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義千與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724民初311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巨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義千訴被告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義千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毅、被告三建委托訴訟代理人常合存、劉海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義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二次結構結束付款85%的工程款688202.6元。2、判決被告以上述款項為基數,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實際償付日止,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損失。3、判決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8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班組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將所承包的巨野永豐街道辦事處中學及附屬約七萬平方米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負責木工班組、外架班組的現場施工,承包價格為175元建筑面積/平方米。三棟結構封頂驗收后15天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結構結束驗收合格后15天付款85%,竣工驗收合格后、架子工材料退場后付款90%,竣工驗收三個月后付款95%,余款一年后付清。注:完成工程量暫指框架按壹佰叁拾元建筑面積/㎡計算,二次結構按叁拾元建筑面積/㎡計算。合同簽訂后,原告墊資進行了施工。被告僅支付了第一筆款項,此后款項至今仍未支付,損害了原告利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原告交納了15萬元的保證金,在施工的過程中無論是現場的會議紀要還是整改記錄、合同約定的包工包料都是原告一手采購,有當地的供貨商送到施工現場。在施工的過程中原告委托袁某為本案涉案工程現場經理,在本案原告要求與被告結算工程款時被告將125萬元支付給袁某并否認與原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否認原告進行過現場施工,為此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現場施工的會議紀要、整改通知、為施工而購買的相關材料、租賃的腳手架。在這種情況下,被告要求袁某找到原告向袁某出具授權委托書,由袁某結算。2018年11月9日,委托人王義千受委托人袁某分別簽字、按手印、簽字,本案的涉案工程為王義千承包,袁某為本案的現場負責人,而非被告一再拒絕付款所聲稱的袁某為現場實際施工人。2018年11月10日,袁某向王義千發微信稱三建公司對所簽訂的授權委托書有異議,要求按照被告公司常合存經理所草擬的模板再次書寫授權委托書。在常合存經理草擬的模板中已經明確提到王義千為本案的實際施工人,袁某僅為現場負責人。根據上述的基本事實和相關證據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結算工程款,被告一再推諉,導致原告拖欠材料款,過年都無法回家過年。年前原告申請法院先于執行部分工程款沒有被采納,所以我們要求法院依據本案的法律事實支持原告的訴請。
三建辯稱,一、我公司與原告不存在合同關系。我公司從未與原告簽訂過施工合同或承包協議,原告也不是我公司人員,在收到訴狀后,詢問公司相關人員,均無人認識原告,也不存在公司其他人員與其有業務關系的情況。二、原告在訴狀中所說的永豐中學木工及外架施工,也不是原告施工,實際施工人是袁某,相關工程款已經按約定與袁某結算完畢,參與施工的工人委托袁某將勞務費用已經領取,涉案工程與原告無關。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屬實,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第一組證據:1、2017年12月8日,王義千簽訂的班組承包協議一份。2、收條兩張,證明目的:原告與被告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第3、6條約定了被告付款的計算依據;原告向被告交納了15萬元施工保證金。第二組證據:1、2018年4月3日會議紀要一份(每個班組一份,由項目負責人所有班組簽字,內容是翟步明書寫,沒有工程監理參與,不知道誰是工程監理)。2、2018年4月19日整改通知單兩份。3、民事判決書(2018)魯1724民初4468號。4、收款單據及送貨清單、租賃合同,共60頁。5、王義千工程項目記賬本5頁。證明目的: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王義千作為現場的實際施工人,參與了被告所主持的項目會議。