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小如、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民終3205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蔡小如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馳公司)、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智達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6民初218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蔡小如的上訴請求:一、撤銷(2018)粵0306民初21857號民事判決,改判蔡小如無需承擔保證責任;二、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兆馳公司、環球智達公司承擔。理由:一、原審判決在兆馳公司未就《擔保承諾書》的真實性完成舉證的情況下認定《擔保承諾書》成立,系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認定“蔡小如雖不認可,但并未申請筆跡鑒定,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蔡小如簽訂《擔保承諾書》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對該《擔保承諾書》予以采信。”,為適用法律錯誤,且違反法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和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兆馳公司提交《擔保承諾書》以證明其與蔡小如之間形成保證合同關系,應對該份《擔保承諾書》的真實性承擔舉證責任。(一)一審中,兆馳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兆馳公司與蔡小如就擔保事宜進行過溝通,涉案債務主合同《0DM合作框架協議》約定付款額度5000萬元,如此大筆金額的擔保雙方未有任何協商、溝通證明顯然不符常理。而兆馳公司對《擔保承諾書》的協商過程、形成過程無法自圓其說,《擔保承諾書》的真實性讓人生疑,蔡小如簽名存在他人冒簽的可能性。(二)蔡小如在一審中提供了蔡小如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其中有蔡小如的親筆簽字,兆馳公司可以依此作為樣本申請筆跡鑒定,或者原審法院為查明事實依職權進行筆跡鑒定。(三)根據(2018)京01民初331號民事判決查明的事實,該案證據《擔保承諾書》正文系環球智達公司與廈門×公司通過郵件往來雙方協商擬定的,是環球智達公司用作對廈門×公司的債權提供擔保。本案的《擔保承諾書》與2018京01民初331號案件的證據《擔保承諾書》進行比對,除手填的抬頭由××(廈門)公司(以下簡稱廈門×公司)變更為兆馳公司,其他方面,如內容、排版、格式等均一模一樣,兩份《擔保承諾書》如此相同是不可能做到的。原審判決未根據證據規則規定,要求兆馳公司進一步舉證,反而認定由蔡小如承擔反駁簽字真實性的舉證責任,為典型的適用法律錯誤。二、原審未依法釋明,直接判定蔡小如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屬違反法定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本案中,原審法院僅在庭審中詢問蔡小如是否對簽字申請進行鑒定,蔡小如回應不申請,此后,原審未再就此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后果向蔡小如說明,徑直作出由蔡小如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認定,屬違反法定程序。三、原審判決在兆馳公司沒有完成舉證責任的情況下認定《擔保承諾書》與主債務具有的關聯性,系適用法律錯誤。《擔保承諾書》約定對《采購協議》提供保證,但兆馳公司卻要求蔡小如對《ODM合作框架協議》的債務承擔擔保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第一款“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擔保合同另有約定,按照約定。”,擔保合同具有從屬性,即擔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須以一定的合同關系的存在為前提。被擔保的合同關系是主法律關系,為之而設立擔保的擔保關系是從法律關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本案中,兆馳公司主張蔡小如承擔涉案債務的擔保責任,其應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兆馳公司所提交的《擔保承諾書》記載的內容顯示,該擔保書是蔡小如針對《采購協議》出具的,與《ODM合作框架協議》無關。且《擔保承諾書》上并未記載所指向的“采購協議”簽署的時間、地點、編號等信息,在蔡小如不予認可的情況下,兆馳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采購協議”具體是指雙方之間簽訂的哪份協議,無法確定即是涉案的《ODM合作框架協議》。其二,兆馳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擔保承諾書》簽署的相關情況,明顯有悖常理,兆馳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四、原審判決就本案保證期間適用法律錯誤,《擔保承諾書》為涉案債務提供保證擔保,亦已免除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的保證期間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的起算時間應為涉案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兆馳公司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蔡小如承擔保證責任,蔡小如應免除保證責任。