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自省與王士偉、唐為聚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724民初224號
判決日期:2021-01-04
法院:巨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自省與被告王士偉、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2019年1月25日,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山東省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等進行司法鑒定,山東省菏澤市牡丹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5月6日出具了菏牡法醫臨床[2019]2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審理發現有不適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9年6月5日和2019年9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自省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坤,被告王士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承增,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解慶士,被告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為聚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孫自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士偉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合計30000元;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生活補助費、交通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等數額為128081.65元。事實與理由:原告孫自省自2018年9月起接受被告王士偉的雇傭,到巨野縣××鎮××區住宅樓工地上砌磚。該住宅樓工程系被告三建公司承建,三建公司將該工程分包給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該四被告又將部分工程分包給王士偉。2018年11月12日,原告在腳手架上砌磚的時候,三樓建筑模板掉落,砸在原告站立的腳手架上,腳手架被砸落,原告從腳手架上摔下。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巨野縣××城醫院進行治療,被診斷為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軟組織損傷,原告住院治療27天。住院期間,被告王士偉支付原告醫療費19000元及生活費2000元,然后對原告不管不問。后原告找被告王士偉協商,被告王士偉讓原告找其他五被告,他們相互推諉,拒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條的規定,被告王士偉作為原告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建公司作為工程的分包人,將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該四被告又將工程違法分包給被告王士偉,根據此規定,被告王士偉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和被告三建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士偉辯稱,一、原告孫自省與被告王士偉不存在雇傭關系。巨野縣××鎮××區住宅樓建設工程是被告三建公司承建,該工程由項目部的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承包。被告王士偉及其原告孫自省和其他工人都是為該工程提供勞務,被告王士偉在該工地負責砌磚活的記賬,按每人的工作量發給工資,從中收取一點操心費、電話費,被告王士偉和原告及其其他工人并不是雇傭關系。二、原告在這次勞務中受傷,完全是自己疏忽大意造成的。2018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和另外兩個工人于某1、馬某在給門口補磚時,因需要扎腳手架,原告沒有按規定用鋼管扎腳手架,而是用工地上的木方子扎的,并且固定不牢,加上上面掉下的模板的外力作用,致使腳手架滑落,原告摔傷。原告對自身的安全未盡到合理注意,應對所受傷害承擔一定的責任。綜上,被告王士偉既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對該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責任。因此,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辯稱,一、四被告是三建公司項目部的負責人,共同負責承建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存在三建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四被告的情形,二、三建公司將承建工程單項項目分包給被告王士偉等人,他們只負責泥工、木工、鋼筋工等單項工程,不是整體工程,他們不需要具備相應資質,也談不上三建公司違法轉包。三、原告是被告王士偉雇傭的勞務人員,原告在工作中受到傷害,應由被告王士偉承擔相應責任。四、原告陳述,其受到傷害是第三方造成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第三者應承擔責任。
被告三建公司辯稱,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是三建公司項目部的負責人,共同負責承建三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不存在三建公司將工程違法分包給四被告的情形。原告不是公司的雇傭人員,其受到的傷害與三建公司無關。
原告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證人于某1、于某2、孫某的身份證復印件及三證人的證人證言書面材料。證明原告及證人受雇于被告王士偉,工資由王士偉發放,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將案涉工程分包給了被告王士偉,該工程的發包方系三建筑公司,原告在干活過程中受傷,六被告應當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孫自省的父親與被告王士偉的通話錄音光盤及紙質材料一份,證明原告孫自省跟隨被告王士偉干活時受傷,被告應當對原告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3、證人孫某出庭證明,證人和原告孫自省等受雇于王士偉,跟著王士偉干活,工資由王士偉根據每人壘磚的數量發,孫自省是在干活時摔傷的。4、巨野縣××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軟組織損傷。住院病歷一份,證明原告在巨野縣××城醫院住院治療27天。巨野縣××城醫院住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住院花醫療20611.38元。門診收費票據5張,證明原告支出檢查費526.96元。巨野縣××城醫院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用藥情況。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收費票據一張,證明原告在2019年4月23日在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天,支付醫療費2089.98元。菏澤市居民醫療保險門診費用報銷單兩份,證明原告分別于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11日在巨野縣田橋鎮衛生院支付醫療費19.80元和16.35元。5、交通費票據三張,證明原告去濟寧支付車旅費59元。6、鑒定意見書一份及鑒定費發票一張,證明原告的損傷為十級傷殘,支付鑒定費用3000元。7、巨野縣委會出具的證明,證明陪護人員身份和被撫養人身份情況。
被告王士偉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有異議,認為證人證言不屬實,被告王士偉不是原告的雇主。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4中的菏澤市居民醫療報銷單、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的住院收費票據有異議,其他的無異議。對證據5提出異議。對證據6、7無異議。
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和被告三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的三位證人證明被告王士偉是他們的雇主內容無異議,對其中的三建公司將工程承包給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有異議。對證據2、3無異議。對證據4、5、6、7的質證意見同被告王士偉的質證意見。
