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與龍山縣鼎豐數碼電子有限公司、陳芳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3101民初330號
判決日期:2021-01-03
法院: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簡稱聯通湘西分公司)訴被告龍山縣鼎豐數碼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豐公司)、陳芳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國軍、夏宇,被告鼎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澤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聯通湘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房屋租金487635元及自起訴之日起支付延期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等一切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鼎豐公司與原告聯通湘西分公司簽訂《龍山鼎豐自建他營廳承包協議》,租賃原告聯通湘西分公司的門面,經營中國聯通通信業務。協議約定期限為兩年,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限內,如果被告鼎豐公司完成經營任務,原告聯通湘西分公司對被告鼎豐公司進行裝修補貼(指補貼類型)。被告鼎豐公司可申請用該裝修補貼抵扣應交納原告的房屋租金,經原告核實后,按季減免。截止目前,被告鼎豐公司未繳納一分錢租金,也未用裝修補貼抵扣房租,故應全額交納店面租金。為維護原告的合法利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訴。
被告鼎豐公司辯稱:1.原告所述的事實不符,答辯人與原告2015年簽訂協議,2016年9月12日重新簽訂《龍山鼎豐自建他營廳承包協議》,原、被告雙方根據交易習慣實行一年一簽,并且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中約定,補貼款均是原告支付被告,而不是抵扣;2.答辯人與原告不存在租賃合同關系,原告主張答辯人支付房屋租金無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3.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向被告支付裝修補貼款;4.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未完成協議約定的季度認購任務數,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望法院查明事實,公正裁判。
被告陳芳未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的答辯意見。
當事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1.朱宣全身份證復印件及龍山縣華塘辦事處的產權證明,擬證明朱宣全系涉案房屋業主,原告已履行交付房租義務的事實。
證據2.房屋房租地稅發票、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擬證明原告已向朱宣全支付涉案門面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兩年租金的事實。
證據3.2016年9年12日《龍城鼎豐自建他營廳承包協議》,擬證明鼎豐公司、陳芳租賃原告涉案房屋經營聯通通信業務的事實。
證據4.2019年12月12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庭審筆錄,擬證明被告承租涉案門面沒有向任何人繳納房租的事實。
證據5.照片2張,擬證明原告已向被告催交房租的事實。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第2、3、4、5號證據為客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第1號證據客觀性無其他證據佐證,且有不符合證據規則規定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鼎豐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證據1.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支付190973元,并非原告所稱的該筆轉款是向朱宣全支付。
經審查,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雖具有客觀性,但其證明目的不當,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查明的事實,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被告雙方就龍城鼎豐手機城的經營開始于2013年9月,雙方于2015年6月16日簽訂了《湘西自治州龍城鼎豐手機城承包協議》,協議約定被告經營原告項下通訊業務,承包期間為三年(2014年9月1日-2017年8月31日),所涉門面租金24萬元/年,原告根據考核指標完成情況向被告給予相應補貼折抵租金,并約定了業務數量。在該協議履行期間雙方于2016年9月12日重新簽訂了一份《龍城鼎豐自建他營廳承包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協議約定承包期間為兩年(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年租金24萬元,除協議項下任務數據進行了變更外,任務指標完成抵扣租金意思明確,以完成80%任務數為基數,并明確了補貼折抵計算公式。之后,雙方持續履行該協議,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協議約定的交納租金義務,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8614.52元,減半收取4307.26元,由原告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湘西自治州分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維國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理書記員陳宇高翔
判決日期
202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