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北京順納商貿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14170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史英豪、上訴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夏銀行)、上訴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順納商貿有限公司(原名稱北京正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0年5月變更為現名稱,以下簡稱順納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5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史英豪的訴訟代理人史朝勝、趙鳳英,上訴人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共同的訴訟代理人馮錦衛、朱娜,被上訴人順納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杜秋生、張紹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史英豪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19)京0112民初356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改判支持史英豪的其他訴訟請求,包括:順納公司、華夏銀行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11402號判決書確認的利息、本金及利息遲延支付的雙倍利息及訴訟費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向史英豪支付利息1457354元、訴訟費113058元,共計1570412元,并支付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利息);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連帶承擔看護費用925250元、看護人員風險抵押金300000元及利息(欠款形成之日至歸還之日止);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承擔史英豪的訴訟律師費支出48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1月1日,共計10679735元。2.依法改判支持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承擔本案訴訟保全保險費13021元及保全費5000元。3.由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2020年11月26日,史英豪當庭增加一項上訴請求:依法改判順納公司對(2019)京0112民初356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也承擔給付義務,確定其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的總金額為15505046元。事實和理由:華夏銀行存在單方面偽造《以資抵債協議》,虛構擔保債權私辦抵押以騙取北京綠洲建業貿易有限公司(原大連綠洲食品包裝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1999年名稱變更為北京綠洲食品包裝有限公司,2007年變更為現名稱,以下簡稱綠洲公司)土地證原件,以便私自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的主觀惡意行為,一審判決沒有根據華夏銀行的上述嚴重過錯要求其承擔史英豪一審第一項請求中除本金外的其他費用以及第二、三、五、六項請求中的相關費用有失公平。一審判決要求“對于史英豪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訴訟費等,史英豪應通過執行程序予以解決;對于史英豪第五項訴訟請求,史英豪應通過起訴綠洲公司予以解決”。然而,史英豪已經就此窮盡了所有的救濟手段,史英豪已經申請了強制執行,但是由于華夏銀行的行為致使綠洲公司徹底喪失了償債能力,導致上述執行案件被終結本次執行。史英豪多次申請恢復執行并通過執行監督、執行異議程序均不能獲得權利救濟。華夏銀行以及順納公司在明知史英豪上述債權的情形下,非法竊取綠洲公司的唯一資產,嚴重損害了史英豪的合法權益,其應當就綠洲公司應付史英豪的全部款項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其賠償范圍不應僅限于工程欠款本金。本案應和史英豪一審中提交的(2017)最高法民終181號以及(2017)最高法民申355號案件判決結果相統一。一、史英豪提交的證據及陳述能夠證明華夏銀行存在過錯和主觀惡意,但一審法院對于華夏銀行偽造相關協議、虛構擔保債權私自辦理涉案土地抵押等事實并沒有審理查明。史英豪認為相關事實有九大疑點未查明:1.未能證明北京中冶人和冶金總公司(1999年更名為北京中冶安順達冶金總公司,以下簡稱冶金總公司)簽署了《以資抵債協議書》,冶金總公司是否根本就不同意抵債事宜?《以資抵債協議書》上冶金總公司的公章因工商更名已失效兩年之久,且協議中所涉及的冶金總公司全稱亦全部寫錯。2.華夏銀行為何對《以資抵債協議書》上冶金總公司的名稱及公章等重大瑕疵視而不見?3.如果2001年的《以資抵債協議書》是真實的,為何不立刻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而要等到3年之后才辦理過戶手續?綠洲公司是否根本就不同意無償將其唯一資產替他人抵債?4.2001年《以資抵債協議書》簽署時,綠洲公司的股東均為個人,綠洲公司與冶金總公司毫無關聯,綠洲公司沒有理由同意用自己唯一的資產無償替毫無關聯關系的第三方抵債。5.土地轉讓合同中綠洲公司的法人簽字為偽造,是否為華夏銀行員工周進代簽?如綠洲公司同意無償轉讓事宜,綠洲公司完全沒必要偽造其法人簽字,這是否證明綠洲公司對土地過戶事宜根本就不知情?6.從涉案土地證附錄所載的土地抵押信息來看,如果《以資抵債協議書》為真實的,華夏銀行沒有必要用本已屬于自己的資產(涉案土地)作為抵押物,替他人放另外一筆貸款。7.能證明華夏銀行有另外一筆2002年對綠洲公司土地抵押擔保債權的證據,重審過程中其為何從未提交?而僅僅提供了1996年、1997年華夏銀行對冶金總公司的一筆債權的證據。8.綠洲公司土地證辦理抵押登記時依據的擔保債權到底是哪一筆?該筆債權是否為華夏銀行虛構,華夏銀行辦理涉案土地抵押登記的真實目的是什么?9.關于同意無償將自身資產替冶金總公司抵債的綠洲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董事簽字,為何與綠洲公司工商檔案中董事本人簽字筆跡不一致,是否為華夏銀行單方偽造?二、史英豪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延期支付的雙倍利息、訴訟費與第五項訴訟請求中的看護費用、看護人員風險抵押金及對應利息以及第六項訴訟請求中的費用,是否應由華夏銀行在其無償受讓涉案標的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與其是否存在過錯及主觀惡意有著直接關系。