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廈門通亞供應鏈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閩民終1750號
判決日期:2021-01-27
法院: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司特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廈門通亞供應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亞公司)、廈門華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集團)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初6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瑪司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浩夫、陳雪芬與被上訴人通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詹進、華融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巫滿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瑪司特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通亞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未依法查明《債權轉讓協議》項下債權轉讓主體資格問題。華融集團一審時明確陳述案涉債權不限于瑪司特公司向華融集團的借款,而是包括了華融集團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的結算款,但《確認函》及《債權轉讓協議》均由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簽署。《確認函》具體包含了哪些主體的債權、華融集團是否有資格承接關聯企業的債權債務、《債權轉讓協議》項下所轉讓的債權是《確認函》中的哪一部分、所轉讓的債權對應的債權人是華融集團還是其關聯企業等問題,原審法院均未查明。在華融集團無法提交其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之間轉賬憑證的情況下,原判認定案涉債權包含了其關聯企業的往來,則若將來關聯企業依轉賬憑證再次起訴,可能導致瑪司特公司重復承擔債務。二、原審判決依《確認函》認定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華融集團明確承認,轉讓給通亞公司的債權并不限于其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企業借款,還包括但不限于股權投資、租賃、買賣等法律關系的交易款項。根據華融集團的自認,《確認函》所含債權債務至少有三項應予剔除,具體為:1.增資擴股款535萬美元(約合人民幣3428萬余元)。華融集團指定其兩家關聯企業作為股東對瑪司特公司進行增資擴股,該兩家共向瑪司特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535萬美元,并成為瑪司特公司的在冊股東,該款項性質不能轉化為借款,華融集團所謂股轉債實質屬于抽回出資,會造成公司資本的減少,動搖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侵害公司、其他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關于抽逃出資的禁止性規定。即使考慮股東與公司之間對賭的情形,若投資方主張股權回購或金錢補償,法院亦應當審查是否符合“股東不得抽逃出資”及股權回購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華融集團并未提交與瑪司特公司簽署的股轉債協議,也未完成減資手續,其違法性顯而易見。2.退貨款7186萬余元人民幣。瑪司特公司已提交了轉賬憑證證明該部分款項的性質為雙方買賣合同項下的退貨款而非借款。華融集團雖主張該部分款項未體現在《余額表》中,但并未提交《余額表》所對應的轉賬憑證進行證明。同時,華融集團一審中主張案涉債權是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所有款項往來的結算,現在又主張退貨款未體現在《余額表》中,前后矛盾。3.設備租賃款1500萬元人民幣。瑪司特公司已提交轉賬憑證證明該部分款項的性質為設備租賃款而非借款。《余額表》中安銳信德(廈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銳信德公司)對瑪司特公司的收款金額雖然高于付款金額,但不能據此認定該設備租賃款的性質已轉化為借款,更不能因為收款金額能夠抵扣付款金額,就當然地認為該部分款項無須剔除。上述貨物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均已履行完畢,華融集團就合同對價無權向瑪司特公司主張借貸債權。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包括投資、租賃、買賣等多項法律關系,但華融集團無論是從起訴之初,還是在本案歷經兩次庭審之后,對相關交易如何經過轉化、對賬、結算最后形成高達1.5億元人民幣的債權均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在瑪司特公司已經明確提供了部分交易的基礎合同,并對借款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后,通亞公司及華融集團應進一步舉證和說明為何《確認函》能夠作為最終和唯一的結算憑據。本案金額巨大、涉及交易眾多、年限極長,原審法院對案件核心爭議焦點選擇性忽視和拒絕審查,無疑是明顯錯誤和不負責任的。原判認為“在雙方已逐年結算并確認債權總額的情況下,華融集團則不負舉證責任”,偏袒之意暴露無遺。