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姚永權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15233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姚永權、原審被告內蒙古鴻信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康平縣人民法院(2020)遼0123民初11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內蒙古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被上訴人起訴或發回重審。理由:一、被上訴人訴訟主體資格不適格,無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在最高法院的兩則案例中,均一致認為“在掛靠施工情形中,存在兩個不同性質、不同內容的法律關系:一為建設工程法律關系,一為掛靠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根據相關合同分別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適用于建設工程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情況,不適用于掛靠情形。”因此,具體到本案,案涉勞務分包合同的當事人為鴻信公司。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故即便認定姚永權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亦無權直接向上訴人主張權利。二、上訴人主張的勞務費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支付條件。且不應支付擅自停工13天合計143000元,扣除代被上訴人支付房屋租賃費及因其不支付房屋租賃費造成機械及人員停窩工9天,房屋租賃費及電費經核算為88000元,以及被上訴人在現場施工過程中因操作失誤造成主吊與葉片刮擦產生修理費86000元、鑒定費8900元。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利息沒有法律依據。
姚永權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姚永權向一審法院的訴訟請求為: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分包費1651319.00元及利息(以1651319.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9年10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
一審法院查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案外人劉瑞軍將其從被告送變電公司處承包的遼寧康平小城子風電項目風力發電機組及箱變設備安裝工程的勞務施工分包給原告姚永權,原告姚永權的施工隊自2018年5月21日進場為該工程進行勞務施工。之后因案外人劉瑞軍退場,被告送變電公司的項目經理周成毅進場接管,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繼續為該工程進行勞務施工,被告送變電公司直接向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發放工資至2019年1月份,除王海成等13名勞務施工人員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5天的工資未予補發外,被告送變電公司已將2018年8月20日至2019年1月份期間勞務施工人員的工資發放完畢。2019年2月16日開始,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繼續為該工程進行勞務施工直至2019年8月1日停工。
2019年4月,被告送變電公司(工程承包人)與第三人鴻信公司(勞務分包人)簽訂《遼寧康平二牛所口和小城子風電項目風力發電機組及箱變設備安裝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勞務分包合同》),載明鑒于國電優能(康平)風電有限公司(發包人)與工程承包人已經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現工程承包人與勞務分包方雙方就勞務分包事項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第2.1條工程名稱為遼寧康平二牛所口和小城子風電項目風力發電機組及箱變設備安裝;第2.2條工程地點為遼寧省康平縣;第2.3條分包工作內容為遼寧康平小城子48MW風電項目風機設備吊裝人工輔助工作,包括:輔助卸貨,主吊進行拆裝及到場時進行協助,吊裝前的各項準備工作,吊裝風機時地面輔助工作,吊裝完畢后電纜敷設、接線、打力矩等各項工作,配合廠家調試等;第9.1條工程承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經理為周成毅;第9.2條勞務分包人委派的擔任駐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項目經理為姚永權;第18.1條本工程勞務報酬采用每月固定勞務報酬承包方式,單月固定包月價叁拾叁萬圓整(¥330000元),工期暫時按2個月計算,合同總價暫定為陸拾陸萬元整(¥660000元);第20條勞務報酬的支付為按月支付;第26.2條工程承包人不按約定核實勞務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約定支付勞務報酬或勞務報酬尾款時,應按勞務分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向勞務分包人支付拖欠勞務報酬的利息;第35條雙方另行簽訂的《安全文明施工協議》是本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效力等同于本合同,雙方應共同遵守。被告送變電公司在該《勞務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處蓋章,第三人鴻信公司在分包人處蓋章,原告姚永權以第三人鴻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簽字。被告送變電公司(承包人)與第三人鴻信公司(分包人)另行簽訂《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協議書》,送變電公司在該協議書的承包人處蓋章,鴻信公司在分包人處蓋章,原告姚永權以鴻信公司授權委托人身份簽字。庭審中被告送變電公司陳述,因簽訂了上述《勞務分包合同》,故自2019年2月份起送變電公司不再向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直接發放工資。
