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溧陽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3民終3150號
判決日期:2021-01-07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城公司)因與上訴人溧陽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溧陽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珠城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改判溧陽公司增加給付珠城公司工程款178.7703萬元(即判決溧陽公司給付工程款374.4496萬元)及暫定利息28.7505萬元,以上小計207.5208萬元(利息計算以374.4496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19日起算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75%暫計算到2020年7月31日即28.7505萬元,要求判決計算到款項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審訴訟費由溧陽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對溧陽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的認定不當。溧陽公司應付工程款包括兩部分,一個是合同固定價款615萬元,另一個是圖紙內增加的《補充協議》的工程量價款226.258705萬元。雙方已經簽訂《備忘錄》對上述價款進行結算,一審法院認定增加工程價款的依據卻是溧陽公司與業主單位的結算審計數額即1853283.27元。該認定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業主單位和溧陽公司之間的結算,除非雙方有約定,不能約束珠城公司和溧陽公司之間的結算,應按相對性原則和珠城公司與溧陽公司結算協議的約定,判決此部分的工程價款為226.258705萬元,即案涉應付款項為615萬元加226.258705萬元,共計841.258705萬元。二、一審判決對部分工程款是否給付沒有查清。(一)關于葛某1出具的338萬元收條。葛某1出具的338萬元收條,珠城公司收到溧陽公司的轉賬245萬元,剩余93萬元,溧陽公司一直沒有支付,一審法院僅根據收條直接認定珠城公司收到338萬元,其中93萬元證據不足,不應認定。(二)關于溧陽公司支付管聚龍班組的41萬元是否代珠城公司承擔。2019年11月,實際施工人管聚龍因珠城公司與溧陽公司拖欠工資不斷向淮上區勞動監察部門投訴,管聚龍不僅為珠城公司工程施工,同時還為溧陽公司的泵房工程施工。為解決投訴問題,珠城公司與溧陽公司分別與管聚龍達成協議,珠城公司支付21萬元,溧陽公司支付41萬元。一審把溧陽公司支付其它工程的工程款認定為支付珠城公司的工程款與事實不符。如果溧陽公司代珠城公司支付,在協議形成時,完全有條件讓珠城公司簽字認可,至少應告知珠城公司,所以溧陽公司支付管聚龍的41萬元不應認定為代珠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關于柴油款158400元的認定。柴油款的收條數額158400元,珠城公司簽字認可數額134937元,溧陽公司開票的數額12萬元,應以開具發票數額認定實際付款數額。綜上,以上付款事實沒有查清,一審法院因此少認定1378400元(93萬元+41萬元+3.84萬元)工程款未付給珠城公司。三、一審法院對溧陽公司是否支付利率損失,適用法律不當。一審法院認為合同無效,且未舉證違約事實,主張逾期付款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珠城公司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案涉工程款支付時間從工程交付開始計算,逾期付款,應承擔賠償利息損失的責任,一審法院按違約責任認定適用法律不當。綜上,一審法院對溧陽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的認定不當,對部分工程款是否給付沒有查清,利息損失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予以改判。
溧陽公司辯稱,一、一審判決依據公平原則認定增加圖紙內的工程價款以審計的1853283.75元為最終結算款合理合法。首先,雙方就增加圖紙內的工程雖未簽訂補充協議,但所涉工程價款金額來源于溧陽公司與中糧公司之間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的約定,且珠城公司也認可該《補充協議》效力并按該《補充協議》的約定實際部分履行,故該補充協議的效力同樣及于珠城公司。其次,雙方后期簽訂的《備忘錄》中就增加圖紙內的工程價款明確約定是“商定固定價”,該“商定固定價”明顯與雙方原簽訂的615萬元固定價合同相區別,故該“商定固定價”應理解為“暫定固定價”,最終應以溧陽公司與中糧公司審計結算為準。再次,溧陽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實際獲利,若以2262587.05元結算增加圖紙內的工程價款將顯失公平。二、珠城公司主張有部分工程款未給付與事實不符。