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蘭芬、宜春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9民終2185號
判決日期:2021-01-22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蘭芬與上訴人宜春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投公司)、上訴人華贛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贛公司)、上訴人湖南柏加建筑園林(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加公司),被上訴人江西銀泰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泰公司)、江西省贛建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贛建公司)、宜春市宜陽市政園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陽市政園林公司)建筑物、構筑物倒塌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20)贛0902民初2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蘭芬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六原審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其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1、事故發生在晚上,發生地點光線昏暗且事發突然,其根本不知道會被砸到。同時護欄倒塌的距離過長,其也躲避不及。因此其對事故的發生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2、按照《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建設單位城投公司、施工單位銀泰公司和華贛公司、監理單位贛建公司、管護單位宜陽市政園林公司和柏加公司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城投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1、其不是建設單位,只是建設單位宜春市宜陽新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宜陽管委會)委托從事建設期間管理工作的代理人。其權利義務均基于委托合同;是宜陽管委會出資并直接支付給施工單位;其完成管理工作后即將項目整體移交給宜陽管委會或該管委會指定的使用人;宜陽管委會向其支付代建管理費。依據委托合同,其只承擔代建期間的相關責任。涉案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其已將工程移交宜春市北海公園管理處,雙方委托關系終止。北湖公園的任何相關事宜與其無關。2、一審沒有查明陳蘭芬受傷與護欄倒塌是否有因果關系及護欄什么時候倒塌、什么原因倒塌。一審認定主要事實不清。3、一審認定“砸傷陳蘭芬的右腳和背部”與陳蘭芬提供的診療記錄不符。同時一審沒有將陳蘭芬受傷無關聯的疾病治療費用剔除。4、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涉案北湖公園步道主體并未倒塌,只是護欄脫落,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擔責任。其不是上述人員,依法不承擔責任。
華贛公司的上訴請求:判令其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其承建的護欄已于2016年4月進行了竣工驗收,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保修期限為兩年,故截止2018年4月,其已履行完維修和管理義務。該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建設工程超過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繼續使用的,產權所有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單位鑒定,并根據鑒定結果采取加固、維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他責任人承擔侵權責任。其僅為施工方,不是產權人及管理人,僅對工程質量及保修期內的維修承擔義務。
柏加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其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1、其僅是北湖公園的養護單位,已經盡到養護義務,其對本案事故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依據《宜春市北湖公園景區管護項目物業管理服務(政府采購合同)》的約定,對于公園護欄大面積倒塌,這種偶然發生的可能由產品質量等其他問題所導致的事故,不屬于其物業管理服務范圍;300元以上的項目維修需要報甲方批準,雙方共同議定方案,其無權自行維修。本案事故發生前,公園護欄沒有任何需要特殊維護或者倒塌的征兆。其已經盡到日常養護義務,在護欄上張貼警示牌,禁止游客攀爬,其已履行了管理職責。該合同第七條第二款約定,因建筑本身原因導致重大事故和損失,由宜陽市政園林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事后發現問題的護欄達到數千米,這說明護欄倒塌與其后期管理無關,完全是護欄本身的質量問題導致。且其經手物業管理時,并沒有特別注明護欄的內固定位置需要通過拆卸查看等方式進行特殊養護。3、一審認定各項賠償標準過高。陳蘭芬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營業執照上的登記經營者雖然為陳蘭芬,但店鋪的所有人為陳蘭芬的兒子,陳蘭芬僅為店鋪的登記經營者且陳蘭芬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是店鋪的實際經營者。因此不應當支持誤工費。陳蘭芬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已在城鎮生活滿一年,應以農村標準15796元/年計算殘疾賠償金。
