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與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蔡小如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粵0306民初21857號
判決日期:2020-12-3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智達公司)、蔡小如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謐、被告蔡小如委托訴訟代理人祝猛、鄭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本金978652元,逾期付款違約金暫計至2018年9月17日共計為131139.37元(自2018年5月7日起按約定每日支付未付款總額0.1%暫計至2018年9月17日,并要求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本金與逾期付款違約金合計為1109791.37元;2.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原告所支付的律師費20000元;3.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環球智達公司與原告于2015年7月簽署《ODM合作框架協議》,并于2016年5月16日簽署了《采購訂單》,被告蔡小如作為被告環球智達公司控股股東中山達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就該筆訂單貨款向原告出具《擔保承諾函》,承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前述協議生效后,原告積極履行了該筆訂單下的相關義務,即按照訂單要求完成了10000臺智能云盒(規格型號為CANboxCl1;單價為163元/臺),但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在接受該筆訂單部分貨物后,未按約對剩余貨物向原告通知提貨及付款,導致原告儲存其未提貨、未通知交付的智能云盒5953臺;后經原告向兩被告進行“提貨及付款”的催告,被告環球智達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回復《C1盒子解決方案》,要求延遲出貨并承諾按約付款;原告遂根據被告環球智達公司的發貨要求陸續向被告環球智達公司指定收貨方發出三單貨物(共計5953臺智能云盒),并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寄出相應發票(包括2017年初兩單共計51臺智能云盒的貨款),但經原告向兩被告追討,截止2018年9月17日,兩被告仍拖欠原告貨款978652元未還。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蔡小如答辯稱,一、被答辯人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主張的5萬元律師費由兩被告承擔。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中,均未約定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爭議引發訴訟所產生的律師費由哪方負擔,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產生了5萬元的律師費支出,故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二、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6004臺的債權關系成立。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及證據3中,并未約定被答辯人的交貨日期,也未約定最后的截止交貨日期,故簽約雙方可以協商具體交貨日期和數量。被答辯人僅依據證據7中實際收貨827的數量,且無第三方物流運單佐證及被告環球智達公司確認的《對賬單》佐證的情況下,即開出6004臺的發票請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三、被答辯人提交的《擔保承諾書》中所提及的擔保標的與其主張的《ODM合作框架協議》和《采購訂單》明顯不同。被答辯人提交了附有答辯人簽字的《擔保承諾書》,文書中正文第二行表述“付款方依據付款方與貴司簽訂的《采購協議》向貴司采購貨物并支付相應款項”,《采購協議》與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1和3所述的名稱明顯不同,在假設《擔保承諾書》為答辯人本人簽署的前提下,也與被答辯人所主張的主債權范圍不同。四、答辯人未曾簽署《擔保承諾書》,無需承擔擔保責任。被答辯人提交了附有答辯人簽字的《擔保承諾書》,認定答辯人應對涉案貨款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承諾書》上均無擔保方和付款方的簽章及簽署日期;經回憶和辨認,答辯人未看見過這份《擔保承諾書》,也沒有任何一方找他談過讓他個人擔保的事項,看簽字的外形和他平時所簽的字有相似之處,又不完全像,該項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四、被答辯人的請求已超過保證期間,答辯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假定《擔保承諾書》真實有效:首先,根據被答辯人與被告環球智達公司簽訂的《采購訂單(編號:CAN-P0-20160516001)》第二條“貨款支付方式”第1款的約定:1.乙方(指被答辯人,以下相同)交貨后一周內由甲方(指被告環球智達公司,以下相同)負責收貨,如果超過一周甲方未收貨則視為甲方收貨通過,甲方收貨通過后乙方必須一周內出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后60日內支付貨款。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開具發票,故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履行主債務的屆滿期限為2018年2月20日。其次,依據被答辯人提交的《擔保承諾書》,答辯人對基于《采購協議》所產生的貨款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故答辯人的保證期間為本案原告與被告環球智達公司所發生的貨款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中,從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算六個月,答辯人的保證期間截止至2018年8月20日。被答辯人于2018年9月25日才在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立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答辯人無需承擔保證責任。最后,被答辯人提交的“催告提貨及付款函”(證據四第10-12頁),經確認,答辯人未曾收到該通知,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且郵寄該通知發生在主債務履行期間之前,故不屬法律規定的時效中止、中斷事由。另答辯人的保證期間也未發生其他中斷事由。綜上,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答辯人簽署過《擔保承諾書》,即使簽署過擔保范圍也與主債務所指范圍不同,且被答辯人起訴時已超過法律所規定承擔擔保責任的擔保期間。因此,答辯人對被答辯人所主張的貨款債務無需承擔連帶還款義務,懇請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環球智達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2015年7月,原告作為乙方與被告環球智達公司作為甲方簽訂《ODM合作框架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互聯網智能機頂盒(產品名稱:超能云盒;型號:CANbox),具體由甲方負責根據客戶需求定義該產品,并在協議生效10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提供質量標準、質量出貨檢驗規范、產測及所需結構文檔,由乙方負責根據質量標準及約定的生產交付周期,按時保質研發、生產和交付產品。乙方應在收到甲方的采購訂單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確認回復,由乙方負責送貨至甲方指定的收貨地點,雙方根據本協議約定另行簽訂采購訂單或采購合同,采購單價及付款方式在每次下達訂單或合同中約定,雙方原則上約定付款賬期為60天,額度為5000萬元人民幣,甲方在收到乙方驗收日期通知后,最晚于生產日期之前2個工作日確認是否派人前往原告工廠檢驗協議產品,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確認收貨,收貨確認后,甲方享有產品所有權。如甲方延期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應按未付款總額的0.1%支付違約金。
