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民終469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遠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銀行包頭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2民初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秀銀、陶金,被上訴人中國銀行包頭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斌、劉思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遠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在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放棄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判決由華遠公司履行未到期全部借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貸款提前收回通知書》系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單方制作的通知書,不能證明向華遠公司履行了送達義務。二、一審法院判決提前償還全部借款,不符合國務院疫情期間金融支持的相關政策,嚴重損害了借款人合法權益,破壞了正常的經濟秩序。三、本案存在借款罰息、復利應減免的事由,一審針對罰息、復利的判決與當前相關政策的法律規定相悖,由此會加重企業負擔。四、律師費不屬于因違約行為產生的必然損失,且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未提交證據證實律師費已實際支出,不應得到支持。綜上所述,華遠公司因不可抗力導致未按期償還利息,應優先適用不可抗力條款而非違約條款,免收罰息和復利。一審法院以裁定形式對判決主文進行實體變更,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程序違法,存在侵害華遠公司合法權益的情形。
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辯稱,2011年6月8日,中國銀行與華遠公司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16日,雙方又簽訂《借款合同變更協議》。中國銀行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分9筆累計為華遠公司投放項目貸款5.1億元,擔保方式為信用。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日期及金額,華遠公司應當于2017年12月21日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但直到2018年3月2日,其才還清全部逾期本金及罰息。2019年6月21日,華遠公司應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0元,但其到期僅償還133000元而導致貸款再次逾期。華遠公司未能按照約定的還款期限及金額還款,已經構成違約。根據合同約定,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可以就合同項下的全部借款本金105792890.62元及利息、罰息、復利要求華遠公司進行償還。因此,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持中國銀行包頭分行的訴訟請求。
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與華遠公司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變更協議》,并由華遠公司向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05792890.62元及直至全部借款償還完畢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復利(利息、罰息、復利暫主張至2020年4月8日,金額為3276374.13元),以上金額截止到2020年4月8日合計為109069264.75元。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等中國銀行包頭分行為主張權利而支付的合理費用由華遠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中國銀行包頭分行于2020年8月3日遞交《放棄部分訴訟請求申請書》,放棄“依法解除中國銀行與華遠公司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變更協議》”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1年6月8日,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與華遠公司簽訂編號為2011年華遠借字001號《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華遠公司向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借款7.43億元。借款期限為84個月,自實際提款日起算;若分期提款,則自第一個實際提款日起算。借款人根據項目進度,分期提出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最晚應于2012年4月20日提清借款。借款用途為:購置C70型鐵路貨車。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以實際提款日為起算日,每12個月為一個浮動周期,重新定價一次。重新定價日為下一個浮動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價當月的對應日,當月沒有對應日的則為當月最后一日。借款首期浮動利率為實際提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七年期貸款基準利率;在重新定價日,與其他分筆提款一并按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進行重新定價,作為該浮動周期的適用利率。借款按季結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息日,21日為付息日。對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從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合同約定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直至清償本息為止。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浮動利率水平上加收30%,挪用貸款罰息利率為浮動利率水平上加收50%。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以按季結息的方式,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該合同對華遠公司償還全部借款的具體日期及金額進行了明確約定。還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2012年4月24日,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與華遠公司簽訂編號為2012年中銀包司華遠補字001號《固定資產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將《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提款時間和方式變更為:借款人根據項目進度,分期提出申請,經貸款人同意后提款,但借款人最晚應于2013年4月10日提清借款。上述協議簽訂后,中國銀行包頭分行于2011年6月8日向華遠公司發放借款2億元、于2011年6月30日發放借款5000萬元、于2011年7月27日發放借款5000萬元、于2011年8月2日發放借款3000萬元、于2011年9月5日發放借款7000萬元、于2011年10月21日發放借款2000萬元、于2011年11月10日發放借款3000萬元、于2012年4月6日發放借款300萬元、于2012年4月24日發放借款3000萬元。以上共計發放借款5.1億元。
2.華遠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部分款項的償還義務后,截至2014年12月16日,華遠公司尚持有向中國銀行包頭分行的借款3.213億元,雙方簽訂編號為2014年中銀包司華遠變更001號《借款合同變更協議》,約定雙方將借款人在貸款人方剩余3.213億元固定資產貸款的借款期限、還款計劃變更為:2014年12月21日償還1000萬元、2015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分別償還1000萬元、2016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分別償還1500萬元、2017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分別償還2000萬元、2018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分別償還3000萬元、2019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分別償還3000萬元、2020年6月21日及12月21日分別償還3500萬元、2021年6月7日償還3130萬元。因華遠公司提前清償2014年12月21日的借款1000萬元,核減上述款項后,華遠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出具了借款金額為3.113億元的借款憑證,重新對雙方之間的借款金額進行了確認。此后,華遠公司將約定于2015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1日到期的借款償還完畢。并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2019年12月21日的借款到期后,華遠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中國銀行償還借款本金24001628.01元,于2020年1月6日償還100萬元、于2020年1月10日償還499998.88元、于2020年2月25日償還1844.93元、于2020年3月23日償還5.03元、于2020年3月25日償還3132.53元、于2020年3月26日償還500元。
