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民終820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邯鄲建工”)與被上訴人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前途公司”)、原審被告曾華純、福州市市政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8)閩0111民初4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邯鄲建工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前途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3、邯鄲建工不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將本案案由認定為合同糾紛,是錯誤的。根據《土方運輸協議書》,本案實際是曾華純承租前途公司車輛實施土方運輸,故本案案由應為運輸合同糾紛。首先,本案包括多種法律關系,其中土方石挖掘是工程合同關系,渣土運輸是運輸合同關系,砂石料供應是買賣合同關系,一審法院將三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作為一個案件審理有違法律規定,程序嚴重違法。本案應駁回起訴,前途公司按不同法律關系另行起訴。其次,本案非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對此,一審法院及各方當事人對此均有共識,前途公司對于建筑物沒有權益,不能適用建設工程相關司法解釋,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前途公司僅能向曾華純主張運輸合同項下款項。2、前途公司與曾華純系案涉《土方運輸協議書》的合同當事人,曾華純是《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的確認人,《土方運輸協議書》中甲方的權利義務由曾華純享有與承擔,乙方的權利義務由前途公司享有與承擔,故曾華純是案涉債務的唯一承擔者。3、《協調意見》是當地鎮政府單方作出,是不完整的,且沒有經過邯鄲建工認可。邯鄲建工的工作人員僅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字,而并未在《協調意見》上簽字,且亦未作出該意見中的任何表示。另外,晉安區新店鎮政府不具有建設項目的行政執法和協調依據,該意見書上只有公章,沒有負責人簽字,不能排除是虛假證明,其真實性應進行查明。故該《協調意見》不能作為邯鄲建工與曾華純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依據。4、根據《土方運輸協議書》第四條第二款的約定,市政公司與邯鄲建工的工程款尚未結算,保證金尚未返還,故本案質保金不具備雙方約定的支付條件,一審判決邯鄲建工與曾華純向前途公司支付的款項中含911275.65元保證金及利息,是錯誤的。5、案涉《土方運輸協議書》未有關于逾期支付承擔違約責任的約定,《欠款確認函》無支付時間及逾期支付違約責任的約定,且該確認函包括土石方挖掘、渣土運輸、砂石料供應等,除渣土運輸外,其他工作均未簽訂協議,更談不上違約。一審法院將其他工作內容一律適用《土方運輸協議書》并計算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是錯誤的。一審判決邯鄲建工、曾華純向前途公司支付利息損失,缺乏依據。
前途公司辯稱,1、本案為合同糾紛。案涉債權系經過確認結算,除了土方運輸、還有砂石挖機等土方工程。渣土項目糅合了多份合同關系,合同項下前途公司履行的義務包括渣土運輸、回填、提供砂石、挖機和購機的臺班費用。這些在確認函里寫的非常明確,也經過了邯鄲建工項目部負責人的簽字。2、曾華純是以項目部的名義簽訂了案涉《土方運輸協議》,項目部是承包方在施工現場的代理機構,對于施工單位而言僅僅是臨時職能部門。實際是掛靠在建筑公司名下,施工單位應盡到相應管理義務,項目部對外發生的法律責任都應當由施工單位承擔。3、《協調意見書》系因雙方費用沒有結清,由新店鎮政府進行協調作出,是客觀真實的,且有現場錄像,并非單方作出。
曾華純辯稱:本案法律關系為運輸合同法律關系,案涉《土方運輸協議》中乙方處僅有張某個人簽字及其身份證號碼,協議中并未體現前途公司,一審中前途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張某系該公司員工,張某的簽字也不構成表見代理,故該協議乙方并非前途公司,前途公司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案涉土方運輸工作在一審時沒有完成結算,支付條件未達成。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于2016年2月完成結算,并計算資金占用利息,不符合雙方約定,是錯誤的。另外,《協調意見書》是政府單方制作,未經邯鄲建工確認,曾華純和萬景田都是項目部人員,曾華純授權萬景田代表曾華純簽字。
市政公司辯稱:1、市政公司與前途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前途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對邯鄲建工和曾華純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2、一審判決駁回前途公司對市政公司的訴訟請求,前途公司未對此提起上訴。3、本案與邯鄲建工、市政公司之間的另一個債權債務關系無關。