三、華融集團圍繞《確認函》的陳述和舉證存在多處矛盾,顯示出華融集團所謂的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借款”極其混亂且存在諸多不合理性,但原審法院對此未能審慎處理。1.關于出借數額。華融集團第一次陳述主張其向瑪司特公司支付借款的數額為5.2億余元,并提交了相應數額的銀行轉賬憑證;第二次陳述主張其及關聯企業向瑪司特公司支付的借款數額為8億余元,但未提交對應的銀行轉賬憑證。2.關于參與主體。華融集團第一次陳述主張參與主體為華融集團,銀行轉賬憑證的相對方僅為華融集團;第二次陳述主張參與主體為華融集團及其10家關聯企業。3.關于款項性質。華融集團第一次陳述主張系借款,第二次陳述主張系所有款項往來的結算。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的相關判例和精神,在巨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即使出借人所提供的借據等證據是真實的,人民法院對款項交付也要進行審查核對,但原審法院肆意放寬審查標準,僅憑一份《確認書》即認定華融集團已經完成舉證責任,并據此確認瑪司特公司的欠款數額,屬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民間借貸合同具有實踐性特征,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當對是否已形成借貸合意、借款內容以及是否已經將款項交付給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華融集團提交了一份《余額表》列明《確認函》中所載1.5億元欠款的計算方式及參與主體,但是并未提交完整的交易憑證印證《余額表》的真實性,尤其是所謂關聯公司與瑪司特公司之間關于借款的合意、支付憑證等均未提供。事實上,根據瑪司特公司提交的增資擴股協議,自2009年起,華融集團即派出財務人員負責瑪司特公司的財務事務,《確認函》實質上是華融集團自行制作并確認的,而且根據瑪司特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謝英姿向現任股東出具的《承諾函》及歷年的審計報告,均未體現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存在借款關系。因此,從現有證據看,《確認函》已無法作為要求瑪司特公司承擔巨額借款責任的依據。華融集團未能提供支付憑證,屬于舉證不足,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五、華融集團與通亞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行為構成惡意串通損害國有企業利益,應為無效。一審中瑪司特公司提交的(2018)閩02民初31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2017年11月18日華融集團向國家開發銀行出具《承諾》,承諾將對瑪司特公司訴訟追索的約2億元債權用于歸還福建華融黃金珠寶集團有限公司及安瑞信德公司在國家開發銀行的貸款本息直至還清。但前述判決作出后一個月,華融集團卻與通亞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瑪司特公司享有的2億元債權中的本金3000萬元及相應資金占用費轉讓給通亞公司。國家開發銀行的資產屬于國有資產,華融集團與通亞公司在明知案涉華融集團債權應用于償還國有資產的情況下,仍然將該債權以0元對價轉讓給通亞公司,導致華融集團責任財產減少,屬于惡意串通損害國有企業利益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合同無效的規定,該《債權轉讓協議》應認定為無效。綜上,對于案涉3000萬元債權背后所涉高達1.5億元的巨額借款,原審法院不合常理地降低了審理標準:首先,在關聯主體的問題上,突破合同相對性,在華融集團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無任何借款協議基礎的情況下徑直認定各方存在借款關系。其次,并未查明案涉款項的具體性質,試圖用“存在真實交易”“債權債務”的概念將款項性質模糊為借款。最后,案涉借款數額巨大,華融集團僅提交《確認函》和部分憑證,原審法院認定其完成了舉證責任明顯不妥。請求二審法院查明案件事實,改判駁回通亞公司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通亞公司辯稱,一、原審法院綜合審查了《確認函》、華融集團及其下屬公司與瑪司特公司之間款項往來情況、各方的陳述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從而認定華融集團對瑪司特公司的債權真實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判作出該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審法院并非僅憑《確認函》認定本案事實,瑪司特公司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2016年1月1日《確認函》系瑪司特公司在與華融集團對賬結算后出具的,其中所載金額是瑪司特公司對雙方結算結果的書面確認。《確認函》中既蓋有瑪司特公司公章,也有該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謝英姿簽字,是瑪司特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對瑪司特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審法院認真負責地對《確認函》中的金額是否真實發生進行了必要的審查,認為所確認的債權債務具有真實的交易基礎,才最終對《確認函》項下的債權進行了認定。二、《確認函》所列款項為瑪司特公司結欠華融集團的借款債務,不存在瑪司特公司上訴所稱的包含其他債權人的款項應予剔除的情況。