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傳金與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21行初130號
判決日期:2021-01-29
法院:濉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傳金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簡稱相山分局)對其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及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簡稱市局)作出的復議決定,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相山分局、市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7月27日張傳金因錯列第三人而向本院申請追加張文、王俠為本案第三人,并申請撤回對第三人張傳銀的起訴,本院均予以準許,并于2020年8月27日第二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傳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偉,相山分局負責人陳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方興、陶磊,市局負責人李曉麗及委托代理人縱兆軒、李平惠,第三人王俠,第三人張文的委托代理人張傳銀,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花)行罰決字[2020]1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簡稱《157號處罰決定》),認定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份期間,在微信群名為“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張傳金對王俠、張文多次進行辱罵的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張傳金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張傳金不服,向市局復議。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淮公復決字[2020]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19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157號處罰決定》。
原告張傳金訴稱,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向其送達了《157號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明顯錯誤。第一,原告的行為事出有因。張傳金與張傳銀系同胞姐弟。2020年3月起,雙方因債務糾紛在家庭微信群內發生爭吵,互相辱罵。第二,相山分局適用法律不當。《157號處罰決定》適用法條的前提要件是“公然辱罵”、“情節較重”。公然是指能夠為不特定多人所聞所見場合,而家庭微信群系家庭內部日常交流之用,具有封閉性,特定性。家庭微信群內部言論不屬于“公然侮辱”的行為。第三,本案具有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情形。本案在行政處罰之前,涉案當事人已達成賠償和諒解,原告之子向對方賬戶支付了10萬元賠償款并多次口頭和短信道歉,對方接受道歉并收到賠償款,屬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的情形。相山分局徑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明顯不符合“罰過相當”的比例原則。第四,相山分局應對互相辱罵的兩人都予以處罰,只處罰一人的選擇性處罰行為,是不合法、不適當、不合理的。第五,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相山分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沒有充分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對于本案事實和證據未盡全面核查職責。原告不服《157號處罰決定》,于2020年5月7日向市局提起行政復議。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了《19號復議決定》,維持了原處罰決定。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相山分局作出的《157號處罰決定》和市局作出的《19號復議決定》。
張傳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157號處罰決定》、《19號復議決定》。證明兩被告分別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10萬元的轉賬銀行流水、短信。證明原告之子已多次向張傳銀道歉,并且雙方之間已經和解。
3.微信聊天記錄4頁。證明雙方之間發生口角的過程中,本案系因經濟糾紛所引發的矛盾,且發生在親屬之間。張傳銀不但存在引誘原告之子發生口角的行為,而且也存在辱罵張傳金的行為。
相山分局辯稱,一、“事出有因”不是違法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的理由,也不是免責的理由。二、本局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公然是指當著眾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聽到、看到的方法,對他人進行侮辱。本案中,張傳金在微信群內多次侮辱王俠、張文的行為,已造成除張傳金和王俠、張文之外的其他多人看到、聽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公然侮辱”行為的構成要件。三、本局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正當合法。根據《安徽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部分動態調整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原告自2020年2月至3月,多次在微信群內對王俠、張文進行侮辱,屬“情節較重”情形。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而非“應當”,且前提是“情節較輕”。本局至今未收到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協議,且原告提供的書證不足以證明已自行和解。故,原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的情形。四、本局按法定處罰幅度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八日,量罰適當。五、本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經過依法調查取證,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在法定辦理期限于3月25日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本人簽字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4月7日,本局依法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及第三人。綜上,本局對該案的辦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罰適當,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相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張傳金、任偉、張傳銀、張海龍、李燕等人的詢問筆錄、提取筆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光盤、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書證等。證明相山分局對王俠、張文被公然侮辱案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工作。
2.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傳喚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等。證明相山分局對王俠、張文被公然侮辱案已按程序作出相應處置。
