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國林、陳鳳文等與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214民初10858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國林、陳鳳文與被告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徐國林、陳鳳文,被告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姜淑芳,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罡公司”)法定代表人黃衛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徐國林、陳鳳文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費175299元及利息1000元(暫計,請求判令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本息合計17629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底(2010年12月份進場施工)原告從被告處承包了青島市高新區創業大廈A座13層至23層室內裝飾工程的所有勞務項目,合同約定勞務費用320萬元,另合同價外由被告認可的增加及修改項目人工費75299元。原告完成被告要求的全部工作后,被告一直未足額支付原告人工費,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費共計175299元(含合同內費用10萬元及增加人工費7529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現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特向貴院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金鴻分公司、金鴻公司辯稱,本案訴訟所涉項目青島高新區創業中心(二標段)A座13-23層室內裝修工程(以下簡稱涉案工程),發包人為青島環發投資有限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為承包人,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將涉案工程勞務部分分包給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合同約定包死價320萬元,無變更增加的勞務費用,該勞務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經支付完畢,金鴻公司及分公司與徐國林、陳鳳文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也不欠付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勞務費,徐國林、陳鳳文起訴要求支付人工費及逾期付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徐國林、陳鳳文的全部訴訟請求或駁回陳鳳文的起訴。
凌罡公司辯稱,1、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徐國林簽訂《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聘用徐國林完成項目勞務工作,與陳鳳文無任何合同關系,陳鳳文起訴索要款項無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陳鳳文的起訴。2、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徐國林簽訂的《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約定勞務費為一次性包死價320萬元,不存在合同外增加及修改項目人工費。截至2017年,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及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合計支付徐國林的款項已經累計320余萬元,已經結清,不存在欠付款項。3、被答辯人提交的施工隊工作聯系單等資料,真實性無法確認,從聯系單施工內容看屬于合同約定范圍內被答辯人工作內容,并不存在增加、修改項目人工費問題,且未取得答辯人任何人員的簽字、認可,工作聯系上的“增加項目”以及“以上每項施工與圖紙無關,屬加項工程”等內容,系陳鳳文自行添加,是虛假的內容,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且對于被答辯人偽造證據的行為,法院應當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依照《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17.2條約定,本工程的勞務報酬,一次性包死價320萬元,為一次性包死,不再調整。且如果確實存在合同外變更和增加的勞務費用,則最起碼需要雙方項目經理確認,即黃衛軍和陳鳳文共同確認,再報答辯人金鴻公司審核,合同第21條約定“施工變更:施工中如發生對原工作內容進行變更,甲方項目經理(黃衛軍)應以書面形式向乙方發出變更通知,并提供變更的相應圖紙和說明,乙方按照甲方(項目經理)發出的變更通知及有關要求,進行需要的變更。”本項目中,因不存在變更項目,因此,答辯人項目經理從未向乙方發出任何變更通知。被答辯人所舉工作聯系單從程序上不符合合同約定變更的程序,從內容看屬于合同約定范圍內施工項目,從證據形式看,存在多處被答辯人后續添加虛假的內容,不符合事實,不應得到支持。4、被答辯人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被答辯人自2015年以來,從未向答辯人主張過欠款,被答辯人起訴答辯人已超過訴訟時效。5、該項目管理費為2%,徐國林從未支付過。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徐國林、陳鳳文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駁回陳鳳文的起訴。
徐國林、陳鳳文補充稱,承包的工程是南京金鴻指派的勞務公司,不是自己找的。在工程施工當中,涉及到追加工程,南京金鴻項目經理趙自學簽字后都經過凌罡公司黃衛軍口頭認可,我們才施工。合同價一共320萬。2014年前付了303萬,2017年南京金鴻用斯卡達車抵賬7萬,共計310萬。還欠我們10萬元,以及工程追加款75299元。南京金鴻還欠我們175299元。