(一)關于葛某1出具的338萬元收條是否給付問題。該338萬元中雖只有轉賬245萬元,但剩余93萬元為現金支付,該現金支付符合建設工程中的日常交易習慣。同時,葛某1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其出具的是收條而非借條,不存在在其未收到款項時而出具收條的可能性。另外,該工程款是溧陽公司支付的首期工程款,葛某1在其后亦多次出具收條,故也能以此推定其已實際收取該工程款。(二)丁懷等墊付的管聚龍班組41萬元工程款應由珠城公司承擔。本案中,溧陽公司雖也交由管聚龍班組施工了部分工程,但該工程為地表以上的取水泵房項目工程,該部分工程款已結算完畢,結算金額為34萬元,溧陽公司已全部付清,對此,管聚龍的證言及溧陽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提交的情況說明、結算單、付款憑證均能夠有效證實,故珠城公司主張41萬元工程款為該部分工程款于法無據。(三)珠城公司主張柴油款應以開票金額12萬元為準,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于松的證言及領條、收條等均能夠確定柴油款的實際金額為158400元,且丁懷等已實際代付。三、溧陽公司不存在延遲支付工程款之違約行為,珠城公司主張利息損失于法無據。本案中,溧陽公司實際已向珠城公司超額支付工程款,溧陽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實,更不存在延遲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故珠城公司也不存在利息損失。綜上所述,珠城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珠城公司的上訴請求。
溧陽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安徽省淮上區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28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珠城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珠城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工程價款計算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取水頭井撤島回填項目工程屬于雙方施工設計變更量工程,與事實不符。首先,取水頭井撤島回填項目工程系615萬元分包合同的組成部分,屬于分包合同中取水頭井施工工序范圍,而珠城公司對于該取水頭井撤島回填項目工程未實際施工。分包合同中明確約定,珠城公司施工范圍包括取水頭井一座、頂管中間轉換井一座、泵房沉井制作下沉一座、頂管頂井。而取水頭井施工工序為:填土-挖井-撤島(撤土),如缺少其中一道施工工序,該取水頭井工程就不屬于完工,因此無法驗收。一審庭審中,溧陽公司、珠城公司均確認珠城公司只完成了取水頭井施工工序中的填土和挖井,對于撤島,珠城公司未實際施工。其次,取水頭井撤島回填項目工程實際由案外人于家勛具體施工(至今未完工),該撤島回填項目工程已產生的工程款47萬元依法應予以扣除。本案中,由于葛某1失聯,為確保不延誤工期,溧陽公司不得已將本屬于珠城公司施工范圍的取水頭井撤島回填項目工程單獨分包給于家勛具體施工,并由此產生工程款47萬元。同時,分包合同約定的取水頭井造價包含了撤島回填工程造價,如果僅是填土、挖井,取水頭井的造價不可能達到795888.049元,故應從該795888.049元扣除撤島工程單項造價。再次,《關于中糧沫河口項目結算事宜的備忘錄》中雖約定LYSL-ZLQ5-009工程聯絡單為珠城公司施工設計變更量,但并非泛指所有工程聯絡單都屬于珠城公司施工設計變更量,如LYSL-ZLQ6-0019工程聯絡單就屬于珠城公司施工范圍。(二)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工程稅款為610271.26元及應以珠城公司提供的發票全額進行抵扣,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615萬元分包合同中雖包含稅金610271.26元,但該稅金并非依據法律規定的稅率計算得出,與實際繳納的稅款不符,根據溧陽公司與珠城公司提供的稅票均可確定涉案工程執行的稅率標準實際為17%。其次,珠城公司提供的稅票多數未經丁懷等簽收,且珠城公司提供的票據中多數為不合規不可抵扣專票、普票及勞務工資。再次,對于珠城公司提供的并經丁懷等簽收的部分可抵扣專票,根據法律規定,亦不能按照發票金額全額進行抵扣。最后,涉案工程的所有稅金均為溧陽公司實際繳納。(三)陶磊出借給葛某1的借款實際為1152000元,一審判決僅認定了652000元,并進而認定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消滅,明顯不當。根據陶磊的證言及轉款憑證、取款記錄等證據,均可認定陶磊出借給葛某1的借款金額為1152000元,即葛某1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的收條上載明的652000元及陶磊現金支付給葛某1的50萬元。而一審判決僅認定了其中的652000元,并進而認定陶磊與葛某1之間的債權債務消滅,對未認定的50萬元未作任何評析。(四)丁懷等代付的于傳東壓路賠付款2600元及于廣輝工資2500元系珠城公司應該支付的必要費用,一審判決對此未作認定,有違客觀事實。