前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邯鄲建工、曾華純共同向前途公司支付已確認的債務4342915.5元;2、邯鄲建工、曾華純向前途公司支付利息(以4342915.5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5年6月5日起計至款項清償之日止);3、市政公司對上述第1、2項訴訟請求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并將款項優先償付前途公司;4、訴訟費用由邯鄲建工、曾華純、市政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市政公司將福州市三環路東北段B段道路工程Ⅲ標段發包給邯鄲建工施工,邯鄲建工將工程轉包給曾華純,曾華純再以“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部”名義將其中的土方運輸工程發包給前途公司。
2011年6月22日,張某作為前途公司代表(乙方)與曾華純的代表(甲方)簽訂一份《土方運輸協議書》,約定由乙方承包福州市三環路東北段B段道路工程中所有土方運輸;乙方每月運輸的土方數量以甲方簽單為主要依據,具體數量經乙方負責人、甲方施工人員、技術負責人、項目經理共同簽認以后才能生效;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支付至該工程總造價的80%,工程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最終結算,最終結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10%為工程質保金,質保期2年,保修期滿待業主返還質保金后扣除發生的保修費用,余款一個月內全額無息支付;如乙方因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達不到甲方要求或其他原因被甲方勒令退場,甲方只按所完成合格工程成本單價的60%同乙方辦理結算,剩余40%作為甲方支付給后繼勞務隊伍的補償費用或甲方所有;勞務費結算需最后經甲方公司總經理認可后方可生效;該協議在執行中發生爭議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等。張某在該協議書“乙方負責人”處簽名。
2015年2月9日,林某與張某共同確認截至當日共計產生渣土運輸工程款9112756.5元,已付4769841元,尚欠4342915.5元未付。相應的《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下方注明“此表確認后,2015年2月9日以前發生的所有往來賬目不再查賬改賬,以此表格為結算依據。”
2015年6月5日,前途公司出具一份《欠款確認函》,內容為:前途公司關于在福州市××路××段××段××段(起于晉安區新店鎮益鳳村三山陵園西側附近,止于閩侯縣荊溪鎮永豐互通西端高架橋下)產生土方工程款9112756.5元,截止2015年2月為止前途公司已收該標段項目部工程款4769841元,剩余工程款4342915.5元未付。并列明工程款明細。“施工經辦人(簽字)”一欄有張某簽字并加蓋有前途公司公章。“項目部經辦人(簽字)”一欄備注有“工程量、單價、總價核對無誤!往來金額以雙方財務核對為準!”的內容,林某在該欄下方簽字確認。
2015年9月,市政公司與邯鄲建工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標。
2016年7月19日,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新店鎮政府”)就三環東北段B段第三標段有關問題進行協調,新店鎮政府兩名工作人員,前途公司方代表原某、張某,邯鄲建工代表唐某、章某,市政公司代表吳某、梁某共同參會。同日,新店鎮政府就該協調會形成一份《協調意見》,其中載明“存在的問題”:三環路東北段B段Ⅲ標段原施工單位為邯鄲建工,業主單位市政公司已于去年9月與其解除施工合同并重新招標,工期5個月。目前,新的施工單位已進場,但遇到原施工單位邯鄲建工的施工班某(尤其是土方班某)以邯鄲建工拖欠工程款為由阻工,導致該路段無法正常施工。按照有關工程合同約定,原施工單位邯鄲建工土方班組系前途公司,土方工程量已明確按車計算。經核算,除原先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外,邯鄲建工還需支付400多萬工程余款給前途公司。“協調意見”:邯鄲建工表示因業主單位資金未到位,無法支付前途公司工程余款,而業主單位市政公司則表示,已按照合同約定足額(合格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給邯鄲建工,是否有工程余款及余款多少須通過邯鄲建工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后方可明確。鑒于上述情況,建議邯鄲建工盡快安排人員成立工程量認定工作小組,并準備好相關資料,積極配合業主單位完成工程的驗收、結算。在明確有工程余款的情況下,由邯鄲建工發函給業主單位,明確委托業主單位利用邯鄲建工的工程余款優先代付給前途公司,不足的部分,由邯鄲建工與前途公司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自行解決。若經業主單位驗收結算后,明確無工程余款需支付給邯鄲建工,則邯鄲建工拖欠前途公司的債務全部由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自行解決。
