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華保盛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與莫梓家、莫祖力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0108民初62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南寧市良慶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西華保盛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保盛公司)與被告莫梓家、莫祖力、莫祖納、農子宏、梁清佳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保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乃勇、被告莫祖力及五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秦曉輝、李正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2.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喪葬補助金24093.96元;3.確認原告無需支付被告供養親屬撫恤金54000元。事實與理由:原告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額539100元、喪葬補助金額24093.96元無異議,對供養親屬撫恤金額54000元有異議,原告未能就農梅蘭生前扶養的親屬情況進行舉證證明,即使存在符合供養親屬的事實,也應按農梅蘭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發放供養親屬撫恤金,而非一次性支付。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已知悉農梅蘭的工亡認定結果,根據《行政復議法》第21條和《行政訴訟法》第56條的規定,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已知其權利被侵害,其于2017年5月9日申請工傷保險待遇爭議仲裁,已超過1年申請仲裁時效期間,原告的仲裁請求因超過申請仲裁時效期間應予駁回。
莫梓家等人辯稱,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裁決正確,原告應按裁決支付被告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金。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莫梓家系農梅蘭的丈夫,莫祖力、莫祖納系莫梓家和農梅蘭的兒子,農子宏系農梅蘭的父親,梁清佳系農梅蘭的母親。
農梅蘭生前系華保盛公司職工,受華保盛公司安排在廣西法官學院物業服務中心從事保潔員工作。華保盛公司沒有為農梅蘭繳納工傷保險費。2014年11月2日,農梅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1月8日,南寧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南人社工傷認字﹝2016﹞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農梅蘭死亡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華保盛公司不服,向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申請行政復議,該廳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桂人社復決字﹝2016﹞1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上述工傷認定。華保盛公司不服,向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桂0107行初127號行政判決,駁回華保盛公司的訴訟請求。該判決于2017年5月9日生效。
2017年5月9日,莫梓家等人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請求:1.華保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28320元;2.華保盛公司支付喪葬補助金27492元;3.華保盛公司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54000元。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7年11月11日作出南勞人仲裁字〔2017〕第193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華保盛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莫梓家等人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喪葬補助金24093.96元;二、對莫梓家等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廣西華保盛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莫梓家、莫祖力、莫祖納、農子宏、梁清佳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539100元;
二、廣西華保盛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莫梓家、莫祖力、莫祖納、農子宏、梁清佳支付喪葬補助金24093.96元;
三、廣西華保盛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無需向農子宏、梁清佳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義務人不履行上述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廣西華保盛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在上訴期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南寧市竹溪支行,賬號:20×××28。網銀轉賬先選古城支行,再在備注欄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預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李愿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談懿心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