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張臣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4民終3714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臣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2020)魯1428民初1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0)魯1428民初123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羊絨制品款631100元,或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所有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是錯誤的,生效法律文書已經認定雙方之間系以物抵債的法律關系。被上訴人因加工定作合同糾紛等欠付上訴人合同款等337844元,雙方因此于2000年9月9日在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調解結案。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鑒于雙方因加工定做合同產生糾紛,導致民事訴訟后,在張臣尚有《調解書》確定的部分還款義務未履行的情況下,雙方再維持買賣羊絨制品的合同關系已不可能,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缺乏買賣的合意,張臣以收貨條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證據不足,買賣關系不成立,系以物抵債關系”。根據該生效法律文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非買賣合同關系,而是以物抵債的法律關系。2.一審法院適用舉證規(guī)則和舉證責任倒置明顯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根本沒有買賣合同的合意,也沒有雙方構成買賣合同關系的任何證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上訴人應當舉證證明雙方構成了買賣合同關系。但一審法院卻錯誤的分配了舉證責任,認為“華能公司不能證明取得張臣涉案羊絨制品是依據其它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這種明顯偏袒原告讓被告證明原告主張的舉證責任要求,構成了舉證責任的倒置,明顯是違反證據規(guī)則和法律規(guī)定的。3.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本案被上訴人起訴的標的物是羊絨褲1629件、羊絨被37件、羽絨背心79件,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述訴求,原審法院未審理,如果按被上訴人主張,根據《民法通則》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是兩年,自2009年10月27日起算,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二、原審法院采納鑒定報告作為判決主要依據是錯誤的。1.鑒定報告存在一系列根本性的問題:首先,沒有樣品。本案事實發(fā)生于2000年左右,距今近20年,根本無法找到當時的樣品,被上訴人也無法證明鑒定報告中的樣品就是當時案發(fā)時的產品。其次,該鑒定報告的樣品未經上訴人辨認或質證、未經法院核實檢驗,樣品都無法確認,如何能夠采信鑒定結果。再次,鑒定報告系被上訴人單方委托,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認可。還有,該鑒定報告載明的樣品都是不知名甚至是貼標的偽劣產品,一件羊絨背心價格是350元,即使當今市場知名產品也無法達到這個價格,價格明顯虛高。最后,評估報告第11頁明確說明“評估解決不等同于評估對象可實現價格”,由此可以看出,評估價格不等同于買賣價格或成交價格。因此,被上訴人提交的評估報告根本不應采納。2.根據第一條,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系以物抵債的法律關系,在此種法律關系的背景下,貨物價格往往顯著低于貨物價值,甚至為延緩還款而免費贈送。所以,根本不能按照評估報告確定貨物價格。三、本案證據已經生效判決確認,無法證明貨物的價值。被上訴人起訴上訴人歷經了(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2015)德中商終字第201號、(2015)武重字17號、(2019)魯14民終1746號等訴訟程序。最終,(2015)武重字17號、(2019)魯14民終1746號判決結果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貨款367956元。被上訴人本次起訴依據的所有收條及《證明》等證據已經在(2015)武重字17號及(2019)魯14民終1746號案件進行過舉證及審理,并且上述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根據生效裁判文書“該《證明》中的其他貨物的價值,原告的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其價值”。綜上,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和舉證責任錯誤,判決結果及法律關系認定等與生效法律文書相悖。故請求撤銷(2020)魯1428民初1232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羊絨制品款631100元,或發(fā)回重審。
張臣辯稱,一、一審適用法律正確。1.一審認定買賣合同關系正確。(2019)魯14民終1746號判決書及(2015)武重字17號判決書僅認定其已處理部分羊絨制品為以物抵債關系的合同糾紛,其已對其處理羊絨制品抵頂債權債務完畢且尚有剩余,但對本案羊絨制品因確定價值的證據不充分沒有進行認定和處理;當時被答辯人亦表示另收取答辯人的羊絨制品用于抵頂其對外的公司債務,因此,一審對抵頂債權債務完畢后的本案羊絨制品認定為買賣合同關系正確。2.一審沒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且認定正確。一審中,答辯人提供收條證據且被答辯人在相關案件中承認收到本案貨物,已完成以實際行為履行買賣合同的舉證責任,在雙方所有債權債務已抵頂完畢且被答辯人沒有其他證據及充分抗辯理由的情況下,依法認定雙方系買賣合同關系正確,沒有任何違反證據規(guī)則及法律規(guī)定。3.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關于該批羊絨制品的訴訟時效問題在(2019)魯14民終1746號判決書及(2015)武重字17號判決書中認定,本案羊絨制品數量在兩案中已經確認,只是因價值證據不充分沒有進行處理,故形成本案,本案不超訴訟時效。二、一審法院依據鑒定報告作出判決正確。1.因被答辯人一直沒有結算,答辯人一直保留涉案羊絨制品樣品,因答辯人在(2020)魯1428民初84號案件向法院申請價值評估沒有得到回應,故在本案中根據保留樣品先予自行鑒定,且根據證人證言已證明涉案羊絨制品的品牌及貨物生產、運送等情況,在法庭示明的情況下,被答辯人明確表示不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更沒有申請重新評估鑒定,本案通過評估確定涉案羊絨制品于2002年5月9日的市場價值為631100元,在被答辯人不申請重新評估的情況下,一審法院按照評估報告確定涉案羊絨制品價值正確。2.