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民終8753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以下簡稱中質標中心)與上訴人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電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北電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琳,中質標中心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龍哲、孟繁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北電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中質標中心支付拖欠的水費21593.5元。事實與理由:北電公司主張的水費期間為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此間,房屋的承租人為中質標中心。涉案租賃房屋對應的水費用戶編號為060XXXXXX,該期間欠繳水費21593.5元。
中質標中心辯稱及訴稱:不同意一審判決及北電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后,訴爭房屋的實際占用人及實際占用面積和占用時間等據以定案的關鍵證據均未查明,認定事實不清,導致判決結論背離客觀事實,嚴重損害了中質標中心的合法權益。北電公司的單方陳述和計算方式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一審法院嚴重違反證據審核認定規則,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中質標中心已于2019年10月17日交回涉案房屋,并將第三方支付的押金交付北電公司,北電公司應向第三方主張權利,本案應追加第三人以查明事實。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無需支付北電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費507233元及供暖費67151.28元。
北電公司辯稱:不同意中質標中心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北電公司將涉案房屋租賃給中質標中心,中質標中心轉租給第三方,北電公司有權向中質標中心主張權利,中質標中心與第三方之間的矛盾應另案解決。中質標中心并未按時交還涉案房屋,北電公司直至2020年2月方收回涉案房屋。關于保證金,保證金具有違約金的性質,中質標中心存在違約,不應退還。
北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質標中心按照年租金2917883元的標準,自2019年10月15日起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費,共計507233元;2.中質標中心支付供暖費2018-2019年度供暖費67151.28元以及水費21593.5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法院認定如下:
1.北電公司提交的證據5,欠費通知書、繳費業務回單和自來水公司送達的繳費通知單,該證據中僅記載了欠費情況,并不能反映相關費用系中質標中心使用涉案房屋時發生,且該證據經中質標中心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故法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
2.北電公司提交的證據6,供暖交費通知單和增值稅發票,該證據雖經中質標中心質證對關聯性不予認可,但發票中記載的供暖地點為涉案房屋地址,面積亦能夠與涉案房屋相對應,故法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北電公司(甲方)與中質標中心(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北電公司將位于海淀區四道口路凈土寺32號東區41號樓出租給中質標中心,建筑面積為1598.84平方米,租賃期限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按年度支付,租金標準為每年2917883元,租賃期間產生的供暖費、水費和電費均由中質標中心負擔,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中質標中心應返還該房屋及其附屬設施。
上述合同簽訂后,中質標中心將涉案房屋轉租給案外人楊某,租賃期限為2017年9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
2018年5月21日,中質標中心向北電公司支付243157元,北電公司出具的收據中未記載該款項性質,對此,中質標中心主張系次承租人楊某支付的押金,中質標中心為確保合同履行,所以轉給北電公司;北電公司稱該款項系中質標中心支付的履約保證金。
2018年8月,北電公司與中質標中心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北電公司將涉案房屋繼續出租給中質標中心,租賃期限為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租金標準和其他條款與雙方于2018年8月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一致。
2019年8月12日,北電公司書面通知中質標中心,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將不再續租,同年9月12日,北電公司向次承租人楊某發出通知,告知北電公司與中質標中心就涉案房屋簽訂的合同履行期限于2019年10月14日屆滿后將不再續租,并要求楊某到期騰退房屋。
2019年10月17日,中質標中心向楊某發出通知書,要求楊某于2019年10月21日前騰退房屋。
另查,北京市熱力集團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向北電公司發出供暖交費通知單,要求北電公司交納2018-2019年度供暖費67151.28元,后北電公司交納了該款項,北京市熱力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向北電公司開具了相應金額的發票,發票中記載的供暖面積為1598.84平方米,供暖地點為“北京市海淀區交大東路31號東區(原四道口路凈土寺32號東區)41號樓”。