1.關于史英豪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延期支付的雙倍利息已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2.關于史英豪的第五項訴訟請求,綠洲公司向史英豪出具了欠條,是工人工資,也是史英豪對綠洲公司的債權。3.華夏銀行存在過錯及主觀惡意,其應在無償受讓涉案標的價值范圍內,就綠洲公司應付史英豪主張的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訴訟請求中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理由為:(1)不能因為史英豪僅就本金有優先受償權,反倒讓史英豪喪失追償本應享有的債權被延期支付16年之久的利息、遲延履行雙倍利息的權利。(2)史英豪通過執行程序追償本應由綠洲公司給付的利息、遲延履行雙倍利息、上訴費、工人看護工資等債權的終本執行結果與華夏銀行無償從綠洲公司受讓涉案標的行為有著直接因果關系。(3)華夏銀行存在單方面偽造《以資抵債協議書》,虛構擔保債權私自辦理土地抵押等故意和惡意行為,華夏銀行存在過錯及主觀惡意。(4)涉案標的價值遠超綠洲公司所有債務,如果不是華夏銀行無償受讓綠洲公司的唯一資產,史英豪主張的第一、五項訴訟請求中的所有款項均可被綠洲公司償還。(5)華夏銀行作為專業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對史英豪主張的利息、雙倍利息有預見性。(6)華夏銀行和順納公司對涉案標的的一系列受讓行為都在史英豪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直接導致了史英豪行使相關權利受阻。三、關于華夏銀行存在過錯及主觀惡意的相關事實說明及對應證據。1.華夏銀行涉嫌單方面偽造《以資抵債協議書》,未能證明冶金總公司簽署了該協議,綠洲公司亦沒有理由同意簽署該協議。(1)《以資抵債協議書》簽署方之一“北京中冶人和冶金總公司”所蓋公章在協議簽署時已因工商更名失效兩年,《以資抵債協議書》中將冶金總公司名稱寫錯,未能證明冶金總公司簽署了該協議。(2)(2010)通民初字第16823號案件卷宗中記錄,冶金總公司向法庭出具的證明材料稱,涉案標的是在冶金總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華夏銀行轉走的。(3)《以資抵債協議書》簽署時,冶金總公司與綠洲公司無任何關系,綠洲公司沒有理由用自己唯一的資產替他人抵債,這不合常理。(4)即便《以資抵債協議書》中綠洲公司所蓋公章為真的,華夏銀行能私蓋綠洲公司公章根本不足為奇,因為冶金總公司員工趙紅曾稱:“華夏銀行員工周進拿著綠洲公司的公章”。2.華夏銀行涉嫌虛構擔保債權,偽造擔保債權合同私辦涉案土地抵押權登記。3.2004年,華夏銀行涉嫌偽造《北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等相關文件中綠洲公司法人彭某簽字,未經綠洲公司及綠洲公司股東霸州市中冶推動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霸州公司)同意,私自辦理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4.華夏銀行涉嫌偽造綠洲公司董事會決議中董事簽字。5.綠洲公司及其股東霸州公司雖然在涉案土地及在建工程被轉讓時不知情,但后續知道自身資產被轉讓至華夏銀行名下后沒有追究華夏銀行的責任,是因為綠洲公司作為借款人向華夏銀行追究責任很難,同時華夏銀行向冶金總公司施加壓力,要求冶金總公司出面安撫綠洲公司及霸州公司。四、冶金總公司、綠洲公司完全沒有動機在2001年與華夏銀行簽署《以資抵債協議書》,該協議為華夏銀行買通冶金總公司會計姜彥(同時也是綠洲公司持股5%的股東)單方面偽造。華夏銀行員工周進在事發時對綠洲公司實現了完全的控制。綠洲公司的初衷是向金融機構貸款獲得現金,于是才有了2002年華夏銀行以放貸款名義辦理了綠洲公司土地抵押登記手續,但實際貸款并未發放,綠洲公司對以資抵債事項一無所知。周進在當時拿著綠洲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控制著綠洲公司的銀行賬戶。綠洲公司持股35%的股東霸州公司至今也同樣認為綠洲公司土地及在建工程被華夏銀行拿走是因為2002年綠洲公司私自向華夏銀行貸款4300萬元并辦理抵押權登記,霸州公司對以資抵債事項完全不知情。五、即便各方同意以資抵債事項,鑒于綠洲公司已負債累累,不管是綠洲公司還是綠洲公司的股東冶金總公司,均沒有對綠洲公司資產(即涉案標的)的處置權。華夏銀行對綠洲公司完全的控制主導了上述以資抵債事項的發生,嚴重損害了史英豪對綠洲公司的所有債權。六、順納公司受讓涉案標的的動機為侵占史英豪的債權利益,牟取暴利,應在其受讓資產價值范圍內對綠洲公司應付史英豪的所有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因華夏銀行無償受讓綠洲公司唯一資產導致綠洲公司應付史英豪的所有款項被延期支付16年,華夏銀行及順納公司理應承擔賠償責任。七、本案鑒定費應全額由華夏銀行和順納公司承擔。鑒定申請是由華夏銀行及順納公司提出的,史英豪并未申請鑒定,根據鑒定結果一審法院已經認可被鑒定文件的真實性,史英豪提交的被鑒定文件并無任何問題。八、史英豪系涉案工程實際施工人及墊資人。1999年史英豪及其帶領的工程隊在承攬涉案工程時因缺乏相關資質,掛靠北京市長城建筑工程總公司(2013年12月名稱變更為北京市長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借助長城公司的資質,承攬了涉案工程的修建工作。雖然在此過程中,史英豪均以長城公司的名義與綠洲公司發生權利義務關系,但長城公司實質并未參與其中,長城公司也未參與任何相關工程修建、墊資事項。為便于實現債權,史英豪于2015年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并取得生效裁定,自此長城公司對綠洲公司的債權正式變更至史英豪名下。
順納公司針對史英豪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不同意史英豪的上訴請求,一審判決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基礎法律依據,判決建設單位以外的其他單位向史英豪承擔付款責任,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均存在錯誤。一、一審判決將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通州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7號案件中名為工程質量保證金,實為履約保證金的100萬元也認定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根據史英豪提交的施工合同以及通州法院2008年的判決,可以看出長城公司當初所交的100萬元是預付的一種費用,并非工程結算后從工程中暫扣的質量保證金,因此其實為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不屬于工程款范疇,承包人享有的僅是返還請求權,故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規定。