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2、韓某1等與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191民初208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山東省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韓某2、韓某1與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日照住建局)、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照市政公司)、日照市園林管理局(以下簡稱日照園林局)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某1、原告暨原告韓某1的法定代理人韓某2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超、馬彥寶,被告日照住建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寧、丁志剛,被告日照市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同樹、李兆義,被告日照園林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敏、王少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韓某2、韓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07216.5元;2.案件受理費等均由各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將第一項訴訟請求增加至606244.2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晚21時左右,原告的父親韓某3駕駛二輪摩托車在日照市與迎賓路南50米處發生單方事故,韓某3與摩托車摔入路中央未完工的綠化帶,導致韓某3當場死亡。該綠化帶未填平,狀態為深約1.5米的水泥硬化溝渠,周邊沒有設置任何警示標志、燈光、圍擋等安全防護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是導致本次事故發生與韓某3死亡的重要原因。發生事故的路段系日照住建局發包給日照市政公司建設的下穿兗石鐵路工程,兩被告分別作為涉案路段工程的管理人和施工人,未盡到管理職責與安全保障義務,對原告的損失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同時,日照園林局是全市園林綠化的主要管理與負責主體,事發的未填平的綠化帶歸日照園林局管理,但中央綠化帶沒有回填亦未綠化,在夜晚燈光下會造成無法識別的危險,此為導致韓某3駕駛摩托車碰撞路沿石墜入綠化帶造成死亡的原因,日照園林局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日照住建局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日照住建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一,涉案路段符合通行條件,交通管理部門已經標注所有的通行標志,并在中央隔離帶與道路之間標注了黃實線禁止通行。本案受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超過醉酒法定標準兩倍以上狀態下,發生單方交通事故,根據交警部門認定,負事故的全部過錯責任。第二,根據調閱事故的原始檔案和現場查看,受害人嚴重違反右側通行規定(受害人是從北向南行使,隔離帶在路中間)和禁止穿越黃實線的規定,該違章行為與受害人的醉酒狀態密不可分,從而導致摩托車失控撞入中央隔離帶,受害人應當承擔全部過錯責任。第三,受害人單方事故的發生與三被告沒有關系,完全是行為人醉酒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導致,三被告沒有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根據相關文件規定,日照住建局不是涉案隔離帶的規劃、組織施工和管理單位,根據法律規定,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第五,下穿兗石鐵路道路(成都路、現代路、貴陽路、蘭州路)附屬工程由日照住建局發包給日照市政公司施工。
日照市政公司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日照市政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首先,同意日照住建局的第一、二項答辯意見。第二,原告起訴日照市政公司系主體錯誤,日照市政公司并未承包涉案路段中央隔離帶,并非施工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日照園林局辯稱,請求駁回原告對日照園林局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第一,日照園林局并非責任主體。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日照園林局并非涉案工程的發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沒有采取安全措施和設置警示標志的義務,受害人因駕駛摩托車身亡與日照園林局無關,原告所訴主體錯誤。2.據了解,涉案工程項目未進行工程驗收,未完工的綠化帶項目未列入城建計劃,日照園林局未收到要求施工的書面文件,亦未收到相關的資金支持,故而不構成事實上的責任主體。第二,受害人存在過錯。1.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受害人系單方事故,且屬于醉酒駕駛。2.受害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未按劃定的道路行駛是引發事故的根本原因,未完工的綠化帶不是其致死的原因,兩者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日照園林局不承擔賠償責任。3.根據實地考察,涉案綠化帶屬于分車綠化帶,寬度達2米多。采用綠化帶分車,具有美化城市、消除司機視覺疲勞、凈化環境、減少交通事故等作用,涉案分車綠化帶規劃范疇上屬于道路組成部分,綠化帶外正北方已經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分道導流實線),且單側機動車道三條,寬約10米,受害人跨越10米寬的道路撞擊后進入綠化帶,完全是醉酒駕駛機動車導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韓某2、韓某1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2018年6月22日,韓某3駕駛摩托車行駛至蘭州路與迎賓路南50米處時,發生單方事故,致使韓某3當場死亡。