(五)一審判決就涉案工程已實際產生的審計費、資料費、預算費、罰款未從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有失公允。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判決認定溧陽公司與珠城公司簽訂的《中糧生物化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改造項目(燃料乙醇)取水泵房、輸水管道及配套工程頂管工程分包合同》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溧陽公司與珠城公司均具有相應的建筑施工企業資質。其次,溧陽公司分包給珠城公司的涉案工程不屬于主體工程。再次,溧陽公司將涉案工程分包給珠城公司,發包人對此知情并認可。(二)即使分包合同無效,涉案工程也不應按615萬固定總價結算工程價款。首先,涉案工程雖已交付使用,但取水頭井撤島回填項目工程至今未完成施工,且珠城公司對該撤島回填項目工程未實際施工。其次,分包合同約定的稅金不符合法律規定,與實際執行的稅率標準差距較大。再次,固定總價結算工程價款僅適用于工期較短、工程合同總價較低的工程,而涉案工程為大型水利工程,工期長且工程價款巨大,同時珠城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經審計遠遠低于分包合同約定的固定總價(615萬元)。故此,在分包合同被認定無效且雙方存在爭議的情形下,仍以固定總價(615萬元)確定本案工程價款,對溧陽公司明顯不公平。最后,根據本案實際,通過工程造價鑒定的方式確定本案工程價款最為公平合理。(三)即使分包合同無效,由于溧陽公司實施了管理行為及收取管理費條款屬于結算條款,珠城公司也理應參照分包合同約定支付管理費。首先,溧陽公司依據分包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管理職責和協助義務,對工程項目實施了一系列管理行為。在珠城公司施工期間,溧陽公司依約派駐項目經理、施工員、資料員等多人實施了向發包人請款、對賬、代付材料款、代發工人工資、協調處理農民工鬧訪等管理行為。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原則,在溧陽公司對工程付出管理行為的情形下,收取管理費完全屬于合情合理之范疇。其次,分包合同關于收取5%管理費的約定,系溧陽公司與珠城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該條款應理解為結算條款,依法應作出有效的認定。再次,在分包合同無效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的情形下,參照合同約定處理雙方糾紛,能最大限度平衡各方當事人利益,具有公平與合理性。(四)《關于中糧沫河口項目結算事宜的備忘錄》在性質上屬于合同范疇,系涉案分包合同的組成部分,在分包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情形下,該《備忘錄》亦屬無效。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溧陽公司的上訴請求。
珠城公司辯稱,1.分包合同范圍包括取水頭井,珠城公司按照合同制作取水頭井結束,就撤島回填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不能把取水頭井和取水頭井的撤島回填都認定為分包范圍。一審中,珠城公司提供的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以及溧陽公司蓋章確認的撤島回填工程聯絡單,證實撤島回填是簽證工程。溧陽公司支付撤島回填工程款的時間是2017年10月19日,溧陽公司與珠城公司結算工程款時間是2019年9月24日,如撤島回填屬于分包范圍,結算時該工程款應予以扣除,但備忘錄中第一條寫的非常明確,“雙方原簽訂的固定合同615萬元及后期增加圖紙內工程量商定固定價226.258705萬元,現均已經施工完畢。”溧陽公司在結算時是認可撤島回填工程不屬于分包范圍。一審法院也是基于以上事實認定撤島回填不屬于分包范圍,該認定是有事實依據的。2.關于稅金問題。分包合同第7條結算條款第一款中約定:“本分包合同工程所包括的稅金由乙方承擔。”稅金的多少以及稅金的承擔方式,雙方沒有明確約定,珠城公司在施工工程中提供專票、普票以及工資單,累計金額780余萬元,這些憑證是抵稅依據,溧陽公司也簽字接受了上述發票憑證,用于抵扣稅金。溧陽公司的行為本身是同意珠城公司用上述發票承擔稅金。至于溧陽公司收到發票后是否抵稅,與珠城公司無關。3.關于陶磊出借給葛某1的款項。陶磊證明其借給葛某1共計115萬元,該證言沒有事實依據。50萬元現金沒有任何憑證,無法證實50萬元現金借款的存在。不能根據溧陽公司支付給陶磊的款項認定是溧陽公司代珠城公司支付的款項。4.于傳東和于廣輝不是珠城公司施工人員,分包合同外的工程,溧陽公司在施工,不能把溧陽公司的工程施工人員的工資算在珠城公司工程款中。5.案涉工程涉及審計費、預算費、資料費、罰款(沒有)不在分包合同范圍內,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6.關于分包合同效力的問題。雙方簽訂的工程分包合同,一審法院查明珠城公司沒有相應資質,溧陽公司也予以認可,但提出珠城公司雖沒有相應資質,經過發包單位認可。一審法院以溧陽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發包單位認可分包合同,認定分包合同無效,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建設工程分包、轉包合同無效,工程價款的支付應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分包合同管理費的約定不是工程價款,屬于無效條款。
