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亞細亞機械有限公司與上海電氣機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機床工具(集團)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滬02民終11328號
判決日期:2021-01-05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昆山亞細亞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亞細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電氣機床成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床成套公司”)、被上訴人上海機床工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床集團公司”)、原審第三人上海中財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天職國際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39240號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昆山亞細亞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39240號之三民事裁定,本案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昆山亞細亞公司的全資母公司系日本亞細亞國際商事株式會社(以下簡稱“日本亞細亞”)。自1992年起,上海第四機床廠(以下簡稱“第四機床廠”)曾委托上海機床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床進出口公司”)代理向日本亞細亞購買加工中心機床配件。由于第四機床廠經營困難,有四份合同(92SMTI080CN、92SMTI097CN、94SMTC082CN、95SMTC041CN)其收到貨而未付款給日本亞細亞,欠付貨款合計68388546日元及57733美元。2007年11月9日,機床進出口公司與日本亞細亞簽署了清償歷史債務協議書,鑒于第四機床廠已經歇業并趨于破產,由機床進出口公司代第四機床廠支付上述貨款。2010年9月20日,上海機床工具集團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床貿易公司”)吸收合并機床進出口公司,吸收合并后機床進出口公司的債務由存續的機床貿易公司承繼,該合并事項刊登于2010年9月30日的《上海商報》。后機床進出口公司辦理了注銷登記。2011年6月1日,機床集團公司吸收合并機床貿易公司,由其承擔機床貿易公司所有債務,該合并事項的公告刊登于2011年6月3日的《上海商報》。2015年6月1日,中財信會計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對機床成套公司進行審計,并向日本亞細亞郵寄了詢證函,該詢證函記載截至2015年6月1日,機床成套公司尚欠日本亞細亞人民幣8697112.80元。日本亞細亞收到詢證函后對于上述債務進行了蓋章確認并回寄至中財信會計師事務所。2016年1月20日,機床成套公司委托天職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再次向日本亞細亞簽發對賬詢證函,就截至2015年12月31日拖欠日本亞細亞貨款總額8697112.80元的事宜進行確認,日本亞細亞對此回函確認無誤。之后,日本亞細亞先后于2016年3月17日寄送催告函、于2018年10月16日委托律師寄送律師函,催討上述欠款。2019年5月,日本亞細亞授權其上海代表處全權處理與機床進出口公司的債權轉讓事宜。2019年6月,日本亞細亞上海代表處代表日本亞細亞與昆山亞細亞公司簽署了債權轉讓協議,將案涉債權全部轉讓給昆山亞細亞公司。昆山亞細亞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寄送債權轉讓通知并已簽收。根據上述事實,首先,本案是一個債權糾紛,本案的起訴依據為日本亞細亞與機床進出口公司的清償歷史債務協議書以及雙方之間的詢征函,五份買賣合同僅僅是債權基礎,約定的管轄條款并不能約束現在的昆山亞細亞公司與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其次,機床成套公司與機床集團公司自愿放棄了關于仲裁條款的抗辯,故應當由原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作為涉案債權的繼受方,應當知曉原始買賣合同的存在。對此,昆山亞細亞公司一方實際也無法予以證明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的檔案移交情況。作為同樣應保留合同原件的當事人,兩公司以不知曉合同中約定有仲裁管轄為由,將不利訴訟后果歸于昆山亞細亞公司顯然不合理。更何況,昆山亞細亞公司在原審第二次審理之前又補充提供了清晰的基礎合同證據,但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當時并未提出仲裁條款的抗辯。本案在一審于2019年7月受理后,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先是認為昆山亞細亞公司虛構債務,其后又提出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上海市黃浦區的地域管轄權異議,目前又提出仲裁管轄的抗辯,目的在于拖延訴訟和爭取轉移財產時間。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其上訴請求。
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辯稱,不同意昆山亞細亞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1.本案應當屬于仲裁管轄的案件。2.本案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昆山亞細亞公司堅持認為其起訴基礎是債務糾紛,但債務本身無非是侵權之債或者合同之債,本案是基于買賣合同產生的債務,自然應當適用買賣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3.昆山亞細亞公司在第二次證據交換時才提供買賣合同的原件,且也是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第一次看到案涉合同原件,之前提供的合同復印件是微縮的,內容完全看不清。通過合同原件可以看出,合同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另外,原審只舉行了兩次證據交換,而并未正式開庭審理本案。機床成套公司、機床集團公司依法有權在開庭之前提出仲裁管轄的抗辯。4.昆山亞細亞公司構成虛假訴訟。本案所謂的債務,源于第四機床廠與日本亞細亞之間的代理進出口關系。第四機床廠最終破產清算時,對應債權人的名單中并沒有日本亞細亞。綜上所述,請求法院駁回昆山亞細亞公司的上訴請求。
