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與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谷紹英其他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8行初3246號
判決日期:2021-01-01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鹽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谷紹英(以下簡稱第三人)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燕、鄧付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勝、葉文浩,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石干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深人社工認決字[2019]030001310號《深圳市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的情形為工傷。
原告訴稱,一、工傷認定書賴以作出的第三人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尚未生效,原告不服其診斷結論,已申請最終鑒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依據的事實不清,認定時本應依法中止,現應當予以撤銷。在職業病診斷、初次鑒定階段,第三人自述的接觸粉塵職業史包括: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在深圳市南山區月亮灣太子山莊工地從事風鉆作業,接觸粉塵;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深圳市寶安區中建四局從事風鉆作業,接觸粉塵;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江蘇宏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從事風鉆作業,接觸粉塵,原告并不是最后一家用人單位,被告未進行充分調查就作出工傷認定有待商榷。二、原告認為與第三人沒有勞動關系,司法機關也尚未作出結論。深勞人仲案[2018]7569號《仲裁裁決書》尚未生效,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為原告沒有事實基礎,依法應當撤銷。第一,原告經營范圍以勘察、城市測繪等為主業,而非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原告無爆破資質,也無風鉆工種,無患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第二,第三人涉嫌屬于案外人深圳市龍城工程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城公司)員工,原告處無第三人的工資發放記錄、檔案、員工名冊。原告的原子公司深圳市盛業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與龍城公司在2009年10月9日簽訂的《基礎及挖孔樁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書》涉及三洲田畔山庭苑基坑支護及土石方工程的人工挖孔樁入巖石方爆破、場地平整及基坑爆破。應建設單位要求,因要辦理安全證才能入場,原告幫忙讓第三人掛靠購買了2個月的工傷和醫療保險。三、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時,工傷認定應當中止。被告不中止,繼續出具工傷認定書的做法程序違法。原告在被告工傷認定的調查階段,曾強烈建議被告中止工傷認定,但被告未予理睬執意作出工傷認定書的做法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正常程序,應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深人社工認決字[2019]第030001310號工傷認定書。
被告辯稱,一、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三人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時稱其從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處擔任鉆工從事風鉆作業,工作中接觸粉塵,并被診斷為職業性矽肺壹期,并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勞動仲裁裁決書、參保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予以證明。被告根據案情需要,向原告發出《關于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的通知》,且向第三人進行了詢問并制作筆錄。經審核,被告認定第三人患職業性矽肺壹期之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的規定,認定其屬于工傷。二、原告的主張不成立。1.深勞人仲案[2018]7569號《仲裁裁決書》(以下簡稱《仲裁裁決書》)已確認第三人與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同時深圳市職業病防治院作出《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為第三人的用人單位,第三人的參保繳費明細表顯示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為第三人繳納工傷及醫療保險,在工傷認定申請表及調查筆錄中,第三人均主張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故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九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八條及[2009]行他字第12號《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之規定,確認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并無不妥。2.深圳市職業病防治院已對第三人進行了確診,且該《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并未被推翻,依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被告可不再就第三人是否存在著職業病接觸史等情形進行調查核實。3.原告未能就第三人在其他單位接觸粉塵導致患有職業病的主張進行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1.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2.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依據。原告否認第三人是工傷,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但原告未對該主張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原告提出被告未采納其中止工傷認定的建議屬于程序不合法的主張,不能成立。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中止工傷認定的前提條件是“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本案不存在該前提條件。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第三人以原告為用人單位向被告申請認定工傷,稱其于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在深圳市寶安區中建四局從事風鉆作業接觸粉塵;2009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原告處從事風鉆作業,接觸粉塵,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在江蘇宏盛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從事風鉆作業,接觸粉塵;2015年之后在家務農。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表、身份證復印件、《仲裁裁決書》、深圳市社會保險參保證明、《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等材料。申請材料顯示:深圳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9月29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第三人與原告在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深圳市職業病防治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深職診字[2019]135號《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為用人單位,第三人的診斷結論為職業性矽肺壹期。
2019年4月17日,被告對第三人進行詢問,第三人陳述《仲裁裁決書》裁定其與原告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截止詢問時原告并未對該仲裁裁決上訴。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原告郵寄《關于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深圳市員工傷(亡)事故調查報告書》《對深人社傷通字[2019]第030001211號回復意見》、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托書、員工關系證明、《仲裁裁決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郵單、職業病鑒定申請書等材料。2019年4月24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2019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患職業病(職業性矽肺壹期)之情形符合《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屬于工傷。該工傷認定分別于2019年5月6日和5月8日郵寄送達原告和第三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廣東省職業病診斷鑒定辦公室《職業病再鑒定提交材料簽收單》記載,原告已于2019年7月12日就涉案《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向廣東省職業病鑒定辦公室申請再鑒定。該鑒定程序仍在進行中,未有最終鑒定結論。
以上事實有工傷認定申請表、《仲裁裁決書》、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受理告知書、收件回執、關于傷亡事故調查處理的通知、工傷認定書、職業病再鑒定提交材料簽收單、郵單、郵件查詢記錄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案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深圳市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曾姝
人民陪審員萬春英
人民陪審員孟廣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覃瑩(兼)
判決日期
2021-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