珠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溧陽公司給付欠付圖紙范圍內合同固定價工程款2973934.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34198.77元。利息分段計算:以2973934.05元的95%為基數,從2018年12月19日起算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75%計算到2019年12月12日即134198.77元,剩余利息從2019年12月13日起算以2973934.05元為基數,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到付清之日止(保留圖紙外設計變更、簽證、建筑材料價格調差增加工程的訴權);訴訟過程中,珠城公司變更訴訟請求為:判令溧陽公司給付欠付圖紙范圍內合同固定價工程款409364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84725.82元,利息分段計算:以4093647.05元的95%為基數,從2018年12月19日起算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75%計算到2019年12月19日即184725.82元;剩余利息從2019年12月13日起算以4093647.05元為基數,以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到付清之日止,合計4278372.87元。(保留圖紙外設計變更、簽證、建筑材料價格調差增加工程的訴權);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均由溧陽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中糧生物化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現企業名稱變更為:中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糧公司)將其位于淮河臨北段及輸水管線至蚌埠市沫河口工業園區中糧蚌埠產業園凈水廠界限內1米的該公司的改造項目(燃料乙醇)取水泵房、輸水管道及配套工程發包給溧陽公司,雙方簽訂了《取水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編號BBJS-201502-076)。該合同明確約定:本工程為總包工程,未經甲方(中糧公司)同意本工程任何部分不得轉包、分包;否則,甲方有權解除合同并扣工程造價的20%作為違約金。
2.溧陽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又將該工程的取水頭井、頂管中間轉換井、泵房沉井制作下沉,頂管頂進分包給珠城公司施工,并于2017年1月21日簽訂了《中糧生物化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改造項目(燃料乙醇)取水泵房、輸水管道及配套工程頂管工程分包合同》,該合同落款處甲方溧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處有丁懷等簽字并加蓋項目部印章,乙方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處有葛某1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該分包合同約定:……;2.分包承包范圍:取水頭井一座、頂管中間轉換井一座、泵房沉井制作下沉一座,頂管頂進。(取水頭井及頂管轉換井中的檢查井不在此合同范圍內、泵房沉井上部土建及旁邊轉換井上下的機械均不在此合同范圍內)。其他安裝工程均不在本分包工程范圍內。(做井和頂管清單造價內容由乙方承擔);……;7.工程結算①工程造價615萬元(陸佰壹拾伍萬元人民幣),本分包合同外的變更價款為乙方所有。中糧公司因市場變動,調整鋼管管材價格,甲方應根據總承包合同內主管道長度,等比例將該部分款項支付給乙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支付。本分包工程所包括的稅金由乙方承擔。工程價款見后附表。甲方按分包工程造價(615萬元)收取5%的管理費。本分包工程合同外變更價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管理費。管理費按甲方支付的工程進度款分批扣除。上述615萬元工程造價包括分部分項造價、措施費、規費、稅金。