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安徽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部分動態調整的指導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證明相山分局對王俠、張文被公然侮辱案的處置符合法律規定。
市局辯稱,一、《19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張傳金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對王俠、張文多次進行辱罵,其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構成侮辱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公然侮辱他人兩次以上或者利用信息網絡公然侮辱他人的,屬于“情節較重”情形,依法應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故,相山分局對張傳金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量罰適當,市局予以認可。相山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對張傳金進行行政處罰前告知,張傳金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稱“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確認。相山分局所作《157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19號復議決定》,維持了相山分局作出的《157號處罰決定》。二、《19號復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2020年5月7日,張傳金不服相山分局作出的《157號處罰決定》,向市局申請復議,要求撤銷《157號處罰決定》,市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相山分局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證據進行審查。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19號復議決定》并送達張傳金。綜上,該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市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19號復議決定》。證明市局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2.行政復議申請書等復議申請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送達回證等。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
3.相關法律法規節選。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王俠、張文述稱,案涉微信群是家族群不是家人群,原告就是在公共場合進行辱罵、侮辱和誹謗。王俠、張文與原告之間沒有對罵的情形,且未諒解過原告。兩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是對的。
王俠、張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相山分局、市局對張傳金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不了雙方已和解。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
王俠、張文對張傳金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該款已還給任偉,且并未諒解原告。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王俠、張文未罵過原告。
張傳金對相山分局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中陶磊制作筆錄的合法性有異議,陶磊警官證2019年7月1日就已經過期,因此其已不具備執法人員的身份,其所制作的筆錄由于制作人無資格執法,所以其制作的筆錄不合法。另,筆錄制作人中簽字人的筆跡在同一案件中前后不同,明顯存在虛假簽字或者代為簽字的事實。第一頁陶磊和朱金龍的簽字,筆跡明顯都是陶磊一個人書寫。2020年3月25日11時30分筆錄與16時55分李連營的簽字前后不一,明顯系偽造簽字。李連營的簽字共有三處,除上述兩處外還有4月2日、3月25日16時55分與其他兩處簽字明顯不是同一人所簽字。且3月25日16時55分對任偉制作筆錄時只有陶磊一人在場,李連營并不在場。朱金龍在2020年3月13日制作筆錄的簽字與第一頁朱金龍的簽字明顯不是一個人簽字,系代簽字,且第二位警官未提供警官證,且簽字不能辨別系何人所簽。任瑩、高菲和李連營參與制作詢問筆錄,但該三人是輔警,不具有執法人員資格,因此其參與制作的筆錄也不具有合法性。2020年3月15日系輔警對張傳銀制作的筆錄,不具有合法性。2020年4月2日12時,陶磊在合肥對李燕的筆錄不合法,因陶磊系相山分局的干警,只能在相山區范圍內執法,程序違法。對光盤及其所整理的語言文字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1中的其余證據均無異議。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本身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市局及王俠、張文對相山分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張傳金、相山分局及王俠、張文對市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核認證如下:張傳金、相山分局及市局所舉的《157號處罰決定》、《19號復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不作證據審查認定。各方所舉的其余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證明效力均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16時許,相山分局花園派出所接到張傳銀口頭報警稱:在其家族群內,其被任偉多次辱罵,其妻子王俠和女兒張文被張傳金多次辱罵。當日,花園派出所即將該案作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記。其后,任偉、張傳金、張傳銀等被傳喚至花園派出所問話,張傳金自認其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有多次辱罵王俠、張文的行為。3月25日,花園派出所對張傳金進行行政處罰前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詢問張傳金是否提出陳述和申辯,張傳金在該筆錄中稱“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確認。
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作出《157號處罰決定》,認定張傳金的上述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他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張傳金行政拘留8日的處罰。張傳金不服,于2020年5月7日向市局申請復議;5月29日,市局作出《19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157號處罰決定》。2020年6月11日,張傳金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張傳金與張傳銀系同胞姐弟,任偉系張傳金的兒子;張文系張傳銀與王俠的女兒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傳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張傳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顧國安
審判員張俠
人民陪審員丁方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文燦
書記員桑婉清
判決日期
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