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與張朔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3民終21149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康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朔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4民初50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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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泰康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泰康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及利息支付責任;2.由張朔負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保險合同為最大誠信合同,張朔所患甲狀腺結節屬于甲狀腺疾病,且系其明知內容。張朔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一審法院認定張朔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屬于其非明知內容及甲狀腺結節不屬于疾病,張朔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以此為由駁回泰康保險公司有關解除保險合同、不予給付保險金的主張,違背了保險的誠實信用原則,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一審法院未認定張朔所患甲狀腺(左側葉)乳頭狀癌與其左側甲狀腺結節之間的直接因果關系,僅以泰康保險公司未列示甲狀腺結節詢問項認定張朔已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未認定張朔未如實告知事項對泰康保險公司決定是否承?;蛱岣弑kU費率的重要影響,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三、泰康保險公司依法依約在時效內作出理賠決定,未給張朔造成損失,一審法院判令泰康保險公司支付利息,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張朔辯稱,張朔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泰康保險公司未盡明確說明和詢問的義務,應按保險合同約定向其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以及由此產生的利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泰康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張朔存在甲狀腺結節屬于客觀事實,但甲狀腺結節屬于甲狀腺疾病,并非非醫學專業人士的明知范圍。泰康保險公司對健康詢問的事項是概括性的,其對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和內容避而不談,苛責一個非醫學專業的投保人明知常見多發的甲狀腺結節與甲狀腺癌之間的因果關系,而投保人的告知義務僅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
二、泰康保險公司提交的《實用內科學》一書提到甲狀腺結節是甲狀腺疾病之一,而對992名患者1567個甲狀腺結節隨訪五年,只有5個結節證實為甲狀腺癌,可見甲狀腺結節與甲狀腺癌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三、泰康保險公司違法拒賠,保險金的利息損失當然是張朔的損失。
張朔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泰康保險公司給付張朔保險金50萬元;2.泰康保險公司向張朔支付因拒賠產生的利息損失(以5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5月17日計至泰康保險公司實際付清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340元);3.泰康保險公司負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3月29日,張朔在泰康保險公司投?!疤┛到】涤屑s團體終身重大疾病保險B款”,保險金額為50萬元,保費為每年9800元,繳費期為20年。根據雙方約定的《泰康健康有約團體終身重大疾病保險B款條款》第2.4.1.1條顯示,被保險人于其保險期間開始(若曾復效,則為本合同最后復效后被保險人的新保險期間開始)之日起90日內經醫院(見11.7)初次確診(見11.8)非因意外傷害(見11.9)導致罹患本合同所定義的重大疾病(無論一種或者多種),本公司向本合同中該被保險人的疾病保險金受益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其數額等于本合同項下該被保險人對應的已交納的本合同的保險費數額,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第9.1條載明“惡性腫瘤”屬于該保險的保障范圍。與此同時,該條款第8.1條約定,本公司會就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本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本公司有權解除或者部分解除本合同。原告投保系通過網絡形式投保,在“健康告知”的相關信息填寫中顯示,泰康保險公司對張朔的身體健康狀況進行了詢問,其中包括:最近兩年內是否曾接受過健康檢查?(張朔填寫“是”)請問檢查結果有無異常,是否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張朔填寫“否”);是否患有或曾患有下列疾病中的任何一種或幾種:……(9)內分泌代謝疾病,例如:糖尿病、甲狀腺疾病、甲狀旁腺疾病、腦垂體功能亢進或低下、腎上腺皮質功能亢進或減退、肢端肥大癥、痛風等?(原告填寫“否”)。張朔對該信息填寫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補充投保時系其丈夫代其填寫信息,其丈夫填寫時對張朔的身體狀況進行了詳細的溝通。
