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國林、陳鳳文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民終11971號
判決日期:2021-01-19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徐國林、上訴人陳鳳文因與被上訴人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分公司)、被上訴人南京金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鴻公司)、被上訴人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罡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9)魯0214民初108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徐國林、陳鳳文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徐國林、陳鳳文支付人工費175299元及利息1000元(暫計,請求判令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2.依法改判一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3.依法判決本案訴訟費及其他所有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具體包含以下內容:一、一審判決認定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于2014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向徐國林支付的3萬元、9.5萬元工程款為本案所涉創業大廈項目已付款,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1.徐國林、陳鳳文提交金鴻分公司向其提供的《預付賬款明細賬》,來證明雙方對已付款的對賬確認情況及欠付款金額,已盡到舉證義務。徐國林、陳鳳文在本案提交的《預付賬款明細賬》系金鴻公司青島分公司提供給徐國林和陳鳳文的,一審庭審中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亦認可證據的真實性,該《預付款明細賬》內容完整,應當被采信。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稱該《預付款明細賬》遺漏三筆款項,并提交單方制作的憑證,不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在徐國林、陳鳳文不認可是本案創業大廈項目工程款的情況下,2014年1月31日3萬元、2015年2月28日9.5萬元款項不應被認定為本案創業大廈項目的已付款。一審法院查明徐國林、陳鳳文與金鴻公司之間有其他項目即北九水項目,在徐國林、陳鳳文已經盡到證明本案創業大廈項目已付款及欠付款的舉證責任后,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應當對其認為已經支付的3萬元及9.5萬元兩筆款項系支付的哪個項目工程款承擔舉證責任,其無法證明該兩筆款項系支付的本案創業大廈項目,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支付欠付款項。2.徐國林、陳鳳文有證據證明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所稱的2014年1月31日支付的3萬元及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9.5萬元系北九水項目的工程款。與本案創業大廈項目一樣,關于北九水項目,金鴻公司青島分公司亦向徐國林、陳鳳文提供了一份完整的《預付賬款明細賬》,在該《預付賬款明細賬》的2014年1月-2014年12月的項目明細賬中,載明2014年1月31日付款的30000元摘要為“北九水項目付徐國林人工費”。在該《預付賬款明細賬》的2015年1月-2015年12月的項目明細賬中,載明2015年2月28日付款的9.5萬元摘要為“北九水徐國林人工費”。現北九水項目徐國林、陳鳳文與金鴻分公司已結算完畢,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欲將支付的北九水項目工程款作為本案創業大廈項目的已付款,顯然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此認定系認定事實錯誤。二、關于本案合同外增加項目的費用75299元,該費用經項目金鴻分公司確認的項目經理趙自學簽字認可,應當認定為金鴻分公司對該費用的認可,合同外增加項目產生的費用不應計算在320萬元合同價款內,應另外支付。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系認定事實錯誤。1.趙自學簽字確認的效力應及于金鴻分公司。趙自學為金鴻分公司合同確認的涉案工程的項目經理,代表金鴻分公司管理施工現場,其在工程施工現場的行為應視為金鴻公司青島分公司的行為,其對施工過程中現實情況的確認亦應為金鴻分公司的確認行為,無論凌罡公司是否按照其與金鴻分公司合同約定的程序增加合同外項目,事實是徐國林、陳鳳文確已按照金鴻分公司的要求對合同外增加的項目進行了施工,并經金鴻分公司確認,法院應以事實為根據,認定合同外增加項目的事實。2.合同外確實實際增加了施工項目及費用。《施工隊工作聯系單》及《裝飾項目添加項目》中有趙自學明確書寫的“同意增加”“增加**元”字樣,亦有部分項目單中的落款日期為本案涉案合同簽訂前,即上訴人主張的合同外增加項目施工時合同尚未簽訂,當然不能認定為合同范圍內的施工。如徐國林、陳鳳文主張增加的項目在合同約定的施工范圍內,金鴻分公司的項目經理趙自學無需再另行簽字確認工量及費用,通過以上分析,足可認定徐國林、陳鳳文確實對合同外增加的項目進行了施工,并增加了費用75299元,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系認定事實錯誤。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予以撤銷并改判支持徐國林、陳鳳文的上訴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辯稱,一、關于已付款金額,徐國林、陳鳳文認可收到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提交的項目付款明細中的全部款項,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已經履行了舉證義務,金錢系種類物,在徐國林、陳鳳文已經確認收到全部款項情況下,徐國林、陳鳳文沒有證據證明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支付的該3萬元以及9.5萬元系其他項目付款,應承擔不利法律后果。二、關于合同外增加費用問題,徐國林、陳鳳文未提交證據原件,提交的復印件內容存在多處篡改、添加等內容,是偽造篡改的證據,不能采信,且內容本身也屬于合同約定范圍,凌罡公司對該些證據真實性亦不予認可,增加費用亦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流程,因此,對合同外增加費用的證據真實性不應予以采信,一審認定事實準確。