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基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河南天地之中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85民初1597號
判決日期:2020-12-30
法院: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基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基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慶偉、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屈夢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并自2019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還價值1.6萬元的鋼筋和價值1萬元的塔吊基座,如不予返還,按實際價值賠償,并按照300元每日賠償塔吊基座的租賃損失;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我公司與發包人于2019年8月29日簽訂《登封市冶上新區建設工程合同》。后我公司進行施工準備工作,因發包人的地基滲水處理及基礎開挖不到位,并且基礎檢測未能及時進行,監理不同意開工,導致我公司無法按時進場進行下步工作,后由于發包人又進行圖紙設計變更,再次造成我公司無法正常施工,且因原合同約定的是原圖紙工程量的固定單價,發包人圖紙變更后,我公司要求其對涉及變更部分價款予以明確,其拒不答復,期間因政府環保治理要求停工,也導致我公司無法正常施工,后發包人反而以我公司超期為由解除合同,不結算工程款,并將公司轟出工地,霸占我公司新進的施工鋼筋和租賃的塔吊基座,因此發包人應支付工程款,并應賠償造成的誤工損失等。
被告辯稱,1、原告雖然在冶上小區幼兒園項目工地上進行了部分施工,原被告雙方也簽訂了施工合同,但原告沒有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施工進度完成施工任務,僅做了部分地基工程,就已完成的地基工程所產生的原材料費用包括混凝土、挖地基、挖立柱基礎坑、挖塔吊基座坑等全部是由被告直接向供應商進行,其中防水部分是被告承包給王明浩完成,施工費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給王明浩,涉案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勞務費全部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員工,因此已完工程量所產生的機械費、材料費、勞務費、水電費等所有費用全部是由被告承擔,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原告向涉案工程所投入的鋼筋主要用途是編制塔吊基座鋼筋籠是為塔吊基座預制混凝土使用,由于原告地基未完成即退出工地,后期工程沒有施工,所編制的塔吊基座鋼筋籠最終沒有使用,該部分鋼筋現仍在施工現場,原告可以拉回;3、由于塔吊基座沒有使用,涉案工程沒有使用塔吊,不涉及塔吊基座的租賃費問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日300元支付塔吊基座租賃費的請求不能成立。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分別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以下證據:1、登封市冶上新區建設工程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簽訂《登封市冶上新區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內容;2、終止合同通知書一份,證明因被告擅自下達《終止合同通知書》,導致原告無法完成案涉全部工程,雙方約定的合同單價已經喪失了適用的基礎。被告認可原告基礎墊層已經施工完畢。被告解除合同后,對原告的全部工程量不予固定,如果存在工程量爭議應承擔不利后果;3、施工隊完成工程量和工程清單一份,證明與被告《終止合同通知書》認可的原告基礎墊層施工完畢,所對應的原告(包括原告的勞務施工隊)完成的具體項目和包括護坡等工程量;4、收據一份,證明原告兩次共計購買鋼材價款合計17700元;5、銷貨清單,證明鋼材運輸到案涉工地后原告承擔了1000元的運輸費用;6、收條、證明,證明原告為施工護坡,擋土墻等購買投入的部分費用合計8100元;7、工資發放清單,證明原告為施工投入的現場勞務工人,不包括現場管理人員,被告應賠償的原告誤工損失的工人人數及管理人員的工資損失;8、楊念忠與許曉雷通話錄音(附文字記錄),證明被告的技術員許曉雷認可原告為施工購買的鋼筋存放在工地,被告拒絕原告將鋼筋拉走。許曉雷和寇先良均認可被告工程因降水,原告派兩個人為其降水抽了一個多月,時間為40天,應支付降水費用人工費等費用和該期的窩工、誤工損失;9、楊念忠與寇先良通話錄音(附文字記錄)一份,寇先良還證明,因案涉工程圖紙施工過程中設計變更后,經其協商變更后價格未果,施工的圖紙涉及變更了,與原圖紙不一致,合同約定的原工程單價已經不能適用了;10、涉案現場照片,證明2020年4月17日拍攝照片,證明原告所稱的塔吊基座在案涉現場,原告購買的鋼筋在案涉現場;11、塔吊租賃協議書,證明原告租賃塔吊的費用;12、楊念忠與劉鵬輝談塔吊基座錄像(附文字記錄),證明原告的塔吊基座在被告工地,被告拒絕原告取回,應當自2019年12月4日起承擔原告的該租賃費損失。證明被告在其起訴我方的訴訟中,稱沒有限制我方取回是虛假的;13、施工日記,證明因被告工程降水,原告最少派了兩人,有時三人為其降水40天,被告應支付降水費用人工費等費用和該期的窩工、誤工損失;14、證明,證明原告的勞務人分包員王東偉、貨保義、徐志剛共同證明,在2019年12月3日被告不讓施工,工人徹底停止施工。