此外,史英豪也無權對合同效力提出異議。二、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和除斥期間,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有六個月除斥期間,長城公司沒有行使過優先受償權。史英豪在長達12年的6次訴訟中,均沒有提出優先受償權。2004年8月20日蓋有所謂綠洲公司公章的回函是偽造的。同時,對已經鑒定不屬于綠洲公司備案印章的證據,一審法院卻以綠洲公司的印章不具有唯一性為由,認定加蓋了不屬于綠洲公司印章的回函的真實性,更屬于違法地證據認定。綠洲公司蓋章的多份證明,明顯是綠洲公司與史英豪惡意串通偽造的證據。假定長城公司行使過優先受償權,截至2004年12月31日優先受償權也已屆滿。再退一步講,即使史英豪在2012年6月1日之前因被通州法院強制執行才撤離現場,史英豪的優先受償權在2012年12月1日也已屆滿。三、史英豪的起訴超過了兩年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依史英豪開庭后提交的其他兩方當事人均不認可、且不能核實的特快專遞單,認定史英豪的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違反了證據認定規則,事實認定存在錯誤。四、順納公司在交易過程中從未與華夏銀行有過惡意串通,順納公司經過合法拍賣獲得涉案場地沒有任何過錯。1.史英豪主張順納公司與華夏銀行在拍賣過程中存在惡意串通,沒有任何依據。2.順納公司買受涉案場地,支付了相應對價,履行了謹慎注意義務,沒有過錯。3.順納公司2010年1月16日向華夏銀行出具的購買意向,與本案無關。4.《拍賣介紹》和《競買協議》中提及的工程款和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與長城公司毫無關聯。順納公司出錢解決了法院要求的其他綠洲公司的債務,不是順納公司的法定義務,順納公司只是為了盡快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五、史英豪作為債權受讓人,對既判力的判決之外的單位和個人無權提起訴訟。既然史英豪受讓的是長城公司對綠洲公司的債權,且該債權在2008年經法院判決予以確認,史英豪作為該債權的受讓人,只能依據生效判決向綠洲公司主張債權,其現在又以判決書確定的債權受讓人的身份對順納公司提起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六、史英豪引用的(2017)最高法民申355號民事裁定書,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對本案沒有指導意義,既不能據此理由裁判,更不能以此作為裁判依據。綠洲公司還有一些債務沒有解決,如果按照一審判決,綠洲公司的其他債權人亦當效仿,突破法律界限的后果是嚴重的。此外,史英豪于2020年11月26日當庭增加的上訴請求即要求順納公司承擔責任,已經超過了法定的上訴期,不應予以受理,順納公司不同意承擔責任。
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針對史英豪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共同答辯稱:一、華夏銀行與綠洲公司及冶金總公司于2001年5月18日簽訂的《以資抵債協議書》的法律性質屬于債務加入,相關土地使用權已于2004年10月13日過戶至華夏銀行名下,根據“房隨地走”的原則,在建工程的所有權也轉歸華夏銀行所有,該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冶金總公司簽訂協議時名稱已經變更的事實,不影響該協議的法律效力。史英豪主張該協議是華夏銀行偽造的,沒有事實依據。二、綠洲公司將案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轉讓給華夏銀行,是為了抵償冶金總公司所欠華夏銀行貸款本息,該等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權屬轉至華夏銀行后,冶金總公司所欠華夏銀行的相應貸款本息即視為償還完畢,史英豪主張華夏銀行無償接受了綠洲公司的土地使用權及在建工程,沒有事實依據。三、史英豪上訴主張的其對綠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外的普通債權,與華夏銀行因綠洲公司自愿加入冶金總公司債務而形成的對綠洲公司的相應權利,是平等的,抵債資產并非綠洲公司的唯一資產,不能認為綠洲公司以其部分資產首先償還了部分普通債權人的債權,就侵犯了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史英豪的普通債權至今未能實現,是其未及時起訴綠洲公司并對綠洲公司的資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其現在要求華夏銀行對其普通債權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四、北京市國土資源局通州分局留存的華夏銀行與綠洲公司于2004年8月30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附著物的《轉讓協議》,明確指出該協議是為履行2001年5月18日《以資抵債協議書》而簽訂的,即案涉土地使用權(含在建工程)過戶至華夏銀行名下,是根據2001年5月18日《以資抵債協議書》進行的,與2002年綠洲公司將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華夏銀行無關。五、史英豪對綠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本金債權,已過六個月的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及訴訟時效。六、關于史英豪當庭增加的要求順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順納公司在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明確披露案涉在建工程欠付土地補償款和工程款的情況下,受讓案涉建設工程,并書面承諾自行解決該等土地補償費和工程款,其不是善意受讓人。二審法院如果認為長城公司已在六個月內行使優先受償權,史英豪的訴訟請求未過訴訟時效,以及工程款債權轉讓后不喪失優先受償權,則史英豪有權在3807290元工程款范圍內,對案涉在建工程行使優先受償權。總之,史英豪上訴要求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綠洲公司欠其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其相應的上訴請求。
