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民終1493號
判決日期:2021-01-26
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發公司)、花慶寶、江蘇省姜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姜堰銀行)、肥礦集團張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宇公司)、姚燈林、正威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威公司)、秦梅、江蘇梅蘭物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梅蘭公司)、豐鎮市五洲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洲公司)、吳守訓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初7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文燦,被上訴人建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杰,花慶寶,姜堰銀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曉晨,鑫宇公司破產管理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千嶺、陳杰,姚燈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雪晴,正威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榮,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秦梅,梅蘭公司、五洲公司、吳守訓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8)閩02民初795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2.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遺漏案件重要事實,存在事實認定錯誤。2018年6月29日,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該裁定確認: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梅蘭公司拖欠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簡稱交行泰州分行)本金1500萬元,利息168731.4元未償還,秦梅以位于姜堰市××道××號的房地產為梅蘭公司上述債務提供連帶保證;2014年3月26日,交行泰州分行將對梅蘭公司的上述債權轉讓給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但一審法院只確認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在抵押房地產變價后所得款項在抵押登記債權數額范圍內(即912萬)享有優先受償權,而遺漏了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對秦梅享有的普通債權。一審法院遺漏案件重要事實,依法應當發回重審或改判。(二)執行分配方案中,優先分配給普通債權人建發公司缺乏法律依據。執行財產分配方案是債權人之間對被執行人財產的分配。本案中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將優先清償抵押權人后剩余執行款的15%優先分配給建發公司,其余執行款由各普通債權人以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金額并扣除已執行到位的債權金額后,按比例進行分配。建發公司的債權屬于普通債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的規定,應按比例分配。建發公司優先清償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侵害了參與分配的其他普通債權人的利益,也侵害了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作為即將參加分配的普通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三)一審法院遺漏案件公告費。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依照一審法院要求繳納了公告費600元,一審法院判決中,未列明公告費用,依法應當發回重審或改判。
建發公司辯稱,(一)信達公司要求對其普通債權進行分配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僅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其享有優先債權的執行依據,并未向法院提交其同時享有普通債權的執行依據;其次,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不僅在訟爭《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作出并送達之時,甚至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之日前,均未實際取得其享有普通債權的生效法律文書;第三,訟爭被執行人秦梅財產早于本案訴訟前執行終結,雖然信達江蘇省分公司于本案二審期間取得普通債權的民事判決書,依法不得再請求參與分配;第四,未參與本次財產分配并不影響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普通債權的實現,其仍可通過執行其他擔保人的財產得以實現債權。(二)訟爭《執行財產分配方案》關于優先分配給建發公司15%的決定,合理合法。首先,該分配并未損害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優先受償權;其次,建發公司對被執行人財產采取首封措施或對執行被執行財產做出貢獻,分配時予以適當傾斜,是司法實踐中的普遍做法;第三,該優先分配決定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綜上,請求駁回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上訴。
鑫宇公司辯稱,1.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在申請參與分配時提交的(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只就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對秦梅名下位于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道××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抵押登記債權范圍內(即912萬元)享有優先受償權一事作出裁定,對超出抵押登記范圍的其他債權未做相應裁定。故信達江蘇省的上訴請求及要求參與分配的理由沒有法律文書作支撐,依法不能支持。2.(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關于審理查明梅蘭公司拖欠信達江蘇省分公司本息以及秦梅提供連帶擔保等事實的記載,僅系對查明事實的陳述,未對秦梅是否應清償超出912萬元以外的債務予以確認,也非裁決主文事項,法院不得以此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請求駁回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正威公司辯稱,1.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對超出優先受償范圍的其他債權申請參與分配,沒有相應的執行依據;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信達江蘇省分公司選擇了物的擔保實現債權,就不能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信達江蘇省分公司起訴請求:1、修改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廈執字第429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確認原告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為本金1500萬元、利息168731.4元(截止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雙方的合同約定計算)、實現債權的費用95000元,合計15263731.4元,其中優先受償金額為91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諸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6月7日,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3)泰海民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以被申請人秦梅名下位于姜堰市××道××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變現所得在其尚欠銀行借款本息15168731.40元(以擔保物權實現之日銀行系統生成本息為準)范圍內代為清償申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債務。二、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實現債權費用人民幣95000元。”
2014年3月26日,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與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簽訂了《不良資產批量轉讓協議》,將對梅蘭公司、秦梅的相應債權轉讓給信達江蘇省分公司。
2018年6月29日,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一、撤銷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的(2013)泰海民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二、對登記在秦梅名下的位于泰州市××道××號擔保財產準予采取拍賣、變賣等方式依法變價,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公司對變價后所得款項在抵押登記債權數額范圍內優先受償。”
2018年7月10日,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申請對該院執行案件中查封及待處置的被執行人秦梅名下位于江蘇省泰州市姜堰區××道××號的房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直接參與分配,并根據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的內容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8年8月1日,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廈執字第429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載明:“各債權人受償如下:1、抵押權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優先受償71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江蘇省泰州市海陵區人民法院(2013)泰海民初特字第17號民事裁定已被(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撤銷,故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參與執行財產分配的執行依據為:(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書。而(2018)蘇1202民特監1號民事裁定的裁定事項僅確定了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在抵押登記債權數額范圍(即912萬元)內的優先受償權,對超出抵押登記債權范圍的其他債權并未做出相應裁定,故(2014)廈執字第429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僅確定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優先受償912萬元,并無不當。信達江蘇省分公司請求對超出912萬元范圍的其他債權參與分配,缺乏相應的執行依據。綜上,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信達江蘇省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信達江蘇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蘇1291民初247號民事判決,擬證明其對秦梅享有本金1500萬元及利息、律師費、評估費、公告費的債權。建發公司、花慶寶、姜堰銀行、鑫宇公司、姚燈林、正威公司質證稱,該判決系執行分配方案作出后一年才取得,與本案無關聯性。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依法對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初795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廈執字第429號財產分配方案;
三、由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做出秦梅、江蘇梅蘭物貿有限公司涉案財產的執行分配方案。
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均由廈門建發股份有限公司、花慶寶、江蘇省姜堰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肥礦集團張家口鑫宇物流有限公司、姚燈林、正威科技集團有限公司、秦梅、江蘇梅蘭物貿有限公司、豐鎮市五洲實業有限公司、吳守訓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曉文
審判員高曉嶸
審判員林崢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趙宇宏
判決日期
202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