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珍寶金柚實業有限公司、廣州(梅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與、羅仕朋、管艷紅、張小芳等追償權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4民終1407號
判決日期:2021-01-19
法院: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梅州市珍寶金柚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珍寶公司)因與上訴人廣州(梅州)產業轉移工業園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高新區管委會)、原審第三人羅仕朋、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粵興建設有限公司、連月娥、張小芳、管艷紅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梅縣區人民法院(2019)粵1403民初1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珍寶公司上訴請求:改判高新區管委會向珍寶公司返還120萬元賠償款。事實和理由:一、管委會應承擔事故全部賠償責任,珍寶公司無責任。1.管委會未盡到監督管理職責。在拆除路燈桿時,將本應由其完成施工義務的路燈檢查井交由沒有電工資質且不清楚路燈電線走向的張勇去完成,具有重大過錯。路燈檢查井應由具有專業電工資質人員施工,讓張勇建設檢查井和將原混凝土燈拆除,對危險路燈座置之不理,管委會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2.我國《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于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電設施建成投產后,用戶對供電設施具有維護和管理的義務。管委會作為路燈的產權人和管理人,對路燈具有維護和管理的義務。二、管委會才是事故責任人。一審以珍寶公司及羅仕朋對張勇選任存在過錯,認定珍寶公司及羅仕朋承擔次要責任,是不恰當的。事故調查報告已認定不是生產安全事故,且事故主要原因不是珍寶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造成的,不應由珍寶公司承擔責任。珍寶公司、羅仕朋將工程發包給張勇施工,張勇僅對上述工程負責,不對路燈施工負責,拆除路燈不屬于張勇的工作職責,珍寶公司對張勇被觸電的事故無責任。張勇觸電是意外,是由于管委會對道路維護不當,未盡到安全保障責任。管委會作為路燈的產權人和管理人,沒有盡到管理和維護責任,導致意外發生。綜上,請求二審改判支持珍寶公司的請求。
針對珍寶公司的上訴,高新區管委會辯稱:一、管委會對本案事故沒有任何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責任。管委會應珍寶公司的要求拆除其大門前的路燈后,對燈座下的電線已按規范要求做好了絕緣工作,不具有危險性。本案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珍寶公司工程承包人張勇野蠻施工,人為破壞了電線絕緣體造成漏電所致。珍寶公司未履行工程發包人的監督責任,未及時發現電線絕緣體被破壞,才發生事故。珍寶公司主張管委會將路燈檢查井和拆除燈座工程交由張勇完成不屬實。1.張勇是珍寶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完全聽從珍寶公司的安排和指揮。管委會不認識張勇,與張勇沒有任何關系,不可能將工程交由其完成。2.管委會并不知道珍寶公司的門坪水平高低位置,不知道珍寶公司需拆除并降低路燈基座。珍寶公司安排和指揮張勇完成包括拆除燈座在內的全部工程。3.我國《供電營業規則》第五十一條還明確規定了例外,即“但產權所有者不承擔受害者因違反安全或其他規章制度,擅自進入供電設施非安全區域內而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在委托維護的供電設施上,因代理方維護不當所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4.珍寶公司及張勇違反我國《建筑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野蠻施工損壞電線絕緣體,導致本案事故發生。管委會作為案涉電力設施的產權人,依法無需承擔本案事故的法律責任。二、珍寶公司、張勇及羅仕朋的過錯共同造成本案事故發生。珍寶公司和羅仕朋違法將案涉工程發包(轉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個人,缺乏監督,還要求張勇強行拆除路燈燈座。張勇直接用鉤機強行拆除路燈燈座,損壞電線絕緣體。未及時發現并報告電線絕緣體被破壞的情況。因此,本案事故依法應由珍寶公司、羅仕朋及張勇承擔全部責任。綜上,請求二審依法駁回其上訴。