2019年4月23日,第三人鴻信公司(甲方)與原告姚永權(乙方)簽訂《鴻信電力戰略合作協議書》,約定:一、合同有效期限為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二、經營區域為遼寧省沈陽市康平縣;三、合作政策為純土建工程、純輸變電電力工程的管理費為2%,試驗代維工程的管理費為5%;四、甲方的權利義務,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經營的區域范圍內使用資質,并允許乙方以甲方名義在其經營區域設立辦事機構,甲方同意乙方在其經營的區域范圍內以甲方名義承攬、實施電力產品業態(電力設備、電力工程)設計、安裝、調試、驗收、運行維護、服務等項目,甲方有權收取本協議約定的管理費,甲方應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資質文件及相關證照(復印件),在區域內,乙方可以優先使用甲方經營資質;五、乙方的權利義務,乙方有權在其經營的區域內合法使用甲方提供的資質文件及相關證照(復印件),乙方可以在其經營的區域內使用甲方的資質,承接單項工程項目并獲取收益,自負盈虧,即虧損由乙方負責承擔和彌補,盈余歸乙方負責分配,乙方需按本協議約定及時支付甲方管理費及其它應該由乙方支付的費用;六、賬戶管理,工程款經由甲方賬戶五個工作日轉乙方提供的指定賬戶,項目專款專用;七、稅金,所有工程項目由乙方自行在項目所在地完稅,甲方不承擔稅費,只收2%企業所得稅。
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為案涉工程進行勞務施工至2019年8月1日因被告送變電公司未支付勞務費而停工。停工后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藤樹寶、楊鳳友、王海成三人留守現場至2019年9月15日。庭審中原告姚永權與被告送變電公司一致確認,2019年2月16日開工至2019年8月1日停工期間的勞務費按照上述《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固定包月價330000元計算。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退場后,之后被告送變電公司另找他人接續施工,至本案第二次開庭時送變電公司陳述案涉工程仍未完工。
2019年9月26日,被告送變電公司與原告姚永權簽署《確認單》,載明“2019年2月16日開工至8月1日停工。2019年8月1日三人至2019年9月15日現場留守(藤樹寶、楊鳳友、王海成)。后附:人工工資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工資未發。”原告姚永權作為施工隊、被告送變電公司項目經理周成毅在《確認單》、《5月至8月人工》工資表、《2019年3月份職工出勤情況月報》表上簽字并蓋上送變電公司案涉工程項目部印章。同時被告送變電公司項目經理周成毅在《2019年7月工地出勤情況月報》表上簽字并蓋上送變電公司案涉工程項目部印章。
根據上述《確認單》及《5月至8月人工》工資表,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間原告姚永權施工隊的勞務費合計288410元,被告送變電公司基于其確認的《確認單》及《5月至8月人工》工資表,對原告姚永權主張的該部分勞務費無異議予以認可。
根據上述《2019年3月份職工出勤情況月報》,被告送變電公司尚欠原告姚永權的施工人員王海成等13人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5天勞務費應予補發,其中王海成、張躍明的月工資均為10000元,楊亞輝、胡林華的月工資均為6500元,藤樹寶、陳百福、劉振華、高斌、于海權、孫偉康的月工資均為5500元,劉金豹的月工資為7500元,李強、吳國順的月工資均為5000元。據此計算,王海成、張躍明應補發勞務費均為1667元(10000元÷30天×5天),楊亞輝、胡林華應補發勞務費均為1083元(6500元÷30天×5天)、藤樹寶、陳百福、劉振華、高斌、于海權、孫偉康應補發勞務費均為917元(5500元÷30天×5天)、劉金豹應補發勞務費為1250元(7500元÷30天×5天)、李強、吳國順應補發勞務費均為833元(5000元÷30天×5天),上述原告姚永權的13名施工人員在此期間應補發的勞務費合計13918元。
被告送變電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2020年1月22日分別向第三人鴻信公司支付勞務費300000元、200000元合計500000元。第三人鴻信公司股東單俊平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2月13日分別向原告姚永權轉款234000元、200640.77元合計434640.77元。
另查明,第三人鴻信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成立,名稱為內蒙古鴻信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單軍,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住宅樓1單元1813號房;2017年8月15日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單俊玲;2020年8月28日名稱變更為內蒙古鴻信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為單俊平,住所地變更為內蒙古自治區烏海市海勃灣區新華東街北一街坊通用時代廣場(A座)9樓。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姚永權、被告送變電公司、第三人鴻信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及送變電公司與鴻信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的效力以及送變電公司是否應當向姚永權支付勞務費的問題。縱觀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送變電公司總承包案涉工程后,原告姚永權的施工隊自2018年5月21日起即進場為案涉工程進行勞務施工,施工至2019年8月1日停工并留守三名人員看守現場至2019年9月15日。在原告姚永權的施工隊施工期間內的2019年4月,被告送變電公司與第三人鴻信公司簽訂《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被告送變電公司將案涉工程的勞務分包給第三人鴻信公司,原告姚永權作為第三人鴻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簽字;同時原告姚永權與第三人鴻信公司簽訂《鴻信電力戰略合作協議書》,約定姚永權使用鴻信公司的資質以鴻信公司名義承接工程,鴻信公司向姚永權收取一定的管理費。原告姚永權的施工隊退場后,2019年9月26日原告姚永權作為施工隊與被告送變電公司簽訂《確認單》、《5月至8月人工》工資表、《2019年3月份職工出勤情況月報》,雙方對原告姚永權的施工隊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勞務費未發放情況、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應補發勞務費情況、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9月15日開停工時間及現場留守情況也即整個勞務施工期間的事宜進行了確認。由上述事實可知,原告姚永權與第三人鴻信公司為掛靠關系,2019年4月被告送變電公司與第三人鴻信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實為原告姚永權借用第三人鴻信公司資質與被告送變電公司簽訂,對此,原告姚永權、被告送變電公司、第三人鴻信公司都是明知的,因此原告姚永權與被告送變電公司之間直接形成權利義務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三)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或者中標無效的。”據此,原告姚永權借用第三人鴻信公司資質與被告送變電公司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無效。如前所述,原告姚永權與被告送變電公司之間直接形成權利義務關系,應按照雙方簽訂的《確認單》進行勞務費結算。