證據2.《山東交院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經過鑒定事發過程為韓某3駕駛的摩托車與事發路段中央隔離帶路沿石發生碰撞后,車輛失控,摩托車與韓某3掉落于隔離帶內,沒有發現韓某3駕駛的摩托車與其他車輛有碰撞痕跡。
證據3.(嵐)公(刑)鑒(FYB)字[2018]1022號《鑒定書》一份,證明韓某3符合顱腦損傷死亡。
證據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查勘筆錄、報案人詢問筆錄、韓某3駕駛證復印件各一份,用以證明事發的中央隔離帶狀態為一條兩側與底部均是水泥硬化的渠道,沒有回填,沒有任何警示標志,更沒有安裝任何安全圍擋,對不特定人的人身與財產安全形成重大危險,是本案事故發生與加重后果的重要原因,各被告對韓某3的死亡均存在重大過錯。
證據5.火化證明、戶口注銷證明各一份,用以證明韓某3已經火化并注銷戶口。
證據6.日照市嵐山區巨峰鎮大坡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一份、崔久愛戶口注銷證明一份,用以證明韓某3的父母、妻子均已去世,兩原告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證據7.韓某1的殘疾人證一份,用以證明韓某1是政府民政部門確認的多重殘疾人,殘疾等級為2級。
證據8.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用以證明原告韓某1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需要他人撫養。
證據9.建設下穿兗石鐵路道路(成都路、現代路、貴陽路、蘭州路)附屬工程中標公示網頁打印件一份,用以證明涉案事發工程為日照市政公司施工,該公司工程收尾工作不到位,沒有將中央隔離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對本案事故負有重大過錯。
證據10.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日政辦發[2015]28號)《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一份,用以證明日照住建局負責城市建設與管理,且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沒有盡到監督、管理職責,放任危險的存在,對本案事故負有重大過錯。
證據11.中共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員會文件(日建黨字[2016]7號)《中共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員會關于明確市園林管理局主要職責機構設置及有關問題的通知》一份,用以證明日照園林局沒有回填并綠化涉案隔離帶,對本案事故負有重大過錯。
證據12.事故發生前韓某3離開工作崗位的監控視頻,證明韓某3發生事故的時間以及事發之前的狀態清醒。
證據13.濟寧市××防治院門診收費票據三張,用以證明原告支出××司法鑒定費3000元、門診檢查費300元。
對韓某2、韓某1提交的證據,日照住建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印證了日照住建局在答辯中的第二項意見,本案單方事故的責任在韓某3,另原告在舉證中確認韓某3從迎賓路左轉進入蘭州路從北向南行駛,發生事故的隔離帶與迎賓路相距50米,顯然是韓某3在醉酒狀態下違反右側通行的規定和禁止穿越交通警戒實線的規定,并非原告陳述從迎賓路左轉闖入隔離帶,是韓某3行使50米之后才進入隔離帶。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根據事故現場圖,涉案路段路面平整、標志明顯,已符合通行條件,與韓某3發生事故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對證據5、6、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對鑒定意見1無異議,對鑒定意見2有異議,韓某1尚未成年,仍處于發育階段,不能對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進行鑒定,應待韓某1年滿18周歲或獨立生活之后才能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涉案路段已符合通行條件,日照住建局不存在過錯。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通過視頻顯示韓某3坐下打電話起身時,第一次嘗試站起來失敗,第二次才站起來,在未駕駛摩托車的狀態下就出現了不能控制身體平衡的情況,該狀態與交警部門認定韓某3醉酒駕駛是吻合的。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承擔該費用。