2016年9月2日,《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下方增加如下手書內容:福州市××路××段××段××段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渣土合同還欠福建原展恒渣土運輸公司土方和沙石料款于以金額為準。曾華純在該手書內容下方“甲方”處簽名并捺印,張某在“乙方”處簽名并捺印。
2018年1月16日,前途公司委托福建融成律師事務所劉鵬飛律師向邯鄲建工發送《律師函》,要求邯鄲建工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內付清拖欠的工程款4342915.5元或與該律師聯系確定還款事宜。
另查,福建原展恒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將名稱變更為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
邯鄲建工與市政公司就案涉工程的(2017)閩01民初444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尚在二審法院即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
庭審中,林某作為證人陳述其是曾華純聘請到福州市××路××段××段××段項目負責和班組進行工程量審核結算的。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土方運輸協議書》雖未載明曾華純為甲方,但曾華純持有該協議的原件并確認該協議系其與前途公司簽訂,由此可見,曾華純確認該協議中“甲方負責人”處簽字人員的簽字行為系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對其產生效力。同時,曾華純在《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下方對協議項下尚欠前途公司的土方金額簽字確認,亦表明其為《土方運輸協議書》的實際履行人。《土方運輸協議書》“乙方負責人”處雖為“張某”簽名,但《欠款確認函》落款處“施工經辦人(簽字)”處除張某簽名外同時加蓋有前途公司公章,張某系作為前途公司代表參加新店鎮政府組織召開的案涉工程問題協調會,而且《原展恒渣土運輸工程款匯總表》下方手書內容亦表述為“欠福建原展恒渣土運輸公司土方和砂石料款”,表明前途公司為《土方運輸協議書》的實際締約人。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前途公司與曾華純為《土方運輸協議書》的合同當事人,該協議“甲方”的權利義務由曾華純享有與承擔,“乙方”的權利義務由前途公司享有與承擔。
《土方運輸協議書》為前途公司與曾華純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與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土方運輸協議書》約定:工程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辦理最終結算,最終結算完成后,工程款付至90%,剩余10%為工程質保金,質保期2年,保修期滿待業主返還質保金后扣除發生的保修費用,余款一個月內全額無息支付;勞務費結算需最后經甲方公司總經理認可后方可生效。曾華純尚欠前途公司土方和沙石料款4342915.5元,經曾華純委派的負責在案涉工程中與班組進行結算的林某確認,最后亦于2016年9月2日經曾華純本人確認,表明雙方已于2016年9月2日完成結算工作。曾華純關于前途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未經“項目經理及總經理”簽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由此,曾華純應于2016年9月2日向前途公司支付90%工程款8201480.85元(9112756.5元×90%),扣除已支付的4769841元,尚欠前途公司3431639.85元應如數償付。案涉《土方運輸協議書》項下的質保期已于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并最終結算后的2年即2018年9月2日屆滿,曾華純應依約于一個月內即2018年10月2日前無息返還質保金即10%工程款911275.65元(9112756.5元×10%)。曾華純并無證據證明前途公司系因進度、質量、安全文明施工達不到要求或其他原因被勒令退場,故曾華純關于按前途公司完成的合格工程成本單價的60%辦理結算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曾華純未及時付款給前途公司造成的資金占用期間的損失應予賠償。前途公司請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付,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應分別以3431639.85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3日起計付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以911275.65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3日起計付至款項清償之日止。前途公司超過部分的利息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案涉《協調意見》中載明“邯鄲建工表示因業主單位資金未到位,無法支付前途公司工程余款”,表明邯鄲建工亦認可其對前途公司負有付款責任。