華夏銀行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共同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史英豪對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在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與史英豪(包括長城公司)沒有任何約定,也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判令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綠洲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法律錯誤。二、史英豪要求綠洲公司返還的100萬元工程質量保證金,不是工程款的組成部分,依法不屬于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一審判決對該款項的性質認定錯誤,依法應予改判。三、史英豪在一審中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長城公司在六個月的法定期限內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認為史英豪對案涉建設工程的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長城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始日期應為2002年7月16日,而非一審判決認定的2004年7月1日。長城公司未在2003年1月15日前行使該權利,本案不應再予保護。即便長城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始日期為2004年7月1日,由于史英豪在一審中提交的落款時間為2004年8月20日、內容為承認長城公司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綠洲公司回函上所加蓋的綠洲公司公章印文,經鑒定與綠洲公司工商登記檔案里留存的公章印文均不一致,明顯系偽造的證據。且對于如此關鍵的證據,長城公司在2008年起訴綠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工程質量保證金時竟然完全沒有提及,也沒有提出確認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在此后的相關訴訟案件中,長城公司和史英豪也從未提交該證據。這些情況完全可以印證長城公司并未在2004年12月31日前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于史英豪提交的加蓋綠洲公司更名前合同專用章(落款時間為2006年12月31日)、更名后公章(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25日)的《欠款證明》,經鑒定,鑒定意見為:綠洲公司更名前的合同專用章印文與綠洲公司在工商登記部門備案的合同專用章印文不一致;更名后公章印文與綠洲公司工商登記檔案里留存的2008年11月28日的公章印文不一致,但與綠洲公司工商登記檔案里留存的2008年12月24日及2009年、2010年使用的公章印文一致。由于《欠款證明》上加蓋更名后公章的落款時間為2009年12月25日,與綠洲公司自2008年12月24日后一直使用該公章印文的情況相符,且由于上述情況僅能證明綠洲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更名后在不同時期使用不同的公章,而不能證明綠洲公司在2007年4月20日更名前使用不同的合同專用章,故綠洲公司備案的公章并非不具有唯一性。另外,根據上述《欠款證明》的內容可知,即便史英豪于2002年3月至2006年12月期間確實實際占有案涉建設工程,其也系受綠洲公司委派收費看護,而非以此方式強行主張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以綠洲公司備案的蓋章不具有唯一性,《欠款證明》可以佐證史英豪長期占有涉案地上物的事實為由,認定史英豪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一定的事實依據并予以采信,明顯依據不足。四、本案即便認定長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由于案涉債權由長城公司轉讓給史英豪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專屬于承包人的從債權,并不隨之轉讓,史英豪也不再對案涉建設工程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對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一審中即已明確提出的此項答辯意見未予審理,認定事實錯誤。五、史英豪最晚在2011年即已明確知悉案涉建設工程已經轉讓的情況,但其在2019年11月才申請追加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為本案共同被告并向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主張所謂的權利,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期間,其對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六、即便認定長城公司在法定期限內行使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且史英豪在受讓長城公司債權時,依法可以一并受讓該從權利,根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追及效力,也只能判決史英豪對現由順納公司所有的案涉建設工程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直接判令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向史英豪給付(償還)相應的工程款或賠償相應的損失,均缺乏法律依據。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史英豪針對華夏銀行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不同意華夏銀行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上訴請求。一、史英豪的訴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華夏銀行在本案一審中沒有就訴訟時效提出抗辯,其在二審中已經喪失了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史英豪請求的是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與順納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對于順納公司的訴訟時效抗辯審查適用于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一審已經認定史英豪的訴訟時效沒有問題。史英豪在該案發回重審后調取到綠洲公司的工商檔案,并結合史英豪調取的(2010)通民初字第16823號案件相關卷宗材料,才發現華夏銀行隱瞞十幾年的騙局。二、關于100萬元質保金,2008年史英豪起訴時,因為通州法院當時只審理訴訟標的額為500萬元以下的案件,故史英豪將工程欠款本金分為100萬元和380萬元分開起訴。100萬元雖然名稱叫做質量保證金,但實質是長城公司預付的建筑材料采購款,屬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三、史英豪的優先受償權成立。雖然史英豪是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取得對綠洲公司的債權,但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及墊資人均為史英豪,史英豪與長城公司之間是資質掛靠關系,長城公司實質角色為替史英豪代持對綠洲公司的債權。