3.因實際需要,中糧公司與溧陽公司又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將鋼制頂管(TPEP)DN900,δ=12mm變更為δ=14mm,增加頂管工作井(轉換井)2座,金額暫定人民幣226.258705萬元。后溧陽公司又將上述增加圖紙內的工程量繼續交于珠城公司施工,雙方未另簽訂補充合同。2019年9月24日,丁懷等與珠城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結算達成協議并簽訂《關于中糧沫河口項目結算事宜的備忘錄》,約定:1.雙方原簽訂的固定價格合同615萬元及后期增加圖紙內工程量商定固定價226.258705萬元,現均已經施工完畢,且已經中糧公司驗收合格。2.涉及以上安徽珠城公司承包范圍內的鋼管等建筑材料價格差調整事宜,雙方以中糧公司和溧陽水利公司審計結算為準,依據原合同約定此費用歸屬安徽珠城公司。3.施工中涉及以上范圍外的設計變更和簽證等,現場均以溧陽水利公司名義上報,雙方以汪文龍簽名的報送中糧公司的簽證為準(現場簽證報審表LYSL-ZLQS-001和工程聯絡單LYSL-ZLQS-009以及現場簽證報審表LYSL-ZLQS-001-1、建材報價審核表HJ-2017-138和工程聯絡單LYSL-ZLQS-0011等),作為安徽珠城公司施工設計變更和簽證工程量。雙方以中糧公司與溧陽水利公司之間結算為準。作為溧陽水利公司和安徽珠城公司之間的結算,按合同此費用歸屬于安徽珠城公司。4.其余未盡事宜,以原合同為準。
4.珠城公司與溧陽公司對分包合同約定的固定價615萬元無爭議;對于增加圖紙內的工程量價款是否應是226.258705萬元爭議較大(具體認定數額后闡述);目前,涉案工程已移交中糧公司使用。另經確認本案審理不包括《關于中糧沫河口項目結算事宜的備忘錄》中的第二項中建筑材料價格差。
5.葛某1系珠城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施工負責人,珠城公司對其代理行為均予以確認;丁懷等系溧陽公司承包中糧公司的工程施工負責人,溧陽公司對其行為均予以確認。
6.珠城公司自認收到溧陽公司給付工程款合計471.344萬元:2017年5月至2017年6月丁懷等轉給葛某1賬戶款項合計302.9907萬元;陶磊代丁懷等支付工程款20萬元;工程款利息3萬元;丁懷等代付河北瑞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46.716萬元;丁懷等代付管聚龍和管廣國工資5萬元;丁懷等代付周遵榮工資6萬元;丁懷等代付電費3.5萬元;丁懷等代付停工費支付給班組0.22萬元;丁懷等代付于松油款12萬元;丁懷等代付馬建祥工資三次0.928萬元、3.8247萬元、0.7646萬元,合計5.5173萬元;丁懷等代付吊車費1.2萬元;丁懷等代付陶磊及侍華志借款65.2萬元。
另,2017年5月16日葛某1出具的收條金額338萬元予以確認。2017年6月25日葛某1出具的收條,只確認1031907元;對溧陽公司在該收條上扣取的稅金211354元,不予確認。2018年2月8日葛洪林收條金額430000元予以確認,該收條金額包括2017年6月5日的借條金額。溧陽公司代為墊付的管聚龍班組孫祥六等人農民工工資41萬元予以確認。溧陽公司代為墊付的于傳兵的房租等4650元予以確認。對于油款應以實際支出158400元為準。撤島回填項目中取水頭井屬于雙方施工設計變更量工程,不在本案審理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綜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
一、珠城公司、溧陽公司簽訂的《中糧生物化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改造項目(燃料乙醇)取水泵房、輸水管道及配套工程頂管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但是,除總承包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經建設單位認可。施工總承包的,建筑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本案中,總包合同《取水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BBJS-201502-076)明確約定“未經甲方同意本工程任何部分不得轉包、分包”,本案中,珠城公司、溧陽公司均未舉證證明上述分包經中糧公司確認,故雙方簽訂的上述分包合同屬于違法分包,為無效合同。
二、涉案工程款是多少?溧陽公司再應支付給珠城公司工程款數額?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本案中,工程組成為固定價工程和圖紙內增加工程:1.珠城公司、溧陽公司對合同約定的固定價款615萬元無異議,但就該工程款里包括的稅金610271.26元是否進行抵扣爭議較大。綜合上述證據材料,珠城公司已經按照約定向溧陽公司提供了相關稅務票據,溧陽公司雖反駁,但未有證據證明,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溧陽公司不應在工程款中扣除稅金610271.26元。因上述分包合同無效,故合同中約定的固定價款615萬元的5%管理費,溧陽公司收取也無依據。2.增加圖紙內的工程量價款,綜合珠城公司、溧陽公司舉證及查明的事實,雙方簽訂的《關于中糧沫河口項目結算事宜的備忘錄》中約定的第1項關于“后期增加圖紙內工程量商定固定價226.258705萬元”中“商定”二字有歧義,屬于約定不明。結合本案案情,雙方就增加圖紙內的工程未另行簽訂補充協議,而依據的是溧陽公司與中糧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的工程量及工程暫定的價款226.258705萬元而來。現涉案工程經溧陽公司與中糧公司最后審計結果為1853283.27元。但因上述同樣的工程量是由珠城公司完成,因雙方約定不明,又協商不成,才產生此訴。綜合案情,從公平原則考慮,上述工程價款1853283.27元可以作為珠城公司、溧陽公司之間就增加圖紙內工程量的最終結算款。另結合審計結果,增加圖紙內的工程量價款是包含稅金的,溧陽公司抗辯在工程款中按稅率17%再抵扣,沒有依據。
