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與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查干淖爾嘎查委員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6民終1257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因與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查干淖爾嘎查委員會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以下簡稱昌榆化工廠)、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天合創公司)不服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內0627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昌榆化工廠的經營者吉拉漢達賴及委托訴訟代理人阿某,上訴人中天合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田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昌榆化工廠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全部由中天合創公司承擔。上訴理由:1、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可以充分說明被上訴人中天合創公司對上訴人的堿湖造成巨大損失;2、烏審旗環保局因環境違法行為對被上訴人中天合創公司進行8次行政處罰,故本案屬于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一審將本案認定為普通財產損害糾紛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3、本案一審進行損失鑒定后被上訴人中天合創公司要求重新鑒定,上訴人同意重新鑒定,但第二次鑒定因資料不全被退回,應以第一次鑒定結論確定上訴人的損失,而一審法院以上訴人2005年廠房、設備的受讓價格及工商系統記錄的2013年度營業收入確認上訴人損失38萬元,停業損失30萬元屬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難以體現公平公正。
中天合創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上訴人訴請的損失非因環境污染而造成,原審法院對本案案由認定正確;原審法院關于損害賠償數額依據在案證據及事實作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中天合創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判決內容,或予以改判中天合創公司補償30萬元;2、判令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審案件受理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1、上訴人中天合創公司2018年8月起停止向查干淖爾湖排水,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停止侵害不存在事實基礎;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所針對的客體已不具備恢復生產的可能性。
昌榆化工廠辯稱,上訴人中天合創公司多年連續不斷的排污行為給被上訴人造成極大損害,對當地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中天合創公司的答辯先后矛盾,應駁回中天合創公司的上訴。
昌榆化工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天合創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2.判令中天合創公司賠償因排放污水給昌榆化工廠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205394元;3.判令中天合創公司賠償因排放污水致使昌榆化工廠從2012年起至2018年的停產停業損失4053455元;4.判令中天合創公司賠償因排放污水致使昌榆化工廠2019年至2020年停產停業的損失1657416元;5.訴訟費、鑒定費及證人出庭所支出的費用由中天合創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伊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于2003年9月24日注冊成立,注冊號為1527283040481,注冊經營者為李煒軍,企業類型為個體工商戶,注冊金額10萬元,經營場所位于伊旗臺格蘇木,該廠于2005年6月15日注銷登記。2005年,吉拉漢達賴與案外人魏建國等6名合伙人共同以76萬元的價格從李煒軍處受讓了原昌榆化工廠的全部廠房、設備,該批廠房、設備即為現在昌榆化工廠的全部廠房、設備。2007年3月10日,吉拉漢達賴與魏建國簽訂協議書,仍以76萬元的價格受讓了全部資產,成為伊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唯一的經營者。受讓該化工廠后,吉拉漢達賴自行修建了進出廠區的道路。2013年8月5日,吉拉漢達賴將該廠在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進行注冊登記。企業名稱為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注冊號為XXX,經營者為吉拉漢達賴,經營場所為伊金霍洛旗札薩克鎮查干淖爾嘎查一社,經營范圍為純堿、硝酸鉀、硝酸鈉、原堿、碳酸氫鈉加工零售。其生產方式為從十多家已經從堿湖內提取原料并生產成堿片的個人處購買堿片,通過化堿+澄清+蒸發+脫水+烘干的生產工藝,生產純度為98%-99%的純堿。昌榆化工廠未取得原堿采礦許可。2019年6月13日從工商行政管理業務信息系統調取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的2013年度年報信息顯示,該廠2013年、2014年度報告中的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為5萬元,納稅總額0萬元。另查明,2011年11月,中天合創公司投資建設的葫蘆素煤礦在建設生產過程中將產生的礦井水經自建礦井水處理站處理后通過管道排至廠區北側圖克自然泄洪渠,最終流至查干淖爾堿湖,致使堿湖面積擴大,將原堿湖邊的堤壩沖潰,淹沒了岸邊的堿田,導致昌榆化工廠于2014年4月停產。2020年3月11日現場勘驗時,湖水擴展至昌榆化工廠西側,湖水將進出廠區的道路淹沒,連接進入廠區的電線桿和電線傾倒淹沒在水中。為了能夠正常排水,中天合創公司與被告查干嘎查在札薩克鎮人民政府的協調下分別于2012年12月、2016年12月簽訂了協議書和葫蘆素煤礦排水補償協議。