原告為涉案工程采購了施工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及租賃模板,在施工后有材料商,就本案工程向法院起訴王義千,上述證據材料都能證明王義千為本案的實際施工人。第三組證據:1、2018年11月9日,王義千與袁某簽訂的授權委托書。2、2018年11月10日,袁某向王義千發送微信的微信截圖。證明目的:袁某認可其為王義千的現場負責人。被告常合存經理認可王義千為實際施工人,袁某為王義千的現場負責人,而非被告說的不認識王義千。第四組證據:1、王義千與朱良春所簽訂的分包協議。2、王義千與朱希盈簽訂的分包協議。證明王義千將本案的涉案工程進行了部分分包,再次證明王義千為本案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第五組證據:50頁現場圖片,是王義千對本案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拍攝的施工現場;訴訟請求計算依據,總施工平米數14251.49*160*0.85-125萬。
被告的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有異議,該協議中發包方的名稱不一致,顯示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沒有在永豐中學工程中制作該公章。該協議發包方薛雄飛不是我公司人員,工程名稱與施工工程名稱不一致(我公司承建的工程項目,巨野縣永豐辦教學樓綜合樓工程),不能證明與被告公司承建的工程是同一個工程。協議涉及7萬平米,與被告承建工程的總承包面積出入較大,我公司總承建面積為13636.94平方,該協議違反法律規定,合同無效,該合同與我公司無關。2、該收條不是我公司人員收取,收款人也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與我公司無關。第二組,1、2證據,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證據沒有我公司任何人員簽字或印章,并且項目會議沒有通知監理方參加,不合法。整改通知應由監理部門出具,而不是由施工部門出具。3、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觀點,在此案中的原告將被告列為共同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原告發現沒有被告公司印章,也沒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字,撤銷了被告公司的訴訟請求,并且整個過程王義千沒有提出任何異議,說明此案中的相關款項及印章簽名等均與被告公司無關。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不能證明何人因何事產生的相關單據,單據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大部分單據沒有出具單據人員的簽字及印章。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屬于原告單方面制作,不符合相關證據的要求,我公司不認可。第三組證據,1、原告與袁某之間如何約定與我公司無關,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2、提供的照片沒有時間也沒有其他相關信息,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當時的情況常合存經理記不清了,字是我寫的,在(2018)魯1724民初4468號案件訴訟中,涉及到被告及袁某,在此案審理過程中,按照袁某的調解要求幫助袁某起草的,王義千認可從金樹木業購買模板,但其主張應由袁某支付。因王義千是模板的經手人,袁某是該模板的使用人,有王義千和袁某共同向金樹木業出具的借款協議。因此,原告提供的照片截圖不管是否為我公司人員書寫,我公司及我公司人員都不是出具的義務主體,都不應對相關內容承擔責任,內容是袁某說的,我就幫他寫的。第四組證據,真實性、合法性均有異議,相關人員沒有在我公司工地上施工,并且形式及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五組證據,相關照片不清晰,沒有證明施工地點與原告有關。對計算依據,涉案工程沒有交工驗收,相關竣工面積及施工量正在核實,沒有最終結算,原告提交的證據與事實不符,與協議的內容差距較大。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1、涉案工程參與施工人員的保險名單,證明袁某等人為工地實際施工人員,原告并非施工人員。2、三份工人委托袁某領取工資的委托書,涉及農民人數十人,證明被告有理由相信袁某為工地實際施工人,并且被告按該模式向農民工發放工資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3、招標文件復印件一份,證明施工總面積。我公司與其他單位簽訂的相關法律文書,證明我公司相關法律文書均使用公安備案的公章。4、董某與袁某的證明一份,證明原告與董某和袁某在工程開始前曾有過合作、合伙行為,因原告沒有進行實際投資,已放棄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5、王義千與袁某共同簽字的欠款協議(時間為立案后,案件審理過程中),證明原告認可袁某具有相關債務,從而證明袁某是實際施工人,才有理由承擔相關還款義務。6、證人董某證實:我與王義千是通過朋友介紹認識的,王義千領著我到工地上看,說是三建承包的這個學校,他在這個工地上承包了活,說要和我合伙,讓我幫著找人干活,我就找到袁某,他是我小舅子,由于缺少資金,我還借給王義千15萬。當時說共同出錢,但是王義千沒有錢,我出3萬多,剩下的都是袁某出的錢購買原材料、組織施工,三建接手后我也離開工地,沒在管過工地的事。后來我和王義千又補簽了一份合伙協議,該合伙協議是2018年11月9日補簽的,王義千的名字是他本人親自簽的,我名字是我委托袁某簽的,并給袁某寄去了一份授權委托書。當時都是為了領工程款,雖然簽訂了合伙協議,但王義千沒有錢,只在開始時投資了1-2萬,并沒有對工地進行管理。沒有盡到合伙人應盡的義務。而且借了我15萬借款,至今未還,認為他早已經不具備合伙人的資格。
