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佰榮、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生命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4民終1453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因與被上訴人張佰榮、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
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9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振鋼、麥志翔,被上訴人張佰榮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林凱,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上訴請求:1.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長洲區人民法院(2020)桂0405民初95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張佰榮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依法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的失察,致本案裁判的不公。(一)案發現場橋墩旁的“大坑”,一審法院未曾意識此為導致本案受害人死亡不可忽略的事實。因為:其一,如果“大坑”不存在,即便如一審法院關于本案事發“大到大暴雨”而致使案發路段“水深0.8米”,但水勢為0.8米的深度,本案受害人(成年人)亦不可能溺亡;其二,本案事發救援現場的證據,足可證實“大坑”的存在,導致本案受害人傷亡風險及自救難度增加。因此,“大坑”與本案受害人死亡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審以“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作為市政道路的監管單位,對事發路段負有管理和維護的義務”的籠統思維定勢,進而推定上訴人在本案承擔過錯責任,這是一審斷案弊端之一。(二)本案“大坑”形成及原狀恢復之歸咎,一審既未查清,更懈怠追究責任主體,此為一審斷案弊端之二。剖析本案現有證據,不能反映該“大坑”為上訴人所為,但卻能證實該“大坑”的制造與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密切關聯。其一,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答辯狀關于“2020年4月15日至5月12日期間,為保證施工安全,答辯人對批準占道范圍內的道路右幅進行了圍擋封閉”之表述,不無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涉案致人死亡的“大坑”有牽連。否則,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必在本案以“保證施工安全進行圍擋封閉”為由而作自圓其說。而且,正因為該“大坑”存在安全隱患,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設置了包括“大坑”在內的占道施工安全防護的圍擋。因而“大坑”的責任主體,當且僅當為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其二,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一審答辯狀關于“2020年5月12日,答辯人階段性施工任務完成答辯人解除了批準占道范圍內的道路右幅通道封閉,并恢復正常通行。
2020年5月12日后,答辯人對已恢復正常通行的批準占道區域,沒有設置圍擋等安全防護設施的法定義務”之解答,很值得拷問:(1)被上訴人所謂的“2020年5月12日完成階段性施工任務”有否相應證據證實?(2)道路主管部門和交警部門知否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2020年5月12日完成階段性施工任務”?(3)道路主管部門和交警部門有否批準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解除占道范圍內道路封閉、恢復正常通行”?(4)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關于“2020年5月12日后”對臨時占道施工是否不負安全防護法定義務?(5)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選擇性擬“2020年5月12日”表述為完成其階段性施工任務的日期,是否刻意回避與四天之后的“2020年5月16日”該施工路段“大坑”致人死亡扯上關系?上述諸多的質疑,當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不能作出有效解釋或出示相應證據,那么案發現場“大坑”為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挖掘且未作原狀修復,更未作有效安全防護的合理懷疑成立。而且,該事實認定也是本案關鍵事實,不容疏忽。一審漠視“大坑”導致本案受害者遇難的真情實況,不經意放縱了“大坑”存在的責任主體(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須承擔本案之相應責任;其三,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臨時占道申請表》及附圖,顯示該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封閉圍檔的占道地點為“上跨橋(紅嶺路橋)”。本案受害人遇難地點恰在該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封閉圍檔之區域,有鑒于此,該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照《臨時占道申請表》關于“拆除圍檔、恢復正常通行”須經道路管理部門和交警部門驗收合格方始執行的要求,擅自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占道封閉(拆除圍檔)、恢復正常通行,造成了四天之后本案受害者跌落“大坑”死亡的后果。有關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違規拆除占道圍檔的情形,一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三)本案受害人因案發現場“大坑”的存在而致死毫無疑問,但本案受害人在暴風雨中冒險前行也是其不幸的重大原因。然而,一審法院卻以案發路段突發暴雨災情上訴人“未安排人員到該路段進行疏浚作業,增加了導致宋彬溺水死亡的發生率”的臆斷,認定上訴人承擔本案賠償責任。既然為突發的自然災害,可見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且該事發路段因暴雨積水不外是0.8米水深,即便積水未能及時疏浚,亦不必然導致本案受害人死亡。據此,一審以上訴人疏浚不及時為由,推定上訴人承擔本案責任是錯誤的。二、一審認定事實的不當,致本案適用法律的錯誤。誠
