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亞與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102民初16456號
判決日期:2021-01-13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曾亞男訴被告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亞男的代理人魏李霞,被告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亞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關于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環評項目的工資報酬27200元;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8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經營范圍為水利水電、市政交通、環保、建筑等工程項目,原告2014年4月進入被告處工作,擔任業務員,負責與工程甲方對接簽訂項目工程合同并收回工程款,雙方約定工資由基本工資及提成組成,基本工資每月10日前發放,提成按項目工程合同總金額的8%按進度支付。石阡縣龍川河中壩至大沙壩段防洪工程(二期)項目的設計和環評報告順利通過招投標,2016年10月10日簽訂《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合同》,總金額10600000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原告已收回工程款9500000元。2017年1月5日簽訂《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合同》,總金額425000元,2019年8月5日原告已全款收回。2018年5月,因被告不支付拖欠原告的提成工資,勞動合同期滿,雙方解除了勞動合同,自解除勞動合同至今,原告一直在為被告向工程甲方催收工程款。2019年8月5日出具正式離職證明。關于環評項目的工資報酬272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將原告應得的該筆報酬作為罰款,拒不支付給原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
被告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的辭職申請書、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等離職手續可以確定其于2018年5月2日申請自愿離職。5月16日正式解除勞動合同,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申請仲裁時間為2019年9月10日,超過法定仲裁時效且已經在仲裁裁決書中以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被裁決駁回仲裁請求。原告兩項訴訟請求已經喪失勝訴權,法院應當予以駁回。原告因嚴重違反公司制度,按公司規定可以不向其發放任何提成及報酬。原告系自愿主動離職,且根據相關離職手續,其辭職時已與公司厘清財務關系,結清款項,公司不存在拖欠其任何工資報酬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入職被告貴州天保生態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期限為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合同約定原告從事項目管理部管理工作,職務為項目助理,其工資構成為1600元+其他。乙方津貼、補貼、獎金或績效薪酬等其他待遇按照甲方確定的工資分配方式執行。2018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辭職申請書,以“由于我自身經驗的不足,近期的工作讓我覺得力不從心。為此,我進行了長時間的思考,覺得公司目前的工作安排和我自己之前做的職業規劃并不完全一致”為由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被告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載明“我單位決定從2018年5月2日起與該同志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11月13日,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南勞人仲字[2019]第491-1號裁決:駁回申請人曾亞男關于環評項目提成、經濟補償金的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曾亞男的訴訟請求。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歐陽靈
人民陪審員夏英
人民陪審員梁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黃鵬菲
書記員秦光瑩
判決日期
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