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補充稱,我們共付給了原告322.603萬元,已經結清。關于增加工程量,我們不認可原告的講法。根據合同約定,如果有增加工程量,也應當由原告與凌罡勞務先行確認,再報南京金鴻確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案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與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與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一、徐國林、陳鳳文提交《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陳鳳文與原告徐國林對涉案工程系合作關系,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之間是否合作關系,與被告無關。
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之間是否合作關系,與被告無關。
二、徐國林、陳鳳文提交《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一份,證明原告徐國林與被告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7日對“簽訂高新區創業中心A座13-23層室內裝飾工程”簽訂合同,合同約定總價款320萬元,并約定了竣工驗收合格24個月后的90天被沒有質量問題的話,付清保修金。
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需要說明的事,該合同明確涉案工程包死價320萬元。關于保修問題,質保期內存在較多問題。
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無異議,包死價為320萬元。
三、徐國林、陳鳳文提交《施工隊工作聯系單》一宗,證明經趙自學簽字確認的合同外施工內容及人工費用,為75299元。
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質證稱,對真實性不予認可。原告未提供證據原件。該聯系單顯示的是增加項目,但是聯系單中所述工作事項并非新增項目,都是原合同中約定的,與包死價320萬元不一致。在聯系單中存在多處涂改痕跡,該聯系單是偽造的。其中一份徐國林簽字,明顯不是其簽的。還有兩份是“徐興林”簽字的,明顯造假。如果有增加的項目,也應該是由金鴻分公司與凌罡公司會簽確認后,予以增加或變更,不會與徐國林對變更或增加做約定或確認。
陳鳳文補充稱,徐國林、徐興林均是其代簽的。
四、徐國林、陳鳳文提交《預付款明細賬》一宗,證明金鴻分公司向徐國林支付3031030元,目前尚欠原告合同內款項10萬元及合同外款項72599元。
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質證稱,對于《預付款明細賬》第1到5頁都認可。第6頁和被告金鴻公司提供的財務明細表相比,少了一筆3萬元的款項。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匯總的款項7萬元,我們也認可。原告提供的憑證遺漏了3筆款項,分別是2014年的3萬元、2015年的9.5萬、2017年的7萬。
五、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一份、付款明細賬8張。證明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對方分別為南京金鴻青島分公司和凌罡勞務公司,與兩原告無關。且涉案款項已付清。
徐國林、陳鳳文質證稱,對勞務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對付款明細真實性不予認可。該付款明細為被告單方制作,沒有我的簽字也無銀行流水。2014年3月1日記賬的3萬元,2015年2月28日記賬的9.5萬元,我收到了,但是是作為另外一個項目的勞務費。
六、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青島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受案回執》、《遺失公告》、《詢問筆錄》各一份(復印件),證明2015年4月,被告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部分財務材料丟失,被告工作人員已經向公安報案,并在報紙上進行公告,但至今公安未破案找回財務資料。財務憑證雖未找到,但是被告于本案第一次庭審時已經提交了留存的財務匯總表,且原告徐國林對于收到被告提交的財務匯總表中的全部款項并無異議,也就是說,財務匯總表中記錄的付款是真實的,原告徐國林主張其中爭議的三筆款項并非本項目款項而是其他項目付款,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應當認定被告所舉財務付款證據為本項目付款。即在本項目中,被告已經支付原告徐國林累計321.603萬元,加上原告自認的車頂賬款差額1萬元,合計為322.603萬元,而合同約定一次性包死價為320萬元,被告已經結清本案全部工程款,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項。超過部分從北九水項目中扣除。
徐國林、陳鳳文質證稱,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予認可。我方實際收到了3031030元,及一輛車抵賬6萬,合計3091030,還欠我方108970元工程款及追加款75299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1年6月6日,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2011年6月7日,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與徐國林簽訂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以上兩份合同書均約定提供的勞務的項目內容為青島高新區創業中心大廈A座13-23層室內裝修,勞務報酬為包死價320萬元,除有項目變更情形,不可調整。
二、2014年1月31日前,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經轉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將勞務報酬發放給徐國林。2014年1月31日后,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直接將勞務報酬發放給徐國林。另在2017年南京金鴻用斯柯達車抵賬7萬。創業大廈項目共計支付3226030元。
三、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與徐國林在創業大廈項目前,另存在北九水工程項目分包關系。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徐國林、陳鳳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826元,由原告徐國林、陳鳳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曉東
人民陪審員崔愛香
人民陪審員焦延祿
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邵娟娟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