如上述,一審對本案事實查明有顧此失彼之弊端,致使本案裁斷有失偏頗。至于一審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作為法律依據,判令上訴人承擔責任有所不妥。案發現場的“大坑”挖掘者,或“大坑”安全防護責任人,包括受害人本人自身均是本案人身損害的責任主體。而且,現未有足夠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是本案侵權人。為此,一審不適宜適用上述法條對上訴人作出判決。此外,一審關于上訴人須賠償本案權利人的精神撫慰金不妥。一審既然認定本案受害人為本案人身損害主要責任人,而現行法律并未明確次要責任人須向主要責任人給予精神撫慰金的規定,上訴人不認可一審關于精神撫慰金的裁判。三、一審裁判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上訴人對本案受害人不幸遭遇表示深切同情。但本案人身損害事件發生,蘊含自然災害不可抗力的客觀實在,蘊含受害人明知危險而輕信能避免的主觀因素,兼事發路段“大坑”載體的危害,正是該三個”事因”的競合,導致本案受害人的不幸。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在提起上訴后,就上訴的事實和理由作了如下的補充:一、一審關于涉案受害人遇難凹坑的制造者未作查明。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的新證據顯示,受害人遇難位置是緊靠鐵路橋墩的凹坑。我國《鐵路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鐵路線路兩側應當設立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的范圍,從鐵路線路路堤坡腳、路塹坡頂或者鐵路橋梁(含鐵路、道路兩用橋,下同)外側起向外的距離分別為:(一)城市市區高速鐵路為10米,其他鐵路為8米;(二)城市郊區居民高速鐵路為12米,其他鐵路為10米;(三)村鎮居民居住區高速鐵路為15米,其他鐵路為12米;(四)其他地區高速鐵路為20米,其他鐵路為15米”。上訴人引述上述條例,旨意在于說明鐵路橋墩旁的凹坑在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與鐵路橋墩建設方或施工方有直接關聯。因而,鐵路橋墩建設方或施工方對涉案受害人遇難存在無可辯駁的責任。二、上訴人是否涉案責任主體有待二審法院甄別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的新證據顯示,受害人遇難位置旁的道路維護,是由裕華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是否承擔責任、本案是否存在其他責任主體,請二審法院對此事實予以查明。上訴人提交的相關項目合同、項目安全管理協議書,明確了裕華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對管護路段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三、上訴人對涉案路段安全經已盡職盡責。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的新證據顯示,因暴雨侵襲而誘發包括涉案路段在內的內澇是不爭事實。亦在此期間,上訴人立即啟動了防御暴雨預案,派出排澇人員趕到各內澇區域開展緊急排澇處理。因此,一審認定上訴人“未安
排人員到該路段進行疏浚作業,增加了受害人溺水死亡險情的發生率”之事實有失偏頗。
被上訴人張佰榮辯稱,本案中造成宋彬死亡的原因是涉案路段嚴重積水,導致宋彬掉落坑中溺水死亡,上訴人作為市政道路監管單位,未對事發路段管理和維護,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責任,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鐵路橋墩的施工單位,未能對事發路段進行防護,應承擔一定的責任。
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宋彬溺水死亡的事發地點,不在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新建梧州紅嶺路上跨橋項目的施工范圍內,證據確實充分。(一)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關于工程承包范圍的情況說明》以及一審法院所作的現場勘查記錄,明確證實:宋彬2020年5月16日死亡的現場,位于既有益湛鐵路上跨梧州市的橋梁下,該事發現場并不屬于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新建梧妙紅嶺路上跨橋項目的施工范圍。(二)本案當中,宋彬溺水死亡的事發地點,也就是上訴人所稱的“大坑”,沒有證據證明系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形成。相反,從現場勘查的情況來看,該“大坑”經流水沖刷的痕跡明顯,坑內填埋的電力、通信等管道裸露,這也從另一方面印證了被答辯人未盡城市道路的管理職責。二、2020年5月12日,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解除紅嶺路施工地段的右幅車道圍擋,右幅通道恢復正常通行后,2020年5月16日宋彬溺水死亡,與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施工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一)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證據《臨時占道申請表》《施工日志》可以證實,2020年5月12日后,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紅嶺路施工的地段,已清理完畢封閉占道場內的材料、機具,解除了右幅車道圍擋,恢復了其正常通行。(二)張佰榮及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事發現場照片也可以證實,2020年5月16日,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紅嶺路施工的地段的右幅車道,已處于正常通行狀態。(三)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新建梧州紅嶺路上跨橋項目施工,是必要的鐵路建設施工,不存在違反鐵路安全保護區管理規定的行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新建梧州紅嶺路上跨橋項目的施工人,其負有的安全保障義務,限于施工范圍范圍內,只有在施工范圍內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盡安全防護與警示義務,因施工行為致人人身傷害,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宋彬溺水死亡的后果與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施工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2020年5月12日解除施工圍擋,