綜上,涉案工程價款合計8003283.27元(615萬元+1853283.27元)。無爭議且珠城公司認可:丁懷等代付河北瑞泰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材料款46.716萬元;丁懷等周遵榮工資6萬元;丁懷等電費3.5萬元;丁懷等停工費支付給班組0.22萬元;丁懷等代付馬建祥工資三次0.928萬元、3.8247萬元、0.7646萬元,合計5.5173萬元;丁懷等代付吊車費1.2萬元;以上合計631533元。經一審法院確認:2017年5月16日葛某1出具的收條338萬元;2017年6月25日葛某1出具的收條中1031907元;2018年2月8日葛洪林收條430000元;溧陽公司代為墊付的管聚龍班組孫祥六等人農民工工資41萬元;溧陽公司代為墊付的于傳兵的房租等4650元;溧陽公司代為墊付的油款158400元;以上合計5414957元。對于稅款821625.26元(610271.26元+211354元),因珠城公司已實際開取相關稅票等,溧陽公司不應再扣除,具體理由在證據認證中已闡述,不再累述。最終,溧陽公司應支付珠城公司的工程款1956793.27元(8003283.27元-631533元-5414957元)。
三、溧陽公司是否應給付珠城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因上述分包合同屬于違法分包而無效。既然合同無效,且珠城公司又未舉證溧陽公司存在違約事實,珠城公司主張逾期付款的違約請求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珠城公司訴請的分段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確認。一審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判決:一、溧陽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珠城公司工程款1956793.27元;二、駁回珠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1028元。由珠城公司負擔22263元,溧陽公司負擔18765元。保全費5000元,由溧陽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珠城公司對一審法院關于“2017年5月16日葛某1出具的收條金額338萬元予以確認”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認為其只收到245萬元,并于二審中提交了2017年5月16日收條、珠城公司賬目明細及申請證人葛某1出庭作證,以證明丁懷等收到的保證金系從338萬元中扣除,即338萬元中至少有30萬未支付給珠城公司;338萬元中的63萬元系以稅金方式扣除,未支付給珠城公司;338萬中有93萬元沒有收到的事實。溧陽公司質證認為收條雖是丁懷等出具,但該收條與本案不具關聯性,達不到珠城公司證明目的;賬目明細系珠城公司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明效力,達不到證明目的;證人葛某2身份特殊,與本案具有重大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且證人就93萬元組成的陳述不符合常理。經審查,首先,該338萬元的收條系葛某1出具;其次,在出具該收條后,葛某1還多次出具過收條,在此過程中,珠城公司并未反映或提及還少收93萬元;再次,葛某1關于“2017年5月16日,我方接收第一筆款項,當時我打給丁懷等338萬元條子,但我進賬是225萬元。第一批是85.74萬元、扣除稅金12.861萬元;第二批是276.59萬元、扣除稅金18.0773萬元。他還說有50萬元稅金,我不知道什么情況。但實際上扣了63萬元稅金,還有30萬元保證金,一共是93萬元。還扣了陶磊20萬元,這是丁懷等代付的錢,這個錢沒有進我賬,但是我認”的作證內容看,葛某1的證言內容既與2017年5月16日的收條關于“今收到人民幣第一次付柒拾捌萬元整第二次貳佰陸拾萬元整合計叁佰叁拾捌萬元整”的記載內容明顯不符,也與珠城公司的異議內容及其二審舉證存在矛盾。因此,一審法院對葛某1出具的該收條予以認定并無不當,故對珠城公司的該異議,本院不予采納。珠城公司對一審法院關于“溧陽公司代為墊付的管聚龍班組孫祥六等人農民工工資41萬元予以確認”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認為該款項不是溧陽公司替珠城公司代付,是溧陽公司支付自己的工人工資。經審查,一審法院關于此節事實的認定有溧陽公司提交的管廣國2017年8月10日的收條、管聚龍的證言等證據能夠證明。珠城公司雖對此不予認可,但其提交的證據既不足以反駁溧陽公司提交的前述證據,也不足以證明其該異議成立,故對珠城公司的該異議,本院亦不予采納。珠城公司對一審法院關于“代為墊付的于傳兵的房租等4650元予以確認”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認為于傳兵不是珠城公司工人。因珠城公司二審中認可溧陽公司“于傳兵是珠城公司租于傳兵房屋做項目辦公室的”陳述內容,且于傳兵一審中亦出庭作證,故一審法院對該節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對珠城公司的該異議,本院亦不予采納。