日照市政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能夠認定事故發生地點在鐵路保護區域范圍內,從認定書對事故原因的形成和分析看,交警部門認定系韓某3自身原因造成事故,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且并未認定道路設施等其他因素與事故有關聯,該事故與日照市政公司無關。對證據2、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能夠認定涉案道路經交警部門設置了標線等通行標志,并對社會開放通行,因此涉案道路屬于法定物,根據規定通行道路上的行人、車輛如果在道路上通行,撞擊或碰撞到法定物時,法定物的權利人并不需要承擔責任,相反行為人如果造成法定物的損失,應給予賠償,韓某3的損失應由其自身承擔。對證據5、6、7的真實性、關聯性由法院依法確認。對證據8的質證意見同日照住建局,同時對該鑒定意見適用的標準不予認可。對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應該以簽訂的合同、施工范圍及圖紙為準。對證據10、11,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對證據12的質證意見同日照住建局。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損失與日照市政公司無關。
日照園林局的質證意見為,對于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事故認定書,此次事故是單方事故,應由韓某3承擔全部責任,其醉酒駕駛的違法行為是導致本次事故的原因,不應由日照園林局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條規定,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韓某3由西側的道路行使至東側撞向路沿石,是由于自身原因導致,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韓某3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具有辨別認知的能力,不可能將綠化帶認定為行車道,且該綠化帶的正北方有明顯的分道導流實線,因此綠化帶與韓某3的死亡結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日照園林局對此次事故不承擔責任。對證據5、6、7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8同日照市政公司意見。對證據9、10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證據11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只說明日照園林局的職責機構設置,但具體工程的建設需要經過招投標等相關程序,日照園林局未收到對涉案路段施工的任何書面文件,也沒有相關資金來源,未接收涉案工程項目,因此并非責任主體。對證據12的質證意見同日照住建局。對證據13真實性無異議。
日照住建局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中共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員會文件(日建黨字[2016]7號)《中共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員會關于明確市園林管理局主要職責機構設置及有關問題的通知》,根據該通知第一條日照園林局主要職責第二項規定,能夠認定涉案路段由交管部門設置交通標志后,視為涉案路段建設完成,符合通行條件,只是涉案路段的綠化隔離帶尚未填埋,該填埋和綠化是日照園林局的職責范圍。
證據2.《蘭州路下穿兗石鐵路立交橋拓寬改造工程有關情況說明》一份,證據3.日照住建局與日照市政公司的《合同協議書》一份,證據4.日照住建局、山東濟鐵工程建設建立有限責任公司、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合同協議書》一份,證據5.《工程簽證單》一宗,證據6.《工程量清單》一宗,證據7.《施工日志》一宗,與證據1相互印證,證實涉案中央隔離帶的回填、綠化系由日照園林局組織實施,涉案路段已符合通行條件,距離中央隔離帶一里處設置禁止通行標線起到緩沖作用,防止其水泥構置物產生意外,中央隔離帶的水泥構置物是由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
證據8.《市住建局通知市立交橋拓寬改造工程中央綠化分隔帶的情況說明》一份,證據9.《蘭州路下穿兗石鐵路立交橋拓寬改造工程涉案有關情況說明2》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路段的施工情況。
證據10.(2019)魯1102民初535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用以證明相同的單方事故,應當由受害人承擔全部責任。
證據11.證人袁某的當庭證言,用以證明袁某作為涉案路段施工項目的協調人,在事發前已通知日照園林局對中央隔離帶進行回填綠化,且該回填綠化工程是獨立工程。
對日照住建局提交的證據,韓某2、韓某1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無異議。對日照住建局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該情況說明僅是其單方陳述,并非證據,從該說明中可以看出由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的設施包含中央隔離帶的鋼筋混凝土主體構筑物施工,但對路沿石是由該公司還是由日照市政公司鋪設并未做出說明,日照住建局是全部涉案工程的最終的業主與發包人,對本案工程負有全部管理責任。2017年5月22日,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施工完畢后,道路并未通車,由日照市政公司入場繼續施工,故日照市政公司對涉案路沿石及沒有回填的綠化帶負有消除危險責任。自2017年6月1日涉案路段通車到事發時間2018年6月21日達一年之久,各被告均沒有履行自己的管理及施工等責任,放任危險的存在,是本案事故發生的重要原因。日照園林局在通車后一年的時間沒有進行回填及綠化作業,對本案負有嚴重的過錯責任。通過上述證據證實,涉案路段道路標線由日照市政公司承擔,事發時,綠化帶前段的標線內并沒有畫斑馬線,施工存在不規范。