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孝銓、游鵬程等與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04民初1509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游孝銓、游鵬程、游玉英、游月英、游雪金、吳美宋、游少碧、游子圣、游少珠、陳振國、陳雅英、陳雅琴、陳振富與被告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福州市城市建設征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征收公司)、游孝銘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十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峰,被告開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祖鈴、彭春嬌,被告征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祖鈴、林燁,被告游孝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玲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游孝銓、游鵬程、游玉英、游月英、游雪金、吳美宋、游少碧、游子圣、游少珠、陳振國、陳雅英、陳雅琴、陳振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三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2.三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位于福州市××鎮××村(現為福州市倉山區××鎮××村16-2號)證號為“福州市土地房產所有證后字第00×××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系眾原告及被告所有或繼承。被告游孝銘對上述房產并無處分權。被告游孝銘為一己之私,為獨占拆遷補償利益;而被告福州市城市建設征收有限公司及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在征收補償過程中出于少給付補償款、少安置住房面積的不當目的。三被告串通瞞著原告于2007年違法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案部分原告自始就不知道房產拆遷事宜,至起訴之前才知道。而部分原告系被被告游孝銘欺騙,誤以為被拆遷房產無土地房產證,該房產權益與其無關。至2019年因部分原告的其他房產面臨拆遷安置,在查檔過程中方得知涉案的上述房產系原告所有或繼承,而按照2007年的拆遷補償安置政策,原告均可享有“房產面積結合家庭人口”的房產安置政策與待遇。三被告的不法行為顯然非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剝奪了原告的合法安置權益。
被告開發公司辯稱,一、原告的主體不適格,本案應當駁回其起訴。從合同主體來看,原告并非案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簽訂主體,其無權確認合同無效。從原告等訴求來看,本案屬確認合同效力的確認之訴。合同作為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關系的協議,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只在合同當事人之間,而確認之訴最終所導致的結果同樣只作用在當事人之間,在此情況下,當然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提起確認之訴,原告不是合同相對方,無權主張合同權利,其作為合同以外第三人無權提起確認合同無效之訴。本案中,被告開發公司、征收公司系依法按政府拆遷政策,征收拆遷案涉房屋。并按該戶承諾與游子鑫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告非案涉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簽訂主體,其無權確認合同無效。從合同內容來看,原告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無利害關系,其無權提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被告開發公司征收拆遷的是盧寶英戶坐落倉山區蓋山鎮××村××號木構無產權房,雙方就案涉房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告訴請的房屋按其主張是有產權房,但是根據房屋登記信息查詢,被告游孝銘名下,沒有該房屋產權登記信息,即案涉房屋不是原告所稱倉山區××鎮××村××號房屋或《福州市土地房產所有證后字第00×××號》的產權房。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案涉房屋與16-2號房屋或《福州市土地房產所有證后字第00×××號》的產權房為同一房產,即其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無利害關系,其無權提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從合同權利來看,原告等并非《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權利主體,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顯示,根據政府拆遷政策,經鎮、村確認及經公示無異議,盧寶英戶“享受基本面積政策人口”確定為5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權利主體并不包括原告等,其無權提出確認合同無效之訴。原告等并非案涉房屋的權利主體,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沒有利害關系,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提供的證據《福州市土地房產所有證后字第00×××號》產權證書,為1951年頒發,歷經土地改革及之后的變遷,所記載內容為房屋兩間地基兩段,沒有記載地址門牌號,不能與案涉房屋對應,不能證明就是案涉房屋的原始產權登記或權利來源,故不能證明案涉房屋的權屬情況。