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仁新與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重慶佳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10民初1038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廖仁新與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梅州公司)、被告重慶佳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升公司)、第三人蒲建波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仁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其軍、彭琰,被告梅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斯榮,被告佳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柯,第三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宗應、敖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廖仁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梅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5642488.85元及利息(以欠付的工程進度款2691727.82元為基數,從2017年9月2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2.判令被告佳升公司對第一項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訴訟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梅州公司支付原告工程進度款876255.7元,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2.判令被告佳升公司對被告梅州公司應支付的工程進度款876255.7元及保證金200萬元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第三人蒲建波承擔工程進度款的直接支付責任。
事實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梅州公司承建的萬盛叢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建設工程五標段組負責人,在與被告梅州公司簽訂《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協議》及補充協議后,被告佳升公司為了保障工程的順利推進,在2017年6月1日向原告作出書面承諾,承諾被告梅州公司按時支付工程款和保證金。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完成了該工程并交付使用。被告梅州公司僅支付工程款13445904元,經被告梅州公司確認原告施工部分已計量的工程總額為19973482元,按照約定(計量總額的84%)被告梅州公司應向原告支付工程進度款16777725.88元,扣除被告梅州公司已付款和稅金,被告尚欠原告進度款876255.70元?,F原告起訴法院,要求如上所請。
被告梅州公司辯稱,該工程我公司承包后,轉包給了第三人蒲建波,第三人蒲建波又將工程轉包給原告。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給原告,是怕第三人截留不支付給實際施工人原告,影響工程進度。我公司代第三人蒲建波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7266.9元。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未與原告簽訂合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應是第三人蒲建波。
被告佳升公司辯稱,我公司將萬盛叢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建設工程五標段工程發包給被告梅州公司,該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進行驗收。我公司截止2018年2月7日,確認第四期已計量支付工程費19973481.26元,我公司的書面承諾并監督被告梅州公司給付工程款,我們盡到了監督的責任,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人蒲建波述稱,被告梅州公司將萬盛叢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建設工程五標段工程轉包給我后,我將該工程的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給原告,2015年11月12日,我與原告簽訂了《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協議》,協議約定:承包方式為整體承包,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保證金返還時間按照甲方(第三人)與重慶佳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約定的返還方式執行;工程結算按照甲方與重慶佳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第八條工程結算原則的相關規定辦理結算;付款方式按甲方與佳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的相關規定執行,自工程完工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20%至工程總價款的70%,剩余30%款項工程缺陷責任期滿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個月內付清;工程管理費甲方按工程審計定稿后的結算金額的7%計提管理費,稅收及其他項目管理費以甲方與梅州市世政建設集團公司簽訂的《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目標責任中經濟目標,按工程總造價的1.5%上交集團公司綜合服務費,企業所得稅按照規定繳納工程總價款的3%(不提供工程成本發票),個人所得稅工程總造價的1%,印花稅按規定繳納工程總造價的0.3%,建安營業稅及附加按工程總造價的3.5%上交集團公司,由集團公司上交稅務部門等內容。2019年12月29日,我與原告簽訂《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補充協議》,協議約定: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更改為200萬元,工程款支付,甲方按每次與業主的計量中,乙方所占金額的比例換算支付給乙方,片石混凝土擋土墻或漿砌擋土墻付款方式按甲方與業主單位簽訂的主合同約定的方式支付,錨桿擋土墻付款方式按原協議執行,材料供應由甲方提供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進行了施工,其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未進行驗收。保證金還未到支付時間,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重慶佳升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農業、土地整改、國有資產經營管理等,被告梅州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是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其經營范圍包括建筑業、園林綠化等。