第一份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查干嘎查)提供查干淖爾堿湖及沿排水線路所涉及到的土地及草牧場供甲方(中天合創公司)排水,甲方對乙方進行補償”、第二條約定“排水期限為二年,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第三條約定“甲方補償范圍為排水對堿湖以及所沿排水線路涉及到的土地及草牧場以及一切附著物所產生的損失(包括甲方排水所造成的任何其他損失)”。2016年12月簽訂的葫蘆素煤礦排水補償協議約定的排水期限為一年,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2018年4月4日,中天合創公司與被告查干嘎查簽訂了葫蘆素煤礦外排水補償(查干淖爾嘎查)協議,該協議第二條約定“排水期限為一年,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第三條約定“本次甲方補償范圍包括查干淖爾嘎查境內的湖區及湖邊受淹的3030.6畝草場”。中天合創公司按照上述三份協議的約定全額支付了補償款,被告查干嘎查也將全部補償款發放給了一社牧民。又查明,2016年至2018年,烏審旗環境保護局因下列環境違法行為先后8次對中天合創公司處于行政處罰:2016年12月6日,“2016年11月25日擅自將原送往中煤鄂爾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礦井水輸水管線切斷,導致處理達到《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后的礦井水通過自然泄洪溝渠流入查干淖堿湖”;2016年12月16日,“擅自將原送往中煤鄂爾多斯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礦井水輸水管線切斷,導致處理達到《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后的礦井水通過自然泄洪溝渠流入查干淖堿湖”;2017年5月15日,“擅自將處理后的礦井水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排入查汗淖堿湖”;2017年7月3日,“擅自通過另外5條管道將處理達到《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426-2006標準限值后的礦井水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排入查汗淖堿湖”;2017年8月4日,“葫蘆素煤礦將處理后的礦井水排入無任何防滲措施的溝渠排入查汗淖爾堿湖”;2018年5月29日,“葫蘆素煤礦處理后的礦井水水質滿足《中國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426-2006)標準限值,COD、石油類、氯化物、氟化物等7項指標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三類標準,通過管道排入自然泄洪溝渠流入查干淖堿湖”;2018年6月24日,“葫蘆素煤礦將處理后的礦井水通過管道排入自然泄洪溝渠流入查干淖堿湖,經我局環境監測站工作人員對礦井水水質進行取樣監測,監測報告顯示葫蘆素煤礦處理后的礦井水水質滿足《煤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20426-2006)標準限值,COD、石油類、氯化物、氟化物等7項指標未達到《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三類標準”;2018年8月2日,“葫蘆素煤礦至中天合創深度水處理站礦井水輸水管道閥門故障,未及時進行維修,葫蘆素煤礦將處理后的礦井水排入無防滲的泄洪渠,最終流入查干淖爾堿湖。經監測,葫蘆素煤礦處理后礦井水排水化學需要量32.2mg/L、硫酸鹽1070mg/L分別超出《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GB3838-2002)三類標準0.61倍、3.28倍”。還查明,昌榆化工廠向一審法院申請,對其因被告排放污水造成其廠房、設備、產成品、原材料等直接經濟損失及停產停業損失進行司法鑒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鄂爾多斯市東審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鑒定。2018年8月15日,原、被告就廠區內的現有的機器設備及廠房情況形成資產評估現場勘測記錄表,并簽字確認。2019年1月31日,鄂爾多斯市東審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作出鄂東審評報字(2019)第037號資產評估報告。2019年6月13日,中天合創公司向一審法院書面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9月11日,昌榆化工廠、中天合創公司均同意重新鑒定,并請求一審法院搖號選定鑒定機構。一審法院委托北京中鋒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進行重新鑒定。北京中鋒資產評估有限責任公司以“資料不全(受損設備詳細情況等),致我司無法對該案件里的標的物進行評估”為由,于2019年12月22日退卷。再查明,昌榆化工廠在庭審中明確,其只要求中天合創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中天合創公司是否造成昌榆化工廠財產損失;二、本案是環境污染責任糾紛還是普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三、昌榆化工廠是否有權主張損失;四、賠償數額;五、查干嘎查是否承擔賠償責任。一、關于中天合創公司是否造成昌榆化工廠財產損失的問題。昌榆化工廠提交的札薩克鎮人民政府關于商請解決中天合創葫蘆素煤礦礦井水排放遺留問題的函、鄂爾多斯市環境保護局關于信訪人反映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葫蘆素煤礦及化肥廠排放廢水造成信訪人巨大損失的回復以及烏審旗環境保護局對中天合創公司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8份等證據,中天合創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其與被告查干嘎查簽訂補償協議,現場勘驗筆錄,以及中天合創公司認可其投資的葫蘆素煤礦因在生產過程中被烏審旗環境保護局行政處罰的事實可以證實,中天合創公司于2011年11月開始向查干淖爾堿湖排水,造成堿湖面積擴大,湖水擴展至昌榆化工廠西側,將進出廠區的道路、連接進入廠區的電線桿和電線傾倒淹沒,導致昌榆化工廠于2014年4月停產,故中天合創公司向查干淖爾堿湖排水的行為確實造成了昌榆化工廠的財產損失。二、關于本案是環境污染責任糾紛還是普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昌榆化工廠提供的烏審旗環境保護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可以證實中天合創公司于2011年11月開始向查干淖爾堿湖排水,并造成堿湖發生污染的事實。但昌榆化工廠在庭審中明確,其并不直接從堿湖內提取原堿,而是用從十多家在堿湖內提取原料并生產成堿片的個人處購買的堿片生產純度為98%-99%的純堿。