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振東與北京臺湖出版物會展貿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2民初3078號
判決日期:2021-01-06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肖振東(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北京臺湖出版物會展貿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臺湖公司)、被告北京榮達興業商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達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與被告臺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何美仔及其被告榮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蘭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克扣原告2018年10月26日的工資165.5元;2.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克扣原告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的高溫補助360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200元;4.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間的延時加班工資4145元,以上合計11870.5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6日到臺湖公司工作,任高壓電工,每月工資3600元,并簽訂了兩份空白勞動合同,但未給原告一份。2018年10月25日早晨,原告向臺湖公司工程部經理李云興提出辭職申請,并于2018年11月20日到臺湖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負責人董振告知原告,離職證明等手續等蓋完章以后再給原告,但直到2019年12月份,原告在仲裁開庭交換證據時,臺湖公司才把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通過仲裁員交給了原告。原告認為應當從原告收到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之日開始計算仲裁時效。現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作出的京通勞人仲字[2020]第0603號裁決書,故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臺湖公司辯稱,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是榮達公司派遣至我公司提供勞動的被派遣勞動者,原告與我公司不具有勞動合同關系;2.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第一,我公司未克扣原告工資165.5元,原告在我公司提供勞動至2018年10月25日,其在勞動仲裁及本案起訴狀中均認可該時間,榮達公司為原告支付工資至2018年10月25日。原告在2018年10月26日未提供勞動,故無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工資;第二、我公司未克扣原告高溫補助,原告工作的6月、7月、8月的溫度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第三、原告無權向我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原告是2018年10月25日主動提出辭職,此后未向我公司提供勞動。第四,我公司已經向原告足額支付了加班工資。3.原告主張的仲裁時效已經過了,原告在仲裁中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時間為2018年10月25日,原告于2019年12月23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即使原告主張的訴求有合理理由,也已經過了仲裁時效。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榮達公司辯稱,1.原告在仲裁及本案中均承認其于2018年10月25日向臺湖公司工程部經理提出辭職,其后再未到過單位提供任何勞動。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5日自行辭職又何來26日的工資被克扣。原告所述克扣其2018年10月26日的工資實屬無稽之談。2.原告2018年6月、7月、8月的工作是在配電室抄表,其工作的環境為室內場所不是室外高溫環境,工作場所溫度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應予以支付高溫津貼的標準,故其要求高溫補助沒有法律依據。3.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無法可依。原告在仲裁委及本案中均承認其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辭職,另外原告提供的錄音中其本人詢問“我的離職手續辦完了嗎”,足以證明原告自行離職的事實。我公司不存在過錯及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4.我公司在每月均足額支付原告工資,臺湖公司提交的工程考勤登記表、工資表、加班加點申請書、加班統計表足以證明。5.原告的主張均已超過仲裁時效。綜上,我公司從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資,且其主張已超過仲裁時效,我公司認可仲裁裁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5日,榮達公司與臺湖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期限為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2018年10月25日,雙方續簽《勞務派遣協議》至2020年10月24日止。2017年11月26日,原告與榮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榮達公司派遣原告至臺湖公司工作,派遣期限為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原告在臺湖公司擔任電工崗位,工作地點為創業園路北京國際圖書城;榮達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資。合同簽訂當日,原告入職臺湖公司,擔任高壓運行電工,月均工資3600元。2018年10月25日后,原告未再向臺湖公司提供勞動。榮達公司為原告支付工資至2018年10月25日。
2019年12月23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臺湖公司支付:1.2018年10月26日克扣的工資165.5元;2.2018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間克扣的高溫補助360元;3.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200元;4.2018年1月1日至10月12日期間克扣221小時的延時加班工資4145元。2020年1月9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勞人仲字[2020]第0603號裁決書,以原告的申請均已超過仲裁時效為由,裁決駁回其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于2018年10月25日以臺湖公司克扣工資及高溫補貼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將離職申請拍照送達給臺湖公司的李云興,之后未再提供勞動。臺湖公司認可原告2018年10月25日后未再向其提供勞動,主張自2018年10月25日起與原告的派遣勞動合同關系終止。為證明其主張,臺湖公司向本院提交《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載明:2018年10月25日榮達公司收到員工肖振東辭職申請。經公司研究同意,自2018年11月20日起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本證明書由員工簽字、公司蓋章生效。落款日期為2018年11月20日,落款處有原告的簽字及榮達公司的蓋章確認。原告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并當庭撤回要求二被告支付2018年10月26日工資165.5元的訴訟請求。榮達公司對《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稱因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后未再提供勞動,故主張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8年10月25日終止。庭審中,經本院詢問,原告稱于2018年10月25日離職后從未向臺湖公司及榮達公司主張過高溫補貼及延時加班工資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肖振東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肖振東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劉青霞
判決日期
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