證人韓某證實:我們附近村有6個人跟著袁某在那干活,由袁某記工,工錢也都是袁某發,袁某從建筑公司領錢,在工地上也沒有見過王義千。
證人袁某證實:2018年3月份工地開工干活,王義千和我姐夫董某找我幫著找工人干活,工人都是我找的,4月20多號,因為薛雄飛失聯了,工地沒人出資也沒人接手,就停工了,我找的人,工資一點沒有發放。7月20多號,三建就接手了,接手前我和董某已經投了50萬,王義千購買了空調、床、電箱等,大約1-2萬,他沒有錢,前期還借了董某15萬。接手后我讓王義千拿20萬繼續合伙,王義千說一點錢沒有,在工地上又呆了幾天就走了,走時也沒說是不是還干,以為是回去籌錢,但一直沒有回來,后來我自己接手干了,與三建沒有另外再簽訂合同,還是按照原來的合同價格走的。我投了20萬,都用來買木方、板子了。因為王義千給我打電話要跟我合伙,我覺得工程賠錢就同意了,2018年11月9日,王義千和董某補簽了合伙協議,當初開工時,只是口頭協議,沒有簽訂書面的。2018年11月10日的微信委托書內容是我本人所發,也是拿70%的工程款,三建公司要求王義千出具委托書才可以領款,我才讓王義千簽訂的委托書,委托書還在我車上,當時沒有交,但是讓??偪戳?,三建不認可王義千是施工人,然后我就領到70%的工程款了。目前該工程三建支付了兩批款,結算90%多了。
金樹木業欠款的案件法院通知王義千來的,這時候他到工地找我協商板子錢如何支付問題,因為板子用在工地上了,我也同意從工程款里出,但是王義千不認可我是合伙,所以在法院沒達成調解協議,我在工地上組織施工,他從來沒有說過如何支付我的工資,也沒有安排我工人工資的標準及如何發放。
原告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些工人有些是董某找的,和會議紀要參保人員有重合,可以印證會議紀要的真實性,不涵蓋所有施工人員。王義千是包工頭,董某也是包工頭,所以在參保人員中沒有董某、王義千的名字。2、2019年1月28日之后的聲明書及人員的花名冊,早在2018年10月份找被告要錢,為了徹底把王義千踢開,所有的文件都不在給王義千也不針對王義千,所以才會有今天的訴訟,袁某的聲明與本案現有的證據相矛盾。3、是復印件且不完整,不予質證,現實中施工過程中刻有項目章非常普遍,以與工商部門備案不符作為否定的依據,我不認可。實際施工面積與招標面積不符,應以實際施工面積為準。4、袁某和董某的證明不予認可。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讓袁某拿錢支付材料款,但是沒有給,才有的欠條。債權人已經起訴王義千,判決已經生效,并不涉及袁某。6、對證人證言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相反證明了原告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證人袁某和證人董某的證人證言有沖突,存在矛盾。本案涉案工程與2018年11月底12月初完工,韓某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被告的證明目的,相反證明原告是本案的實際施工人,被告對此是明知的。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原告訴稱、被告答辯及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份,被告三建承包巨野縣永豐中學教學綜合樓施工項目,實際施工人為付正奇。2017年12月8日,薛雄飛以三建名義與原告王義千簽訂了《班組承包協議》,并加蓋了“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永豐中學項目部”公章,現無法聯系到薛雄飛與付正奇,二人之間是如何轉包的無法查清。《班組承包協議》約定,被告將所承包的巨野永豐街道辦事處中學及附屬約七萬平方米工程分包給原告,原告負責木工班組、外架班組的現場施工。承包價格為175元建筑面積/平方米。三棟結構封頂驗收后15天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二次結構結束驗收合格后15天付款85%,竣工驗收合格后,架子工材料退場后付款90%,竣工驗收三個月后付款95%,余款一年后付清(注:完成工程量暫指框架按130元建筑面積/平方米計算,二次結構按30元建筑面積/平方米計算)。原告王義千通過熟人介紹找到董某,提出與其合伙承建該工程,讓董某找人施工,并且雙方到工地現場查看過,但雙方當時并未簽訂書面合伙協議。為組織施工,董某找到袁某幫助找工人,2018年3月份,原告與董某、袁某及多家施工方開始進場進行施工準備工作,2018年4月份,工程停工。6月份,政府督促承建方三建施工。被告稱:為了加快進度,對所有的工程項目沒有進行對外承包,只是口頭約定了各部門的管理方式,王義千未向三建出示與薛雄飛簽訂的施工合同,也未向三建主張自己是施工人的身份,袁某就找到三建主張設備已經進場,活是他干的,經公司協商就接著讓袁某干,三建對接手前已經施工的工程量沒有進行測量計算。王義千離開工地時,未明確作出退伙的意思表示。2018年11月份,按照工程進度,三建應當支付第一批進度款,2018年11月3日,董某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袁某全權代表其處理事務及領取全部工程款。