華融集團根據2009年6月8日與宏利投資有限公司、謝英姿、瑪司特公司簽訂的增資擴股協議,作為財務投資者按照瑪司特公司的資金需求,在2009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累計向瑪司特公司提交資金8億多元,其中從華融集團賬戶付出522636205元,其余金額均系華融集團委托或指定其下屬公司以增資資本、擔保融資、貿易融資等各種方式付至瑪司特公司賬戶。上述款項均系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法律關系項下的款項。同時,由于瑪司特公司沒有完成協議約定的業績,應當向華融集團歸還資金,但瑪司特公司未歸還,故雙方結算后將這些款項的性質最終確認為借款。有鑒于此,瑪司特公司分別于2011年8月10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出具《確認函》,均確認其收到的華融集團及其指定下屬公司支付的款項性質為借款,債權主體為華融集團。三、瑪司特公司主張應剔除三項款項不能成立。1.關于退貨款7186萬余元,華融集團在一審中已明確闡述該款屬于替瑪司特公司代收代付的銀行融資款,沒有納入《確認函》借款債權債務結算范圍,瑪司特公司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意在混淆事實。2.關于增資擴股款535萬美元,該款實質并非出資款,而是華融集團依據《增資擴股協議》作為財務投資者指令下屬公司以增資擴股款的形式對瑪司特公司提供資金幫助,實為借款。華融集團及其指示的付款方都未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僅是派駐了財務人員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跟蹤。3.關于設備租賃款1500萬元,該款實質也是借款,屬于華融集團指示下屬公司發生的一項形式上的業務關系。不論華融集團及其下屬公司以何種表面形式付款,瑪司特公司對這些款項實際為華融集團所付、款項性質最終固定或轉化為借款債權這一客觀情況是明知的。瑪司特公司關于《確認函》項下存在多個債權主體和部分債權性質不屬于借款的上訴主張缺乏證據支持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四、本案債權轉讓合法有效,瑪司特公司應當向通亞公司償還債務,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確認函》所載債權債務真實存在且合法有效,華融集團作為債權人將《確認函》項下3000萬元債權轉讓給通亞公司后已履行了通知程序,本案債權轉讓依法已發生法律效力。同時,根據瑪司特公司一審中確認的事實,僅華融集團自己賬戶付款給瑪司特公司的款項就有超過1億元的借款余額未收回,華融集團轉讓的債權金額并未超過上述借款余額,故瑪司特公司上訴主張華融集團未經其下屬公司同意擅自轉讓本案債權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五、本案3000萬元的債權轉讓已經過了國家開發銀行的同意。《確認函》中的債權本息已超過2億元,瑪司特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本案債權轉讓將導致國家開發銀行的債權得不到實現。且國家開發銀行雖為國有企業,但其作為民事主體參與經濟生活,所涉及的民事權利不能等同于國家利益,故瑪司特公司主張本案債權轉讓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不能成立。更何況,主張債權轉讓無效的主體應該是國家開發銀行,瑪司特公司在本案中無權主張。
被上訴人華融集團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債權合法有效。1.華融集團在簽訂增資擴股協議后,依約以瑪司特公司財務投資者的身份負責該公司資產市場的運作事宜,并以增資資本、擔保融資、貿易融資、代收代付等多種形式滿足瑪司特公司的資金需求。2.瑪司特公司歷年均與華融集團進行了結算,并出具《確認函》,確認華融集團及下屬公司向其提供的資金實際為借款。《確認函》上均加蓋了瑪司特公司公章,并由當時法定代表人謝英姿簽字確認,對瑪司特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2016年1月1日《確認函》中“我司于2009年6月開始陸續向貴集團及下屬公司借款”等內容充分說明雙方對于華融集團的財務投資者身份以及上述資金往來的性質為借款是確認的。《確認函》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無論之前的基礎債權債務性質為何,均可通過《確認函》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二、瑪司特公司上訴狀里存在諸多錯誤描述,與原審審理情況不相符。1.增資擴股款列入在《余額表》中,文享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享公司)及大通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通公司)根據華融集團的指示成為了瑪司特公司的股東,并都有實際到資。后由于瑪司特公司未能按照與華融集團的約定完成業績任務,于是華融集團退出并不再為瑪司特公司提供資金幫助,文享公司及大通公司將股權轉讓回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瑪司特公司與華融集團約定了股轉債。華融集團及下屬公司以各種形式支付的款項固定或轉化為瑪司特公司對華融集團的欠款債務,該事實已有瑪司特公司歷次出具的《確認函》加以證實。2.退貨款7186萬元并未體現在《余額表》中,對此華融集團一審中已明確陳述。該款系瑪司特公司在向銀行融資時,要求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代收銀行貸款,然后再以退貨款的形式退給瑪司特公司而形成的,與《余額表》中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對瑪司特公司的應收應付款是不一樣的。華融集團原審中所說的“對所有款項的結算”,是指對雙方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系的款項的結算,不包含代收代付,因為代收代付完雙方之間就此不會產生債權債務,故每年對賬結算時均未將代收代付列入結算范圍。