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深新產業發展有限公司、武漢依迅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民終5944號
判決日期:2021-01-0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中深新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深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依迅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依迅北斗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10民初103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中深新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依迅北斗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依迅北斗公司取得涉案匯票,沒有給付對價。1.涉案匯票具有獨立性。《產品銷售合同》約定中深新公司向依迅北斗公司采購23000套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終端設備,雙方已完成了其中13000套設備的交付和付款。中深新公司的付款均采用商業匯票支付的方式,依迅北斗公司每次均按照匯票金額交付對應數量的貨物,因此,中深新公司每一次開具的商業匯票均具有獨立性。涉案匯票所對應的是依迅北斗公司應當交付的5000套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終端設備。2.中深新公司先開具商業匯票,依迅北斗公司再按匯標金額交貨。《產品銷售合同》第2.1條約定,中深新公司先開具商業承兌匯票后,依迅北斗公司再履行交貨義務。雙方已完成了其中13000套設備的交付和付款,均按照《產品銷售合同》第2.1條和《之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即依迅北斗公司收到中深新公司開具商業匯票后,按照商業匯票金額交付貨物。3.依迅北斗公司收到涉案匯票不交付貨物,就是沒有給付對價。由于中深新公司開具匯票在先,依迅北斗公司交付貨物在后,所以,在依迅北斗公司取得匯票后,如果不交付貨款,依迅北斗公司取得匯票就沒有給付對價。涉案匯票的對價就是5000套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終端設備,至今依迅北斗公司沒有交付貨物,那么,依迅北斗公司就沒有給付涉案匯票的對價。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為,依迅北斗公司依法享有票據權利錯誤。依迅北斗公司以欺詐手段取得票據,不享有票據權利。《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取得票據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依迅北斗公司取得涉案匯票后,不交付匯票金額對應的貨物,是明顯的以欺詐手段取得涉案匯票的行為。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迅北斗公司不享有涉案匯票的票據權利。綜上所述,涉案匯票具有獨立性,中深新公司取得涉案匯票后,不交付貨物,不僅說明依迅北斗公司取得票據未給付對價,而且屬于以欺手段取得票據,根據《票據法》第十條第二款和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依迅北斗公司不享有涉案匯票的票據權利。
被上訴人依迅北斗公司二審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且已經法院進行質證。本案案由為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具有無因性,與合同履行情況無關。二、中深新公司主張依迅北斗公司以欺詐手段取得票據,但沒有證據證明。
依迅北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深新公司支付依訊北斗公司商業承兌匯票本金225萬元,并支付自前述商業承兌匯票到期日至起訴日的逾期利息5.4萬元,及自起訴日至實際清償日的逾期利息(以225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中深新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依訊北斗公司提交的涉案票據號碼為:26467508的商業承兌匯票,付款人是深圳市沃特瑪聯盟實業有限公司,出票日期為2017年10月30日,匯票到期日為2018年1月30日,出票金額為2250000元,收款人為依訊北斗公司。匯票到期后,依訊北斗公司將涉案匯票交由委托收款銀行即中國光大銀行武漢東湖支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018年3月21日,付款人中深新公司的開戶銀行即工行深圳坪山支行出具退票理由書,記載“退票種類:付款企業余額不足,票據退回”。現因依訊北斗公司向付款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提示付款)被拒絕,依訊北斗公司遂訴諸一審法院并提出了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中深新公司名稱由深圳市沃特瑪聯盟實業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登記變更而來。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商業承兌匯票具備《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規定的形式要件,依訊北斗公司基于與中深新公司買賣合同關系由中深新公司直接向依訊北斗公司出具匯票支付貨款而取得票據,不違反現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依訊北斗公司取得涉案票據合法,依法享有相關票據權利。依訊北斗公司將涉案匯票交由委托收款銀行即中國光大銀行武漢東湖支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018年3月21日,付款人中深新公司的開戶銀行工行深圳坪山支行出具退票理由書,注明退票種類為“付款企業余額不足,票據退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通過委托收款銀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視同持票人提示付款。依訊北斗公司在票據到期后向付款人中深新公司提示付款,中深新公司拒絕付款,依訊北斗公司作為持票人依法有權向付款人中深新公司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中深新公司以與依訊北斗公司存在基礎關系的瑕疵對抗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如中深新公司基于其他法律關系向依訊北斗公司主張權利,可另循途徑解決。
關于利息問題。依訊北斗公司主張自2018年1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一審法院認為依訊北斗公司利息訴請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的關于票據利息相關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中深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依訊北斗公司支付票據金額2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225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自2018年1月30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當事人如果未按照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00元、保全費5000元(依訊北斗公司均已預交),由中深新公司承擔。
二審中,依訊北斗公司提交以下證據:1.《產品銷售合同》(合同編號:YXBD2017062701),擬證明產品1為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YX-GI528-GI530BD,單價260元/臺,數量23000臺,共計5980000元:產品2為防拆卸定位監管終端YX-GE530H,單位190元/臺,數量23000臺,共計4370000元;產品1和產品2總計10350000元。證據1和證據2兩個合同中的4種產品整合組裝后為1套產品,1套產品的價格為494元(260+190+22+22=494元);2.《平臺通信服務合同》(合同編號:138),擬證明產品1為中移動S1M卡,單價22元/年,數量23000個,共計506000元;產品2為中聯通SIM卡,單價22元/年,數量23000個,共計506000元;產品1和產品2總計1012000元。證據1和證據2兩個合同中的4種產品整合組裝后為1套產品,1套產品的價格為494元(260+190+22+22=494元);3.《簽收單》,擬證明截至2017年11月9日,中深新公司己對依迅北斗公司交付的13000套產品予以簽收;4.《銷售出庫單》,擬證明依迅北斗公司2017年度共計向中深新公司發貨7次,其中,2017年7月26日發貨1000套,2017年8月29日發貨4000套,2017年8月18日發貨500套,2017年8月21日發貨1500套,2017年8月31日發貨3000套,2017年11月20日發貨4500套,2017年12月30日發貨2500套。通過《銷售出庫單》顯示,在2017年11月9日簽發了《簽收單》之后,依訊北斗公司仍舊向中深新公司繼續發貨。后期產品未能簽收系由于中深新公司自身內部管理混亂、經營惡化導致,且中深新公司雖未簽收,但亦未曾向依訊北斗公司就產品質量或數量提出異議,應視為己經簽收。上訴人中深新公司質證稱:對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依訊北斗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依訊北斗公司收到涉案匯票至今沒有交付對應的5000套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監管終端設備,其無權主張匯票金額;對證據二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對依訊北斗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平臺通信服務合同》的內容是物聯網服務包括平臺服務與通信服務,而《產品銷售合同》銷售的是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監管終端設備兩種產品,兩個合同的標的不同,是兩份獨立的合同;對證據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依訊北斗公司的證明目的不認可,依訊北斗公司交付了13000套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監管終端設備,不包括《平臺通信服務合同》約定的平臺服務,上訴人也支付了585萬元款項,而涉案匯票225萬元所對應的5000套北斗兼容車載無線終端和防拆卸定位監管終端設備,依訊北斗公司沒有交付;對證據四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銷售出庫單》沒有中深新公司和依訊北斗公司雙方的蓋章和簽字。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人民法院(2018)粵0310民初1034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武漢依訊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2400元,保全費5000元,二審受理費24800元,均由被上訴人武漢依訊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華
審判員范志勇
審判員王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方浩填(兼)
判決日期
202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