故中天合創公司是否造成堿湖環境污染與原告所受經濟損失無因果關系。原告所受經濟損失系中天合創公司排水導致,而非污染湖水所致。故本案應為普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昌榆化工廠應對中天合創公司對其造成財產損失具有過錯、違法行為、因果關系、損害事實等承擔舉證責任。三、關于告昌榆化工廠是否有權主張損失的問題。中天合創公司的答辯意見為:昌榆化工廠無法證明已經合法取得營業場所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且無證據證明其所占有的土地可以合法經營化工廠;案涉建筑物屬于違法建筑物,昌榆化工廠要求中天合創公司賠償其非法建設的建筑物于法無據;昌榆化工廠無權請求中天合創公司就其注冊成立之前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昌榆化工廠違反《土地管理法》《城鄉規劃法》等法律規定,沒有獲得合法手續而擅自使用集體所用土地和搭建建筑物,因此其不能取得建筑物的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雖然無審批手續,但基于對化工廠占有的事實,享有占有權人的請求權。就違章建筑而言,因違章建筑被法定部門行使公權力予以拆除或自行拆除前,違章建筑人基于建筑物的建材的合法取得、建筑物是其建筑而對違章建筑進行著實際的控制、支配和保護。因此,違章建筑占有人可以行使占有保護請求權,當然也可以行使因占有物被侵害而發生的賠償損失請求權。故昌榆化工廠有權向中天合創公司主張損失。且不論中天合創公司是否停止向查干淖爾堿湖排水,湖水淹沒進出廠區道路,致使化工廠停產的損害仍然存在。故中天合創公司應該對進出昌榆化工廠的道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昌榆化工廠于2013年8月5日注冊登記,并于2014年4月停產,其主張停產前的損失無法律和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四、關于損害賠償數額的問題。昌榆化工廠所受損失無法通過鑒定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難以確定,侵權人因此獲得利益的,按照其獲得的利益賠償;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一審法院參考昌榆化工廠2005年全部廠房、設備的受讓價格為76萬元,2019年6月13日從工商行政管理業務信息系統調取昌榆化工廠的2013年度年報信息顯示:該廠2013年、2014年度報告中的營業額或營業收入為5萬元,結合原、被告共同確認的昌榆化工廠現有的廠房及設施設備情況,酌情支持中天合創公司賠償昌榆化工廠廠房、設備、產成品、原材料等直接經濟損失38萬元,以及從2014年4月至法庭辯論終結前即2020年3月17日的停業損失30萬元。關于原告要求中天合創公司承擔鑒定費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五、關于被告查干嘎查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被告查干嘎查與中天合創公司雖簽訂了排水協議,但其與昌榆化工廠的財產損害無因果關系,其對中天合創公司排水是否過量無注意義務。且昌榆化工廠不要求被告查干嘎查承擔賠償責任。故一審法院認定被告查干嘎查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對原告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已經淹沒在水中的進出廠區的道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二、被告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廠房、設備、產成品、原材料等直接經濟損失38萬元;三、被告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原告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從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17日的停產停業損失30萬元;四、被告查干淖爾嘎查委員會不承擔賠償責任;五、駁回原告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7214元,由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負擔56614元,由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060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因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7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
二、撤銷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8)內0627民初1252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五項;
三、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停止向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附近的堿湖內排放廢水;
四、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廠房、設備、產成品、原材料、進出廠區道路等直接經濟損失105萬元;
五、駁回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67214元,由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負擔56154元,由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06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7314元(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預交67214元;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預交67214元,多交67114元予以退還),由伊金霍洛旗臺格蘇木昌榆化工廠負擔56154元,由中天合創能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11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薛春梅
審判員韓偉振
審判員趙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閆明露
書記員李潔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