3.設備租賃款1500萬元包含在《余額表》中安銳信德公司對瑪司特公司的付款金額1800萬元里,對此華融集團一審中也已作出明確陳述。三、瑪司特公司現任股東以前任股東及前任法定代表人未向其披露涉案交易為由否認本案債權的存在,依法不能成立。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各種資金往來都是華融集團作為財務投資者為瑪司特公司的經營進行的資金籌劃,款項都是真實合法存在的,并已通過《確認函》逐年進行了確認。四、通亞公司和國家開發銀行已于2019年在法院達成了民事調解協議,當時通亞公司已將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了國家開發銀行,通亞公司回收該債權是用于優先償還安銳信德公司對國家開發銀行的欠款本息,因此本案債權轉讓沒有損害國家開發銀行的利益,國家開發銀行對債權轉讓是知悉和同意的。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瑪司特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通亞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瑪司特公司歸還其借款人民幣30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以本金3000萬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七的標準,自2016年1月1日起計至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費、保全費等)由瑪司特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瑪司特公司與華融集團債權債務確認情況
2016年1月1日,瑪司特公司向華融集團出具一份《確認函》,載明:茲有我司因公司經營周轉需要,于2009年6月開始陸續向貴集團及下屬公司(以下合稱“貴集團”)借款,現就相關借款事項予以確認:1.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司尚欠貴集團借款本金人民幣158023545.22元;2.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司需向貴集團支付資金占用費人民幣60556239.52元;3.2016年1月1日起,我司如有向貴集團新增的借款,包含未還借款本金仍按照每日0.27‰(萬分之二點七/每日)的標準,依據實際占用天數計算并支付資金占用費;4.我司承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將前述借款本金和資金占用費全部結清;5.我司提供保證人以擔保貴集團債權的實現,我司提供的保證人為謝英資和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確認函》下方“確認人”處加蓋有瑪司特公司的印章,并有“謝英資”簽名字樣,兩處“保證人”分別有“謝英資”的簽名字樣和“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的印章。
此前的2011年8月10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瑪司特公司亦分別向華融集團各出具一份《確認函》,確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資金占用費,函中亦均有保證人“謝英資”、“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的簽名及蓋章。
另案中,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接受一審法院委托,就案涉2016年1月1日《確認函》中“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印文真實性進行鑒定,并出具鑒定意見如下:檢材(JC)2016年1月1日《確認函》中確認人(簽章)處的“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印文與樣本(YB1)、樣本(YB2)、樣本(YB3)中的“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印章所蓋。
(二)債權轉讓情況
2018年7月17日,以華融集團為甲方(債權轉讓方)、通亞公司為乙方(債權受讓方),雙方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對瑪司特公司享有的債權中的本金3000萬元及相應的資金占用費(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從甲方受讓該部分債權等。
2018年8月31日,華融集團向瑪司特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通知瑪司特公司其將上述2016年1月1日出具的《確認函》中的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相應資金占用費轉讓給通亞公司,并要求瑪司特公司向通亞公司履行清償該部分借款本金及資金占用費的義務。瑪司特公司于當日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
(三)瑪司特公司與華融集團之間的經濟往來情況
瑪司特公司與華融集團共同確認,2009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間,華融集團陸續向瑪司特公司轉賬,金額合計52263.6205萬元。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瑪司特公司陸續向華融集團轉賬,金額合計42401.787976萬元。