對證據3-7請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8、9的質證意見同證據2,同時根據說明2第一部分陳述可以看出交通標線應當是日照市政公司施劃,但事發時并不完備;對該說明的第二部分、第三部分所陳述的中央隔離帶并非歸日照住建局管理的意見有異議,與該說明的第五部分相矛盾,該說明的第五部分陳述日照住建局組織日照市政公司將綠化帶內的垃圾進行清運,后又通知日照園林局回填綠化,可見該綠化帶一經建成,該中央隔離帶的回填綠化及管理工作均應當由三被告分別承擔。鐵路管理部門在施工完成后該路段屬于封閉狀態,所以鐵路管理部門沒有過錯,而日照市政公司在接下來的施工過程中以及施工結束后,負有消除危險的責任。日照住建局的說明第五部分日照市政公司對綠化帶內的垃圾進行清運,垃圾清運之后綠化帶的危險程度明顯增加,日照市政公司既沒有在施工結束后加裝圍擋,更沒有在清運垃圾后采取任何的防護措施,日照市政公司在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日照住建局多次通知日照園林局進行回填綠化,但并未及時回填綠化。因此根據該說明,應當由三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對證據10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判決書不屬法定證據,且該判決的歸責原則不符合法律規定。對證據11有異議,事發時證人剛調入該職位,對本單位很多職權問題和具體實施的事實表示不確定。
日照市政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其證明目的請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2及證據4、5、6、7請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通過該協議書認定,涉案事發地點不屬于日照市政公司范圍,故無義務在超越自己施工范圍外設置警示標志,自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施工內容不包括交通標線。對證據8、9請法院依法認定,2017年6月1日前涉案道路是封閉的,6月1日7時由日照住建局、交警部門及新聞媒體共同進行開放通行儀式,將封閉設施拆除,正式向社會開放。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1有異議,證人是日照住建局的工作人員,同時也是涉案道路項目的協調員,與本案存在利害關系,請法院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人證言的真實性。
日照園林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質證意見同對原告證據11的質證意見。對證據2中第二部分關于日照園林局的職責問題,日照園林局承擔城市綠化的職責并不能證明其為涉案中央分隔帶的施工主體。對證據3-11請法院依法認定。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11的質證意見同日照市政公司。
日照市政公司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日照市下穿沿石鐵路工程沿石線k303+315新建16.0+16.0m立交橋施工圖(第二冊引道)一份,用以證明涉案事故發生區域在鐵路部門施工范圍內。
證據2.日照住建局與日照市政公司的《合同協議書》一份,證據3.施工圖紙一份,用以證明日照市政公司施工的范圍及內容不在本案的事故發生區域內。
證據4.《情況說明》一份,用以證明涉案路段建設及通車時間等情況。
對日照市政公司提交的證據,韓某2、韓某1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3的真實性無異議,通過施工圖及合同不能證實涉案中間隔離帶溝槽的實際施工人,達不到日照市政公司的證明目的;根據施工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約定,日照市政公司應當在缺陷責任期內承擔相應工程維修責任,原告認為日照市政公司施工結束后,并沒有將涉案的綠化帶溝槽加設圍擋,是其施工缺陷。對證據4有異議,施工合同簽訂時間在通車之后,日照住建局及日照市政公司存在管理混亂,應當承擔責任。
日照住建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4均無異議。
日照園林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4請法院依法認定。
日照園林局為證實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1.《說明》一份,用以證明綠化工程建設程序由市委、市政府確定城建計劃,日照園林局屬于日照住建局下屬的事業單位,根據日照住建局的安排組織綠化工程。
對日照園林局提交的證據,韓某2、韓某1的質證意見為,該說明僅是單方陳述,并非證據,仍應提交證據證實,其在說明中強調無資金來源、指標等客觀理由,但其作為國家機關下屬的事業單位,在從事本職工作時應勇于擔當;在說明的第二部分,其陳述事故發生后,在沒有資金來源等情況下將涉案綠化帶進行施工,其用自己的行為否認了自己陳述的種種理由,故其在說明中陳述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賠償責任不能免除。
日照住建局的質證意見為,對該說明有異議,涉案事故發生前,日照住建局城建科負責人袁某多次電話通知日照園林局的相關負責人員劉瑤,督促其回填綠化工作;該說明能夠認定對綠化帶的回填、綠化是日照園林局的職責,與日照園林局在庭審中陳述的涉案綠化帶回填應由施工主體消除隱患不符,認可原告陳述觀點。
