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王爾富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晉07民終3338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爾富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西省祁縣人民法院(2020)晉0727民初5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祁縣人民法院(2020)晉0727民初582號判決書,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原判程序錯誤,應發回重審。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是:要求判令被上訴人繼續履行雙方2019年8月2日開始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并不是訴求解除勞動合同。祁縣人民法院違反不告不理原則,對我方訴求不予針對性回應,反而超出一審訴求范圍,直接判令解除勞動合同。嚴重違反法律程序,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四項規定,應當發回重審。二、生效的勞動合同應得到維護,勞動合同不應解除,應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為期五年,并在勞動局備案。現在被上訴人未能服務夠五年,中途毀約,違背誠信原則,不應得到維護。
被上訴人王爾富辯稱,1.勞動爭議糾紛屬于仲裁前置案件,裁決書作出后,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理,并就全案作出實體性的判決,而不僅限于原告的訴訟請求。2.雙方的勞動合同于2019.8.19到期,此后沒有續簽書面的勞動合同,所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2019年8月2日開始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王爾富系原告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職工,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工作期間原告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一直給被告繳納社會保險。庭審中,原告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稱,合同到期后,雙方又簽訂了二次合同,但僅提供了在崗職工花名表為證。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祁勞人仲裁字(2020)第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同意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辦理法律規定的相關手續”。現原告不服該裁決,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繼續履行2019年8月2日開始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焦點是被告王爾富是否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就此事實均未提供有效證據,一審法院不予認可。本案中雙方發生爭議后被告王爾富遂向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將仲裁申請書副本等法律文書送達給原告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意味著原告即收到了被告表達解除勞動關系的真實意思的書面材料;且此后一個月內原告也未再安排被告工作,符合提前三十日告知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事實上已經終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條之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故被告主張解除勞動關系,辦理法律規定的相關手續,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關系的請求不成立。
一審法院判決:同意解除原告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與被告王爾富之間的勞動關系,同時原告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被告辦理法律規定的相關手續。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山西省祁縣建筑工程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韓敏
審判員張曉峰
審判員張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員商思慧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