對徐國林、陳鳳文認為部分合同外增加費用發生在《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之前,不應包含在合同約定包死價范圍內的說法,違背事實和常識。一是此時《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尚未簽訂,何來的合同外增加費用,應是先簽訂合同,后發生合同外費用。二是按照一般常識,雙方后簽訂的協議效力優先、取代于之前簽訂的協議,如徐國林、陳鳳文主張的合同簽訂前的工程量是實際發生的、真實的,那么,也應包含在后續簽訂的《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中,如若不包含,應在協議書中予以特別說明。而《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約定的是包死價,也約定了增加工程量審批流程,徐國林、陳鳳文是知曉且同意的,因此,對合同外增加費用的證據真實性不應予以采信。關于陳鳳文的主體資格問題,不論是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還是凌罡公司,均與陳鳳文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其不是適格的原告,也不是適格的上訴人,不應支持其上訴請求。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法律適用準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徐國林、陳鳳文的全部上訴請求。
凌罡公司未到庭答辯,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徐國林、陳鳳文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凌罡公司支付徐國林、陳鳳文人工費175299元及利息1000元(暫計,請求判令至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凌罡公司實際支付之日),本息合計176299元。2.本案訴訟費由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凌罡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2011年6月6日,金鴻分公司與凌罡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2011年6月7日,凌罡公司與徐國林簽訂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以上兩份合同書均約定提供的勞務的項目內容為青島高新區創業中心大廈A座13-23層室內裝修,勞務報酬為包死價320萬元,除有項目變更情形,不可調整。二、2014年1月31日前,金鴻分公司經轉凌罡公司將勞務報酬發放給徐國林。2014年1月31日后,金鴻分公司直接將勞務報酬發放給徐國林。另在2017年南京金鴻用斯柯達車抵賬7萬。創業大廈項目共計支付3226030元。三、金鴻分公司與徐國林在創業大廈項目前,另存在北九水工程項目分包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雙方爭議的焦點有二,一是施工隊工作聯系單所涉工作內容是否為合同約定的變更新增項目?二是《預付款明細賬》支付給徐國林的2014年3萬元、2015年9.5萬元是否為高新區創業大廈項目的勞務款項,應如何評價?關于爭議焦點一,對于施工隊工作聯系單所涉工作內容不能認定為新增項目,應認定系合同中包括的項目。理由如下,徐國林與青島凌罡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務承包管理聘用協議書》中第17條第1款第3項規定該工程的勞務報酬為一次性包死價,第17條第2項再次強調工程價款一次包死不再調整;在程序上,在發生工程變更時,應由南京金鴻分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及有關要求。但在案證據材料中并沒有相關通知書及有關要求。故不支持此聯系單內容為合同外的添加項目。因此徐國林、陳鳳文主張增加項目費用75299元,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爭議焦點二,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提交的《預付款明細賬》證實其已于2014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先后支付給徐國林3萬元、9.5萬元。徐國林也自認收到了上述兩筆款項,但兩筆錢系北九水項目中的工程款,而非創業大廈項目的工程款。從現有證據體系來看,北九水項目施工在先,創業大廈項目施工在后,徐國林、陳鳳文所稱北九水項目的工程款已對賬完畢并結清,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予以否認,對于前述兩筆款項的支付堅稱系創業大廈項目工程款。因金錢的種類物屬性,在徐國林、陳鳳文收到了前述3萬元、9.5萬元的前提下,其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涉案款項是否系其他項目的已付款,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審法院對其主張的未付款項,不予支持。徐國林、陳鳳文可待證據完善、工程款所指項目明確后另行主張。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徐國林、陳鳳文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826元,由徐國林、陳鳳文負擔。
二審期間徐國林、陳鳳文提交北九水項目預付賬款明細賬5頁,擬證明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所主張的3萬元和9.5萬元系北九水項目的付款。金鴻公司、金鴻分公司質證稱,該證據不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新證據,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對該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沒有金鴻公司及其分公司單位或者任何人員的簽字確認,無法證明兩筆款項支付的是北九水項目的款項。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826元,由徐國林、陳鳳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琰
審判員孫秀強
審判員徐鏡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鐘速成
書記員韓明玉
書記員黃鶴穎
判決日期
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