被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未按工程約定履行施工任務,原被告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已解除,原告存在重大違約行為;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證明了原告拖延施工日期逾期施工,在原告嚴重違約的情況下,被告迫不得已解除了與原告的《建設工程合同》;對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因原告屬于自動撤離工地,撤離時對已完成的工程量并未組織驗收,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單是原告方單方制作、簽字,并且與施工現場施工現狀的事實情況嚴重不符,被告不予認可。對證據4的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所購鋼筋的事實確已發生,更不能證明鋼筋用在了涉案工地,因此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關系;對證據5、證據6的真實性有異議,票據不規范,未加蓋銷售單位印章,且與事實嚴重不符。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部分工資是由被告向工人直接支付,原告并未按工資單向工人支付工資(因為該工資單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持有);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并且所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抽水所用設備、電費、勞務費全部是由被告承擔。對證據9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證據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關系。對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照片顯示的畫面并非原告撤離工地時的施工現狀,而是原告撤離后被告重新施工過程中的照片。對證據11的真實性有異議,依照《建設工程合同》第一條第四項約定,開工日期為2019年9月1日,主體完工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然而《塔吊租賃協議》簽訂日期為2019年11月9日,并不在合同有效期內,現實情況是原告施工期間根本未見到原告的塔吊進入工地。塔吊底座基礎圖僅是對底座的設計圖紙,但原告并未完成塔吊底座安裝,因此該設計圖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關系。對錄像對話文字記錄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不具有關聯關系。對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該組證據不符合施工日記的形式要件,施工日記中沒有原告方總工程師的簽字,沒有原告方現場負責人簽字,并應提供原告方總工程師的施工日記和監理的施工方日記相比較才能印證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是否真實。對證據13的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沒有關聯關系。
被告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防水面積表、工程支付申請單、付款審批單,證明幼兒園地基工程中的筏板上的防水是由王明浩承包完成的,對應工程款99960元已由天地之中向王明浩付清,與原告無關;第二組,登封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3#線發貨單11份、財務收據3份、付款審批單1份,證明幼兒園地基工程中的基礎墊層、防水保護層所用的混凝土是由登封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供應,由被告向登封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20萬元;第三組,《關于冶上新區幼兒園工人工資問題解決方案》(其中包括工資表2份、收到條3張),證明被告天地之中公司直接支付給原告員工工資64000元(應付64720元,經協商最終按64000元執行);第四組,地基承載檢測費報銷單1份、收據1份,證明幼兒園地基承載檢測費25000元應當由原告支付,而實際是由被告委托耿曉龍進行檢測,應付檢測費25000元,實付5000元,欠20000元未付(因款未付,檢測報告在耿曉龍處保管未向被告交付);第五組,劉天立、牛英偉、劉鵬陽證詞3份、王明浩證人證言,證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產生的機械費、混凝土費、人工費均由被告承擔,防水層是由被告承包給王明浩施工且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在整個施工中投資不超過2000元;第六組,照片若干張,證明為了制作塔吊基座,原告提供了塔吊標準節一節,在塔吊地基坑內用直徑12毫米鋼筋編制的鋼筋籠一個,因原告未繼續施工、自動撤離工地,導致以上原告準備的材料均沒有使用,現仍閑置在工地。