高新區管委會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珍寶公司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珍寶公司為完善廠區建設與羅仕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珍寶公司的道路、給排水工程發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羅仕朋。同日,羅仕朋與張勇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將工程轉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張勇施工。8月5日,珍寶公司為擴寬大門,要求管委會遷移其門前的七棵綠化樹和兩條路燈電線桿。8月6日,管委會按珍寶公司的要求遷移綠化樹和路燈電線桿,對留下的4條裸露電線用電工膠布纏好并套上黃臘管絕緣材料,按規范要求做好了電線絕緣工作。8月9日上午,張勇和其工人在珍寶公司門口進行門坪工程施工。張勇指揮工人用鉤機勾掉路燈底座及下面的泥土,將入廠右側原本高于柏油路面10cm的路燈燈座下沉至低于路面26厘米,又吩咐工人鏟來石粉,將路燈底座和電線掩埋并用鉤機壓平。施工過程中,不慎將已作絕緣處理的一條路燈電線的絕緣防護管弄破,造成有2厘米長的鋼芯裸露。當天下午15時,天降暴雨施工暫停。因門坪場地被降低,加上施工用的石粉堆積隔攔,在被埋燈座位置形成帶電積水面。當晚20時左右,張勇背其妻管艷紅從公司主出入口走至門坪靠路邊石粉堆和燈座下沉積水面交接處時突然觸電倒地,經搶救無效死亡。8月17日,管委會作為事發地行政主管單位指派相關職能部門召集珍寶公司、張勇家屬及工程承包人羅仕朋,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調解。在管委會協調下,珍寶公司與張勇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珍寶公司同意賠償張勇家屬120萬元。珍寶公司支付賠償款后以其系替管委會墊付為由,提起追償權之訴,要求管委會返還其墊付款項。原審認定珍寶公司享有追償權,判決管委會承擔60%的主要責任是錯誤的。一、珍寶公司對其已賠付給張勇家屬的款項不具有行使追償權的訴權,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珍寶公司不具有行使追償權的法律基礎,也未與管委會有任何約定,無權向管委會提出追償。原審以會議紀要內容及管委會參與協商賠償過程為由,認定珍寶公司具有追償請求權是錯誤的。1.該會議紀要是管委會作為行政主管機關就做好事故善后處理工作的內部安排,是單方意見,并不是與珍寶公司的合約。2.會議決定由珍寶公司先行墊付前期事故賠償金,待事故責任調查清楚后,根據責任劃分各單位按比例支付賠償款。并不是認可由珍寶公司墊付后再由管委會返還。管委會從未有向珍寶公司返還墊付款的意思表示,也不具有返還款項的義務。3.管委會作為事發地的行政主管單位,依法履行職責,有責任和權利召集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人進行協商調解,不能因此推定管委會有賠償責任。二、珍寶公司、羅仕朋及張勇是本案事故責任人,依法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案涉電源是一千伏以下的非高壓,依法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確定責任人。1.珍寶公司將案涉工程違法發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個人,違反我國《建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未向施工人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違反《建筑法》第四十條“建設單位應向建筑施工企業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建筑施工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加以保護”的規定;對下沉路燈燈座工程未依法辦理申請批準手續,違反《建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的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未履行工程發包人的監管主體責任,放任施工人對路燈燈座直接采用鉤機勾挖和錘壓的野蠻施工方式強行降低燈座,未及時發現并報告路燈燈座電線絕緣體被破壞的情況。2.羅仕朋明知自己無施工資質仍承領案涉建筑工程,違反《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將案涉工程違法轉包給無施工資質的個人,違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施工過程中,未履行工程轉包人的監管責任,未及時發現并報告路燈燈座絕緣體被破壞的情況。3.