順納公司針對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稱,同意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的上訴請求,同意其前五項上訴理由,第六項上訴理由不認可。關于優先受償權的問題,與對史英豪上訴請求及理由的答辯意見一致。
史英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順納公司、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1140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債務、利息、遲延支付的雙倍利息及訴訟費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向史英豪支付工程款4807290元、利息1457354元、訴訟費113058元,共計6377702元,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雙倍利息);2.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承擔本案訴訟費用;3.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承擔本案訴訟保全保險費用13021元及保全費5000元;4.確認史英豪對于其承建的位于通州區漷興三街工業用地上的兩棟宿舍樓及三棟生產車間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5.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連帶承擔看護費用925250元、看護人員風險抵押金300000元及利息(欠款形成之日至歸還之日止);6.順納公司、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承擔史英豪的訴訟律師費用支出485000元及利息(律師費用支付之日至償付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9年5月28日,綠洲公司與長城公司簽訂了兩份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長城公司承建綠洲公司位于通州區×工程,并對工程內容、承包范圍、承包方式、合同價款等項內容作出了相應約定。同日,雙方還針對上述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了兩份補充協議,其中約定上述工程為史英豪墊資工程,工程款按照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一次性包死,史英豪墊資的期限為施工人員進入施工現場起一年內,隨后付清史英豪全部工程款。雙方還對其他事項做了相關約定。此后長城公司即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同時交納了工程質量保證金一百萬元。后長城公司以綠洲公司未依約支付工程款為由,訴至通州法院。2008年5月7日,通州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綠洲公司返還長城公司質量保證金100萬元;二、駁回長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綠洲公司給付長城公司利息(以一百萬元為本金,自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四、駁回長城公司其他訴訟請求。2008年5月7日,通州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解除長城公司與綠洲公司于1999年5月28日簽訂的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綠洲公司支付長城公司工程款3807290元;三、駁回長城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長城公司不服上述兩份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維持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二、撤銷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第三項;三、綠洲公司給付長城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三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元為本金,自二〇〇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四、駁回長城公司其他訴訟請求。(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1999年12月,上述工程的主體部分經過了長城公司、綠洲公司和設計單位的共同驗收。2002年1月25日,綠洲公司對長城公司作出承諾:于2002年2月2日前給付你單位一定的金額,剩余金額雙方協商后再支付。2003年“非典”中,該工程停工。2008年12月,長城公司向執行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上述兩份生效判決,執行案號分別為:(2009)通執字第01445號、01450號。
2010年9月,長城公司與史英豪簽訂《債權轉移協議》,長城公司將(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11402號民事判決書確認的債權轉讓給史英豪。2015年12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書裁定:變更史英豪為(2009)通執字第01445號、01450號案件的申請執行人。一審訴訟中,史英豪稱,因綠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上述生效判決確認的債務未能執行。
