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康與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521民初3557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殷康與被告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殷康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殷康向本院提供如下訴訟請求:一、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209100元。具體賠償項目如下:醫療費27316.56元,護理費36000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后期醫療費10000元,傷殘賠償金150160元,精神撫慰金12000元,鑒定費2090元、器具費250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損失費42800元,合計298715.1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70%賠償。二、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9日19時40分許,原告駕駛皖E×××××號小型轎車沿新弋路由太白鎮向姑山礦方向行駛,經過太白橋路段時,由于作為施工方的被告未在該施工路段留下的維修坑來車方向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導致原告撞入路面維修坑中發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以及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原告即去往醫院進行治療。之后,原告就賠償事宜多次找被告協商,要求被告進行賠償,但是被告拒絕賠償,以致成訟。
綜上,原告認為,被告的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被告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特提起民事訴訟,請依法判決。
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起訴賠償的項目數額過高,部分賠償項目無事實依據。根據原告的賠償清單中,醫療費用、誤工費用、交通費用、車輛損失費用過高,與原告實際承擔的費用不符。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認可。對后期醫療費用,還未實際發生,具體尚未確定,被告方也不認可。二、原告在訴請中,主張被告承擔209100元的賠償費用是依據原告所有費用的70%計算的,但是依據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該認定書認定被告方承擔此次責任的次要責任。因此,被告方認為被告承擔的責任比例不應高于30%。三、原告部分損失,已在保險公司理賠,不應再向我方主張權利。
本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20年3月9日19時40分許,原告駕駛皖E×××××號小型轎車,沿當涂縣新弋路由太白鎮向當涂縣姑山礦方向行駛,經過太白橋路段時,因被告在該路段施工,留下的維修坑,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導致原告撞入路面維修坑中發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以及車輛受損。2020年3月24日,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殷康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使時,對路面疏于觀察,未能確保安全行使,應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馬鞍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性骨折,住院15天,支付醫療費、檢查費等27316.56元。原告購買胸腰椎固定矯形器支付2500元。2020年9月9日,安徽江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1、殷康的傷情為九級傷殘。2、后期醫療費約需10000元。3、殷康的誤工期為180天,營養期90日,護理期9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療期間)。原告支付鑒定費2069.32元。
原告因該事故,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公司馬鞍山中心支公司獲賠意外傷害醫療費10000元、意外傷害人身事故和殘疾賠償金20000元;受損車輛實際損失(殘值21700元除外)20300元的理賠款14420元。
另查明,原告殷康在事故發生前,在馬鞍山其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原告提供的“中國農業銀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細清單”載明:原告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的平均工資為6255.25元。
以上事實,由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原告當庭提供的:《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馬鞍山市人民醫院住院病案、診斷證明書、入院記錄、出院記錄、手術記錄、植入性醫療器械治療知情同意書、MR檢查報告單、CT檢查報告單、X線檢查報告單各一份,安徽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三份,安徽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馬鞍山市人民醫院全自費住院病人出院結賬單一份、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安徽江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一份、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清單一份、《車輛推定全損協議》一份,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兩份等證據在卷佐證,經庭審質證,本院審查核實,足以認定。
現就本案爭議的焦點及原告主張的項目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本案定性問題
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是指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裝地下設施等未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或者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管理人所應當承擔的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雖是一種特殊侵權行為,但被告實施路面維修,留下維修坑,有一定的致損危險,但并非屬于高度危險作業,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審判實踐中,一般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所謂措辭推定原則,是指在事故發生后,一方當事人不能證明對方存在過錯,即推定對方沒有過錯。當涂縣公安局具體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駕駛機動車在道路行駛時對路面疏于觀察,未能確保安全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之規定,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未在距離施工作業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應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二、原告主張項目的分析、認定:
1、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7316.56元、由馬鞍山市人民醫院出具的住院、出院記錄、出院證明書、馬鞍山人民醫院全自費住院病人出院結賬單、及“安徽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后續醫療費10000元,根據《安徽江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結合原告傷情,予以認定。兩項合計37316.56元,減去原告以獲賠的10000元。余額27316.56元。
2、原告主張的誤工費36000元,按照每天200元計算,未超過原告在馬鞍山其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打工期間的月平均工資,并無不當;護理費12198.60元,按照134.54元/天計算、營養費2700元,按照3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按照30元/天計算,皆不高于有關規定。結合《安徽江東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應予認定。上述費用合計51348.60元。
3、殘疾賠償金:按照城、鄉居民統一標準計算:即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40元×20年×20%=150160元。減去原告因保險獲賠的20000元,余額為130160元。
4、原告系九級傷殘,其主張精神撫慰金12000元,符合審判實踐慣例,應予認定。
5、鑒定費2090元,由鑒定機構出具正式發票予以證實,應予認定。交通費原告雖未出具發票,但住院、出院、鑒定等需要乘車;原告系九級傷殘,行動不便,500元車費較為客觀,應予以認定。器具費2500元,由馬鞍山德康假肢矯形安裝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增值稅普通發票”并加蓋了該公司的發票專用章,結合原告的傷情、醫療情況,應予認定。三項合計5090元。
6、車輛損失費42800元,根據原告與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中心支公司達成的“車輛推定全損協議”。原告獲得車輛殘值款21700元,余款20300元,按照事故責任劃分:原告應承擔20300元的70%即14210元,被告應承擔6090元。保險公司已理賠14420元,被告實際應承擔原告車損5880元。
上述1、2、3、4、5項,合計225915.16元,被告承擔30%,即67774.55元。車輛損失賠償5880元,合計73654.55元
判決結果
被告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殷康人身及財產損失等費用736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218.00元,原告殷康負擔1550元,被告安徽安鑫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6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根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員朱琴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