2009年6月8日,以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為甲方、華融集團為乙方、謝英資為丙方,三方共同簽訂一份《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以下簡稱《增資擴股協議》),約定由華融集團指定公司對瑪司特公司進行增資5500萬元并相應持有瑪司特公司股份比例55%,協議生效當日華融集團應先期轉入瑪司特公司賬戶1000萬元增資預付款,待后續增資審批手續完成、增資股東的第一筆增資款到賬驗資后結匯退還給華融集團。次日,雙方就《增資擴股協議》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華融集團應于當日將1000萬元增資預付款轉入瑪司特公司賬戶。當日,華融集團向瑪司特公司匯入1000萬元款項,華融集團陸續向瑪司特公司轉賬的52263.6205萬元包含有該筆1000萬元匯款。
上述《增資擴股協議》已實際履行,系由華融集團指定案外人大通公司、文享公司作為股東對瑪司特公司進行增資擴股,該兩家被指定的公司因增資擴股成為瑪司特公司的在冊股東。大通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通過自己公司賬戶向瑪司特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3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9183076.47元),文享公司通過自己公司賬戶向瑪司特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23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5106035元)。現大通公司、文享公司均已退出瑪司特公司,不再持有瑪司特公司股份。
華融集團下屬的華融(廈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安銳信德公司)與瑪司特公司存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華融(廈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向瑪司特公司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瑪司特公司支付租賃費。
一審庭審中華融集團稱,轉讓給通亞公司的債權并不限于瑪司特公司向華融集團的借款,而是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所有款項往來的結欠,包括華融集團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一并結算。華融集團提交一份《廈門華融集團有限公司與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借款余額表》(以下簡稱《余額表》),列明2016年1月1日《確認函》所載尚欠款項余額158023545.22元的組成包括12項,包括上述大通公司向瑪司特公司匯入的注冊資本金3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9183076.47元)、文享公司向瑪司特公司匯入的注冊資本金23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5106035元)等。
瑪司特公司對《余額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理由是瑪司特公司現在的實際控制人均為2017年之后才進入瑪司特公司,對案涉款項概不知情,且案涉款項發生時間較早,相關財務資料發生了不同程度的丟失,瑪司特公司無法一一核實。
一審法院認為,通亞公司系以受讓華融集團對瑪司特公司的債權為由,主張瑪司特公司對其履行還款義務,因此,本案首先要解決的爭議焦點是華融集團對瑪司特公司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債權。對此一審法院認為,首先,華融集團舉證的《確認函》系瑪司特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以及華融集團指定的案外人大通公司、文享公司對瑪司特公司的增資擴股等事實表明,華融集團及其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之間存在頻繁的資金往來及包括投資、融資租賃等多項法律關系,依此能夠認定,《確認函》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具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其次,瑪司特公司自2011年起有規律地逐年出具《確認函》對華融集團所負債務情況予以確認亦表明,雙方雖資金往來頻繁、法律關系諸多,但均有通過逐年結算的方式對債權債務進行結算、確認。因此,在已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真實交易的情況下,應對《確認函》所載債權金額予以確認。至于《確認函》所載債權具體構成情況,在雙方已逐年結算并確認債權總額的情況下,華融集團則不負舉證責任。瑪司特公司對《確認函》確認的債權持有異議,屬對雙方就《確認函》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提出異議,瑪司特公司對自己的異議負有舉證責任。但本案中瑪司特公司提供的證據不僅不能證明《確認函》項下債權債務不存在或已獲清償,反而能夠進一步證明華融集團及其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之間存在多種經濟往來關系,《確認函》所確認的債權具有真實的交易基礎,因此,應由瑪司特公司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目前各方舉證情況,應認定,華融集團所舉證據足以證明2016年1月1日《確認函》項下其對瑪司特公司所享有的債權真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依法華融集團有權對外轉讓該《確認函》項下其所享有的債權。