根據答辯人提交前期其他相關案件筆錄證據,被答辯人明確確認其仍存有涉案羊絨制品,而本案中被答辯人卻否認其存有涉案羊絨制品,嚴重違背誠信原則進行虛假陳述,應對其進行處罰;法釋(2019)19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九十五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控制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對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該主張成立。”第四十一條規(guī)定:“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為達到賴賬目的,被答辯人在本案中稱找不到且拒不提供羊絨制品,被答辯人以這種不提供羊絨制品也不承認他人評估報告且不申請重新價值評估達到無法確認羊絨制品價值方式的賴賬行為,嚴重違背公序良俗和法制精神。三、根據答辯人提交評估報告證據,已可以確定本案涉案羊絨制品價值。(2019)魯14民終1746號判決書及(2015)武重字17號判決書因答辯人提交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本案羊絨制品價值,沒有進行處理。本案中答辯人通過評估并提交評估報告,已能夠確定本案涉案羊絨制品價值,與另案并不矛盾,一審判決正確。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證據認定和適用法律正確,與其他案件也并不矛盾,判決結果正確;被答辯人明確收到本案羊絨制品,確定貨物價值后,欠債還錢天經地義,被答辯人為拖延時間提起上訴,屬故意纏訴制造訴累,請法庭查明事實,予以公正處理。
張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羊絨制品款6311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1月13日張臣以華能公司、吳立慶為被告,以買賣合同糾紛為案由向武城縣人民法院起訴,武城縣人民法院受理的案號為:(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張臣的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償還羊絨制品及汽車價款60萬元及利息損失,保留對被告應償還的其余90萬元價款的追繳權利”。2014年5月26日武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商初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了張臣的訴求請求。張臣對該判決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8月28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德中商終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書,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該案發(fā)回武城縣人民法院重審。在武城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訴訟過程中,張臣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977150元,在2016年3月22日的庭審筆錄中張臣當庭陳述時也要求華能公司支付貨款1977150元及利息。在張臣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代理詞中記載:“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已經形成事實買賣關系,被告欠原告1977150元貨款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為維護社會公平和法律尊嚴,請法庭查明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2018年12月17日武城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武重字17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認定的事實如下:1997年9月6日張臣與華能公司簽訂玻璃鋼風管加工協(xié)議書及定作合同各一份,決算貨款518809元。至2000年9月9日華能公司收張臣交款254000元。自1997年11月7日至1999年1月8日華能公司及工作人員共收取張臣價值107480元的羊絨被、羊絨衫。1999年1月22日華能公司收到張臣交付的花冠轎車一輛。華能公司因定作合同欠款起訴張臣,經調解一審法院于2000年9月9日作出(2000)武經初字第75號民事調解書,內容為:決算貨款518809元,張臣已付貨款371480元,尚欠147329元,另欠資料費、稅金及管理費。雙方協(xié)議,張臣償還華能公司合同款等共計337844元。自《調解書》開始執(zhí)行至2002年12月9日張臣先后向華能公司償還現金128000元,該案尚未履行完畢。2009年10月26日,張臣與白金錚對華能公司2000年9月9日后至2009年10月26日的收付貨物數量進行了核對,華能公司收到羊絨褲1629件、羊絨被37床、羊絨背心79件、羊絨衫1070件,其中包括2002年5月9日王金坡收到的羊絨褲1253件、2002年6月26日白金錚收到的羊絨被37床、2004年1月26日袁中克收到的羊絨衫1070件。(2015)武重字17號民事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記載:袁中克的證言與華能公司所收取張臣羊絨衫的價格相印證,能夠證明2009年10月26日的《證明》(白金錚的證明)中的羊絨衫的單價為540元,1070件計款577800元;該《證明》中的其他貨物的價值,張臣的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其價值;該款與調解書張臣尚未履行的209844元的債務相抵,華能公司應返還原告貨款367956元。(2015)武重字17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結果為:一、被告華能公司返還原告張臣貨款36795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償清;二、駁回原告張臣對被告吳立慶的訴訟請求。張臣、華能公司對該判決均不服,上訴至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張臣上訴請求的第一項為:(2015)武重字1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羊絨制品數量錯誤,請求二審法院重新核實確定羊絨制品數量。2019年8月20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書本院認為部分記載:本案中袁中克的證言與華能公司所收取張臣羊絨衫的價格相印證,能夠證明2009年10月26日的《證明》(白金錚的證明)中的羊絨衫的單價為540元,1070件計款577800元。該《證明》中的其他貨物的價值,張臣的證據不充分,不能確認其價值。(2015)武重字17號民事判決書已經生效。張臣于2020年1月9日起訴,要求華能公司支付羊絨制品款631100元,案號為(2020)魯1428民初84號,本院于2020年作出(2020)魯1428民初84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構成重復起訴,應駁回張臣的起訴”。張臣不服,向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2020年4月30日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魯14民終133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認為“張臣在(2015)武重字17號案件中的訴狀中的請求支付羊絨制品款60萬元,并對其余90萬元保留訴權。