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振東與北京榮達興業(yè)商務服務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14108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肖振東因與被上訴人北京臺湖出版物會展貿(mào)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臺湖公司)、北京榮達興業(yè)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qū)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鄧青菁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肖振東,被上訴人臺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被上訴人榮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蘭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肖振東上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2020)京0112民初3078號民事判決,改判臺湖公司、榮達公司支付肖振東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臺湖公司、榮達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肖振東在2017年11月26日到臺湖公司上班,工資3600元/月,并簽訂了兩份勞動合同,并被扣留。肖振東一直工作到2018年10月臺湖公司、榮達公司多次克扣肖振東的加班工資,在2018年10月又無故拖延支付肖振東2018年9月工資,又在肖振東未同意的情況下調離原工作崗位,肖振東在臺湖公司、榮達公司的逼迫下申請離職,可是沒有想到,臺湖公司、榮達公司在2018年12月5日又克扣了肖振東2018年10月26日的工資。肖振東在沒辦法的情況下把臺湖公司、榮達公司起訴到了法院,可是一審法官運用錯誤的法律規(guī)定,并未按照肖振東是派遣職工來審理。肖振東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規(guī)定,臺湖公司、榮達公司應該另行給肖振東安排工作,也未支付生活費,至今也未給肖振東送達解除勞動關系證明。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規(guī)定: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chǎn)生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所以肖振東認為一審判決中說肖振東訴訟已超時效是錯誤的。訴訟時效應當從肖振東到通州仲裁委立案時間開始計算時效。
臺湖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榮達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肖振東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臺湖公司、榮達公司共同支付克扣肖振東2018年10月26日的工資165.5元;2.要求臺湖公司、榮達公司共同支付克扣肖振東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的高溫補助360元;3.要求臺湖公司、榮達公司共同支付肖振東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200元;4.要求臺湖公司、榮達公司共同支付肖振東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4145元,以上合計11870.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25日,榮達公司與臺湖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xié)議》,勞務派遣期限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10月25日,雙方續(xù)簽《勞務派遣協(xié)議》至2020年10月24日止。2017年11月26日,肖振東與榮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榮達公司派遣肖振東至臺湖公司工作,派遣期限為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肖振東在臺湖公司擔任電工崗位,工作地點為創(chuàng)業(yè)園路北京國際圖書城;榮達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肖振東工資。合同簽訂當日,肖振東入職臺湖公司,擔任高壓運行電工,月均工資3600元。2018年10月25日后,肖振東未再向臺湖公司提供勞動。榮達公司為肖振東支付工資至2018年10月25日。
2019年12月23日,肖振東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臺湖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26日克扣的工資165.5元;2.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克扣的高溫補助360元;3.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200元;4.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間克扣221小時的延時加班工資4145元。2020年1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勞人仲字[2020]第0603號裁決書,以肖振東的申請均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肖振東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肖振東主張于2018年10月25日以臺湖公司克扣工資及高溫補貼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將離職申請拍照送達給臺湖公司的李云興,之后未再提供勞動。臺湖公司認可肖振東2018年10月25日后未再向其提供勞動,主張自2018年10月25日起與肖振東的派遣勞動合同關系終止。為證明其主張,臺湖公司向本院提交《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2018年10月25日榮達公司收到員工肖振東辭職申請。經(jīng)公司研究同意,自2018年11月20日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本證明書由員工簽字、公司蓋章生效。落款日期為2018年11月20日,落款處有肖振東的簽字及榮達公司的蓋章確認。肖振東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當庭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6日工資165.5元的訴訟請求。榮達公司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因肖振東于2018年10月25日后未再提供勞動,故主張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8年10月25日終止。一審庭審中,經(jīng)一審法院詢問,肖振東稱于2018年10月25日離職后從未向臺湖公司及榮達公司主張過高溫補貼及延時加班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肖振東的請求是否已經(jīng)超過仲裁時效。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根據(jù)本案查明的事實,肖振東于2018年10月25日向用工單位臺湖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此后再未提供勞動,派遣單位榮達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對肖振東的離職申請表示同意,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8年11月20日終止,故應當從2018年11月20日開始起算仲裁時效。肖振東于2019年12月23日向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臺湖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6日克扣的工資165.5元、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克扣的高溫補助36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200元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間克扣221小時的延時加班工資4145元,其上述仲裁申請均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一年的仲裁時效,且肖振東未能提交相應證據(jù)證明其存在仲裁時效中止或者中斷的情形,因此,對于肖振東要求臺湖公司及榮達公司共同支付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的高溫補助36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7200元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4145元的訴訟請求,均已超過仲裁時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肖振東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肖振東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鄧青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付哲
書記員張好好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