2014年7月3日,被告梅州公司通過招投標的形式中標萬盛叢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路基工程五標段工程。2014年7月,第三人蒲建波接受被告梅州公司委托與被告重慶佳升公司簽訂《施工合同協議書》、《廉政合同》及《安全生產合同》。其中,《施工合同協議書》約定了工程范圍、工期、工程價款等內容,但未約定履約保證金。
2014年9月24日,被告梅州公司與第三人蒲建波簽訂《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該責任書約定:甲方(被告梅州公司)成立萬盛叢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路基工程五標段工程項目部,乙方(蒲建波)任項目負責人。嗣后,被告梅州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李谷華,在施工過程中產生糾紛,被告梅州公司與李谷華和原告廖仁新簽訂《退場及清算協議書》,協議約定,李谷華退出施工現場,由原告繼續施工。之后,原告按約定進場施工。
2015年11月12日,第三人蒲建波與原告廖仁新簽訂《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協議》,合同約定:工程名稱萬盛叢林互通至黑山八角公路工程邊坡防護,工期暫定6個月,承包方式為整體承包等內容。
合同第三條約定工程履約保證金:該項工程履約保證金共250萬元(不計利息),工程履約保證金返還時間按照甲方與佳升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約定的返還方式執行等。
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按甲方與重慶佳升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協議書》的相關規定執行,自工程完工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20%至工程總價款的70%,剩余30%款項工程缺陷責任期滿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1個月內付清。
第六條工程管理費:甲方按工程審計定稿后的結算金額的7%計提管理費,稅收及其他項目管理費(按甲方與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簽訂的《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第三條執行;即企業所得稅按總造價的3%、個人所得稅按總造價的1%、印花稅按總造價的0.3%、建安營業稅及附加按總造價的3.56%計算)。
2015年12月29日,原告與第三人蒲建波簽訂《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補充協議》,合同第一條約定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更改為200萬元,該筆履約保證金的返還時間按原協議執行。第四條約定材料供應:乙方在施工過程中所需材料由甲方提供。
原告按合同約定將保證金200萬元付至第三人蒲建波的個人賬戶。
因被告梅州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重慶佳升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諾函:一、我司承諾采取如下措施保證你方權益,1.監督梅州公司對你方工程款的支付,你方按進度應得的進度款,按我司目前的支付條件執行(支付至計量總額的84%),保證梅州公司必須支付到你方名下,不得截留、擠占、挪用,以加快工程建設進度;2.監督梅州公司退還你方所繳納的履約保證金,你方向梅州公司繳納的200萬元履約保證金,由梅州公司在我司返還其履約保證金時,按比例退還你方,我司已退還梅州公司而梅州公司尚未退還你方的保證金,我司將督促梅州公司在其第三次計量進度款中(在扣除你方進度款后的剩余部分)另行直接支付你方100萬元,該款作為梅州公司退還你方的保證金,另剩余的100萬元保證金待我公司退還梅州公司后,督促其退還你方;3.監督梅州公司工程尾款的支付,工程完工結算時,經我司確認梅州公司已與你方結算所有工程款項后,我公司再向梅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二、未經我司同意,本承諾不得轉讓,除你方以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我司不承擔責任;三、承諾函自蓋章,簽章之日起生效,且是不可撤銷的,承諾義務履行完畢,你方領取到全部工程款后,該承諾函即行失效。嗣后,被告梅州公司未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該工程已于2018年7月完工,并于2018年11月正式投入使用。原告完成工程計量的工程款為19973481.26元,按計量84%的比例,原告應獲得工程進度款為16777724.26元。
上述事實,有合同協議書、退場及清算協議書、項目目標管理責任書、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協議、錨桿擋土墻工程勞務分包補充協議、關于工程人員再次任命書2017年2月9日會議紀要、承諾函、重慶佳升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對工程款支付比例的通知、工程量統計表、工程量對量表,工程進度款總表、本院(2016年)渝010民初4708號民事判決書、銀行業務專用憑證、委托付款書、農民工欠薪情況統計明細表、承諾書、工資發方明細表、稅收完稅證明、客戶付款回單、材料代扣結算單、對賬表存在差異統計表、詢問筆等書證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并經當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屬實,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退還原告廖仁新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二、駁回原告廖仁新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754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34754元,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承擔27800元(22800元+5000元),原告廖仁新承擔6954元,(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原告已交納,限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27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晉涵
審判員朱童
人民陪審員張永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聶于翔
書記員張澤穎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