華融集團與通亞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合法有效之協議。瑪司特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收到華融集團就轉讓2016年1月1日《確認函》項下部分債權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自瑪司特公司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之時,2016年1月1日《確認函》項下的3000萬元債權本金及該債權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的資金占用費一并轉讓由通亞公司享有,通亞公司有權要求瑪司特公司償還該部分債權本金及資金占用費。至于通亞公司是否已就受讓該債權向華融集團支付相應的對價,不屬本案應予考慮的事項,瑪司特公司對此提出的異議不予支持。2016年1月1日《確認函》載明保證人為謝英資和宏利投資有限公司,通亞公司本案中未向保證人謝英資、宏利投資有限公司主張權利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系通亞公司對訴訟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照準。
瑪司特公司至今未依2016年1月1日《確認函》所載還款時間償還款項及資金占用費,已構成違約,現通亞公司在本案中主張其償還受讓的債權30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具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判決:瑪司特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通亞公司償還30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以3000萬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七的標準,自2016年1月1日起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二審中,對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但瑪司特公司認為原判存在如下遺漏:(1)瑪司特公司對《余額表》真實性提出異議的具體理由是:《余額表》應以華融集團提供的原始憑證為基礎,但華融集團沒有提供原始憑證,故其才對真實性不予確認。原審判決對此未予闡述不當。(2)原判遺漏認定《確認函》涉及了12個債權主體和多種法律關系。(3)原判遺漏認定本案債權轉讓是無償的,也遺漏認定通亞公司和華融集團存在關聯關系(華融集團的法定代表人是通亞公司的大股東),這兩個事實可以證明本案債權轉讓極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本院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中,華融集團提交了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閩02民初117號民事調解書和本院2019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閩民初9號民事調解書作為新證據,擬證明通亞公司已將本案債權轉讓的事實告知了國家開發銀行,得到了國家開發銀行的同意或認可,通亞公司回收的債權是用來優先償還安銳信德公司對國家開發銀行的欠款本息,不存在瑪司特公司所謂華融集團與通亞公司惡意串通轉讓本案債權損害有關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瑪司特公司質證稱,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兩份民事調解書僅能證明華融集團將案涉債權轉讓給通亞公司的行為已經債權人國家開發銀行同意,故未損害國家開發銀行利益,但根據瑪司特公司一審中提交的證據,華融集團早已訴訟纏身,除國家開發銀行外,還有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等債權人,所涉及的債權均高達千萬,故華融集團無償轉讓債權的行為即使未損害國家開發銀行的利益,亦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規則,合同效力屬于人民法院依職權審查的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限制,故其他債權人雖未主張利益受損,但華融集團與通亞公司在明知華融集團已負債累累的情況下仍然合意無償轉讓債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認定為無效。
本院另查明:1.瑪司特公司一審中提交了三份民事判決書擬證明華融集團已訴訟纏身,其無償轉讓債權的行為明顯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1)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作出的(2016)閩0206民初5297號原告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與被告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華融集團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該案判決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墊款762萬余元及違約金、租賃費、律師費(略),華融集團及另四個保證人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作出的(2017)閩02民初570號原告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