紅嶺路施工的地段的右幅車道,恢復正常通行,即便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報交通與道路管理部門核驗,承擔的也只是違反臨時占道行政許可產生的行政責任,并不產生對宋彬死亡承擔人身損失賠償的民事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對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
張佰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連帶賠償張佰榮經濟損失共計897418元(其中:①死亡賠償金648720元(32436元/年×20年);②喪葬費36774元(6129元/月×6個月);③被扶養人生活費120954元(20159元/年×l2年÷2人);④家屬處理善后事宜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2970元、誤工費2000元;⑤精神撫慰金8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承擔。一審訴訟過程中,張佰榮變更第1項訴訟請求為:判令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連帶賠償張佰榮經濟損失共計955172元(其中:①死亡賠償金694900元(34745元/年×20年);②喪葬費39756元(6626元/月×6個月);③被扶養人生活費129546元(21591元/年×l2年÷2人);④家屬處理善后事宜交通費6000元、住宿費2970元、誤工費2000元;⑤精神撫慰金80000元)。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20年5月16日,因降暴雨,道路發生嚴重積水,加上該路段地勢較低,周邊地勢較高部位的雨水全部聚集到該路段,導致該路段積水水深達0.8米。當日下午18時45分許,宋彬下班后,身披雨衣駕駛女裝摩托車,從倒水鎮方向往市區方向行駛。當行至宏威市場路口時,因該路段積水較深,宋彬駕駛的摩托車被水淹至熄火,宋彬遂下車推行。在推車過程中,因水流湍急,宋彬被水流連人帶車沖倒,隨后被沖進鐵路橋橋墩旁的大坑(坑旁未設置圍擋或警示),未能自行爬回路面。事發現場圍觀群眾因水流較急,沒人敢上前施救,但報警求救。接警后,興龍派出所值班民警趕赴現場處置,并通知消防部門和政府相關部門到場聯合組織救援。經過約半個小時的救援,宋彬被打撈起來。經120急救中心醫護人員現場急救后,確認宋彬已無生命體征,宣布其死亡。同時,經公安部門法醫現場勘驗,宋彬體表無明顯外傷,鼻孔和呼吸道有大量泥沙,排除他殺
可能性。事發后,梧州市中醫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宋彬于2020年5月16日死亡,死亡原因為心跳呼吸驟停、溺水。另查明,死者宋彬,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于2016年8月7日離婚,生前未生育有子女。宋彬母親為原告張佰榮,1951年11月22日出生,育有二子分別為宋彬、宋某,現居住在黑龍江省賓縣。宋彬父親已于2014年1月21日死亡。宋彬生前居住在本市萬秀區,在梧州同舟汽車運輸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位于橋(即事發地點)附近。廣西寧鐵工程有限公司是梧州貨場擴能改造工程鐵路工程(包括新建梧州紅嶺橋)的施工單位。宋彬溺水死亡的事發地點位于原益湛鐵路既有鐵路線路上跨梧州,不在廣西寧鐵工程有限公司新建梧州紅嶺橋項目的施工范圍內。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負責本級市政道路、橋梁、照明、燃氣、給水、排水等市政公用事業行業的監督管理。道路屬于市政道路,由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進行管理。經一審法院現場勘驗和一審庭審詢問得知,事發路段由于地勢和周邊施工的原因,在遇大到暴雨大暴雨時,會發生積水,影響通行。事發當日,該路段不是第一次發生此類積水現象。該路段此前未設置有任何警示標志。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張佰榮提供的戶成員信息、常住人口詳情單、戶口簿、離婚證、離婚協議書、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關于道路積水致人死亡事故警情的綜合調查報告、警情受理情況證明、宋彬死亡情況說明、詢問筆錄、事發現場照片、交通費票據,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梧州貨場擴能改造鐵路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工程發包范圍的情況說明、臨時占道申請表工程日志、事發現場照片等證據證明,并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公民因生命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可以向賠償義務人主張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中,宋彬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事發地點位于其日常通勤路段,上下班通行都需要經過道路,宋彬應當對該路段周邊的環境較為熟悉。事發當日,暴雨侵襲,宋彬在看到該路段發生水深0.8米的嚴重積水后,應當能夠預見從該處開車通行的危險性,但其仍開車涉水強行前行,導致車輛行至途中被淹熄火,最終因被雨水沖進鐵路橋橋墩旁的積水坑后未能自行爬回路面而溺
亡。宋彬對雨勢水情判斷不當,致使自身陷入險情之中,是導致其發生溺水的重要原因,故應對自身的死亡承擔主要責任。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作為市政道路的監管單位,對事發路段負有管理和維護的義務。結合事發當日的雨勢和事發路段的道路情況,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應當積極采取防澇排澇措施,以保障群眾的出行安全。但其在道路因暴雨已發生嚴重積水的情況下,未安排人員到該路段進行疏浚作業,增加了導致宋彬溺水死亡險情的發生率,故應對宋彬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責任。本次事發生地點位于原益湛鐵路既有鐵路線路上跨梧州,不在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施工范圍,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事發地點鐵路跨橋橋墩旁大坑系由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所致,故其對宋彬的死亡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責任。綜合宋彬溺水死亡發生的情況,從公平原則考慮,一審法院認為應由宋彬自行承擔80%的責任,由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對宋彬的死亡承擔20%的責任。