(一)若按照兆馳公司的主張,送達時間為2017年8月份,此時仍處于債務履行期間,原審卻認定為“保證期間內發出并送達”,明顯是法律適用錯誤。(二)兆馳公司主張貨款的理由是環球智達公司違反了《0DM合作框架協議》與《采購訂單》約定的付款義務。關于付款期限,兆馳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承認環球智達公司在收到兆馳公司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60日內支付貨款,主張逾期付款違約金起算時間為兆馳公司認定的付款履行期屆滿之日即2018年5月7日。因此,兆馳公司發出《催告提貨及付款函》并非債務履行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的2018年2月20日為準,保證期間屆滿之日亦為原審判決認定的2018年8月20日。兆馳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起訴立案,已經超過了《擔保承諾書》的保證期間,擔保人免除保證責任。綜上,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維護蔡小如的合法權益。
兆馳公司答辯稱:一、關于《擔保承諾書》中保證人蔡小如的簽名是否需要鑒定的問題。首先,蔡小如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經法院釋明后,已明確答復不需要鑒定。其次,蔡小如上訴時主張一審法院在庭審過程中未向其釋明與申請鑒定相關的舉證要求和后果,因而不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其該項主張是錯誤的。(一)一審庭審中,法院已就“與申請鑒定相關的舉證要求及后果”進行釋明;(二)蔡小如主張需要兆馳公司就擔保事項與蔡小如進行溝通的細節進行證明,其主張沒有任何依據。故在兆馳公司已提交《擔保承諾書》的情況下,蔡小如主張兆馳公司還應進行舉證,是錯誤的。(三)蔡小如在一審中堅持不進行鑒定,卻在提起上訴時主張應以一審時所簽署的《授權委托書》的簽字字樣作為樣本進行鑒定,是無視法律的無理要求。最后,蔡小如在一審中提交另案民事判決和該案的證據,想以此證明本案《擔保承諾書》的簽署字跡并非是蔡小如的,繼而主張本案《擔保承諾書》無效。該文書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故不可與本案情況一并而論。同時可以看出,在蔡小如若為中山××公司(以下簡稱中山××公司)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利用中山××公司進行大規模對外收購。作為環球智達公司股東,蔡小如為環球智達公司以增信方式向上下游供應商等業務相對方進行擔保的情況不在少數,相關業務相對方或有追究保證責任的敗訴情況,屬于善意第三人對蔡小如在收購主體正常經營業務應付款做增信保證存在的信賴利益與交易安全已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二、關于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保證期間未經過的問題。(一)環球智達公司向兆馳公司的應付款期限應自環球智達公司收到兆馳公司所提供的發票之日起60日,與發票的開具時間無直接關系。(二)兆馳公司已無法找尋紙質發票和郵寄底單,法院不應要求環球智達公司付款且在本案中提供相應證據。兆馳公司在無法明確環球智達公司是否收到紙質發票的情況下,于2018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的方式向環球智達公司員工吳某發送了電子發票,電子郵件送達方式則可以發送郵件到達對方郵箱之日視為送達,故本案應付款主債權起算時間應為2018年3月21日,保證期間為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環球智達公司答辯稱,一、2019年6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環球智達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環球律師事務所為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時,本案一審階段已完成開庭審理,環球智達公司在一審階段未出庭應訴。2019年8月1日,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粵0306民初21857號民事判決。二、經管理人梳理環球智達公司接管的相關材料與相關人員了解情況,對本案相關事實無進一步補充。
兆馳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環球智達公司、蔡小如向兆馳公司支付貨款本金978652元,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18年9月17日共計為131139.37元(自2018年5月7日起按約定每日支付未付款總額0.1%暫計至2018年9月17日,并要求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本金與逾期付款違約金合計為1109791.37元;二、環球智達公司、蔡小如向兆馳公司支付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師費20000元;三、環球智達公司、蔡小如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7月,兆馳公司作為乙方與環球智達公司作為甲方簽訂《ODM合作框架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互聯網智能機頂盒(產品名稱:超能云盒;型號:CANbox),具體由甲方負責根據客戶需求定義該產品,并在協議生效10個工作日內向兆馳公司提供質量標準、質量出貨檢驗規范、產測及所需結構文檔,由乙方負責根據質量標準及約定的生產交付周期,按時保質研發、生產和交付產品。