2017年9月21日,張朔參加單位組織的健康體檢。體檢報告顯示,張朔存在“左側甲狀腺結節”的情形,并備注張朔的該次體檢甲狀腺功能正常,建議三個月后復查。張朔稱其于2019年1月體檢時發現甲狀腺結節提示會變大,因此前往醫院進行進一步的診斷。2019年3月6日,張朔前往中山大學附屬腫瘤醫院進行門診檢查,該門診病歷顯示患者主訴部分稱張朔體檢發現甲狀腺左葉腫物2年余,現病史部分記載:“患者2年前體檢發現甲狀腺左葉腫物”。張朔于當天收住入院,并于2019年3月10日出院。該院的出院記錄及疾病證明顯示張朔被診斷患有甲狀腺乳頭狀癌,行手術治療后出院。張朔出院后于2019年5月5日就其疾病向泰康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泰康保險公司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理賠決定書》,稱經泰康保險公司理賠部門核實,張朔既往體檢查出左側甲狀腺結節,而其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根據張朔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泰康保險公司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泰康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的規定,經泰康保險公司理賠部門審慎審核,泰康保險公司決定解除保險合同,退還保險費,不予給付保險金。張朔一審庭審時對泰康保險公司主張其未能對其身體情況作出如實告知提出異議。張朔稱其在投保時針對內分泌代謝疾病的詢問事項作出否定的回答是因為體檢報告上寫明了甲狀腺功能是正常的,因此不存在張朔未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反而張朔系根據體檢報告的內容如實填寫了泰康保險公司的健康詢問事項。
一審法院認為,投保人與泰康保險公司之間達成的人身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朔是否違反了保險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張朔在投保前,即2017年9月21日進行常規身體檢查,檢查中發現其左側甲狀腺存在結節。但該體檢結果中明確備注了張朔當次檢查的甲狀腺功能正常,并建議三個月后復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規定,投保人如實告知的義務范圍限于投保人明知的內容。雖然張朔的體檢中發現其存在甲狀腺結節,但該報告中明確提示張朔,其甲狀腺功能屬正常,且復查僅僅只是建議。張朔作為普通民眾,在體檢中心明確提示其甲狀腺功能正常之下,在并未能進一步檢查確診之前,其作為非專業人士,并不能了解該體檢結果是否與疾病有著必然的關聯。因此,在當時對于張朔而言,該份體檢中關于甲狀腺部分的結果,不能簡單地認定屬于張朔“明知”與保險標的相關的情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規定:投保人的告知義務限于保險人詢問的范圍和內容。當事人對詢問范圍及內容有爭議的,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保險人以投保人違反了對投保單詢問表中所列概括性條款的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該概括性條款有具體內容的除外。泰康保險公司所提供的“健康告知”中對于疾病的描述僅僅只是列舉了“甲狀腺疾病”以及“甲狀旁腺疾病”,正如泰康保險公司所提供的《內科學》教材所示,甲狀腺疾病的種類繁多,泰康保險公司的該提示內容屬于概括性的總結。張朔僅是知道自己存在甲狀腺結節,在被提示甲狀腺功能正常的情形下,張朔無法得知該狀況是否屬于健康告知中的“甲狀腺疾病”。泰康保險公司在其告知事項中并未對甲狀腺結節這一事項進行列舉,是無法有效地提示張朔對其自身相應的狀況進行說明。因此,張朔在投保時填寫的“健康告知”信息并無不妥,泰康保險公司抗辯張朔存在未如實告知的行為,有點言過其實,一審不予采信。泰康保險公司以此認為張朔存在重大過失未能如實告知其身體狀況,拒賠并解除合同,泰康保險公司的行為不符合法律之規定,一審不予支持。此時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依舊合法有效,泰康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其義務。張朔因在投保后弭患甲狀腺乳頭狀癌,屬于保險條款中的重大疾病之情形,泰康保險公司應當如約履行向張朔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張朔請求泰康保險公司支付的保險金50萬元及從拒賠之日起支付遲延支付保險金之利息,一審均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泰康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張朔支付保險金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9年5月17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全部款項清償之日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8803.4元(已由張朔預交),由泰康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二審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803.40元,由上訴人泰康養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許綠葉
審判員李飛
審判員袁勁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秀麗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