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與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花慶寶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2民初795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江蘇省分公司)與被告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花慶寶、江蘇省姜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姜堰銀行)、肥礦集團張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宇公司)、姚燈林、正威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威公司)、秦梅、江蘇梅蘭物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蘭公司)、豐鎮市五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吳守訓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燦、建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偉、花慶寶、姜堰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晨、鑫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千嶺、姚燈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南平、吳雪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正威公司、秦梅、梅蘭公司、五洲公司、吳守訓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庭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1、修改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廈執字第429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確認原告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為本金1500萬元、利息168731.4元(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雙方的合同約定計算)、實現債權的費用95000元,合計15263731.4元,其中優先受償金額為9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諸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2013)泰海民初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確定了有關債權和優先權。該案裁定:“1、以被執行人秦梅名下位于姜堰市(注:因行政區劃調整,原姜堰市已變更為泰州市姜堰區)姜堰大道740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變賣所得在其尚欠銀行借款本息15168731.4元(以擔保物權實現之日銀行系統生成本息為準)范圍內代為清償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債務;2、被執行人給付申請人實現債權費用人民幣95000元。”二、債權轉讓至信達資產公司。后因梅蘭公司、秦梅未自愿履行上述義務,交行泰州分行向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過程中,交行泰州分行于2014年3月將對梅蘭公司、秦梅享有的債權本息等一并轉讓給信達資產江蘇分公司。三、(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確定債權后重新確定了優先權。查明截止至201年3月20日,梅蘭公司拖欠交行泰州分行本金1500萬元,利息168731.4元未償還,梅蘭公司、秦梅給付交行泰州分行實現債權費用95000元,交行泰州分行將上述債權轉讓給信達資產江蘇分公司,同時裁定:“1、撤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初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2、對登記在秦梅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大道740號擔保財產準予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對變價后所得款項在抵押登記債權數額912萬元范圍內有限受償。”四、信達資產公司異議的主要理由。海陵區人民法院(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僅僅是更正申請人對抵押物優先受性的金額,并且上述前后兩份裁定書中均確認: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江蘇梅蘭物貿有限公司拖欠信達資產江蘇分公司本金1500萬元,利息168731.4元未償還,秦梅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江蘇梅蘭物貿有限公司、秦梅應給付申請人實現債權的費用95000元。綜上所述,原告信達資產江蘇分公司對被執行人秦梅享有的債權合計為15263731.4元(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雙方的合同約定計算),其中優先受償金額為9120000元。五、信達資產公司提出書面異議,各債權人和被執行人均不同意。
建發公司、花慶寶、姜堰銀行、鑫宇公司、姚燈林辯稱,信達江蘇省分公司關于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廈執字第429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的異議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不能成立,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執行款應按原執行分配方案進行分配。理由如下:一、信達江蘇省分公司請求對超出912萬元優先債權范圍的其他普通債權一并進行參與分配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在申請參與分配時,提交給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執行依據的唯一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只對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對秦梅名下的姜堰大道740號房產變價后所得款項在抵押登記債權范圍內(即912萬元)優先受償一事作出裁定。二、(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中關于審理查明梅蘭公司拖欠信達江蘇省分公司本金及相關利息以及秦梅提供連帶保證擔保等事實的記載內容,僅是裁定書對所查明案件事實的陳述,既未對被執行人秦梅是否應清償信達江蘇省分公司超出912萬以外的債權予以確認,也并非該裁定書的裁定事項,人民法院不得據此進行強制執行,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以此申請對超出912萬元以外的債權進行參與分配的執行依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正威公司書面答辯稱:一、依照生效的(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信達公司江蘇分公司只能在抵押登記債權數額范圍912萬元內優先受償,其余的債權不得再參與分配受償。二、依照物權法的規定,信達公司江蘇分公司選擇了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就不能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三、信達公司江蘇分公司沒有取得執行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508條第1款之規定,不能申請參與分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證據,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6月7日,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以被申請人秦梅名下位于姜堰市姜堰大道740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變現所得在其尚欠銀行借款本息15168731.40元(以擔保物權實現之日銀行系統生成本息為準)范圍內代為清償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債務。二、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實現債權費用人民幣95000元。”
2014年3月26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與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簽訂了《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將對梅蘭公司、秦梅的相應債權轉讓給信達江蘇省分公司。
2018年6月29日,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二、對登記在秦梅名下的位于泰州市姜堰大道740號擔保財產準予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對變價后所得款項在抵押登記債權數額范圍內優先受償。”
2018年7月10日,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申請對本院執行案件中查封及待處置的被執行人秦梅名下位于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姜堰大道740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直接參與分配,并根據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的內容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4)廈執字第429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載明:“各債權人受償如下:1、抵押權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7120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2013)泰海民初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參與分配申請書》、《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以及庭審筆錄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朝陽
審判員孫仲
審判員林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鄭國輝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