日照市政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說明中關于涉案路段由日照園林局綠化沒有異議,對于說明中提到其余兩處鐵路橋綠化由日照市政公司施工有異議,市政公司未在兗州路段綠化,但在其余路段有綠化工程,但均與涉案路段無關。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首先,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證據1-7內容真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應作為定案依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8及證據13,該鑒定意見系本院應原告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關于原告據此主張的損失應否支持,本院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綜合認定。證據9、10、11內容真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應作為定案依據,但對原告據此主張三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12內容真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應作為定案依據,根據該證據能夠認定涉案事故發生的時間為2018年6月21日晚21時左右。其次,關于日照住建局提交的證據。證據1、8、9系日照住建局陳述,屬于證據的法定形式,對相關內容,本院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2-7內容真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應作為定案依據。證據10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證據11系證人證言,對其證明目的,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再次,關于日照市政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據1-3內容真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至于據此證據能否認定日照市政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證據4系日照市政公司陳述,屬于證據的法定形式,對相關內容,本院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最后,關于日照園林局提交的證據。該證據系日照園林局陳述,屬于證據的法定形式,對相關內容,本院需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以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21日晚21時許,韓某3(機動車準駕車型為D證)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從其工作單位駛出后,進入日照市迎賓路,沿迎賓路由東向西行駛并左轉彎駛入蘭州路后,行駛至迎賓路與蘭州路南側發生事故,致韓某3當場死亡。6月22日6時許,途經該路段處的秦緒光發現本次事故后,向交警部門報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以下簡稱交警開發區大隊)接警后,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制作筆錄并繪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時對報案人進行詢問。委托日照市公安局嵐山分局刑事偵查大隊技術中隊對韓某3的死亡原因鑒定,2018年6月26日,該中心出具《鑒定書》,認定韓某3符合顱腦損傷死亡。另委托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對韓某3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是否與其他車輛接觸碰撞鑒定,2018年7月5日,該中心出具《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對該事故的分析說明:摩托車事故時由北向南行駛至事發路段,其前輪與現場道路中央隔離帶開口南端路沿石發生接觸碰撞,隨后摩托車失控翻滾進入現場道路中央隔離帶,摩托車前輪與隔離帶內西側墻面接觸后掉落于隔離帶內,摩托車駕駛人與摩托車分離,摔落于摩托車停止位置南側路面處。分析認為:摩托車現有損壞痕跡為其與路沿石、隔離帶墻面、地面碰撞、摩擦所形成,未發現摩托車與其他車輛接觸碰撞的痕跡。鑒定意見:未發現無牌照二輪摩托車與其他車輛接觸碰撞的痕跡。綜合上述證據,交警開發區大隊于2018年8月1日出具第37110612018000015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該事故為單方事故,事發時,韓某3系醉酒駕駛(酒精含量171.1毫克/100毫升),道路狀況:現場位于蘭州路與迎賓路南50米中央綠化帶處,道路呈南北走向,瀝青,路面完好,干燥,視線良好,中央綠化帶未完工。韓某3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韓某3出生于1961年1月25日,系原告韓某2、韓某1之父,韓某3父母分別于2006年、2009年死亡,其妻崔久愛于2006年7月死亡。韓某1為多重殘疾人,殘疾等級為貳級。應原告申請,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東安康醫院精神疾病司法鑒定所對韓某1的精神狀態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進行鑒定,2019年7月1日,該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1.韓某1患有輕度精神發育遲滯;2.韓某1目前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分析說明部分記載:經精神檢查,韓某1意識清,接觸被動,思維貧乏,言談切題,情感平淡,情感反應不協調,注意力不集中,智能低下,意志減退,無自知力,未發現明顯幻覺、妄想等××癥狀,IQ為54;韓某1患輕度精神發育遲滯,智能低下,生活勉強自理,不能參與生產勞動,社會功能差。原告為此支出××司法鑒定費3000元、檢查費300元。