1999年7月13日,綠洲公司通過出讓方式取得北京市通州區××工業用地[證號:×××號],即長城公司所建上述工程所在地,以下簡稱涉案土地。2001年5月18日,案外人北京中冶人和冶金總公司作為甲方,華夏銀行作為乙方,與丙方綠洲公司簽訂《以資抵債協議書》,約定:根據甲乙雙方簽訂的三份借款合同,甲方對乙方負有59388560.11元人民幣債務未予清償;抵債資產位于通州區漷縣鎮71337平方米(107畝)土地的使用權、上述土地在建宿舍樓、上述土地在建廠房、上述土地在建科研培訓樓,作價42279236.5元;抵債總金額為59388560.11元等內容。一審訴訟中,史英豪稱北京中冶人和冶金總公司在1999年就已更名為北京中冶安順達冶金總公司,因此該《以資抵債協議書》是無效協議,華夏銀行作為專業機構對上述情況不可能不知曉,故可以認定華夏銀行是惡意的,為證明其主張其向法庭提交了《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名稱變更預先核準通知書》。但是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表示公司名稱的變化不影響公章的效力。法庭詢問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綠洲公司為何替冶金總公司償還債務、簽訂《以資抵債協議書》前是否到涉案場地進行過勘查,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表示不清楚,以《以資抵債協議書》記載內容為準。
2004年8月30日,華夏銀行(甲方)與綠洲公司(乙方)簽訂《轉讓協議》,約定:為履行甲方與乙方于2001年5月18日簽訂的《抵債協議》;乙方將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的土地及所有地上附著物,過戶到甲方名下,用于抵償所欠甲方債務等內容。2004年10月13日,涉案土地使用權變更至華夏銀行名下,土地使用權終止日期為2049年7月13日。
2008年4月10日,北京首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就涉案土地出具房地產估價報告。該報告載明委托方為華夏銀行;目的系為委托方處置估價對象房地產提供相關價格咨詢意見;在建工程房地產總價3935萬元,其中土地使用權總價2012萬元,在建工程總價1923萬元;有效期為自報告提交之日起一年等內容。該報告“致委托方函”備注部分寫明:根據委托方提供的資料及其介紹,因原產權人綠洲公司存在債務糾紛,委估對象已經于2004年11月被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查封,涉及債務約為800萬元,其中土地出讓地價款欠款約為200萬元,拖欠工程進度款約為600萬元;應委托方要求,本次估價結果需出具估價時點的快速變現參考價格,估價對象在扣除上述優先受償款后的快速變現參考價格為2348萬元。
順納公司得知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出售涉案土地后,于2010年1月16日向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出具書面購買意向書,寫明抵債資產的債務自行解決(由我司自行解決)等內容。
2010年4月15日,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與北京瑞平國際拍賣行有限公司簽訂《北京市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上述抵債資產。同日,華夏銀行北京分行簽章確認的《拍賣介紹》載明:地上建筑物已被通州法院查封,債務人為綠洲公司,包括欠鎮政府土地補償款及建筑公司工程款;考慮到該項資產有債務糾紛,北京首佳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快速變現參考價為2348萬元,杜鳴聯合房地產公司評估(北京)有限公司快速變現處置底價為2236萬元等內容。2010年4月23日,北京瑞平國際拍賣行有限公司與順納公司簽訂《競買協議》,約定本次拍賣起拍價為2050萬元,因該標的所涉及的相關法院查封及法律文書確認的債務須由乙方自行解決等內容。2010年4月26日,順納公司通過拍賣形式,以2050萬元的成交價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和地上物所有權。2010年6月,順納公司為解決涉案土地的查封事宜,到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替綠洲公司交納了包括天津萬利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五市政工程公司、劉永祥的工程款,北京市通州區漷縣農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北京市通州區漷縣人民政府的土地出讓金,上述金額合計應為560萬元左右,順納公司實際支付450萬元左右,申請執行人放棄了其余款項。
2010年8月28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政府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上述地塊的土地使用權人為順納公司,土地用途為工業用地。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事宜,史英豪主張:其優先權應從2004年7月1日起計算,理由為(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生效判決書認定綠洲公司曾回函給長城公司表示“到2004年6月底前全部還清(工程款)”,2004年8月20日綠洲公司回函表示認可長城公司對宿舍樓及車間辦公室主張優先受償權,為證明其主張其向法庭提交了綠洲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認可長城公司對涉案土地上宿舍樓及車間辦公室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回函。順納公司對2004年8月20日綠洲公司回函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此前的多次訴訟中史英豪均未提交這一關鍵證據,并申請對回函中綠洲公司的印章申請鑒定,后鑒定結論顯示該印章與綠洲公司備案的印章不一致。
關于訴訟時效事宜,順納公司主張:史英豪在2015年通民初字第10702號案件中表示其在(2011)通民初字第16398號案件中得知順納公司向華夏銀行的購買意向,該案于2012年6月1日經過強制執行,將非法占有順納公司場地的史英豪等人從現場清除,但史英豪直至2015年5月13日才以債務轉移合同糾紛向法院起訴順納公司,已過了當時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雙方未進行任何接觸,史英豪也未向順納公司主張所謂的權利;對此史英豪表示其一直都在主張債權,其于2013年6月26日向通州法院郵寄立案起訴順納公司的材料但法院未予立案,于2013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通過信訪渠道反映立案難并且申請追加順納公司為被執行人等。
關于史英豪主張的看護費用等,史英豪提交了綠洲公司出具的欠款證明,主要內容為:2002年3月始,綠洲公司委派史英豪看護漷縣基地,用工人兩名,每人月工資1200元,至2006年底,共計58月,合計139200元,采暖費用31800元,總計171000元。該欠款證明上綠洲公司分別于2006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25日加蓋了公司印章。順納公司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如果該欠款證明屬實,長城公司在2008年起訴綠洲公司主張工程款時應該一并主張才符合常理,但是長城公司在2008年起訴綠洲公司主張工程款時并未提及該款項。為此,順納公司申請對回函中綠洲公司的印章申請鑒定,后鑒定結論顯示2006年12月31日綠洲公司的印章與備案的印章不一致,2009年12月25日綠洲公司的印章與備案的部分印章一致、2009年12月25日綠洲公司的印章與備案部分印章不一致。經詢問,史英豪稱在2012年的排除妨害案件中才從涉案場地騰退,順納公司稱其不知道史英豪何時進入涉案場地的,其在2010年購買地上物及土地使用權后進入涉案場地才發現是史英豪雇傭的人在涉案場地內,故其提起了排除妨害糾紛,2012年6月經法院強制執行史英豪雇傭的人才撤出場地。
