅(440112199410140051)、繼女曾嘉敏(440112199512110021)。李某生前工作于廣州東創電器有限公司,該公司經營范圍為批發業。李某自2009年7月起至2019年1月21日居住于廣州市黃埔區珠江村三巷十七號之一。
2019年7月4日,黃埔城市管理中心(甲方)、廣州開發區環衛中心(乙方)與李文強、李慶軍、曾熾堅、曾嘉敏(統稱為丙方)簽訂《交通事故損失賠償和補償協議》,第一條:甲方自愿一次性賠償和補償丙方各項損失共計130萬元,該賠償和補償款項由乙方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丙方指定的收款人員,各丙方均同意上述賠償款事項。其中,賠償損失項目分別為車輛保險人應當在車輛交強險和商業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付111萬元,甲方自愿補償的9萬元,周錦勝自愿賠償的10萬元;第二條:乙方以銀行轉賬形式一次性向丙方指定的收款人員李慶軍的銀行賬戶支付130萬元,協議下方有甲乙丙三方的簽字蓋章予以確認。
廣州開發區環衛中心于2019年2月1日、2019年7月19日分別向李慶軍銀行賬號支付46800元、1253200元。2019年7月23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憑證顯示:今收到周錦勝、廣州開發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因2019年1月21日15時01分交通事故現賠付李某家屬李慶軍等四人人民幣合計130萬元。收款人處有李慶軍簽名。
黃埔城市管理中心(甲方)與廣州開發區環衛中心(乙方)簽訂《保險金承繼取得確認書》,顯示:1.因廣州市黃埔區政府與廣州開發區政府進行機構調整,將甲方的勞動人事關系及業務工作職責等事項概括轉移至擬成立的廣州市黃埔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故在甲方注銷和廣州市黃埔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籌備成立的過程中,采取由乙方承接甲方的上述職責的過渡性安排方式;2.2019年1月21日15時01分許,已由乙方承接其勞動人事關系的甲方職工周錦勝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駕駛粵A×××××車輛碰撞他人致死的交通事故;3.事故發生后,作為車輛的保險人的中國人壽保險廣州分公司作出拒賠決定,故作為承接甲方職責的乙方已先行與事故賠償權利人簽訂了賠償協議,并且實際支付了相關賠償款共計130萬。因此,甲乙雙方確認,案涉保險賠償金由乙方廣州開發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取得,甲方不主張涉及保險賠償金的權利的異議。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供的采購合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勞動合同、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交通事故損失賠償和補償協議及轉款憑證、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證據材料及雙方當事人的庭審意見所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第三人廣州開發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支付保險賠償金111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95元(原告已經預交),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負擔(該費用原告廣州市黃埔區城市管理機械化作業中心同意由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付給第三人廣州開發區環衛美化服務中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鑫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林曉萍
書記員張馨尹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