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縣溯源錫業有限責任公司與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4民終1222號
判決日期:2021-01-1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林西縣溯源錫業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林西縣人民法院作出(2019)內0424民初20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了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19)內0424民初2027號民事判決,糾正錯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訴訟費及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本案基本事實:2013年9月上訴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小樹為大井鎮臻鑫公司做技改,2014年4月28日,上訴公司的副總蔣紅發與被上訴公司的能源設備部陳玉順簽訂了供電合同。由被上訴公司供電、電費由被告公司代繳,此時林西溯源公司在籌備進行工商登記階段。2014年5月15日,上訴公司與林西大井鎮臻鑫公司簽訂了《選礦廠承包協議》并組織生產,按供電合同,每月向被上訴公司支付電費,截止2014年11月,上訴公司向被上訴公司共支付電費:267900000元,尚欠電費33533600元。范小樹為被上訴公司出具等額欠據一枚,因雙方當時口頭約定:由被上訴公司向上訴公司提供增值稅發票、上訴公司暫扣稅款,因此,上訴公司欠被上訴公司的電費3535600元的電費,由于被上訴公司沒能提供電費的增值稅發票,故上訴公司遲遲沒有向被上訴公司支付電費,因此,被上訴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林西縣法院起訴,林西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下發了判決,判決范小樹給付被上訴公司電費3535600元,判之神速。溯源公司的副總蔣紅發于2014年4月28日于被上訴公司簽訂了《供電合同》。2014年5月15日上訴公司于大井鎮臻鑫公司簽訂了《造礦廠承包協議》,溯源公司已于2014年8月27日由工商部門核發了《營業執照》。2014年10月15日稅務部門為上訴公司核發了稅務登記證。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實,一審判決駁回溯源公司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錯誤。一審中上訴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16)內0424民初3088號民事判決書一份,意在證實:1.欠電費的欠據雖然是范小樹,但出具欠據時,溯源公司已經成立;2.2014年11月,溯源公司已經是一般納稅人;3、被上訴公司在庭審中舉證時,向法庭提供了《用電合同》,該合同為溯源公司副總與被上訴公司設備部簽訂;4溯源公司范小樹承擔了電費的給付責任,故3088號判決法院認定的事實證明,溯源公司存在供用電關系。(2019)內0424民初2027號判決無事實依據:3088號判決的本院認為:“被告經營的礦業公司從原告處用電”,這一認為否定了(2072)號判決中駁回訴訟請求即“溯源公司并合同主體、同時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與被告存在供電合同”,因而駁回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案與3088號判決與2027號判決基于同一客體事實,而2027號判決的認定不存在供電關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赤峰大井子礦業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判決結果公正合理,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并非合同相對方,不具有主張權利的主體資格。上訴人訴訟請求中所涉及到的供電費用,是基于被上訴人與臻鑫選錫廠及范小樹之間簽訂的《供電合同》而產生的。上訴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對方,與被上訴人之間也不存在供電合同關系或任何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其就履行供電合同過程中的相關事宜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屬主體不適格。至于上訴人提到的林西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內0424民初3088號《民事判決書》,不僅沒有任何內容能夠體現上訴人所謂的被上訴人與溯源公司存在供電關系,反而是人民法院作出了由范小樹個人承擔欠付電費的給付義務的生效判決,足以證實上訴人單方陳述的虛假性。答辯人不具有開具電費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資質,也不負有開具發票的義務。本案爭議電費的產生,是范小樹主動找到被上訴人,請求同意其在被上訴人處用電,被上訴人自始就已經明確告知無法開具用電費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在對被上訴人無需開具電費發票這一事項達成口頭約定后,才有了《供電合同》的簽訂。因此,無論是從合同約定義務的角度,還是從實際操作的可能性角度講,被上訴人都不應該也不可能負有開具發票的義務。綜上,上訴人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且其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庭查明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時原告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收取電費的增值稅發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稅發票,被告公司應向我公司支付389256.41元的等額稅金,我公司自行開具增值稅發票,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原告林西縣溯源錫業有限責任公司起訴要求被告為其出具收取電費的增值稅發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稅發票,被告公司應向我公司支付389256.41元的等額稅金。綜合本案當事人陳述及雙方所舉證據表明被告赤峰大井子礦業能源設備部與臻鑫選錫廠曾簽訂供用電合同。原告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2016)內0424民初3088號判決書一份,該判決系生效判決,法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被告為支持其反駁主張,在舉證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供用電合同及欠據復印件一份,該證據系臻鑫選錫廠與大井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能源設備部簽訂,而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對方,法院對其關聯性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其提出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取電費的增值稅發票,如不能提供增值稅發票,被告公司應向我公司支付389256.41元的等額稅金,綜合本案當事人陳述及雙方所舉證據表明被告赤峰大井子礦業能源設備部與臻鑫選錫廠簽訂供用電合同,而本案原告林西縣溯源錫業有限責任公司并非合同的主體,同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存在供用電合同,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無法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林西縣溯源錫業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二審直接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140元,由林西縣溯源錫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鄧宏濤
審判員張偉波
審判員韓尚達
二○二○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齊向敏
判決日期
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