張勇明知自己無施工資質仍承領案涉建筑工程,違反《建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對依法應當報請批準方可施工的涉及管線設施工程擅自進行施工,違反《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一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對路燈燈座直接用鉤機勾挖和錘壓的方式強行降低,直接導致路燈燈座電線絕緣體被破壞,是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違反《建筑法》第四十七條關于文明施工、安全施工的規定;未依法對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等措施,違反《建筑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三、管委會無違法違規行為,也無侵權行為,對事故發生不具有任何過錯。原審依據《廣東省供用電條例》第十七條認定管委會應承擔60%的主要責任是錯誤的。本案事故發生于2016年8月9日,而該條例于2017年7月1日實行,顯然不適用于本案。不能以管委會系案涉供電設施產權人就推定為安全事故責任人。原審認定管委會存在主要過錯的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程》未規定工作井的設置必須具有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電工才能從事相關作業。工作井的設置是建筑工程的一部分,由施工人員完成,并非由電工完成。管委會遷移路燈并按規范采取了絕緣防護措施,已依法盡到了安全防護責任。管委會不知道珍寶公司的門坪高度,更不知道珍寶公司和施工人員需將燈座下沉低于路面26厘米。其強行降低燈座前未報告申請,不存在管委會需對珍寶公司交代如何處置的情況。管委會當時并不知道路燈燈座被強行埋入地下,認為燈座線路已按規范采取了絕緣防護措施,不會發生危害,且從施工結束至發生事故僅幾個小時,不存在事后監管不到位的情況。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駁回珍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針對高新區管委會的上訴,珍寶公司辯稱:一、珍寶公司支付給張勇家屬的賠償款是應管委會要求墊付的款項,依法享有追償權利。事故發生后,張勇家屬每天到園區以掛橫幅、堵塞路口的形式要求管委會賠償。管委會召開事故善后處理協調會并成立事故善后小組,會議決定由珍寶公司先墊付前期事故賠償金,待事故調查清楚后,根據責任劃分各單位按比例支付賠償款。2016年8月16日,管委會原法定代表人談志向打電話給珍寶公司法定代表人溫祿騰,要求珍寶公司配合好,不要讓張勇家屬到園區來,影響園區聲譽。8月17日,管委會人社局局長馬青山、投資促進中心主任陳小江和管委會法律顧問與張勇家屬進行協商。珍寶公司作為在園區企業,只能答應管委會要求,配合管委會在協議書上簽署并分期支付120萬元的賠償款。協議明確寫明“乙方收到上述賠償款后保證不再向甲方或他人(包括單位和個人)提出其他要求,不再追究甲方或他人的其他責任”,足以說明當時管委會明知事故應由其承擔。分期付款,管委會為了讓家屬盡快處理好張勇后事。二、管委會對事故發生有嚴重過錯,應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不是生產安全事故,與張勇是否有資質沒有因果關系。管委會作為路燈產權人掌握著地下管線資料,在遷移路燈桿后未向張勇提供該資料,留下路燈座不管,未在現場履行監督職責,將本應由其完成的檢查井交由張勇完成,未能發現或預見可能存在危險。三、珍寶公司要求遷移公司大門口門坪施工范圍的路燈照明設施、綠化樹是經過管委會同意的。管委會指派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的電工熊玉堂等人負責路燈、綠化樹的遷移工作。遷移路燈,應同時遷移路燈、路燈桿和路燈座,路燈座凸起勢必嚴重影響人員來往及行車安全,路燈座是一定要作下沉處理的。管委會未完成遷移工作,未處理好有危險性的路燈座。綜上,請求二審駁回高新區管委會的上訴。
原審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口頭述稱:其派入園區的工作人員都有相應資質,其沒有過錯。
原審第三人羅仕朋、廣東粵興建設有限公司、連月娥、張小芳、管艷紅均未到庭陳述意見。
珍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高新區管委會返還120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珍寶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成立,企業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位于梅州市梅縣畬江鎮梅州高新技術開發區內,具體位置是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梅州大道西7號,法定代表人是溫祿騰。經營范圍包括三高農業基地開發,農副產品、藥品、保健品加工,金柚原漿、金柚飲料、金柚啤酒、酒類生產銷售等。
2016年珍寶公司處于籌建階段,主出入口原為園區綠化帶,路燈安裝及綠化工作均已完成。經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批準,由珍寶公司負責對綠化進行施工改建,在原綠化帶上建設公司門坪及主出入口。2016年4月10日,珍寶公司與羅仕朋簽訂《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珍寶公司的道路、給排水工程發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羅仕朋。2016年4月10日,羅仕朋與張勇簽訂《工程施工合同》,將上述工程以包工的方式轉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張勇施工。
