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與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103民初9231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凌、李巧巧,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毛麗玲、肖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貨款100000元及該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截至起訴之日利息為652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等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系長期業務合作伙伴,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2018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貨款時,曾以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票號130××××120180502189624613,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開戶行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國門內大街支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為2018年11月2日,票面金額100000元)支付貨款100000元。原告收到該匯票后,將該匯票背書給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又背書給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后該匯票到期后承兌不能,天施康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南華(通用)支付100000元貨款及該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后南華(通用)向原告追索,原告在履行付款義務清要被告承擔相應責任,但被告拒絕履行付款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辯稱,1、被告認為本案為票據追索權糾紛,因承兌匯票到期承兌不能引起的追索權糾紛,實際上是追索權糾紛;2、被告已經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以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承兌方式支付,雙方已經履行了義務;3、被告認為利息計算因為本案起訴之日開始計算。
本案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營業執照復印件、《連鎖合作協議》、5月份和6月份出庫單、對賬單、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5月份和6月份輔助明細賬、轉賬憑證、《催告函》、《催告付款函》、《還款協議》及電子回單、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提交采購合同、電子承兌匯票明細等證據。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簽訂《采購合同》,約定了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被告供貨等內容。后被告陸續通過轉賬及承兌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貨款,其中被告于2018年6月8日背書給原告一份電子銀行承兌匯票(出票日期為2018年5月2日,到期日為2018年11月2日,出票人為寧夏寶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寶塔石化集團有限公司,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100000元,票據號碼為130××××120180502189624613)用于支付相應貨款,后因該匯票承兌不能,故原告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收到該電子承兌匯票后于2018年6月11日背書給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背書給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3日背書給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于2018年7月2日背書給浙江景岳堂藥業有限公司;浙江景岳堂藥業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背書給天寧香料(江蘇)有限公司;天寧香料(江蘇)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背書給上海新島化工有限公司。上海新島化工有限公司在匯票到期前向銀行辦理了托收,但到期三天后資金未能到賬,于是上海新島化工有限公司撤回了托收業務,并將該份匯票于2018年11月7日追索給天寧香料(江蘇)有限公司。天寧香料(江蘇)有限公司隨后于2018年11月12日追索給浙江景岳堂藥業有限公司。因該份匯票的狀態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償已簽收”,故該份匯票未能承兌。浙江景岳堂藥業有限公司以買賣合同為由起訴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民終3430號民事判決,判決:“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分公司應支付浙江景岳堂藥業有限公司貨款100000元及該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2020年6月4日,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以買賣合同為由起訴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2020年6月30日,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贛0602民初163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支付江西天施康中藥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00000元及該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等。
還查明,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尚欠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貨款共計100000元及該款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及相應訴訟費1150元;在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0日內,被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支付相應的貨款及利息。2020年8月20日,被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通過其銀行賬號向江西南華(通用)醫藥有限公司轉賬10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1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江西南華醫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1元,減半收取1216元,由被告江西益豐大藥房連鎖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萬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張圓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