一審訴訟中,史英豪稱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與順納公司屬于惡意串通,故意侵害其合法債權,因此應該連帶賠償其損失,因為2001年5月18日簽訂三方的《以資抵債協議書》時冶金總公司名稱早已變更,在明知存在相關債務的情況下華夏銀行北京分行低價將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轉讓給順納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其申請謝某出庭作證,謝某出庭陳述稱其在1999年至2002年為綠洲公司的總經理,2001年左右冶金總公司把綠洲公司的土地證拿走了說是要辦貸款,2002年時冶金總公司說貸款辦好了讓其去簽字,其才知道土地被抵押了,抵押金額為4300萬元,但是后來錢一直沒有到位等。對于證人證言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與順納公司均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史英豪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應該由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與順納公司予以賠償。本案中史英豪因長城公司的債權轉讓而成為了綠洲公司的債權人,該筆債務已經法院生效判決確認且已進入執行程序。一般說來,史英豪的上述債權應通過執行程序予以解決,但史英豪的債權主要為建設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范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于建設工程價款范圍的規定確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據此,對于史英豪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建設工程款4807290元,享有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條件,一審法院在下文予以分析論述是否應該得到支持;對于史英豪第一項訴訟請求中的利息、訴訟費等,史英豪應通過執行程序予以解決;對于史英豪第五項訴訟請求,史英豪應通過起訴綠洲公司予以解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綠洲公司回函給長城公司稱“到2004年6月底前全部還清(工程款)”,故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始日期應認定為2004年7月1日。現史英豪主張其于2004年8月20日主張優先受償權并得到了綠洲公司的認可,同時還提交了綠洲公司的回函。雖然通過司法鑒定程序確認上述回函中的印章與綠洲公司備案的印章不一致,但通過“綠洲公司出具的欠款證明”的鑒定結論顯示綠洲公司備案的蓋章不具有唯一性,“綠洲公司出具的欠款證明”可以佐證史英豪長期占有涉案地上物的事實,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史英豪在本案中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具有一定的法律及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史英豪第四項訴訟請求為:確認史英豪對于其承建的位于通州區漷興三街工業用地上的兩棟宿舍樓及三棟生產車間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據司法解釋之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故當事人應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而非對“建設工程”本身,與此同時,現在涉案工程已登記在順納公司名下,故史英豪的該項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此基礎上,2001年5月18日華夏銀行、綠洲公司與冶金總公司簽訂《以資抵債協議書》,綠洲公司將包括涉案地上物在內的土地及地上物抵償冶金總公司對華夏銀行的債務,其一,冶金總公司在1999年就已更名為北京中冶安順達冶金總公司,但《以資抵債協議書》加蓋的仍為冶金總公司的公章;其二,華夏銀行庭審中稱不清楚簽訂上述協議書前是否勘查過現場,也未就其進行了現場勘查進行舉證;其三,涉案地上物為長城公司以墊資形式修建的且未完全竣工;其四,根據(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1999年12月,上述工程的主體部分經過了長城公司、綠洲公司和設計單位的共同驗收。2002年1月25日,綠洲公司對長城公司作出承諾:于2002年2月2日前給付你單位一定的金額,剩余金額雙方協商后再支。2003年‘非典’中,該工程停工”,以及史英豪提交的綠洲公司出具的欠款證明,史英豪主張《以資抵債協議書》簽訂之時其在施工現場的情況一審法院予以采信;其五,史英豪一直主張其對《以資抵債協議書》的簽訂事宜不知情,根據日常生活邏輯,一審法院認為史英豪該項主張是符合情理的。據此,華夏銀行、綠洲公司與冶金總公司簽訂《以資抵債協議書》是在債權人不知情且未將涉案地上物完全交付的情況下進行的,華夏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未盡到謹慎的注意義務,存在一定的過失,《以資抵債協議書》的簽訂以及后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相關資產的拍賣行為,導致了債權人墊資修建的建設工程之工程款無法得到執行,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在承繼涉案工程價值的同時,也應承擔支付工程款的義務,但其支付完畢后,可向綠洲公司主張返還。就順納公司而言,其系通過拍賣的形式合法取得的相關資產,其對史英豪債權實現受阻不存在主觀上的任何過錯。雖然順納公司為了盡快解除法院對土地的查封替綠洲公司償還了部分債務,但不代表順納公司有義務替綠洲公司償還所有債務。