乙方應在收到甲方的采購訂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認回復,由乙方負責送貨至甲方指定的收貨地點,雙方根據本協議約定另行簽訂采購訂單或采購合同,采購單價及付款方式在每次下達訂單或合同中約定,雙方原則上約定付款賬期為60天,額度為5000萬元,甲方在收到乙方驗收日期通知后,最晚于生產日期之前2個工作日確認是否派人前往兆馳公司工廠檢驗協議產品,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確認收貨,收貨確認后,甲方享有產品所有權。如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應按未付款總額的0.1%支付違約金。后,環球智達公司與兆馳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簽訂訂單編號為CAN-PO-20160516001的《采購訂單》,約定環球智達公司向兆馳公司采購規格型號為CANboxC1的智能云盒,數量為10000臺,單價為163元,含稅,稅率17%,收貨單位為環球智達公司,交貨地點及日期均由環球智達公司通知,該訂單是雙方于2015年7月簽署的《ODM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未盡事宜均按該框架協議的約定執行。兆馳公司主張環球智達公司尚欠該采購訂單的貨款978652元及違約金。經查,電子郵件截圖系兆馳公司員工杜石雨與案外人黃某、王靜、常平平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來往郵件記錄,杜石雨多次向對方發送主題為“回復:環球訂單事宜”的郵件,具體為“此前貴司下達10K訂單,目前執行了3110臺,剩余我司已經備料,備料啟動日期為今年2月底,至今已經過去4個月,如PCB再放下去,對于板材的可靠性會有很大的影響,請立即安排生產及出貨”、“請問現在生產交付事宜是否有進展?謝謝”、“請幫忙安排推動生產交付事宜……”、“煩請告知本月生產及出貨計劃,感謝!”。《催告提貨及付款函》及EMS郵單顯示,兆馳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就提貨及付清貨款事宜分別向環球智達公司、案外人中山××公司的住所地寄出EMS郵件,收件人分別為黃某等人、蔡小如,內件品名為“《催告提貨及付款函》”,郵件均由兩公司工作人員簽收。《C1盒子解決方案》系環球智達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就貨物未提貨及付款事宜作出的答復,載明“首先感謝對我司業務發展給予的支持,針對C1產品10000臺需求訂單(訂單號:20160516001)未執行部分將按照如下方案操作:1.產品最晚于10月底完成出貨,出貨后按照合約約定完成開票及貨款支付;2.若我司無法在10月底完成出貨,兆馳可開具發票,環球智達按照合約約定的付款方式完成支付,產品暫存于兆馳處”。發貨簽收單反映兆馳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3月9日、9月4日、9月29日、12月1日按環球智達公司要求向指定收貨方及收貨地址發貨超能云盒產品,型號為C1,訂單編號均為CAN-PO-20160516001,分別發貨1臺、50臺、10臺、190臺、5753臺,共計6004臺。其中,2017年12月1日的發貨簽收單手寫有“576件”字樣。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反映兆馳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按6004臺CANBoxC1機頂盒開具發票,票面總額為978652元。兆馳公司還提交一份《擔保承諾書》,主張由蔡小如承擔擔保責任。該《擔保承諾書》系環球智達公司及蔡小如出具,載明蔡小如知悉“環球智達公司與兆馳公司有貿易合作關系,付款方依據付款方與兆馳公司簽訂的《采購協議》向兆馳公司采購貨物并支付相應款項,蔡小如自愿為付款方提供擔保,保證付款方按約定的貿易條款按時、全額付清,如有遲延或不履行付款義務時,擔保方愿意對付款方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兆馳公司有權直接向擔保方追償”。蔡小如對該《擔保承諾書》不予認可,認為其上擔保之基礎為《采購協議》而非《ODM合作框架協議》,且其簽字有藍色和黑色兩種筆跡,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冒簽或者是夾在其他文件中讓他簽字,但其未就簽字的真實性申請筆跡鑒定。兆馳公司解釋稱,“采購協議”系業務員不熟悉業務筆誤,實為“ODM合作框架協議”;簽字兩種筆跡系先由藍色筆簽寫,后劃掉改為黑色筆簽字所致。蔡小如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初331號民事判決及該案證據《擔保承諾書》,主張在該案中環球智達公司陳述《擔保承諾書》是2015年7月份因為廈門×公司要求環球智達公司提供中山××公司的擔保,環球智達公司的工作人員找了中山××公司的工作人員,后來環球智達公司的工作人員收到了該份擔保書,環球智達公司沒有人親眼見過蔡小如簽過該份文件,廈門×公司更沒有與蔡小如接觸過,本案兆馳公司業務員不可能與蔡小如有見面過,而且也不可能提出雙方協商的時間、地點的證據。另查明,案外人中山××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0日,已更名為福州××公司,該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均為蔡小如,福州××公司是環球智達公司的股東。一審庭審后,兆馳公司解釋稱發貨簽收單“實收576件”實為發貨5760臺,“件”為10臺的整體包裝單位,因擔心后期貨物需調換,故多交付7臺。兆馳公司還于庭后提交環球智達公司向兆馳公司發出發貨簽收單的五份電子郵件記錄。