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對張佰榮的損失認定如下:一、死亡賠償金694900元。宋彬生前居住在梧州市萬秀區,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45元/年的標準計算(34745元/年×20年)。二、喪葬費39756元。按職工月平均工資6626元的標準計算(6626元/月×6個月)。三、被撫養人生活費124148.25元。被扶養人張佰榮的生活費按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1591元/年的標準,以2個撫養人,計算11.5年(21591元/年×11.5年÷2)。四、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費用4000元,一審法院結合張佰榮舉證的交通費票據和往來路程酌情支持。以上各項損失合計862804.25元。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對張佰榮的損失應承擔20%的賠償義務,即172560.85元(862804.25元×20%)。張佰榮兒子宋彬因溺水死亡,對張佰榮的精神造成了極大傷害,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對宋彬的死亡承擔一定的責任,但宋彬的死亡主要是因其自身過失所致,故一審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0000元。綜上計算,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應賠償張佰榮損失合計182560.85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應賠償張佰榮經濟損失182560.85元;二、駁回張佰榮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
受理費13352元,減半收取計6676元,由張佰榮負擔5400元,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負擔1276元。
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涉案現場照片,擬證明鐵路建設方或施工方是涉案責任主體;
2.梧州市市政和園林管理局的通知,擬證明上訴人不是涉案責任主體;
3.梧州市龍圩區、紅嶺區市政園林設施及市區部分景觀燈維護社會購買服務《項目合同》,擬證明上訴人不是涉案責任主體;
4.梧州日報,擬證明上訴人已經盡職盡責。
被上訴人張佰榮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對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該份證據應該證明鐵路施工方是涉案責任主體之一;對證據2、3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為市政工程管理處的上級部門,在本案一、二審中,市政工程管理處也作為了本案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應訴,因此上訴人認為其不是涉案責任主體的主張是不成立的;對于證據4,涉案路段積水是本案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當時就是因為道路積水才導致宋彬的死亡,上訴人并未盡到管理職責。
被上訴人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經質證認為:對上訴人要證明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是責任主體的關聯性有異議,上訴人提供的第2張照片可以看出,原來堆的砂石裸露的地方不屬于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原來施工的范圍,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的橋梁是照片中顯示的下面的橋梁,實際上一審現場勘查時就有拍照記錄,該照片明顯看到人行道水泥磚散落坑中,而電力線路及通訊線路也是裸露在外,說明有其他單位在該處施工或者是自然流水沖刷形成;6月5日和7月2日的照片中顯示的并非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做的安全防護措施,第3張照片中對面部分才是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5月16日所做的封閉安全防護措施;證據2、3由法庭依法認定;對證據4的意見與
被上訴人張佰榮的意見一致。
被上訴人張佰榮、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證據。
對于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與本案具有一定關聯性,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擬證明的目的,本院將結合其與本案的關聯性作為本案的定案參考依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2不能證明其不是涉案責任的主體,上訴人提交的證據3、證據4不能證明其已盡到道路管理和維護義務,故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2、證據3、證據4,本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對其承建的梧州紅嶺橋項目,因施工需要曾向梧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道路封閉,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確認事發地點在其封閉范圍內,但其已于2020年5月12日解除對涉案道路的封閉。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臨時占道申請表》,交警部門意見第4點載明:“在批準的時間(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7月15日)內完工,按原樣恢復路面原有的交通標志、標線等交通設施,須經道路主管部門和交警部門驗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復通行。”廣西寧鐵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其解除封閉恢復道路通行時未經過有關部門批準同意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352元(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已預交),由上訴人梧州市城市管理監督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卓慧
審判員李慶春
審判員莫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琪
書記員覃烯
書記員曾茵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