2016年8月5日上午,珍寶公司的副總經理林尚達打電話給高新區管委會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局負責園區市政管理工作的李偉祥,提出因在珍寶公司廠門口做大門,要求遷移門口的綠化樹和電線桿。李偉祥叫來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負責園區路燈維修和管理工作的電工熊玉堂、搞綠化的羅振村,告知他們遷移珍寶公司門口的7條綠化樹和2條路燈電線桿,要求需做好防漏電安全保護。隨后三人一起去到需遷移綠化樹和路燈桿地點,與林尚達、張勇商談施工前清理綠化帶和路燈遷移的工作,告知林尚達、張勇由市政集團負責遷移樹木和電線桿,并交代林尚達、張勇開工的時候注意不要搞壞電線線路。熊玉堂提出路燈桿拆除后需在原燈座位置做檢查井和將原混凝土燈拆除掉,李偉祥聽后要求張勇負責做好兩個檢查井,以方便電線檢查,張勇答應會做好兩個檢查井。根據李偉祥的指派,2016年8月6日下午2點30分,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的熊玉堂等9人來到珍寶公司廠門口,由熊玉堂、羅振春等人用工具把路燈桿固定的螺絲拆下來,指揮挖掘機司機吊起路燈電線桿,拆除了兩條路燈電線桿和7條綠化樹,對兩條路燈電線桿留下的4條裸露線電線用電工膠布纏好后,套用黃臘管(絕緣材料)進行絕緣處理。拆除路燈電線桿后路燈基座保持完整,比路面高出約10公分,未移位,路燈基座周圍的草皮和路沿石保持完好。8月9日上午,張勇和其工人在珍寶公司門口進行門坪工程施工,張勇認為路燈的底座太高,讓工人用勾機將路燈座下的泥土挖走一些,讓路燈底座下沉一些,有利于進行鋪路施工。在張勇的指揮下工人用勾機將路燈底座下的泥土掏空一些,將入廠右側原本高于柏油路面10cm的路燈燈座下沉低于路面26厘米。燈座為混凝土澆筑而成,規格為長80厘米、寬85厘米、厚70厘米,底座下沉后,張勇又吩咐工人鏟來石粉,將路燈底座和電線掩埋并填平。當天下午15時多,天降暴雨施工暫停,停工時因門坪場地被降低,加上施工用的石粉堆積隔攔,在被埋燈座位置形成積水面。當晚20時左右,張勇背其妻管艷紅從該公司主出入口走至門坪,欲到門口柏油路上搭乘其此前約好載其到梅城閑聊的小車,當張勇行至靠路邊石粉堆和燈座下沉積水面交接處時突然觸電倒地。
從事故調查看,遷移的燈座旁未新建有路燈檢查井,根據廣東先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低壓電力電纜檢測報告》,檢查項目:珍寶公司大門口涉及的四個燈座所有路燈線路。其中兩個燈座在珍寶公司大門口門坪施工范圍,進大門右側燈座下沉低于路面被泥土覆蓋,開挖后進行檢測;另兩個燈座在上述兩座燈座的外側。結論:四個燈座之間路燈線路僅有一處漏電點,位于進大門右側燈座的地腳螺栓處綠色相線(雙膠絕緣線)上,該相線有2厘米長的銅芯裸露點(即唯一漏電點)。故當燈線路送電時(當日送電時段為當日下午18時30分至次日5時),積水面形成電流,導致張勇經過積水面時觸電身亡。
事故發生后,2016年8月16日上午,高新區管委會在園區綜合樓三樓會議室召開了梅州高新區“8·9”事故善后處理協調會。高新區在家班子成員、珍寶公司相關負責人參加了會議。會議決定由珍寶公司作為牽頭單位成立“8·9”事故善后小組,園區人社局局長馬青山、投資促進中心主任陳小江以及施工隊協助做好事故善后處理工作。由珍寶公司先行墊付前期事故賠償資金,待事故責任調查清楚后,根據責任劃分各單位按比例支付賠償款。
2016年8月17日,張勇家屬張小芳、管艷紅、連月娥等十多人來到高新區管委會,要求就張勇死亡賠償一事進行處理。管委會將他們集中到珍寶公司內,管委會人社局局長馬青山、投資促進中心主任陳小江、園區的法律顧問、珍寶公司溫祿騰、第三人羅仕朋與張勇家屬管艷紅、張小芳、連月娥均在場,張勇家屬提出要求賠償因張勇死亡造成的損失150萬元,經上述人員與張勇家屬做工作,最后張勇家屬同意因張勇死亡造成的各種費用和困難補助賠償數額為120萬元。由原告珍寶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管艷紅、張小芳、連月娥就張勇死亡賠償簽訂了《協議書》并簽名確認,協議書內容:—、甲方同意賠償乙方親屬張勇觸電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搶救治療費等依法應賠償的各種費用及困難補助等共計人民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二、上述賠償款共壹佰貳拾萬元匯入乙方指定的賬戶(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張小芳,賬號:621*************800)內,乙方收到上述賠償款后保證不再向甲方或他人(包括單位和個人)提出其他要求,不再追究甲方或他人的其他責任。三、上述賠償款分兩期付清,第一期叁拾萬元在本協議簽訂后兩日支付,余款玖拾萬元在乙方處理好張勇的后事后壹個月內付清。四、本協議經雙方簽名蓋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方執兩份,乙方執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協議書簽訂后,原告珍寶公司已先行墊付了賠償款120萬元給乙方張勇的家屬。
