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群梅、劉書云等與吳云朋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381民初1012號
判決日期:2021-01-06
法院:河南省鄧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錢群梅、劉書云與被告吳云朋、胡玉麗、鄧州市園林綠化管理局、鄧州市水利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群梅、劉書云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武東棟,被告吳云朋、胡玉麗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慶,被告鄧州市園林綠化管理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云生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州市水利局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錢群梅、劉書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賠償二原告損失共計206728.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8日下午2點多,二原告到被告經營的位于鄧州市××路湍韻花園北側湍河邊的吳三私房菜茶社打牌時,一場大風將被告種植的楊樹刮倒,當場壓倒茶棚,砸住在茶館里打牌的二原告,后二原告被送往鄧州市人民醫院救治,二人住院45天花去醫療費共6萬余元。治療終結后經鄧州市人民法院委托鑒定原告劉書云為十級傷殘,二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賠償,均遭到拒絕。無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
被告吳云朋、胡玉麗辯稱:二原告被砸傷與二原告無關,事故地點屬于鄧州市的管理范圍,二被告不同意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鄧州市園林綠化管理局辯稱,園林局不具有管理職責,不是管理人和責任人。楊樹系被告吳云朋、胡玉麗所有和管理,原告損失應由被告吳云朋、胡玉麗承擔。二原告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且二原告已超過55周歲,不應計算誤工費。綜上,應依法駁回原告對園林局的訴訟請求。
被告鄧州市水利局未到庭、未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依據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下列案件事實:
2019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原告錢群梅、劉書云在被告吳云朋、胡玉麗經營的吳三私房菜茶社的簡易棚內打牌,打牌時大風刮倒了楊樹并將簡易棚砸倒,該簡易棚搭建在大樹的旁邊,大樹的大根已被斬斷。原告錢群梅、劉書云被送往鄧州市人民醫院就醫,原告錢群梅住院治療45天,支出醫療費39607.52元,原告劉書云住院治療45天,支出醫療費13369.48元。
另查明:二原告在向本院起訴前,分別通過本院司法技術科申請訴前鑒定,南陽理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錢群梅的身體傷殘程度及“三期”進行評定,該所于2019年8月10日做出南陽理正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178號鑒定意見書,結論意見:1、錢群梅骶骨粉碎性骨折屬傷殘十級;2、錢群梅身體損傷誤工期為出院后150天,護理期為出院后60日,營養期為出院后90日,為此原告錢群梅支出鑒定費1400元。南陽峽光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劉書云的身體損傷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及后續治療費進行評估,該所于2019年8月22日分別做出宛峽司鑒所[2019]臨咨字第2/082201、2/082202號法醫臨床咨詢意見書,咨詢意見分別為:劉書云身體損傷出院后誤工期75日、護理期45日、營養期45日為宜。劉書云腰部損傷運動受限后續治療費用約3000元,為此支出鑒定費1400元。
2020年4月9日,原告錢群梅、劉書云訴至本院,要求被告吳云朋、胡玉麗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6728.8元,并承擔訴訟費用。訴訟中,被告吳云朋、胡玉麗申請追加鄧州市水利局、鄧州市園林綠化管理局為被告參加訴訟。本案經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經過多次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調解未獲成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云朋、胡玉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錢群梅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93378.05元;
二、被告吳云朋、胡玉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原告劉書云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鑒定費共計23787.46元;
三、駁回原告錢群梅、劉書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00元,原告錢群梅負擔1500元、原告劉書云負擔200元、被告吳云朋、胡玉麗共同負擔2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李含印審判員海光科人民陪審員湯青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閆光權
判決日期
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