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礦業集團海納科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與山東盛鑫礦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23民初5297號
判決日期:2021-01-22
法院: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濟寧礦業集團海納科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納機電公司)與被告山東盛鑫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鑫礦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海納機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洪健、宮彭超、被告盛鑫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學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納機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貨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6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被告簽訂了設備材料采購合同,合同編號:SXWZ-2014-13。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壓前傾式卸載架”一套,總價款14萬元,并就付款方式作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向被告交納保證金1萬元,并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被告支付部分貨款后,拒不支付剩余款項。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款項。原告認為,案涉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拒不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經濟損失。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具狀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盛鑫礦業公司辯稱,對欠款事實沒有異議,請原告提交訴訟時效連續合法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為證實自己的主張提交設備材料采購合同、海納機電公司產品出庫隨貨通行單,電子銀行交易回單、山東增值稅專用發票、企業詢證函、盛鑫礦業公司負債明細表、催要貨款及保證金錄音整理資料、泰安市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參保個人參保繳費證明(復印件與原件核對無異)。被告對以上證據無異議且未提交證據。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內容完備,形式合規,具備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待證事實存在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根據確認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應認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9日簽訂設備材料采購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液壓前傾式卸載架”一套,單價14萬元,合同總價款14萬元;產品的質保期為設備運行12個月;交貨期為合同簽訂后20-30個工作日內。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甲方預付10%,貨到現場驗收合格后30日內甲方付款30%,安裝調試完成后甲方付款50%,其余10%為質保金,質保期滿后30日內付清。簽訂合同后,原告分別于2014年5月29日、5月31日、6月27日將液壓前傾式卸載架及其附件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預付合同總價款10%即14000元。2020年5月20日,原告工作人員到被告處催要欠款,經雙方核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126000元,招標保證金1萬元共計1360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山東盛鑫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山東濟寧礦業集團海納科技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貨款126000元、招標保證金1萬元及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利息以1360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10元,由被告山東盛鑫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景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牛麗
判決日期
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