被告王士偉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1、2018年10月王士偉和孫自省等28個壘磚工的出勤記錄,證明王士偉和孫自省同為提供勞務勞動者。王士偉只是為工人在三建項目部帶領工資,工人的工資不是王士偉發放的。2、證人馬某出庭證明,該證人是被告王士偉的妻子,事故發生當天,證人和于某1、孫自省在一起砌磚,于某1和孫自省各自扎各人的腳手架,于某1按規定用鋼管扎的,孫自省卻用木方子扎架,這樣扎的腳手架不牢固,當時證人提醒孫自省,但孫自省不聽,結果樓上的模板掉落砸在腳手架上,孫自省掉下摔傷。3、被告王士偉與于某1的通話錄音光盤及紙質材料,其主要內容為,證人和原告及馬某在一起干壘磚的活,各人扎各自的腳手架,證人按照規定用鋼管扎的架,原告用木方子、用扒鉤扒的架,這樣扎的架不牢固,現在沒有這樣扎架的。用鋼管扎的架砸幾下也不會倒。當時馬某也說原告,讓他把架子扎牢,原告沒聽。4、王明義等12人出具的證明,證明王明義等12人和被告王士偉一起干活,王士偉是組長,工資是共同結算,王士偉每塊磚提一分錢,用于電話費、操心費,王士偉不是工程承包人,都是給三建公司干活,對孫自省受到的傷害,王士偉以及干活的工人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孫自省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認為考勤表是同一人書寫,原告的名字也不是本人書寫,工資不是按照出勤天數發放,是按壘磚的數量發放。對證據2、3提出異議,認為工地上沒有鋼管用于支腳手架,原告都是用這種方法支腳手架,也沒有人阻止過。本案的事發是由于從上墜落的模板砸到架子上,致使原告從腳手架上跌落摔傷。對證據4提出異議,認為證人所述不實,原告是受雇于王士偉,工資也由王士偉發放。
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和被告三建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被告王士偉的證明目的有異議,王士偉從公司領走工資后,怎么發放給工人與其他被告沒有關系。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電話錄音中的“跟公司干活,跟跟工地干活”有異議,這個說法沒有依據。對證據4提出異議,該證據不符合證據要件,無法證明工人的簽名是本人書寫,手印是其本人所按。
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提交證據如下,1、三建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四被告是案涉項目的負責人。2、被告王士偉向三建公司出具的收條四張,證明該工程是王士偉承包的。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有異議,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出具人簽名,證明內容也不符合常理,一般項目負責人都是一個人。對證據2無異議。
被告王士偉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王士偉與三建公司有分包或者承包關系。
被告三建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均無異議。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供的證人于某1、于某2、孫某的書面證明材料,被告王士偉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證,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證,對于該證言是否是本人書寫或是否本人簽名,本院無法核實,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孫某的證言,被告王士偉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言與被告王士偉和原告的父親孫念余的通話內容、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提供的被告王士偉出具的收據能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孫自省等人受雇于被告王士偉的事實。對于被告王士偉提供的考勤表,原告和其他五被告均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考勤表并不是每個工人簽寫,并不能證明工人的工資由被告三建公司發放,對被告王士偉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被告王士偉提供的多位工人簽名的證明,原告和其他五被告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應當出庭接收質證,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證,對于該證明材料上的簽名是否是本人所為,本院無法核實,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于證人馬某的證言和被告王士偉與于某1的通話錄音,原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有效證據反駁,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兩份證據能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未按規定支腳手架,致使腳手架不牢固,工作中被樓上方墜落的模板砸倒,使其受傷的事實,對該組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予以認定。對于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提供的三建公司出具的證明,原告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反證據反駁,其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對于原告提供的濟寧附屬醫院的收費票據和菏澤市居民醫療保險門診費用報銷單,六被告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兩份證據雖然具有真實性,但原告未提供所在醫院的病歷、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無法證明該支出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對于原告提交的汽車客運發票,六被告提出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發票時間是2019年3月25日,原告沒有提供該時間點去就醫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該費用是因就醫所支出,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三建公司承包了巨野縣××鎮××區丁莊住宅樓的建設工程,被告唐為聚、蘇衍臣、谷年強、李發橋等四人作為被告三建公司的項目部負責人,負責該項工程的建設。被告三建公司將該建設工程中的砌磚單項工程分包給了被告王士偉,王士偉沒有相應的建筑資質。2018年9月,被告王士偉雇傭被告孫自省砌磚。2018年11月12日下午,原告在砌磚時未按規定支腳手架,致使該腳手架不牢固,在工作中,因上方的模板掉落在原告站立的腳手架上,使該腳手架傾倒,原告被摔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巨野縣××城醫院住院治療27天,原告的傷被診斷為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軟組織損傷。原告花門診檢查費526.96元、住院治療費20611.38元。被告王士偉支付原告21000元。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11日,原告在巨野縣田橋鎮衛生院支付醫療費19.80元和16.35元。2019年4月23日,原告在濟寧醫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天,支付醫療費2089.98元。根據原告申請,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護理人數及期限、營養期、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9年5月6日,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菏牡法醫臨床[2019]27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為原告孫自省左足部損傷為十級傷殘,護理時間為90天,住院期間2人護理,余為1人護理,營養期為90日,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3000元。2019年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被告應訴后作出上述答辯,經調解未能達成協議。
另查明:原告的父親孫念余,1947年7月29日出生;原告的母親李蘭云,1944年10月15日出生,其共同生育兩個孩子。原告孫自省與其妻付鳳苓共同生育兩個孩子,女孩孫玉香,1999年9月21日出生,現已成年。男孩孫慎昆,2006年4月39日出生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王士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孫自省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共計59239.19元。;
二、被告巨野縣第三建筑安裝工程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孫自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862元,由原告孫自省負擔1067元,被告王士偉負擔17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程大銀
人民陪審員劉玉玲
人民陪審員申兆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丹陽
判決日期
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