珠城公司對一審法院關于“油款應以實際支出158400元為準”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認為應以開票金額12萬元為準。經審查,一審法院認定該節事實依據的是證人證言及領條、收條等證據,珠城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并無證據證明其該異議成立,故本院亦不予采納。另外,珠城公司提出一審法院關于“陶磊代丁懷等支付工程款20萬元”的事實認定應當是表述有問題,應該是丁懷等代珠城公司償還陶磊20萬元。溧陽公司對珠城公司的該異議予以認可,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溧陽公司對一審法院關于“2017年6月25日葛某1出具的收條,只確認1031907元”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認為不應扣除稅金211354元。經審查,雙方雖在合同中約定“本分包工程所包括的稅金由乙方(珠城公司)承擔”,但并未約定溧陽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時可直接扣除相應稅金,且珠城公司亦開具了相應的稅票,在雙方未對稅金進行結算、溧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承擔了相應稅金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將211354元予以扣除并無不當。故對溧陽公司的該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溧陽公司對一審法院關于“撤島回填項目中取水頭井屬于雙方施工設計變更量工程”的事實認定提出異議,認為撤島回填項目系分包合同內施工內容。經審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內容為“取水頭井、頂管中間轉換井、泵房沉井制作下沉,頂管頂進”;分包承包范圍為“取水頭井一座、頂管中間轉換井一座、泵房沉井制作下沉一座,頂管頂進。(取水頭井及頂管轉換井中的檢查不在此合同范圍內、泵房沉井上部土建及旁邊轉換井上下的機械均不在此合同范圍內)。其他安裝工程均不在本分包合同范圍內。(做井和頂管清單造價內容由乙方承擔)”合同后附的《中糧生物化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改造項目(燃料乙醇)取水泵房、輸水管道及配套工程頂管工程分包價格表》中載明“取水頭井一座,包括沉進制作、下沉。內部安裝工程不在合同范圍內……。”結合丁懷等與珠城公司2019年9月24日簽訂的《關于中糧沫河口項目結算事宜的備忘錄》中“雙方原簽訂的固定價合同615萬元及后期增加圖紙內工程量商定固定價226.258705萬元,現均已經施工完畢,且已經業主驗收合格”的約定內容和丁懷等與于家勛2017年12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甲方(溧陽公司)將中糧生物化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取水工程、土方回填、撤土挖運、田地、道路回填原樣承包給乙方(于家勛)。按承包價格肆拾柒萬元整(小寫¥字470000)……。”的約定內容及丁懷等自2017年10月19日即向于家勛支付款項的事實,一審法院對此節事實的認定并無不當,故對溧陽公司的該異議,本院亦不予采納。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案件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12日移交中糧公司使用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區人民法院(2020)皖0311民初128號民事判決;
二、溧陽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497.05元及利息(以1553497.05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1028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6028元,由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244元,溧陽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負擔20784元(含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1028元,由安徽珠城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1001元(已交納),溧陽市水利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負擔20027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凱
審判員耿杰
審判員羅正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梅瑩
書記員毛婉月
判決日期
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