確認案涉房屋的產權歸屬是解決《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權利主體的前提條件,在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對案涉房屋具有產權權利或利害關系的情況下,原告徑行主張三被告的拆遷協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身份及其與被告游孝銘的身份關系的依據,其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應當依法駁回其起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范圍內制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規定,村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組織,其職權范圍不包括出具身份證明,證明身份關系的權力機關為民政部門和公安戶籍管理等部門。因此,村民委員會超越職權出具證明身份關系的證明,不能作為認定原告身份的依據。又根據第一百一十五條“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制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單位印章”規定,本案中,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證明》中的簽字人是村民委員會的負責人或工作人員,因此該《證明》的合法性無法確認,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明確,本案應當依法駁回起訴。
原告的第一項訴訟請求為確認三被告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無效,沒有具體明確指向是哪一份拆遷補償協議,或何時簽訂、何人簽訂,案涉拆遷標的物是那一套房屋,其訴訟請求不明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具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規定,原告的訴請不明確,本案應當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三、原告以案涉房屋為其所有或繼承所有為由提出訴訟,因此,本案爭議法律關系是繼承法律關系,而不是合同法律關系,依法應當予以駁回其針對被告開發公司、征收公司的起訴。原告以案涉房屋為其所有或繼承所有為由提出訴訟,那么本案原告與被告游孝銘的爭議法律關系并非是合同法律關系,應當是繼承法律關系。即本案應當是原告與被告游孝銘之間的繼承糾紛,涉及的是原告主張的相關權利身份的認定及拆遷補償安置利益在該戶各家庭成員之間的分配問題,與《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本身的效力無關,亦不屬本案審理范圍,原告應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根據被告游孝銘提供的證據,其所述亦涉及原被告之間的身份權利的認定和繼承法律關系,表明本案應為原告與被告游孝銘的繼承糾紛,與被告開發公司、征收公司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的合同效力無關。
四、被告開發公司依法依規進行拆遷補償安置,原告主張《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無效,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開發公司依法按案涉拆遷項目的補償安置政策,與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并按約履行完畢,協議合法有效。在案涉房屋的征收拆遷項目中,被告開發公司、征收公司系依法按政府拆遷政策,征收拆遷盧寶英戶坐落倉山區蓋山鎮××村××號××層木構無產權房,嚴格按照政府拆遷政策中有關無產權房的拆遷安置方案、程序,經鎮、村確認及經公示無異議,盧寶英戶拆遷面積確定為87.85㎡,“享受基本面積政策人口”確定為5人,以人均45㎡計算共享受基本面積225平方米安置房購買指標。現拆遷雙方已按約履行完畢,協議合法有效。且案涉房屋的拆遷征收從村確認公示至安置結束歷經了幾年時間,原告等作為村集體成員,對此應當是知情的,但原告從未提出過異議,其在拆遷十多年后提出合同無效,沒有事實依據。原告主張《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規定,被告開發公司、征收公司是依法依規進行拆遷補償安置,與被告游孝銘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不具有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該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征收公司辯稱,意見與被告開發公司一致。
被告游孝銘辯稱,1.被告游孝銘有權與本案其他兩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本案被拆遷房屋不是原告證據中土地房產所有證所指的房產,是被告游孝銘嗣父所建的房產,被告游孝銘是合法繼承,有權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2.本案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并不存在合同無效情形,且安置協議書的雙方已按安置合同的約定實際履行完畢;3.原告是為了規避訴訟時效隱瞞客觀事實而提起的合同無效之訴,拆遷2007年就發生了持續到2011年,在這期間原告均未提出異議,直到相隔十幾年后才提出,顯然是惡意。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開發公司提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復印件,主要載明下列內容:被告開發公司作為甲方(拆遷人),福州市城市建設拆遷工程處、福州市東部新城征地拆遷安置指揮部蓋山鎮分部作為丙方(拆遷實施單位)與乙方(被拆遷人)簽訂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乙方被拆除的坐落于福州市倉山區××鎮××村的房產,其中產權面積(含經確認的面積)87.85㎡;甲方同意給付乙方各項補償費、補助費及獎勵金合計622187.25元;并配給乙方購買安置房指標225㎡,安置房位于××村××#××#××小區,安置單價為2800元/㎡。原告要求確認上述合同無效,但原被告雙方均未提供《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原件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游孝銓、游鵬程、游玉英、游月英、游雪金、吳美宋、游少碧、游子圣、游少珠、陳振國、陳雅英、陳雅琴、陳振富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1900元,由原告游孝銓、游鵬程、游玉英、游月英、游雪金、吳美宋、游少碧、游子圣、游少珠、陳振國、陳雅英、陳雅琴、陳振富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任小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陳捷昕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