雖然張臣在該重審案件中申請變更訴訟請求,但由于對變更后的訴訟請求未繳納訴訟費用,一審法院對其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并未進行實體審查。本案是在法院生效判決對羊絨制品款部分支持后,另行對其余羊絨制品款提起訴訟,因此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二、已經生效的(2015)武重字17號和(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案件中,一、二審法院認為有關《證明》中記載的該部分貨物沒有相關價格的記載,張臣又不能證明其交付給被上訴人的貨物價值,因此對該部分法院未予認定。張臣在本案主張的羊絨制品款即是該部分生效判決未認定部分,張臣在一審中申請鑒定要求華能公司支付貨款。二審中通過自行委托鑒定提交了有關鑒定報告,從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角度考慮,對張臣的訴訟應進行查明,以平衡各方利益達到案結事了,一審法院應予受理并依法及時裁決。故裁定:一、撤銷山東省武城縣人民法院(2020)魯1428民初84號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武城縣人民法院審理”。本次所訴涉及的羊絨制品系2009年10月26日白金錚向原告出具匯總證明中收到羊絨褲1629件、羊絨被37床、羊絨背心79件。該部分羊絨制品在(2015)武重字17號和(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案件中因不能證明貨物價值未作處理。張臣委托山東金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對羊絨褲、羊絨被、羊絨背心的價值進行評估,2020年3月25日山東金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作出評估結論,評估報告表明:羊絨褲每件350元、羊絨被每床900元、羊絨背心每件350元。結合已經查明華能公司收到張臣羊絨褲1629件、羊絨被37床、羊絨背心79件的事實,上述涉案羊絨制品的總價值為:1629×350+37×900+79×350=631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張臣與華能公司之間的糾紛自2013年起一直持續(xù)至今,張臣一直在以訴訟的形式向華能公司主張權利,且張臣與華能公司的工作人員均有對賬。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的規(guī)定,本案未過法定的訴訟時效。關于山東金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報告能否采納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提交的單方評估報告并非一概不能采納。具體到本案來說,該報告系有資質的機構對涉案羊絨制品的價值作出的評估。該報告是本案的重要證據,張臣與華能公司之間的糾紛歷經多次訴訟,歷時多年,張臣對于涉案羊絨制品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持的原因是未證明其價值。在本次訴訟中,張臣提交了山東金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對涉案羊絨制品作出的價格評估,證明了涉案羊絨制品的價值。評估的機構系有相應資格、資質的合法機構,評估的程序并無不當,華能公司雖對該報告提出異議但并未要求重新鑒定,也未申請評估人出庭作證,其對于評估報告的意見不足以否定評估報告的效力。在沒有充分的證據推翻該評估報告的前提下,該報告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故本案所涉羊絨制品的價值為631100元。根據(2000)武經初字第75號民事調解書、(2015)武重字17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14民終1746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事實,張臣已經用2000年9月9日前交付的羊絨制品等、支付的價款、及2000年9月9日后支付的價款及2009年10月26日白金錚向原告出具匯總證明中羊絨衫1070件,抵頂完畢(2000)武經初字第75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應向華能公司支付的款項后,且剩余貨款367956元。本案所涉及的2009年10月26日白金錚向原告出具匯總證明中的羊絨褲1629件、羊絨被37床、羊絨背心79件,華能公司已經實際收到,但并未支付價款。華能公司主張與張臣系以物抵債的主張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在華能公司不能證明取得張臣涉案羊絨制品是依據其它法律關系的情況下,應當認定雙方之間系買賣合同關系,華能公司應向張臣支付相應的價款。在雙方沒有證據證明曾經約定過貨物價格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以山東金天平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的價值作為支付價款的依據,即華能公司應當支付的貨物價款為631100元。張臣為做評估所支付的費用應由其自己承擔。綜上,原告張臣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華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張臣羊絨制品款631100元。如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112元減半收取計5056元由被告華能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華能公司提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申4479號民事裁定書兩份,證明雙方系以物抵債法律關系,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無法確定本案價款。被上訴人張臣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該證據證明本案一審判決結果是正確的。被上訴人張臣提交評估報告一份,證明本案當中的羊絨制品已由一審法院在另一案件中進行了價格評估,根據該評估報告的價格計算,本案羊絨制品價值為631100元。該報告為法院委托評估,具有一定的權威性。上訴人華能公司質證意見為:被上訴人提交的報告系復印件,且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案雙方也未約定價格通過資產評估報告確定。對于上述證據,本院認證如下:1.對(2020)魯民申4479號民事裁定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2.被上訴人張臣提交的報告與本案缺乏關聯(lián)性,不予認定。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111元,由武城華能玻璃鋼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善文
審判員鄭衛(wèi)華
審判員高世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劉立琛
書記員陳艷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