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民終2708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不服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2020)魯1102民初18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中判令上訴人承擔利息部分,即“以50萬為基數,自2019年5月29日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20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日照港貨物作業合同,雙方存在真實交易關系。基于該交易,上訴人將涉案票據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雙方以涉案票據作為合同款項結算方式,未對利息進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第五款規定:“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在該案中,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上訴人承擔票據責任應該以票據顯示的票面金額為準。該涉案票據的出票人系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該公司出現票據違約及實際控制人涉嫌刑事犯罪一案仍在辦理中,該票據現無法承兌。上訴人亦為受害人,考慮公平原則,也不應判決上訴人承擔利息。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70條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因此,被上訴人有權要求上訴人承擔利息。二、寶塔石化集團并非本案當事人,在涉案匯票有效的前提下,持票人有權向前手進行追索。
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均未答辯。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的票款金額50萬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2.判令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證費等費用。庭審中,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明確訴訟請求第二項具體指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一審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票號為130810000514120180529200853771的商業匯票信息及匯票流轉記錄。證明案涉匯票票據金額為人民幣50萬元,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8年5月29日,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到期日為2019年5月29日,票據現實狀態為“提示付款待簽收”,事實上已被拒絕付款,至今未能兌現付款。本案票據背書流轉記錄顯示,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2018年5月30日,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7月31日將該票據背書轉讓給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持票至今,為本案票據的持票人。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認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票據的合法持票人,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系案涉票據的前手,在提示付款待簽收的情況下,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案涉票據的持票人有權向上述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支付票面所載票款及相應利息(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證據二、光盤一份。視頻內容與證據一所證明事實一致。證據三、《日照港貨物作業合同》《三方協議》《委托書》各一份。證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存在業務往來。證據四、(2019)魯1102民初7270號、(2020)魯11民終619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系同類案件判決結果,請法庭予以參考。
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二真實性無異議,但該票據狀態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并非拒絕承兌,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追索條件。對證據三真實性無異議,雙方存在貨物裝卸關系。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但兩案之間案情并不完全一致,應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具體的作出相應判決。在(2020)魯11民終619號民事判決書中的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通知證明,證實其履行了通知義務,但在本案中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證據。
對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質證,亦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視為放棄質證。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對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經一審法院審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一到證據三取得程序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上述證據的證據效力及證明力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證據四,該證據形式上不存在瑕疵,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至于關聯性將結合其他證據在以下分析中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5月29日,出票人寶塔盛華商貿有限公司開具票號為130810000514120180529200853771的電子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載明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票面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2019年5月29日。同日,承兌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承諾“本匯票已經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后該匯票經過多次背書轉讓,在該匯票轉讓標記中均記載為可轉讓。背書人分別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港集團有限公司、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24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在電子商業匯票系統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該電子匯票顯示“提示付款待簽收”。截至2020年6月29日,涉案匯票仍然顯示為“提示付款待簽收”。
2019年11月27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訴爭匯票被拒絕付款為由,對其前手即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提起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法院受理后【案號:(2019)魯1102繁簡2187號】組織各方進行調解,后因調解未果,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另查明,(2020)魯11民初619號民事判決查明,2019年1月22日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發布《關于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下屬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據違約及實際控制人孫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公告載明:2018年7月10日,寶塔財務公司發布公告,由于工作失誤,對票據兌付問題未嚴格統籌,造成部分票據未能如期兌付;2018年11月16日,公安機關通報寶塔石化控股股東暨實際控制人孫珩超涉嫌刑事犯罪……2018年11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進駐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工作組發布公告,為依法穩妥解決寶塔財務到期票據問題,開展票據持有人登記工作;2018年12月20日,銀川市公安局發布警情通報,寶塔石化控股股東暨實際控制人孫珩超因涉嫌票據詐騙罪被銀川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目前案件正在進一步偵辦中……。
還查明,2018年4月20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簽訂日照港貨物作業合同。2018年5月2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與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華商儲備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港口作業合同的約定向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裝卸作業服務,向案外人華商儲備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開具5.6元/噸的港建費發票和4.7元/噸的港口作業費發票,剩余港口費用發票開給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港口作業費用。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據此主張其與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存在真實的交易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電子商業匯票系統系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建立的,依托網絡和計算機技術,接收、登記、轉發電子商業匯票數據電文,提供與電子商業匯票貨幣給付、資金清算行為相關服務并提供紙質商業匯票登記查詢和商業匯票公開報價服務的綜合性業務處理平臺。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是紙質銀行承兌匯票的繼承和發展,電子銀行承兌匯票所體現的票據權利義務關系與紙質銀行承兌匯票沒有區別,不同之處在于電子銀行商業匯票以網絡傳輸取代人工傳遞,以計算機錄入代替手工書寫,實現了出票、流轉、兌付等票據業務過程的完全電子化。訴爭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齊全、背書連續,系有效票據。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真實交易關系取得訴爭票據,為合法持票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本案應否追加出票人為共同被告。二、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可否行使本案票據追索權行使。對此分析如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第六十八條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后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持票人對匯票債務人中的一人已經行使追索權的,對其他匯票債務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權,據此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有權選擇向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其中的一人或數人行使追索權,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為共同被告的抗辯意見,一審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首先,自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至行使追索權,涉案匯票在長達五月有余的時間一直處于“提示付款待簽收”的狀態,承兌人的行為表明其實際為變相拒絕付款,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具備拒付追索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持票人依據下列情形之一可行使非拒付追索權,一是匯票被拒絕承兌的,二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是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亦規定,承兌人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或承兌人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可以進行非拒付追索,請求前手付款。現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及本案承兌人出現大批量的票據違約,顯示公司經營活動出現重大危機,公司兌付票款能力不足,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也因涉嫌票據詐騙罪被公安機關逮捕,據此舉重以明輕,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追索權符合非拒付追索的法定條件,其有權對前手進行追索。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規定,票據權利在下列期限內不行使而消滅:(一)……(三)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四)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涉案票據到期日為2018年5月29日,雖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法律、行政規章并未禁止電子商業匯票的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亦未規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將喪失追索權。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的,其權利障礙只是暫時的。在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權前,向承兌人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一直持續。隨著票據到期日屆至,承兌人即負有付款義務,如仍拒付持票人可依法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故其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據到期后,應視為其在匯票到期后十日內的規定期限內進行了提示付款。然承兌人未按期足額付款,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此時應該意識到其權利受到了侵害,應該及時采取措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現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了票據追索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票據追索權并未消滅。至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可追索的范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所稱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故,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支付銀行承兌匯票款5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9日至被告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電子商業匯票業務管理辦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連帶支付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130810000514120180529200853771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項下票款人民幣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9日至被告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一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日照市泰和物流有限公司、洛陽拓恩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審查查明:日照經濟技術開發區如熙商貿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4日變更名稱為日照如熙商貿有限公司。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8元,由上訴人日照正德船貨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公衍義
審判員王林林
審判員李曉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蘇小雨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