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某與楊某、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瓊9029民初406號
判決日期:2021-01-20
法院: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某訴被告楊某、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以下簡稱海汽保亭分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汽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判,并于2019年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1,被告楊某,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2、吳某,被告海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1,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2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楊某、海汽保亭分公司與海汽公司向原告連帶賠付醫療費、后續治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及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132516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險的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主張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且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案件受理費及鑒定費2900元由各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被告楊某駕駛×××號小型轎車(的士)沿陵大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陵大線51公里650米處時與原告黃某駕駛的摩托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嚴重受傷。經保亭縣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楊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病情穩定之后由專門的鑒定機構進行了司法鑒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具體損失如下:1、醫療費:事故發生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在425醫院住院治療33天,產生住院費用16450.92元。2、后續治療費:經司法鑒定確定后續治療費為3000元。3、營養費:司法鑒定確定營養期60日,營養費為60×50=30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治療33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3×100=3300元。5、誤工費:原告為國營農場職工,誤工費應該參照海南省統計局公布的海南省2018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75089元的標準計算,經司法鑒定確定誤工期為120日(4個月),誤工費計算為75089/12×4=25029元。6、護理費:原告發生事故之后由家人護理,護理級別和護理標準無法確定,按照120元每天的標準計算,司法鑒定護理期60日,護理費為120×60=7200元。7、殘疾賠償金:原告為國營農場職工,屬于非農業居民戶口,應按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49元標準計算,經司法鑒定為十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33349×20×0.1=66698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導致六根肋骨骨折,對原告身心造成嚴重損害,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9、交通費:原告及家屬處理事故必然產生大量交通費用,由于沒有注意保留票據僅主張1000元。10、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家庭為非農業家庭,應按照海南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22971元標準計算,經司法鑒定確定為十級傷殘,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0.1,因此,每個被扶養人每年的扶養費為22971×0.1元;原告母親黃金英1953年出生,現年66歲,扶養年限為14年,由兩個兒子扶養,原告每年應承擔母親的扶養費為22971×0.1/2元;原告二女兒黃欣2004年出生,現年15歲,扶養年限3年,原告三女兒黃桃2007年出生,今年12歲,扶養年限為6年,原告女兒由原告和妻子二人共同扶養,因此原告每年應該承擔每個女兒的扶養費為22971×0.1/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總額為22971×0.1/2×(14+3+6)=26417元。11、鑒定費2900元。以上各項費用中屬于交強險限額內醫療項目的費用為1-4項,總費用為25751元;屬于交強險限額內傷殘項目賠償費用為5-10項,總費用為131344元;1-10項共計157095元。
×××號小型轎車的車主和承運人為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系被告海汽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楊某為被告海汽公司保亭分公司的雇工,事故發生時,被告楊某正在為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從事雇傭活動,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為肇事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購買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險(5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針對原告的損失首先應該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其中在交強險醫療限1萬元內賠付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11萬元限額內賠付110000元,超過交強險的部分37095元(157095元-120000元)由被告楊某、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及被告海汽公司連帶承擔70%的責任為25967元(37095×0.7),該部分責任應該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在商業第三者險范圍內予以賠付。因此,各被告共應向原告賠付145967元(120000+25967),因各被告已經賠付原告13451元,因此,各被告還應該向原告賠付132516元(145967-13451)。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求。
被告楊某辯稱,扶養費不應該由我負擔。
被告海汽公司辯稱,一、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我公司已為×××號小型轎車在太平財保海南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應當根據相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二、原告應就其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承擔損失。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醉酒駕駛,在本次事故中承擔次要責任,應當按照相應的責任比例承擔本次事故的損失。三、原告的訴請中,部分存在無事實及法律依據的情況,依法不應支持。(一)醫療費。醫療費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因此,原告需要自行承擔事故責任比例部分的醫療費(16450.92元×30%=4935.276元),原告的訴請超出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應支持。(二)后續治療費。后續治療費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鑒定意見確認,對原告訴求超出或不合理部分(3000×30%=900元),依法不應支持。(三)營養費。營養費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相關醫囑確定,原告就醫的425醫院入院、出院記錄、診斷證明等,均未提及加強營養,司法鑒定中并未對加強營養的必要性進行證明,因而,原告的該項訴請,依法不應支持。(四)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確認,原告還應舉證計算標準,對無法舉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原告該訴求超出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應支持。(五)誤工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某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按照非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某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原告如果是國營農場職工,應當以其實際工資損失進行誤工費的計算,原告的該項訴請計算標準于法無據,不應支持。(六)護理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動報酬標準計算。原告應當舉證證明計算標準,對無法舉證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在醫院相關收據中已明確了護理費的支出,對原告該訴求,超出或者不合理部分,依法不應支持。(七)殘疾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孫海軍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場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受害人因傷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某對參加賠償金作相應的調整。對原告的該訴請,超出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應支持。(八)精神損害撫慰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原告已經請求了殘疾賠償金,再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合理,對該項訴求,依法不應支持。(九)交通費。交通費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所實際發生的用于交通的費用。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一般應當參照侵權行為地的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車旅費標準支付交通費。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車為主。特殊情況下,可某乘坐救護車、出租車,但應當由受害人說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如不符合,就應當從賠償額中扣除相應的款項。(十)被扶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確認。原告的該項訴求超出或不合理部分,依法不應支持。(十一)鑒定費。原告因司法鑒定支付的鑒定費應當由保險公司或原告自行承擔。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求。
