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國純與深圳市金谷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304民初52790號
判決日期:2021-01-13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列原告(被告)李國純訴被告(原告)深圳市金谷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進行了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相關案情
一、入職時間:2017年8月1日。
二、崗位:入職崗位系店鋪營業員,2018年4月1日起任職店長助理,2018年8月21日調崗為車間操作工。
三、勞動合同簽訂情況:雙方簽訂了一份期限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日的勞動合同。
四、工資結構:據原告提交經被告確認真實性的《工資條》可知,原告的工資結構為基礎工資(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資標準)+績效工資+崗位工資+平時加班+周末加班+補貼+績效/獎勵+其他構成。
五、關于考勤方式:原告主張2018年8月20日(含當日)前為指紋打卡考勤;2018年8月21日轉崗后,為釘釘打卡考勤及組長記錄雙重考勤方式。被告主張,各店鋪的考勤由店長和店長助理負責,大概從2018年9月更換為釘釘打卡考勤。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對于員工的考勤方式及考勤狀況負有舉證責任,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處的考勤方式及何時更換為釘釘打卡考勤,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張,即2018年8月20日(含當日)前為指紋打卡考勤;2018年8月21日轉崗后,為釘釘打卡考勤及組長記錄雙重考勤方式。
六、最后一天上班時間及離職時間:2019年8月30日。
七、關于加班工資:原告主張其在職期間存在大量加班事實,其工作時需要在工作崗位上用餐,用餐途中有顧客時仍然需要繼續工作,故扣除用餐時間后原告2018年8月20日及之前每天上班9-10小時,2018年8月21日之后每天工作8小時,每月上班時間均為26天。被告系將雙方約定好的工資總額拆分為《工資條》中的績效工資、平日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等,原告從未收到過《工資條》中記載的“平日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原告提交了《勞動合同》、《工資支付表》、《工資條》、每日上班小時數統計表、每月上班小時數統計表、加班工資請求計算明細表、銀行流水、排班表、考勤報表、釘釘打卡截圖證明其主張。被告僅確認《勞動合同》、《工資條》及銀行流水真實性,并主張按照被告處的規章制度,員工加班應該提前申請審批并獲得批準,但原告從未提起加班申請。另,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若員工發現工資單記載工資有誤或有異議,應在5日內向被告提出答疑或更正,原告從未向被告提起異議且已經在《工資回簽單》簽字確認,故被告不存在未足額支付原告加班工資。被告提交了《工資回簽單》(2018年10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5月)、《放假安排通知》證明其主張,原告確認《工資回簽單》真實性。
經查,2017年11月、2018年1月、2018年4月、2018年7月《工資條》顯示,原告每月平時加班工資為76元或76.20元,周末加班工資為114元或114.30元。《工資回簽單》(2018年10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2019年5月)有原告的簽名。《勞動合同》第6.1條載明“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2130元/月,該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即為乙方加班工資的計算基數。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不得低于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資標準”,第6.4條載明“……乙方(原告)在領取工資后,發現工資單記載的工作時間、工資統計有錯漏或有異議,應在5日內向甲方(被告)提出答疑或者更正,逾期甲方將拒絕支付。”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李國純與被告深圳市金谷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9年8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金谷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國純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間平日延時加班工資差額4853.62元;
三、被告深圳市金谷園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國純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差額21123.53元;
四、駁回原告李國純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被告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雙方均已繳納),由各自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次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潘捷
人民陪審員范威海
人民陪審員周偉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劉倩恩
判決日期
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