3.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間,中國銀行包頭分行針對華遠公司已到期按照約定應予償還的借款,先后出具7份貸款催收通知書、函進行催收。因華遠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變更協議》的約定于2019年12月21日履行3000萬元借款的全部償還義務,2020年4月10日,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向華遠公司出具《貸款提前收回通知書》,宣布此協議項下2020年及2021年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前予以收回。
4.內蒙古金矢律師事務所出具開票日期為2020年6月19日的內蒙古增值稅專用發票載明,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向華遠公司支付的律師代理費金額為30000元。
5.本案審理中,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提出保全申請,一審法院查封了相應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與華遠公司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補充協議》、《借款合同變更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均合法有效。1、關于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要求華遠公司償還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固定資產借款合同補充協議》簽訂后,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實際向華遠公司發放貸款5.1億元。華遠公司履行了部分款項的償還義務后,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變更協議》,確認了剩余借款的金額,并對履行期限進行了變更。依據雙方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1款(1)項、第2款(4)項的約定,華遠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借款清償義務,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有權宣布雙方簽訂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借款本息立即到期。2019年12月21日,因華遠公司未能按期償還3000萬元借款,中國銀行包頭分行于2020年4月10日向華遠公司出具了《貸款提前收回通知書》,宣布《借款合同變更協議》項下未償還借款本息全部到期,由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提前收回,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華遠公司已到期借款本金1.313億元,核減其已償還借款本金25507109.38元,尚欠105792890.62元借款本金未予償還,故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請求華遠公司償還剩余借款本金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2、關于中國銀行包頭分行主張剩余借款利息、罰息、復利的訴訟請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雙方的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華遠公司向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9年9月20日,依據上述合同的約定,該浮動周期內借款利率應為年利率4.9%,故華遠公司應按雙方約定的利率標準支付借期內本金的利息。該合同還約定: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浮動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并約定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罰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因華遠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變更協議》的約定履行借款的償還義務,且中國銀行包頭分行向華遠公司主張利息、罰息、復利之和合計總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的上限,故華遠公司應按照《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約定的年利率6.37%向中國銀行支付罰息和復利。中國銀行包頭分行針對華遠公司履行2019年12月21日之前借款償還義務過程中的逾期行為多次向華遠公司出具貸款催收通知書、函進行催收,且華遠公司未能證實本案系受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糾紛,故對華遠公司提出中國銀行包頭分行應給予華遠公司臨時性延期償還借款安排,減、免罰息和復利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3、關于中國銀行包頭分行主張律師費的訴訟請求。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與華遠公司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違約,貸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而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中國銀行包頭分行依據上述約定,要求華遠公司支付本案律師代理費3萬元,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中國銀行包頭分行的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償還借款本金105792890.62元。二、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支付借款利息3178725.28元;三、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支付罰息(以本金5998371.9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19年12月23日起計算至2020年1月5日止;以本金4998371.99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1月6日起計算至2020年1月9日止;以本金4498373.1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1月10日起計算至2020年2月24日止;以本金4496528.1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2月25日起計算至2020年3月22日止;以本金4496523.1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3月23日起計算至2020年3月24日止;以本金4493390.6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3月25日起計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以本金4492890.62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3月26日起計算至利隨本清;以利息3178725.28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19年12月23日起計算至利隨本清);四、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支付復利(以第三判項金額為基數,按年利率6.37%計算,自2020年3月21日起計算至利隨本清);五、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0元。案件受理費587146.32元、保全費5000元,由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另查明,2011年6月8日,中國銀行包頭分行與華遠公司簽訂了《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其中第十三條第1款第(1)項約定:“下列事項之一構成或視為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違約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第2款第(4)項約定:“出現前款規定的違約事件時,貸款人有權視具體情形分別或同時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項下尚未償還的貸款/貿易融資款項本息和其他應付款項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9年6月21日的應還款3000萬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華遠公司并未按期償還貸款,直至2019年9月20日分多次償還3000萬元
判決結果
一、維持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2民初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內02民初56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駁回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587146.3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87146.32元,保全費5000元,由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頭分行負擔1100元,由內蒙古華遠現代物流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78192.6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魏英
審判員徐延成
審判員阿榮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特日格勒
書記員田淑娟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