陳蘭芬答辯稱:一、城投公司是建設單位,宜陽管委會將北湖公園工程委托城投公司開發建設,由該公司組織施工單位施工且該公司將該項目發包給沒有建設資質的銀泰公司導致違法分包。其受傷是因為護欄存在質量問題倒塌造成的和城投公司違法分包存在一定的關聯。二、《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僅規定最低保修期為兩年,沒有規定超過兩年因質量問題造成他人受傷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且一審認定華贛公司承擔30%責任過低。三、柏加公司沒有盡到維護和修繕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四、其受傷是護欄倒塌造成的,其沒有任何過錯和過失。
城投公司答辯稱:1.針對陳蘭芬的上訴,她本人是1962年且無業,已經過了55歲女性法定領取養老金年齡,誤工費的計算是沒有依據。2.陳蘭芬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當時的受傷自己是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因為陳蘭芬自己稱在晚上,地點昏暗且是突然發生來不及躲避,該說法沒有事實依據。因護欄的倒塌到底是受外力作用還是什么,所以她當時的受傷到底是不是護欄砸傷的是沒有證據來證明的。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當陳蘭芬自己來主張她受傷的事實,僅憑事后的照片和證明是不能來證明該事實的。3.城投公司不是北湖公園的建設單位,只是一個代為管理的代理人,不應承擔建設單位的法律責任。
華贛公司答辯稱:1.陳蘭芬的受傷原因存疑,她在一審過程中提交的兩個證人證明其在北湖公園因欄桿倒塌受傷,但兩證人均系其直系親屬,一個是她的親妹妹,一個是她的兒媳。且兩個證人在一審中未出庭作證,僅提交了書面的證詞。2.陳蘭芬的傷殘計算標準應當按農村標準,結合其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經營店鋪系其兒子購買,僅憑物業公司的證明不能達到其常年居住宜春的證明目的,其未提交公安部門的暫住證或居住證。3.華贛公司與銀泰公司約定對該工程的質保期為2年,從施工驗收截止已達5年之久。涉案護欄本就是木制材料,具備一定的使用年限。一審法院在未認定欄桿倒塌的具體原因判決建設方承擔質量過錯,顯然有失公平。
柏加公司答辯稱:1.陳蘭芬應證明其受傷與案涉欄桿的倒塌有直接因果關系,如無法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2.北湖公園的欄桿是大范圍的倒塌,屬于施工質量問題,依照侵權責任法86條規定,應由建設單位及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質量問題超出了物業公司的應注意范圍,案涉倒塌的欄桿在事故發生前沒有表面的破損或者任何傾斜,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贛建公司答辯稱:請求法院駁回陳蘭芬對其的上訴。
銀泰公司答辯稱:其不是建設方也不是施工方,請求法院駁回陳蘭芬對銀泰公司的上訴請求。
宜陽市政園林公司答辯稱:涉案護欄系整體倒塌不是從某個附著物上脫落,且護欄不屬于擱置物,因此一審適用《侵權責任法》判決城投公司和華贛公司承擔責任,并無不妥。柏加公司未盡到對護欄的維護和修繕義務,也未事先預防或者消除護欄安全隱患,如張貼警示標志,其平時人員配置也達不到全面維護北湖公園的目的。陳蘭芬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自身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綜上請求維持原判。
陳蘭芬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六原審被告共同連帶賠償其醫療費、后續治療費、醫療輔助器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司法鑒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67637.9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六原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制作《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抄告單》(宜府辦抄字[2011]341號),將宜春北湖公園建設項目工程招商招標有關事項明確如下:一、代建單位:宜春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五、項目工期:兩年。后宜陽管委會委托城投公司管理宜春北湖公園工程,承擔該項目的管理服務任務,雙方簽訂了《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委托代建合同書》,約定:由城投公司作為該項目建設管理工作的法人,負責該工程項目的全程管理;凡因質量安全事故及人身安全事故所產生的經濟損失,應當由委托人承擔的賠償費用全部由代建人承擔。
2012年12月26日,城投公司(招商單位)與銀泰公司(中標單位)簽訂了《宜春市北湖公園項目招商工程合同書》,約定施工工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2013年3月2日,銀泰公司(發包人)與華贛公司(承包人,當時名為江西贛東園林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約定由華贛公司承包北湖公園的市政、園林、建筑安裝等工程,工期自2013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止。華贛公司在庭審中確認,案涉的北湖公園護欄系由其安裝。
2016年4月30日,宜春市北湖公園竣工驗收,贛建公司系監理單位。
2018年4月30日,宜陽市政園林公司(采購人,甲方)與柏加公司(中標人,乙方)簽訂《宜春市北湖公園景區管護項目物業管理服務(政府采購合同)》,約定:由柏加公司對北湖公園景區管護項目提供物業管理服務,服務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因甲方房屋建筑或設施設備質量或安裝技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和損失的,由甲方承擔責任并負責善后處理;因乙方管理不善或操作不當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和損失的,由乙方承擔責任人并負責善后處理。產生事故的直接原因,以政府有關部門的鑒定結論為準。因發生本案事故,北湖公園于2019年4月更換了物業管理服務公司。