與被告廈門英南進出口有限公司、華融集團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該案判決廈門英南進出口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廈門分行借款本金5935萬余元及利息、罰息、復利并支付律師代理費、保全費(略),華融集團及另五個保證人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6月7日作出的(2018)閩02民初312號原告國家開發銀行與被告福建華融黃金珠寶集團有限公司、華融集團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該案判決福建華融黃金珠寶集團有限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國家開發銀行返還借款本金2959萬余元及利息、罰息、復利并支付律師費(略),如不履行上述債務,國家開發銀行有權就林鳳嬌、林鳳斌名下的抵押房產優先受償,保證人華融集團、李賢銅、林鳳嬌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其余被告也應按承諾以其對外追索債權、分紅所得用于清償上述債務。一審中,華融集團對上述三份判決書的真實性無異議,稱招商銀行的案件已進入執行,中信銀行案件有無上訴其不清楚。但通亞公司、華融集團認為,是否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應該由其他債權人主張,瑪司特公司無權主張。
2.華融集團一審中提交的《余額表》體現,本案瑪司特公司借款余額158023545.22元由以下12項構成:(1)安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付款9468777.6元,收款9193000元,余額275777.6元;(2)大通公司付款及余額均為19183076.47元(即300萬美元);(3)高能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付款52834182.95元,收款78479773.96元,余額-25645591.01元;(4)華融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付款76462974.6元,收款19726976.16元,余額56735998.44元;(5)華融集團付款522636205元,收款413342391.57元,余額109293813.43元;(6)駿景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付款7330725.81元,收款37987039.64元,余額-30656313.83元;(7)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付款13460442.27元,收款13226343.81元,余額234098.46元;(8)文享公司付款及余額均為15106035元(即235萬美元);(9)現金付款31472826.62元,收款37005703.62元,余額-5532877元;(10)正奇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付款808210元,收款3917632.5元,余額-3109422.5元;(11)卓信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付款及余額均為34884334.84元;(12)安銳信德公司付款1800萬元,收款30745384.68元,余額-12745384.68元。
3.一審中,瑪司特公司主張,《余額表》中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向瑪司特公司支付的款項中包含了退貨款7186萬元,安銳信德公司向瑪司特公司支付的1800萬元款項中包含了設備租賃款(暫計1500萬元)。對此,華融集團稱,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向瑪司特公司支付的7186萬元退貨款,并沒有體現在《余額表》中,該款是當初華融集團給瑪司特公司提供貸款上的幫助,因為銀行貸款要求受托支付,貸款必須直接支付給供應商,故廈門華融實業有限公司作為供應商收取了銀行支付的款項,再以退貨款的形式付給瑪司特公司,雙方并沒有真實的貨物買賣交易;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曾經簽訂過《融資租賃合同(回租)》,其實就是華融集團給瑪司特公司的另一種資金借用形式,華融集團將設備款1500萬元支付給瑪司特公司后,瑪司特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定期支付租金,但到了第八期的時候就沒有再支付,于是解除合同,將余款結清,這些收支款包含在《余額表》中,而且安銳信德公司對瑪司特公司的收款比華融集團的付款多了1000多萬元,都已納入瑪司特公司歸還給華融集團的借款本金里。
二審中,本院詢問瑪司特公司:其上訴所稱的貨物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有無相應的證據?瑪司特公司答:目前為止無法找到相關書面證據,我們的意思是相關合同均真實存在且合法有效,也進行了相應的履行,至于是否履行完畢我們不清楚,但瑪司特公司提交的憑證上備注的是履行貿易合同款項,該款的性質不是借款,華融集團作為協議主體應當持有相關合同,華融集團和通亞公司主張是融資性借款與合同中的貿易背景相抵觸,華融集團對其主張的基于融資而進行的資金安排應提供相應的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9870元,由上訴人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曉
審判員胡偉榮
審判員念保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建珍
判決日期
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