天職國際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述稱,其接受委托審計機床成套公司當年的財務報表,根據財務記錄,機床成套公司賬目上有案涉應付賬款,故按照審計要求向日本亞細亞公司發送了征詢函。
上海中財信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二審未到庭發表意見。
昆山亞細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機床成套公司支付昆山亞細亞公司貨款4925059.42元;2.判令機床成套公司支付利息(以4925059.42元為基數,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標準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機床集團公司就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機床成套公司和機床集團公司承擔。審理中,昆山亞細亞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機床集團公司支付昆山亞細亞公司貨款5967587.48元;2.判令機床集團公司支付利息(以5967587.48元為基數,自2008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企業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為標準計付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付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機床成套公司就尚欠貨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4.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機床成套公司和機床集團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昆山亞細亞公司據以起訴的《清償歷史債務協議書》載明:“甲方:上海機床進出口有限公司,乙方:日本亞細亞國際商事株式會社一、債務形成:自92年起上海第四機床廠曾委托上海機床進出口公司(即甲方)代理向乙方購買加工中心機床配件。由于四機床經營困難,尚有四筆合同(92SMTI080CN、92SMTI097CN、94SMTC082CN、95SMTC041CN)四機床已收到貨而貨款至今未付給甲方,以致甲方無能力支付給乙方,形成長期歷史債務。……三、債務清償:由于四機床早已歇業并趨于破產,而甲方也無能力全額歸還乙方,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由甲方一次性歸還乙方人民幣叁佰柒拾肆萬元整,至此上述債務予以徹底了解,甲乙雙方不再有任何異議。(原有三方欠款對賬協議不再生效)……”昆山亞細亞公司在審理中稱編號為95SMTC041CN的《合同》因年代久遠無法提供,僅能提供編號分別為:92SMTI080CN、92SMTI097CN、94SMTC082CN的《合同》,三份《合同》原件均載明“買方:上海機床進出口公司,賣方:ASIAINTERNATIONALCO.,LTD……(22)仲裁:凡有關本合同或執行本合同而發生的一切爭議,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則應申請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按照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規定的仲裁程序暫行規定在北京進行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是最終的,買賣雙方均應受其約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他機關申請變更。仲裁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鑒于昆山亞細亞公司自認《合同》中載明的賣方ASIAINTERNATIONALCO.,LTD即日本亞細亞,故該仲裁約定可確定為日本亞細亞與機床進出口公司達成了仲裁條款并選擇了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該仲裁條款合法、有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債權債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的,仲裁協議對受讓人有效,但當事人另有約定、在受讓債權債務時受讓人明確反對或者不知有單獨仲裁協議的除外”,昆山亞細亞公司從日本亞細亞處受讓前述《合同》項下的債權,機床集團公司基于吸收合并從機床貿易公司受讓了其從機床進出口公司吸收合并的前述《合同》項下的債務,且本案并無證據證明債權債務轉讓后雙方對爭議處理方式另有約定或受讓債權債務時明確反對該仲裁條款,故該仲裁條款對前述《合同》的債權債務受讓方即昆山亞細亞公司與機床集團公司均有效。
此外,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受理后首次開庭前,對方當事人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受理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的,法院經審查仲裁協議有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就本案而言,昆山亞細亞公司起訴時并未提交上述本案系爭債務所依據的《合同》,在機床成套公司和機床集團公司對昆山亞細亞公司據以起訴的《清償歷史債務協議書》存疑的情況下,昆山亞細亞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機床集團公司受讓債務時已知曉《合同》內容并接收了本應由轉讓方保管的《合同》,故機床成套公司和機床集團公司辯稱在2020年6月11日談話時昆山亞細亞公司提交了前述《合同》原件方才知曉仲裁條款,符合常理。因此,機床成套公司在答辯期內對本案提出管轄異議時未提及仲裁條款,系因其尚不知曉《合同》關于仲裁的約定,不可由此推定其放棄仲裁條款的抗辯。
據此,機床成套公司和機床集團公司在首次開庭前以有書面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異議,符合法律規定,昆山亞細亞公司的起訴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一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四條之規定,一審裁定:駁回昆山亞細亞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曉宇
審判員高增軍
審判員趙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黃宇宏
書記員王一飛
判決日期
2021-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