2019年3月15日20點30分左右,陳蘭芬在宜春市袁州區湖公園散步,因步道欄桿突然倒塌,砸傷陳蘭芬的右腳和背部。陳蘭芬受傷后被救護車送往宜春新建醫院住院治療1天,花費救護車費用251.6元和住院醫療費2015.28元。出院診斷為:腰3椎體爆裂骨折、左小腿淺表挫傷。后陳蘭芬于3月16日轉到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94天,花費住院醫療費54532.19元。出院診斷為:腰3椎體爆裂骨折,醫囑建議全休1個月。2019年7月9日,陳蘭芬經宜春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九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營養期90日,后續治療費在10000元酌定,陳蘭芬花費鑒定費2100元。
另查明:陳蘭芬系浙江省樂清市柳市鎮農業家庭戶口,但其居住在宜春城鎮并經營袁州區城北三雄燈飾店均達一年以上時間。本案事故發生時,北湖公園未封閉,游人可隨意進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各方當事人在本案中的責任問題;2、陳蘭芬的損失認定問題。
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陳蘭芬在北湖公園行走時被步道護欄倒塌壓到后受傷遭受經濟損失,理應獲得相應賠償。本案系步道護欄倒塌致人損害,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調整范圍,“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案涉步道護欄的建設單位為城投公司,施工單位為華贛公司,陳蘭芬提供的現場照片、證人證言以及陳蘭芬受傷治療情況等能形成證據鏈,充分證明陳蘭芬受傷系北湖公園步道護欄倒塌所致。城投公司、華贛公司未舉證證明該損害系因其他責任人的原因所致,故陳蘭芬要求城投公司、華贛公司為其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
柏加公司應對其轄區物業公共設施履行維護、修繕義務,但其未盡到注意和消除事故發生即步道護欄安全隱患的管理義務,其辯解意見因無證據支持不予采信,故其亦應對陳蘭芬受傷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陳蘭芬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北湖公園步道行走時理應注意安全,及時避開倒塌護欄,其自身存在一定過失,應當減輕被告方的部分責任。
銀泰公司、贛建公司和宜陽市政園林公司的辯稱意見于法有據,該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該院酌情由陳蘭芬承擔10%的責任,由城投公司、華贛公司和柏加公司各承擔30%的賠償責任。
陳蘭芬的損失認定如下:
陳蘭芬按其提供的正規醫療費票據主張醫療費56799.07元(新建醫院住院醫療費2015.28元+救護車費用251.6元+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費54532.19元),本院予以支持。對其提供的宜春市人民醫院神經內科神經傳導速度測定、神經電圖等費用合計434.5元,因該筆費用產生于2019年9月26日,系陳蘭芬評殘后,無法確定其系陳蘭芬治療本次受傷的必要支出,故該院不予認定。
陳蘭芬經鑒定構成九級傷殘,原審被告方無異議;陳蘭芬在宜春城區居住并經營燈飾店均達一年以上時間,故其主張按2020年江西省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為146184元(36546元×20年×20%),該院予以支持。
陳蘭芬經鑒定營養期為90天,其主張營養費按30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陳蘭芬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按95天計算,陳蘭芬主張按50元/天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陳蘭芬主張護理費按150元/天的標準計算90天,但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護理人的工資證明,該標準略高,該院酌定為120元/天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
陳蘭芬提供了營業執照,對其主張按2018年城鎮私營單位中批發和零售業37251元/年計算誤工費為18370.8元(102.06元/天×180天),該院予以支持。
陳蘭芬花費鑒定費2100元(鑒定費2000元+掃描費100元),票據真實,予以認定。
對陳蘭芬主張的醫療輔助器1800元,因其未提供醫囑證明該筆費用系必要開支,故該院不予支持。
陳蘭芬未提供交通費票據,但其住院產生一定交通費符合客觀事實,故該院對其主張交通費1000元予以支持。
陳蘭芬事故中受傷致殘,造成精神損害客觀存在,對其主張精神撫慰金10000元,應予支持。
綜上,陳蘭芬的損失認定為:
1、醫療費56799.07元(新建醫院住院醫療費2015.28元+救護車費用251.6元+宜春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費54532.19元);
2、后續治療費10000元;
3、住院伙食補助費4750元(50元/天×95天);
4、營養費2700元(30元/天×90天);
5、護理費10800元(120元/天×90天);
6、誤工費18370.8元(102.06元/天×180天)
7、交通費1000元;
8、殘疾賠償金146184元(36546元×20年×20%);
9、鑒定費2100元;
10、精神撫慰金10000元;
合計262703.87元。
陳蘭芬的上述損失由城投公司、華贛公司和柏加公司各承擔78811.16元(262703.87元×30%)。
陳蘭芬的其余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城投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陳蘭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8811.16元;
二、限華贛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陳蘭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8811.16元;