關于原告姚永權主張的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間的勞務費。原告按照《勞務分包合同》約定的固定包月價330000元計算為1815000元(330000元/月×5.5個月),被告送變電公司亦明確表示按照此標準進行結算,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送變電公司已支付的勞務費500000元,被告送變電公司尚應支付1315000元(1815000元-500000元)。被告送變電公司主張自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6月2日原告姚永權施工隊擅自停工13天,根據《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原告擅自停工13天合計143000元勞務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并提供了被告項目部與監理項目部王慶余共同簽章的《確認單》予以證明,該《確認單》上部分文字有涂改痕跡,王慶余的身份及簽字真實性均無法核實,且原告未在《確認單》上簽字并對此不予認可,故對被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姚永權主張的2018年5月21至2018年8月20日期間的勞務費288410元,被告送變電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姚永權主張的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現場留守人員的勞務費。根據原、被告簽訂的《確認單》,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現場留守三人,分別為藤樹寶、楊鳳友、王海成。原、被告在庭審中一致確認雙方對留守人員勞務費如何計算未作約定,原告按照《2019年7月份工地出勤情況月報》記載的藤樹寶、楊鳳友、王海成的月工資標準計算留守人員勞務費,被告認為只能按照看現場人員的工資標準每月5000元計算。因留守人員在留守期間的工作僅為看護現場,故本院確定按照看現場人員的工資標準計算留守人員留守期間的勞務費為宜,原告確認楊鳳友為案涉工程正常施工期間的看現場人員,根據《2019年7月工地出勤情況月報》,楊鳳友工資標準為每月5000元,故被告應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期間現場留守人員勞務費22500元(5000元/月×1.5個月×3人)。
關于原告姚永權主張的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王海成等13名施工人員應補發勞務費。根據原、被告簽訂的《2019年3月份職工出勤情況月報》記載,原告姚永權的13名施工人員在此期間應補發的勞務費經計算為13918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5日勞務費13918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姚永權主張的欠付勞務費利息。由于《勞務分包合同》無效,故合同中關于勞務費支付方式、支付條件以及工程承包人不按約定支付勞務報酬應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勞務報酬利息的約定亦不具有約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原告姚永權的施工隊退場后,被告送變電公司另找他人接續施工,案涉工程至本案第二次開庭時仍未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簽訂《確認單》時未對勞務費支付時間進行約定,欠付勞務費利息應自原告起訴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開始計算。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規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9時30分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貸款利息的基本標準應改為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故此,原告主張的欠付勞務費利息,應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予以確定。
關于被告送變電公司提出的代原告支付房屋租賃費及因原告不支付房屋租賃費造成機械及人員停窩工9天,房屋租賃費及電費經核算為88000元,以及原告在現場施工過程中因操作失誤造成主吊與葉片刮擦產生修理費86000元、鑒定費8900元的問題。被告提供了兩份《確認單》及一份《承諾書》予以證明,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被告對其上述主張并未提起反訴,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對原告姚永權要求被告送變電公司支付勞務費及利息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送變電公司應向原告姚永權支付勞務費1639828元(1315000元+288410元+22500元+13918元)及利息。
一審判決:被告內蒙古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原告姚永權勞務費1639828元及利息(以1639828元為基數,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996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均由被告內蒙古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依法確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9996元,由內蒙古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倩
審判員王紀
審判員陳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建東
書記員李穎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