一審法院認為,環球智達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和抗辯的權利。兆馳公司提交的《ODM合同框架協議》、《擔保承諾書》、采購訂單、《催告提貨及付款函》及EMS郵單、《C1盒子解決方案》、發貨簽收單、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均有原件可供核實,一審法院均予采信。兆馳公司提交的電子郵件截圖及庭后提交的電子郵件記錄上內容與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故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兆馳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兆馳公司系按環球智達公司要求定制機頂盒并向其指定的地址送貨,環球智達公司理應依約付款。關于送貨數量及貨款數額,根據發貨簽收單顯示,兆馳公司共發貨6004件,同時按《C1盒子解決方案》的要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其中一張發貨簽收單載明送貨“576件”手寫字樣,但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兆馳公司作出的解釋尚屬合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并據此核算已送貨貨款為978652元(163元×6004臺)。截至2018年5月7日,環球智達公司仍未付清貨款已構成違約,兆馳公司要求環球智達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違約金的計算,兆馳公司主張依照合同約定按未付款總額之0.1%支付每日的遲延付款違約金明顯過高,一審法院結合全案實際情況,調整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自2018年5月7日起計算至付清款項之日止,但違約金總額應以貨款的30%為限。關于蔡小如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擔保承諾書》上有環球智達公司蓋章及蔡小如簽字,蔡小如雖不認可,但并未申請筆跡鑒定,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蔡小如簽訂《擔保承諾書》的事實予以確認,并對該《擔保承諾書》予以采信。其次,《擔保承諾書》載明蔡小如知悉兆馳公司與環球智達公司的合作關系,環球智達公司依據與兆馳公司簽訂《采購協議》采購貨物并支付相應款項,可以認定《擔保承諾書》簽訂在兆馳公司與環球智達公司達成合作關系之后。而綜觀全案證據,兆馳公司與環球智達公司僅就合作關系簽訂有一份《ODM合作框架協議》,并依該協議簽訂《采購訂單》,在兆馳公司能夠對其上為何記載為“采購協議”作出解釋,環球智達公司及蔡小如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還有其他“采購協議”或相應交易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為兆馳公司關于誤寫的說法更具高度蓋然性,并予以采信,即該“采購協議”實為“ODM合作框架協議”。最后,蔡小如已在《擔保承諾書》明確其對環球智達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保證期間應視為6個月。兆馳公司系于2017年12月20日向環球智達公司開具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根據協議約定,環球智達公司應于賬期60日內付款,即環球智達公司的債務履行期間最早于2018年2月20日屆滿,蔡小如的保證期間最早于2018年8月20日屆滿。兆馳公司已于保證期間內發出并送達《催告提貨及付款函》要求承擔付款責任,現兆馳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訴請蔡小如對環球智達公司的應付貨款及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故兆馳公司該項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律師費,因雙方《ODM合作框架協議》、《采購訂單》均未對律師費的承擔進行約定,蔡小如簽署的《擔保承諾書》亦僅就環球智達公司的貨款債務承擔責任,故兆馳公司該項訴請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環球智達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兆馳公司支付貨款978652元及違約金(以978652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但違約金總額應以貨款30%為限);二、蔡小如對環球智達公司的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兆馳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968元(兆馳公司已預交15238元,一審法院退還270元),由兆馳公司負擔299元,由環球智達公司、蔡小如共同負擔14669元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3586元,由上訴人蔡小如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邢蓓華
審判員蔡雪燕
審判員彭建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麥綺梨(兼)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