三、限柏加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陳蘭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8811.16元;
四、駁回陳蘭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25元,減半收取計幣2662.5元,由城投公司負擔798.75元,由華贛公司負擔798.75元,由柏加公司負擔798.75元。
城投公司在二審中提供了證據一:同城票據提入轉賬憑證3張,證明宜陽管委會支付給城投公司的委托代建費350萬元,其僅是代理人,不是建設單位,不應承擔責任。證據二:宜陽管委會基本建設資金撥款審批表3張,該3張審批表兩張撥給銀泰公司的,一張是撥給市政園林公司。證明其不是建設單位,因為建設資金不是其支付的。證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宜府辦抄字(2016)81號】抄告單,以及市中心城區建設項目審批告知書,證明其只是代建單位,不是建設單位。
陳蘭芬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提出異議。該票據用途中并沒有注明是北湖公園項目的代建費,因此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也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二因為是復印件,對它的三性均提出異議。對證據三、該組證據是復印件,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請法院核實,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提出異議。根據一審已經舉證的宜春市北湖公園項目招商工程合同書里面的約定,城投公司為本項目的業主,負責本項目的監督管理及組織施工,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以及合同的約定可以認定城投公司為北湖公園的建設單位。
華贛公司經質證認為:沒有異議。該組證據可以直接證實北湖公園的發起建立者及產權所有人為宜陽管委會。
柏加公司經質證認為:對證據一和二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該證據未證明是北湖公園項目的代建費。對證據三因是復印件,請法庭依法核實,其他沒有異議。
贛建公司經質證認為:與陳蘭芬代理人意見一致。
銀泰公司經質證認為: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認定,涉及到銀泰公司的審批表我方需要庭后核實。對證據一的質證意見與陳蘭芬代理人意見一致,對其他證據由于未看到原件故對其三性均提出異議。對證據三、因是復印件請依法核實。
市政園林公司經質證認為:同意陳蘭芬代理人的質證意見。且不屬于因客觀原因難以取得的新證據,且均是復印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無法核實。
陳蘭芬在二審中提供了“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抄告單”【宜府辦抄字(2009)313】號,證明城投公司為本案的建設單位。城投公司經質證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對真實性有待核實,對證明目的也有異議,因不能證明我單位是建設單位及業主。在2009年之后有很多的抄告單可以證明我公司是一個代建單位,這份抄告單不能證明其是建設單位,肯定也不是業主。華贛公司經質證認為:對三性沒有異議。柏加公司經質證認為:對三性沒有異議。銀泰公司經質證認為:因該證據是復印件,請依法核實。市政園林公司經質證認為:對三性沒有異議。贛建公司經質證認為:對三性沒有異議。
本院依陳蘭芬的申請到宜春市緊急救援中心調取了出車命令單,并要求當時出車司機易國軍出具了出診經過的證明。陳蘭芬、贛建公司、銀泰公司、柏加公司、宜陽市政園林公司經質證對該證據沒有異議。華贛公司經質證對該證據的三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不能證實涉案護欄倒塌的原因,只能證明陳蘭芬受傷的原因。城投公司經質證認為: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與一審證人關于“只扶著陳蘭芬坐在另一板凳”不相符;不能證明就是陳蘭芬訴稱的事發現場;與城投公司沒有關聯性。
本院經認證認為:對城投公司所舉證據(宜府辦抄字【2011】341號抄告單已在一審提交,二審不予質證)均是復印件且證據一不能表明與北湖公園有關。同時有關當事人均對此提出異議,因此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陳蘭芬所舉證據,因系復印件且有關當事人對此提出異議,本院不予確認。對本院依申請到宜春市緊急救援中心調取的證據,各方當事人除城投公司對關聯性提出異議,其余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使用。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2020)贛0902民初281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宜春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和上訴人華贛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共同賠償上訴人陳蘭芬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62703.87元;
三、駁回上訴人宜春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和上訴人華贛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陳蘭芬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66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540元,共6202.5元,由上訴人宜春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和上訴人華贛城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晟
審判員郭琳
審判員龍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韓醒
判決日期
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