另查,高新區管委會是園區內市政公共照明、路燈等電力設施的產權人,與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是同一個單位。2015年12月28日經公開招標確定,管委會作為甲方與乙方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簽訂了《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南區)路面保潔、綠化養護管理承包合同》,由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負責2016-2018年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南區)路面保潔、綠化養護、垃圾清運及市政設施維護等服務工作。公司的承包范圍包括:綠化養護、路面保潔;園區垃圾垃圾清運、管委會辦公樓衛生保潔、因道路路燈的使用、維修維護、道路路面的修繕等工作。合同內容第五:安全生產方面:乙方應認真遵守好安全生產作業相關規定,并制訂相關安全生產責任管理制度。作業人員必須穿著安全服,確保安全生產;作業人員應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行車。在乙方承包經營期間,因乙方管理方面原因,造成本身人員及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由乙方承擔一切責任,甲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第三人羅仕朋以廣東省興寧市粵興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申請報批,2016年11月25日,高新區管委會建設和公用事業管理局正式核發了梅高道掘證(2016)第004號《梅州高新區道路臨時挖掘許可證》給珍寶公司,施工期限是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31日,施工單位是廣東省興寧市粵興建筑工程公司。
受害人張勇的家庭情況:張勇與管艷紅是夫妻關系,一共生育有三個小孩,大兒子張管2008年7月17日出生,二兒子張博2009年12月29日出生,三兒子張億淳2012年1月5日出生,父親張小芳,1969年7月27日出生,母親連月娥,1969年1月9日出生,均健在。
事故發生后,高新區管委會經調查作出了梅州高新區珍寶公司“8·9”觸電事故調查報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梅市府函[2016]173號《梅州市人民政府關于梅州高新區珍寶公司“8·9”觸電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
上述事實,有《庭審筆錄》《案涉公司的營業執照》《建設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廣東梅州高新技術產業園區(南區)路面保潔、綠化養護管理承包合同》《低壓電力電纜檢測報告》《協議書》《公安局對熊玉堂等人的詢問筆錄》《梅州高新區“8.9”事故善后處理協調會議紀要》及第三人羅仕朋的身份證、張小芳、連月娥、管艷紅等人的戶籍本、身份證及法院對張小芳等人的問話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由觸電人身損害引發的案件,爭議的焦點如下:
一、本案是追償權糾紛還是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涉案張勇觸電死亡的事故發生后,高新區管委會召開了梅州高新區“8.9”事故善后處理協調會并成立“8.9”事故善后小組,會議決定由珍寶公司先行墊付前期事故賠償資金,待事故責任調查清楚后,根據責任劃分各單位按比例支付賠償款。經高新區管委會人社局局長馬青山、投資促進中心主任陳小江、園區的法律顧問、珍寶公司溫祿騰、第三人羅仕朋等人做工作,經與張勇的父親張小芳、母親連月娥、妻子管艷紅協商同意賠償數額為120萬元,由原告珍寶公司作為甲方與乙方管艷紅、張小芳、連月娥就張勇死亡賠償一事簽訂了《協議書》,原告珍寶公司已先行墊付了賠償款120萬元給乙方張勇的家屬,故張勇觸電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已處理完畢。原告墊付了賠償款120萬元,現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其墊付的款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追償權糾紛為宜。