11月9日,王義千出具授權委托書,內容為:“本人王義千因事不能親臨現場處理山東省菏澤市巨野縣永豐街道辦事處中學項目工程主體封頂領款一事,現委托現場負責人袁某代為領?。ㄎ袡嘞蓿捍I本人與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合同約定三棟結構封頂付款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此款用于發放工人工資、租賃材料款、木方模板等款項、按商定和材料合同合理分配此款項)?!蓖瑫r在11月9日,王義千與董某補簽一份合伙協議,王義千簽字為本人所簽,董某簽字為授權袁某代簽。另有2018年10月16日施工人員授權袁某領取工資的委托書。袁某在施工過程中多次向三建借支工程款,截止2018年12月25日,三建支付工程款1550000元(按照三建工程單價與工程量計算,70%進度款應為1670410元)。2019年1月29日,工人再次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袁某領取工資,三建支付款530000元,支付架子工工人3600元,同時,因王義千為涉案工程購買建筑模板欠巨野金樹木業有限公司貨款145000元,巨野縣人民法院在(2018)魯1724民初4468號民事判決書中判決王義千承擔還款責任,在案件執行過程中,三建代王義千支付欠款145000元。目前工程完工未結算,三建共支付工程款2228600元,工人工資均已發放到位,但袁某工資未支付。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王義千是否為永豐中學教學綜合樓工程木工及外架班組的實際承包人;二、三建是否正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是否應當繼續向王義千支付工程款688202.6元。
關于爭議焦點一,原告王義千是否為永豐中學教學綜合樓工程木工及外架班組的實際承包人。
自然人付正奇為巨野縣永豐中學教學綜合樓施工項目的實際施工人,薛雄飛以“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永豐中學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王義千簽訂木工及外架班組施工合同,因項目部印章不需要公安機關備案,且經原告到工地了解,該工程確系三建總承包,原告有理由相信薛雄飛具有代表三建的代理權,三建以項目部印章與本公司印章不符,不認可該合同的辯稱,本院不予采納。王義千簽訂施工合同后,聯系了董某,并通過董某找到袁某在工地負責施工。同時,在開工前期積極組織施工并投入了資金,4月底工程停工,6-7月份三建全面接手,原告王義千離開工地時,未明確表示退出合伙。同時,2018年11月9日,為領取工程進度款簽署的授權委托書及補簽的合伙協議,更進一步證實了原告王義千是永豐中學教學綜合樓工程木工及外架班組的實際承包人。
關于爭議焦點二,三建是否正確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是否應當繼續向王義千支付工程款688202.6元。
三建在2018年11月支付工程款時,有原告王義千與董某簽署的合伙協議、王義千出具的授權現場負責人袁某代領取工程款的授權委托書、董某出具的全權處理事務,領取工程款的授權委托書及工人授權袁某代領取勞務費的委托書,表明三建接手后已經盡到了充分的注意義務,雖然三建主張付款行為,是基于工人領取勞務費的委托行為,但無論是基于工人委托,還是原告的委托、董某的委托,或者王義千與董某的合伙協議,三建對第一批工程進度款的支付都不存在過錯。關于第二批工程進度款支付問題,三建主張,涉案工程勞務費用支付占95%左右,因政府及公司對農民工領取工資的進度,監督力度很大,基于工人委托袁某領取勞務費的委托,支付的第二批工程款。但是,綜合本案事實全部過程,三建在支付第一批進度款時,有工人領取工資的授權委托、合伙協議、董某、王義千分別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且原告王義千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認可袁某為其現場負責人,既然王義千認可袁某是現場負責人,且袁某一直在工地負責組織施工,發放工人工資,組織階段性工程驗收等具體工作。因此,三建向袁某的付款行為形成有效支付。目前三建累計支付工程款2083600元,再加上代支金樹木業的欠款145000元,共付款2228600元。因目前工程雖完工但未驗收,支付尾款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三建對該涉案工程的階段性付款義務已經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币虼?,原告王義千要求三建支付工程款688202.6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王義千要求被告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88202.6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682元,由王義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邱劍波
審判員王慶
人民陪審員閆翠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楊宗昊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