,被告環球智達公司與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簽訂訂單編號為CAN-PO-20160516001的《采購訂單》,約定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向原告采購規格型號為CANboxC1的智能云盒,數量為10000臺,單價為163元,含稅,稅率17%,收貨單位為環球智達公司,交貨地點及日期均由被告環球智達公司通知,該訂單是雙方于2015年7月簽署的《ODM合作框架協議》的附件,未盡事宜均按該框架協議的約定執行。原告主張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尚欠該采購訂單的貨款978652元及違約金。為證明己方主張,原告提交了電子郵件截圖、《催告提貨及付款函》及EMS郵單、《C1盒子解決方案》、發貨簽收單、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經查,電子郵件截圖系原告員工杜石雨與案外人黃雄、王靜、常平平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25日的來往郵件記錄,杜石雨多次向對方發送主題為“回復:環球訂單事宜”的郵件,具體為“此前貴司下達10K訂單,目前執行了3110臺,剩余我司已經備料,備料啟動日期為今年2月底,至今已經過去4個月,如PCB再放下去,對于板材的可靠性會有很大的影響,請立即安排生產及出貨”、“請問現在生產交付事宜是否有進展?謝謝”、“請幫忙安排推動生產交付事宜。”、“煩請告知本月生產及出貨計劃,感謝!”。《催告提貨及付款函》及EMS郵單顯示,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就提貨及付清貨款事宜分別向被告環球智達公司、案外人中山達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寄出EMS郵件,收件人分別為黃雄等人、蔡小如,內件品名為“《催告提貨及付款函》”,郵件均由兩公司工作人員簽收。《C1盒子解決方案》系被告環球智達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就貨物未提貨及付款事宜作出的答復,載明“首先感謝對我司業務發展給予的支持,針對C1產品10000臺需求訂單(訂單號:20160516001)未執行部分將按照如下方案操作:1.產品最晚于10月底完成出貨,出貨后按照合約約定完成開票及貨款支付;2.若我司無法在10月底完成出貨,兆馳可開具發票,環球智達按照合約約定的付款方式完成支付,產品暫存于兆馳處”。發貨簽收單反映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3月9日、9月4日、9月29日、12月1日按被告環球智達公司要求向指定收貨方及收貨地址發貨超能云盒產品,型號為C1,訂單編號均為CAN-PO-20160516001,分別發貨1臺、50臺、10臺、190臺、5753臺,共計6004臺;其中,2017年12月1日的發貨簽收單手寫有“576件”字樣。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反映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按6004臺CANBoxC1機頂盒開具發票,票面總額為978652元。
原告還提交一份《擔保承諾書》,主張由被告蔡小如承擔擔保責任。該《擔保承諾書》系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及蔡小如出具,載明被告蔡小如知悉“被告環球智達公司與原告有貿易合作關系,付款方依據付款方與原告簽訂的《采購協議》向原告采購貨物并支付相應款項,蔡小如自愿為付款方提供擔保,保證付款方按約定的貿易條款按時、全額付清,如有遲延或不履行付款義務時,擔保方愿意對付款方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有權直接向擔保方追償”。被告蔡小如對該《擔保承諾書》不予認可,認為其上擔保之基礎為“《采購協議》”而非“《ODM合作框架協議》”,且其簽字有藍色和黑色兩種筆跡,無法確定是否為他人冒簽或者是夾在其他文件中讓他簽字,但其未就簽字的真實性申請筆跡鑒定。原告解釋稱,《采購協議》系業務員不熟悉業務筆誤,實為《ODM合作框架協議》;簽字兩種筆跡系先由藍色筆簽寫,后劃掉改為黑色筆簽字所致。
被告蔡小如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民初331號民事判決書及擔保承諾書,主張在該案中環球智達公司陳述擔保承諾書是2015年7月份因為廈門冠捷公司要求環球智達公司提供中山達華智能有限公司的擔保,環球智達公司的工作人員找了中山達華公司的工作人員,后來環球智達公司的工作人員收到了該份擔保書,環球智達公司沒有人親眼見過蔡小如簽過該份文件,廈門冠捷公司更沒有與蔡小如接觸過,本案原告業務員不可能與蔡小如有見面過,而且也不可能能提出雙方協商的時間、地點的證據。
另查明,案外人中山達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10日,已更名為福州達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均為被告蔡小如,福州達華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環球智達公司的股東。
庭后,原告解釋稱發貨簽收單“實收576件”實為發貨5760臺,“件”為10臺的整體包裝單位,因擔心后期貨物需調換,故多交付7臺。原告還于庭后提交被告環球智達公司向原告發出“發貨簽收單”的五份電子郵件記錄。
以上事實,有《ODM合同框架協議》、《擔保承諾書》、采購訂單、《催告提貨及付款函》及EMS郵單、電子郵件截圖、《C1盒子解決方案》、發貨簽收單、深圳增值稅專用發票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78652元及違約金(以978652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但違約金總額應以貨款30%為限);
二、被告蔡小如對被告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以上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968元(原告已預交15238元,本院退還270元),由原告深圳市兆馳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99元,由被告環球智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蔡小如共同負擔1466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琴芳
人民陪審員李萍
人民陪審員龍少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書記員李桃艷
書記員黃文軒(兼)
判決日期
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