原告的質證意見:1、對證人證言可知證人不知道原被告合同約定承包的范圍,不了解是因為被告圖紙設計變更,新單價未協商一致導致我方無法購買材料進行施工,并由此導致工人停工。其他內容印證原告所稱的被告施工現場在2019年10月份才具備正式進場施工條件,造成原告人員和設備誤工和窩工等損失,印證原告所稱購買部分材料將地基基礎墊層、防水層和擋土墻等施工完畢,并購買鋼筋構筑了塔吊基座,印證被告分包施工項目,原告進行人工配合,應當計取人工配合等費用,其他證言內容證人不了解情形,所證內容不屬實,原告不予認可。2、對于設計圖紙證明被告變更圖紙的事實存在,合同約定固定單價,只適用于原圖紙工程量單價,變更后的圖紙工程量單價,因雙方未能協商一致,依法應根據2016年河南省定額計價。3、對于工程支付申請單、付款審批單的證據,防水工程不屬于我們合同承包內容,我方也沒有主張該工程量的價款,被告認可地基基礎墊層和防水保護層的工程量是原告施工的且已經施工完畢。4、登封中聯混凝土有限公司發貨單據11張的證據,為被告代購屬實,該款還是從我方應得工程款中扣減,等于仍是我方購買,所以應計取各項費用,但如果高于我方計算使用量,我方對量和價不認可,應當依據圖紙和定額確定實際使用量和相應價款。5、對于地基承載力試驗費收據,該實驗是被告應當完成的事項,不屬于原告合同承包范圍項目,證實試驗時原告提供了人工等配合費用應依法計取給原告,其提交收據數額僅為5000元,而非其所稱的支出2.5萬元,且不是正規的發票,也未提交與試驗單位簽訂的合同。6、工資發放清單,該款項是被告應當支付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費用和應當賠償的損失中的一部分費用,農民工工資可以從應付工程款中扣減,但賠償損失不應當扣減,也證實被告應當賠償誤工和窩工損失的工人人員數量,不包括管理人員。7、楊念中僅同意按照64000元支付工人工資,不代表其認可解決方案的其他內容。
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于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并在卷佐證。對有異議的證據,本院根據當事人陳述及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判斷。
經審理查明:1、2019年8月2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登封市冶上新區建設工程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即被告)將登封市冶上新區幼兒園主體建筑工程采用大包方式承包給乙方(即原告)施工,開工日期2019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31日;一次性包干價600元/每平方米,工程總面積約3500平方米,實際數據以圖紙為準;總價款約210萬元,結算時以實際建筑面積據實結算。合同還約定了結構與質量標準、違約責任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9年9月初組織進場施工,主要工作為挖地基、抽水等,期間原告進場部分鋼筋,編織鋼筋籠,建造塔吊基座。2019年10月3日被告與王東偉簽訂《建設清工工程勞務分包合同》,將勞務分包給王東偉,由其組織工人進行勞務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因甲方設計圖紙變更、乙方原材料不進場等原因,工期延誤。2019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達了終止合同通知書,雙方發生糾紛,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解除與原告簽訂的《冶上新區建設工程合同》;根據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259600元,退還由被告墊付工程施工方工人工資及相關費用64000元。在審理過程中,2019年12月8日,原告、被告及王東偉簽訂《冶上新區幼兒園工人工資問題解決方案》,由被告先期墊付施工方工人工資64000元,原告從被告工地撤場。2020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20)豫0185民初2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的訴訟請求,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對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價款(包括誤工、窩工損失)、塔吊基座租賃費損失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仁信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鑒定,2020年9月16日,該公司認為,爭議部分施工內容原被告雙方在原告撤場前沒有進行核對確認,現后續單位已經進場施工,爭議部分為隱蔽工程,難以通過現場勘驗等程序進行判斷、界定,致使鑒定無法繼續進行。遂終止了鑒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天地之中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施工現場原告的塔吊基座及購買的鋼筋返還給原告中基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6190元,由原告中基建(北京)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合議庭
審判員李西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王宜樂
判決日期
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