庭審中,中質標中心稱房屋租賃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其通知次承租人楊某于北電公司進行交接,并于2019年10月17日將涉案房屋交還北電公司,北電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中質標中心未提交雙方實際交接房屋的證據。北電公司自認其于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18日期間陸續收回了房屋,并按照年租金標準和實際收回房屋的時間,向中質標中心主張房屋占有使用費。
一審法院認為,北電公司與中質標中心先后簽訂的兩份房屋租賃合同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與形式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應按照約定完全履行合同義務。
中質標中心作為承租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雙方不再續租的情況下,應負有將涉案房屋如期返還出租人北電公司的義務,故中質標中心應就其實際返還了涉案房屋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中質標中心提交了其向次承租人楊某發出的通知書,以及將其所稱楊某交納的押金243157元支付給北電公司的收據,用以證明其騰退并交付了房屋,但通知書僅能證明其告知楊某騰退房屋,并不足以證明其實際向北電公司返還了房屋,而關于其支付給北電公司的243157元,雙方就該款項性質存有爭議,且該收據亦不能證明房屋交付的事實,故法院認定中質標中心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在租賃期限屆滿后履行了返還涉案房屋的合同義務,中質標中心存在遲延返還涉案房屋的違約行為,其應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約定的租金標準,向北電公司支付相應房屋占有使用費。
關于中質標中心遲延返還涉案房屋的面積及實際返還的時間,因中質標中心未提交證據對此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北電公司自認的返還時間和面積予以確認。北電公司根據合同約定的年租金標準,按照其自認的返還時間和面積,向中質標中心主張房屋占有使用費507233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關于北電公司主張的供暖費和水費,因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涉案房屋租賃期間的供暖費和水費應由承租人負擔,北電公司提交的供暖費票據能夠與涉案房屋的坐落和面積相印證,且能夠證明北電公司已經實際支付了67151.28元供暖費,故法院對其主張的供暖費67151.28元予以支持,北電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水費系中質標中心在租賃期間發生,故法院對其主張水費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中質標中心辯稱北電公司應向次承租人楊某主張權利一節,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房屋租賃合同無效、履行期限屆滿或者解除,出租人請求負有騰房義務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規定賦予了出租人基于物權向次承租人主張逾期騰房占有使用費的權利,但并不影響出租人選擇基于租賃合同選擇向承租人主張房屋占有使用費的權利,換言之,出租人對于主張權利的對象具有選擇權,本案中,北電公司基于房屋租賃合同向中質標中心主張權利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中質標中心承擔責任后可以再向次承租人主張權利,故法院對中質標中心的此節辯稱依法不予采信。
關于中質標中心給付北電公司的243157元,因雙方對該款項性質尚存有爭議,故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雙方當事人可另案解決。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費507233元和供暖費67151.28元;二、駁回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北電公司提交新證據:1.北京市自來水集團水費賬務信息管理系統分公司服務器(海淀正式)、中心服務器(中心正式)拍攝截屏打印件。2.大鐘寺派出所2010年3月23日出具的證明,內容為:原凈土寺32號變更為交大東路31號院;3.北京市自來水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9年5月及2020年11月繳費通知書。上述證據證明其在一審審理期間提交的繳納水費的地址即為涉案房屋地址,編號相同。中質標中心不認可證據1、2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認可證據3的真實性,不認可證明目的。本院經審查,對證據1、2的真實性存疑,故對證明目的均不予采信。確認證據3的真實性,兩張繳費通知單顯示的用戶地址雖不同,但編號均為060XXXXXX,并與北電公司在一審期間提交的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繳費通知單顯示的用戶編號一致,應為同一地址,故對證明目的予以采信。
經查,北電公司于2020年1月繳納了涉案房屋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水費共計21593.5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6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6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水費21593.5元。
如果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760元,由上訴人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上訴人北京電力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二審案件受理費9760元,由上訴人中質標(北京)標準化技術研究中心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姚紅
審判員趙斌
審判員劉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治
書記員王可欣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