因此,史英豪要求順納公司承擔相關責任,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史英豪第六項訴訟請求中主張的律師費用及利息,依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順納公司主張的訴訟時效事宜,因EMS郵寄回執顯示史英豪在2013年6月26日向通州法院郵寄了起訴順納公司的訴訟材料,故順納公司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1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確認的債務中的“北京綠洲建業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長城建筑工程總公司工程款3807290元”以及(2008)二中民終字第11402號民事判決書主文確認的債務中的“北京綠洲建業貿易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長城建筑工程總公司工程質量保證金1000000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二、駁回史英豪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5425元,由史英豪負擔70167元(已交納),由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負擔45258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保全費5000元,由史英豪負擔(已交納)。鑒定費30360元,由史英豪負擔15180元,由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負擔15180元,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二審中,史英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1.1999年12月1日的綠洲公司章程,證明綠洲公司當時是由5個自然人股東組成的小公司,股東中沒有冶金總公司,至2001年5月18日簽署《以資抵債協議書》時,綠洲公司仍為5個股東。證據2.謝某的證人證言,證明:涉案土地是綠洲公司的唯一資產,且背負眾多工程欠款;綠洲公司由謝某發起設立并一手操辦,其曾任綠洲公司總經理,綠洲公司土地證原件一直由謝某保管,直到綠洲公司員工姜彥跟謝某說想把土地證原件拿走去向銀行咨詢土地抵押,給綠洲公司辦貸款,之后土地證原件再未歸還;綠洲公司認為其曾作為債務人向華夏銀行貸款,后貸款未還,華夏銀行因有綠洲公司土地抵押權,最后土地被過戶至華夏銀行,華夏銀行的貸款未到綠洲公司賬戶即被冶金總公司挪用;綠洲公司委托史英豪看護場地的真實性及費用發生的真實性。證據3.2001年12月6日綠洲公司股東會決議,證明在2001年12月6日之前,冶金總公司與綠洲公司無任何關聯關系,綠洲公司沒有動機在2001年5月18日簽署《以資抵債協議書》,這不合常理。證據4.綠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工商備案的簽字筆跡,證明《北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未達到協議約定的生效條件,轉讓合同、申請表、報批表中彭某的簽字是偽造的。證據5.史英豪代理人趙鳳英與彭某于2020年11月12日的電話錄音,證明彭某于2020年11月12日再次確認《證明》《證明材料》是其本人所寫,土地轉讓事宜未經其同意,且轉讓合同、申請表、報批表中彭某簽字非本人所簽,其對土地轉讓事項完全不知情。證據6.綠洲公司工商備案的董事親筆簽字筆跡,證明相關董事會決議中,董事王迎春、管抗美、姜彥的筆跡與綠洲公司工商檔案中董事親筆簽字明顯不一致且明顯為同一人所簽,董事會決議涉嫌偽造。證據7.《銀行保險違法行為舉報告知書》,證明北京銀監局發函通知史英豪,華夏銀行涉嫌偽造相關材料獲取抵債資產等違法違規行為,銀監局已開始調查。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華夏銀行及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對史英豪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不認可證明目的,綠洲公司的股東管抗美是冶金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史英豪的陳述姜彥是冶金總公司的會計,在華夏銀行的貸款清收檔案里,管抗美、姜彥等三人是代冶金總公司持有綠洲公司股份,故綠洲公司表面上是個人持股,但實際是代冶金總公司持股;對證據2謝某的證人證言,證人認可冶金總公司實際控制綠洲公司,這就能解釋綠洲公司替冶金總公司還債的問題了,對證人的其他證言不清楚,不發表意見;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是隱名股東顯名了;對證據4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工商材料中代簽名是普遍存在的,華夏銀行與綠洲公司簽署的《北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不是本案的審理范圍,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對證據5中落款時間為2020年11月21日的彭某書面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證人應該出庭作證,對趙鳳英與彭某的電話錄音的真實性亦不予認可,無法確認電話里的人是否為彭某本人;對證據6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順納公司對史英豪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認同華夏銀行對史英豪提交的證據發表的質證意見,并補充如下:1.史英豪以簽字不符去否定合同效力是不成立的,合同中加蓋的印章就是代表公司行為,如果他人代表彭某簽字,也屬于該公司內部管理行為;2.史英豪代理人趙鳳英與彭某的電話錄音的真實性不能確認,不能確定對方是否為彭某,即使錄音中是彭某本人,也不能否定其公司加蓋公章的合同效力。
本院認為,關于史英豪提交的證據1、3、4、6、7,因華夏銀行、華夏銀行北京分行及順納公司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關于史英豪提交的證據2謝某的證人證言,謝某在二審中作證稱:綠洲公司的資產主要就是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在其任職期間基本沒有其他資產;綠洲公司曾委托史英豪及工人看護場地,沒有商量具體費用,大概看護了幾個月;史英豪一直在向其索要工程款,期間解決了300萬元左右;1999年冶金總公司與其合伙設立綠洲公司,冶金總公司持股65%,管抗美、姜彥、王迎春都是冶金總公司的人等。關于史英豪提交的證據5,因彭某未出庭作證,本院對其真實性無法核實。
另,史英豪向本院申請調取×××號土地證于2002年6月10日到2004年6月9日辦理抵押登記時在國土部門備案的相關合同,本院認為在本案中無調查收集必要,故不予準許。關于史英豪提出的向彭某取證的申請,取證方式缺乏法律依據,且在本案中無調查收集必要,本院亦不予準許。
對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088元,由史英豪負擔114830元(已交納),由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共同負擔45258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巴晶焱
審判員曹煒
審判員石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田子陽
法官助理孟磊
書記員劉怡然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