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的答辯意見與海汽公司的一致。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原告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被告楊某對事故的發生負主要責任;
證據2、《身份證》、《戶口頁》、《出生證》、《證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記卡》,證明(1)原告為非農業居民戶口,殘疾賠償金和扶養費應該按照城鎮標準計算;(2)原告被扶養人的身份信息合法,且扶養費計算有事實依據;
證據3、《病歷材料》、《住院費用發票》,證明(1)原告發生事故后于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5日在425醫院住院治療33天,產生住院費用16450.92元;(2)原告提供的病歷材料是鑒定機構作司法鑒定意見的重要依據;
證據4、《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經司法鑒定確定為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為3000元,營養費期60日,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
證據5、《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因此次鑒定支付必要合理的鑒定費2900元。
被告楊某的質證意見是: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
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海汽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
被告太平洋財保公司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內容沒異議;對證據2的撫養證明有異議,從居委會證明中看出黃金英育有四個子女,原告計算扶養費的方式有誤,應當以四人計算而不是兩人計算,對證據2中的其他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沒有異議。對證據3、4、5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及證明內容沒有異議。
被告楊某沒有證據提交。
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海汽公司提交如下證據材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動車保機動車保險單》,證明海汽公司對涉案汽車購買了保險。《出租汽車責任經營合同書》,證明海汽公司與被告楊某是承包關系。
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提交證據:《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損失計算書》,證明我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責任限額10000元內支付原告醫療費10000元,向原告住院治療的425醫院支付。
原告的質證意見是:對海汽公司提交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及證明內容沒有異議。總共醫療費16450.92元,保險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我自行墊付了3000元,楊某墊付了3450.29元。
本院依據證據規則,對原告所提交《交通事故認定書》、《身份證》、《戶口頁》、《出生證》、《證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記卡》、《病歷材料》、《住院費用發票》、《鑒定意見書》以及《鑒定費發票》的證據;對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海汽公司所提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神動車保機動車保險單》以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提交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損失計算書》的證據。經庭審質證后,與原件核對無誤,客觀來源真實合法,且證明內容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對原告所提交《證明》有異議,認為黃金英育有四個子女,而原告計算扶養費的方式有誤,應當以四人計算而不是兩人計算,居委會并不能取代法律認定個別子女對父母的不具有贍養義務,故該質證意見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11月21日23時42分許,被告楊某駕駛×××小型轎車沿陵大線由東往西向行駛,行駛至陵大線(陵水-大本)51公里650米時,與同方向黃某醉酒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搭載黃亞文)相碰撞,造成黃某受傷,黃亞文送醫搶救無效死亡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經保亭縣交通警察管理大隊現場勘查、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當事人詢問筆錄、家屬詢問筆錄及兩車碰撞痕跡檢驗筆錄、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和乙醇檢測報告、車輛行駛證及車輛查詢信息結果單、駕駛證及查詢結果單分析,被告楊某駕駛的小型轎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與黃某醉酒駕駛的二輪普通摩托車碰撞造成事故。被告楊某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后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采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的規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黃某醉酒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駕駛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第五十一條:“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使用安全帶,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規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從而認定被告楊某的違法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作用及過錯程度較大,黃某的違法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作用及過錯較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一條和《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楊某負擔該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負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其醉酒駕駛機動車行為另行追究。乘車人黃亞文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黃某于事故次日(2018年11月22日)入三亞425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33天,住院治療費16450.92元。經司法鑒定,原告黃某所受傷害等級為十級傷殘,營養期60日,誤工期120日,護理期60日,后續治療費3000元。被告楊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為2018年6月26日00:00至2019年6月25日24:00,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賠償限額500000元,并購買三責不計免賠率險種。被告楊某承包經營海汽保亭分公司從事客運,海汽保亭分公司向被告楊某收取管理費,雙方在2017年11月1日簽訂《出租汽車責任經營合同書》,經營期從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6月27日。被告楊某有C1駕駛證,有客運資格證。事故發生后,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楊某已向原告支付3450.29元。
另查明,原告黃某為農場職工,為非農業戶口,其母親黃金英,已退休領取養老金,1953年2月10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四子女均已成家。原告黃某育有三名子女:長女黃蝶(2001年7月12日出生)、二女兒黃欣(2004年8月24日出生)、三女兒黃桃(2007年10月7日出生)。
另查,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系被告海汽公司的分公司。×××小型轎車由被告海汽保亭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財保海南分公司處購買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和商業險承保時間均為2018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
還查明,乘車人黃亞文已死亡,其兒子黃子睿已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2019)瓊9029民初324號。被告楊某已被刑事判決一年有期徒刑,案號為(2019)瓊9029刑初59號,楊某不服一審判決,已上訴,二審在審理中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黃某保險賠償款人民幣66380.07元;
二、被告楊某、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給原告黃某人民幣44652.86元;
三、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81.29元、鑒定費2900元由原告黃某負擔481.29元、被告楊某負擔1500元、被告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保亭分公司、海南海汽運輸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海南省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家誠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吳慧香
書記員周姝
判決日期
202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