因此,前途公司請求邯鄲建工對曾華純的上述債務承擔共同償還責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協調意見》中載明:在明確有工程余款的情況下,由邯鄲建工發函給業主單位,明確委托業主單位利用邯鄲建工的工程余款優先代付給前途公司,不足的部分,由邯鄲建工與前途公司雙方按照合同約定自行解決。由于市政公司就福州市三環路東北段B段道路工程Ⅲ標段欠付邯鄲建工工程款之糾紛尚在審理中,市政公司可優先支付給前途公司的工程余款尚不明確,故前途公司要求市政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曾華純、邯鄲建工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前途公司支付欠款43429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31639.85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以911275.65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3日起至款項清償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付)。二、駁回前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46998元,由前途公司負擔2087元,曾華純、邯鄲建工負擔44911元;公告費260元由曾華純、邯鄲建工負擔。
二審中,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證明資料:(2020)閩01執175號《結案通知書》。經審查,市政公司提交的該份證明資料,具備證據客觀性、合法性及與本案關聯性特征,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依據。
根據本案現有證據,本院確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正確。
本院另查明:一、前途公司的股東張某確認其系代表公司簽訂案涉合同及結算單,合同相關權利均歸屬于前途公司。另在一審庭審中,前途公司陳述“曾華純實際項目的施工人,是項目的承包人。他與邯鄲之間是承包關系,曾華純把渣土項目轉包給我們。”。二、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向新店鎮政府出具《協助調查函》,調查新店鎮政府是否于2016年7月19日召開三環路東北段B段Ⅲ標段工程有關問題協調會及是否曾出具《關于三環路東北段B段Ⅲ標段工程有關問題的協調意見》。針對該調查函,新店鎮政府于2020年10月13日函復我院(榕晉新政[2020]315號),內容為:“由于2016年以來,項目分管領導及經辦人員等發生變動,經查閱本項目征收相關材料及詢問相關工作人員,暫未發現協助調查函(2020)閩01民終820號中所列舉的有關材料。”。2020年10月22日,新店鎮政府再次函復我院(榕晉新政[2020]333號),內容為:“我鎮于2020年10月13日予以回復‘暫未出具相關材料’。后經過原經辦人員反饋并核實,獲得更詳細材料,現重新說明如下:2016年7月19日,我鎮確實有在五四北項目建設指揮部召開三環路東北段B段Ⅲ標段工程有關問題協調會。參會人員分別為協調單位新店鎮林宇航(綜治副書記)、王瑋(經辦);業主單位市政建設開發公司吳某(副總經理)、梁某(項目工程部經理);建設單位邯鄲建工集團唐江明(項目經理)、章云(項目經理及技術負責人);渣土班某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原福建展恒渣土運輸有限公司)原文偉(法人)、張某(總經理)等相關工作人員。經協調,就邯鄲建工集團還需支付工程余款給福建前途渣土運輸有限公司(原福建展恒渣土運輸有限公司)一事與會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并由我鎮出具了協調意見,相關材料詳見附件(簽到表、會議方案、協調意見)。經我鎮進一步核實確認上述事實真實存在,特發此文補正我鎮已發給貴院[2020]315號文。”三、邯鄲建工與市政公司之間基于福州市三環路東北段B段道路工程施工Ⅲ標段道路施工所產生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閩01民初444號、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閩01民終1219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根據該判決,業主單位市政公司應向邯鄲建工支付工程款12998634.21元及相應逾期付款違約金,并支付邯鄲建工因工期延誤造成的各項損失7542837元。目前該判決已強制執行完畢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6998元,由邯鄲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執行一審法院的決定。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雷曉琴
審判員田始鳳
審判員薛閎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蔡思婷
書記員康芳玲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