同時查明,涉案中央隔離帶位于日照市,系在蘭州路下穿兗石鐵路立交橋拓寬改造工程時建設。該工程因框架主體須下穿頂進兗石鐵路,按照鐵路總公司關于臨近營業線施工的有關安全和技術要求,該工程分為兩部分先后實施,一是濟南鐵路局代建部分,由日照住建局委托代建單位山東濟鐵工程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組織發包和公開招標,中標單位和承包人為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施工范圍包含鋼筋混凝土分離式框架橋、引道、泵房泵站及其附屬設施等建設內容(其中包含鐵路橋南北兩側引道范圍內中央隔離帶的鋼筋混凝土主體構筑物施工建設)。2015年12月,日照住建局(業主、委托人)和山東濟鐵工程建設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發包人、代建人)與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人)簽訂《合同協議書》。山東濟鐵工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入場施工,5月22日完成主車道基礎攤鋪施工。二是除上述代建施工內容之外的工程部分,由日照住建局城建科組織公開招標,中標單位和承包人為日照市政公司,施工范圍包含瀝青罩面、交通標線等建設內容。日照市政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啟動主車道瀝青路面的攤鋪工作,5月31日完成主車道瀝青攤鋪以及交通標線的施劃工作,2017年6月1日實現主車道通車運行。工程完工后,日照住建局于2017年12月13日完善下穿兗石鐵路道路(成都路、現代路、貴陽路、蘭州路)附屬工程的招標工作,并于2017年12月20日與日照市政公司就該工程簽訂《合同協議書》。上述兩部分工程,均不包含鐵路橋南北兩側引道范圍內中央隔離帶內綠化帶的回填和綠化施工。日照住建局系上述工程的建設單位和發包單位,上述道路通行后、養護管理移交手續辦理完成前,由其負責管理,目前尚未完成涉案路段的養護管理移交工作。
根據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文件(日政辦發[2015]28號)《日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要求,日照住建局擔負部分城建項目的組織實施工作。根據中共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員會文件(日建黨字[2016]7號)《中共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委員會關于明確市園林管理局主要職責機構設置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要求,日照園林局的職責之一為編制城市園林綠化發展規劃,制定年度綠化工作計劃,并組織實施。
2006年9月,日照園林局設立,系隸屬于原日照市規劃建設委員會的事業單位,事發時,日照園林局為日照住建局的下屬事業單位,2019年3月,日照園林局劃轉到日照市城市管理局管理。日照市園林綠化養護中心前身為日照市園林管理處,后更名,隸屬日照園林局管理,日照市園林綠化公司系日照市園林綠化養護中心的下屬單位。2016年8月,日照市園林綠化養護中心改制為日照市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日照住建局為主管部門,指導公司開展城市園林綠化養護管理工作。2018年7月,整合日照市園林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日照市園林綠化公司等組建日照市園林綠化集團有限公司,日照住建局負責對其進行行業管理。
2017年6月1日,涉案道路通行后,日照住建局城建科負責人口頭通知日照市園林局對中央隔離帶內的綠化帶進行綠化施工,因綠化帶內有施工垃圾,7月,日照住建局組織日照市政公司進行垃圾清理,后再次口頭通知進行綠化施工。2018年5月9日,發生另一起駕駛人駕車闖入蘭州路中央隔離帶事件后,日照住建局再次督促日照園林局進行回填、施工。本案事故發生后,日照園林局組織日照市園林綠化公司于2018年6月23日對蘭州路等中央隔離帶內的綠化帶進行回填、綠化施工,于7月8日施工完成
判決結果
一、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日照市園林管理局連帶賠償原告韓某2、韓某1損失201772.5元(死亡賠償金790980元、喪葬費37562.5元、被扶養人生活費180320元,共計1008862.5的20%);
二、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日照市園林管理局連帶賠償原告韓某2、韓某1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綜合上述第一、二項,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日照市園林管理局連帶賠償原告韓某2、韓某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11772.5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韓某2、韓某1對被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韓某1、韓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4476元,由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日照市園林管理局負擔。××司法鑒定費3000元、檢查費300元,共計3300元,由原告韓某2、韓某1負擔2640元,被告日照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日照市園林管理局負擔6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春明
人民陪審員相振軍
人民陪審員金光運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劉明明
書記員葉文文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