二、關于責任承擔觸電人身損害責任是指受害人因觸電致使遭受人身損害的,電力設施的產權人所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觸電人身損害責任,依據電力設施所輸送的電力的電壓等級不同,適用不同的侵權責任歸責原則。電力設施輸送的是1千伏以上的高壓電的,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電力設施輸送1千伏以下的非高壓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電力設施產權人在存在過錯的情況下承擔侵權責任。經查,本案中造成張勇觸電死亡的梅州高新區梅州大道西珍寶公司大門口門坪施工范圍路燈線路電壓為1千伏以下非高壓電,高新區管委會是該電力設施的產權人。《廣東省供用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供電設施、受電設施的日常維護、安全責任,由其產權人承擔。原審法院認為,珍寶公司要求遷移公司大門口門坪施工范圍的路燈桿路燈照明設施、綠化樹是經過負責園區市政管理工作人員同意,且園區市政管理人員指派了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電工熊玉堂等人負責路燈桿的遷移工作,路燈照明設施是電力設施的一部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發布的《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及驗收規程》6.2.7和6.3.6規定,工作井設置應符合相應的規定,必須具有特種作業操作證的電工才能從事相關作業,雖然電工熊玉堂有特種作業操作證,負責拆除了路燈桿,但拆除后在原燈座位置做檢查井同樣需由特種作業操作證電工進行操作才能確保安全。而且原告申請遷移路燈照明設施的目的,是為了公司大門口門坪和道路的施工,該公司門坪和道路建成后是人來人往的地方,遷移路燈照明設施從安全的角度出發,路燈桿遷移后除做檢查井(即工作井),路燈座也應根據安全的需要進行處置。高新區管委會作為產權人,對路燈等受電設施承擔日常維護、安全責任,但負責園區市政管理工作的人員卻將本應由園區承包方梅州市市政建設集團公司完成的做工作井等路燈遷移后續工作交給無任何相關專業資質的施工方張勇去完成,對路燈座如何處置也未作明確的交待,事后監管亦不到位,對觸電致人死亡的事故存在主要過錯,應對張勇觸電死亡負60%的主要責任。作為珍寶公司大門口門坪施工的承包人張勇,本身不具備相應的電工施工資質,卻接受園區管理人員的安排做路燈座檢查井即工作井等路燈遷移后續工作,在園區未有明確交待的情況下將路燈座下沉,造成進大門右側燈座的地腳螺栓處綠色相線上有2厘米長的銅芯裸露點而導致漏電,對觸電致人死亡的事故存在過錯,應負次要責任。對于此40%的次要責任,由于原告將道路、給排水工程及門坪工程發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羅仕朋承包,而羅仕朋又將該工程轉包給無建筑施工資質的張勇進行施工,故珍寶公司及第三人羅仕朋均存在選任的過錯,應承擔40%的次要責任中各10%的賠償責任,作為施工方的張勇個人承擔40%的次要責任中20%的賠償責任。
鑒于本案中張勇觸電死亡的人身損害賠償已經處理完畢,原告根據被告高新區管委會召開的梅州高新區“8·9”事故善后處理協調會會議決定作為賠償方代表與張勇的家屬簽訂了賠償協議,墊付了賠償款120萬元,此賠償協議是高新區管委會、珍寶公司、第三人羅仕朋及張勇家屬均在場且無異議下達成的,該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畢,因該賠償協議是由原告代表自愿賠償張勇家屬損失120萬元,根據梅州高新區“8·9”事故善后處理協調會會議紀要,由被告高新區管委會、原告、第三人羅仕朋按責任比例6:1:1承擔賠償數額,故對原告墊付的120萬元,被告應向原告返還90萬元(120×6/8)。
綜上,被告的答辯意見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納,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可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高新區管委會應向原告珍寶公司支付先行墊付的賠償款90萬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二、駁回原告珍寶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原告珍寶公司負擔3900元,被告高新區管委會負擔11700元。
二審中,高新區管委會提交了《梅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該事故調查報告的批復》《文件簽收登記表》,擬證明其已將批復送給珍寶公司。經質證,珍寶公司認為其僅收到該批復的復印件,批復內容未寫明救濟途徑,且其已多次提出異議,要求妥善解決其墊付款項。
珍寶公司提交2016年9月13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2017年1月19日、2018年6月22日關于事故善后處理賠償問題報告,擬證明其在墊付賠償款后向高新區管委會主張過權利。經質證,高新區管委會認可珍寶公司曾主張權利,其認為調查報告明確了事故性質、原因和責任人,管委會沒有過錯,事故發生與其沒有因果關系,其已口頭答復并拒絕了珍寶公司的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600元,由上訴人珍寶公司、高新區管委會各負擔78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陸寶華
審判員陳國華
審判員張孟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巫鍰宇
判決日期
202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