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與李秀平,陜西煤業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陜01民初85號
判決日期:2021-01-31
法院: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盈公司)因與被告陜西煤業化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煤化公司)、李秀平確認合同效力糾紛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盈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延軍、被告煤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被告李秀平委托代理人徐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盈公司訴稱: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以下簡稱中恒基金)于2012年1月31日工商登記設立,原告自中恒基金成立起就為該企業普通合伙人,被告煤化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起成為中恒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因被告煤化公司系陜西省國資委監督管理的國有獨資公司,西安開源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源公司)是被告煤化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開源公司持有原告31.25%的股權。2016年后半年,被告煤化公司告知原告,想讓原告在中恒基金退伙,并讓被告李秀平入伙,接替原告擔任中恒基金普通合伙人。作為原告退伙的交換條件,被告煤化公司同意讓其子公司開源公司退出原告股東,隨后原告與兩被告先期在2016年11月25日簽訂了《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入伙、退伙協議》(以下簡稱入伙退伙協議),三方并在2017年5月27日變更了工商登記手續。但在工商登記手續辦理完畢之后,被告煤化公司不但不履行讓其子公司開源公司退出原告股東的承諾,更是指令被告李秀平在2018年5月惡意損害原告利益,并操縱中恒基金非法惡意起訴原告。在中恒基金惡意起訴原告后,經原告調查了解,發現被告李秀平入伙存在以下事實及法律障礙:一、被告李秀平系被告煤化公司員工,并擔任煤化公司中層領導崗位,李秀平受煤化公司實際管理和領導,不具有獨立行使中恒基金普通合伙人的資格,因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的適格的普通合伙人;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二條“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合伙企業擔任”的規定,李秀平未取得基金從業資格,李秀平作為自然人不具備擔任中恒基金普通合伙人執行管理基金的資格;三、被告李秀平和被告煤化公司為一致行動人,導致中恒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混同為一人,也使得被告煤化公司事實上執行企業合伙事務,成為事實上的普通合伙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第三條的規定,被告煤化公司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四、李秀平在擔任中恒基金普通合伙人期間,未能忠實履行普通合伙人義務執行合伙事務,未及時采取措施保全資產,導致中恒基金10億元重大資產損失。綜上,請求判令:一、原告和兩被告在2016年11月25日簽訂的《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入伙、退伙協議》無效;二、由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煤化公司辯稱:2012年10月,為投資海南省三亞市XX酒店業務,其與原告簽署《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合伙協議》(以下簡稱合伙協議),約定中恒基金的認繳出資額為30300萬元,約定業務即通過金融機構向三亞鹿回頭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發放委托貸款3億元。其中,原告為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其為有限合伙人。2013年1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新的合伙協議,增加認繳出資至159580萬元。中恒基金設立至今,經營業務僅是通過金融機構發放兩筆共計10億元委托貸款。2016年11月25日,原告及兩被告共同簽署了入伙退伙協議,約定李秀平作為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加入中恒基金,同時原告退出中恒基金。該協議經當事人依法簽署,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規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規定,依法已成立并生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李秀平辯稱: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規定的合伙人條件,其作為中恒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其任職并不影響作為合伙人的權利和義務,其成為合伙人并未違反任何法律禁止性規定。中恒基金并非證券投資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無需取得基金從業資格。根據合伙協議第9條的約定,中恒基金的業務只有一項,就是通過金融機構向三亞鹿回頭旅游開發有限公司發放3億元委托貸款(后期增加至共計10億元委托貸款)。同時,合伙協議也明令禁止中恒基金從事證券二級市場股票交易、期貨、期權等衍生證券交易。實際上,中恒基金也從來沒有通過非公開或公開方式募集任何資金,設立至今也只進行了通過金融機構發放10億元委托貸款這一個業務。因此,中恒基金從合伙協議約定及實際業務經營兩個方面,均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等規定中的“私募投資基金”或“證券投資基金”。中恒基金只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設立的有限合伙企業,對中恒基金及其本人作為合伙人均沒有取得從業資格和備案等前置要求。煤化公司并非中恒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根據2016年11月煤化公司與其簽訂的新合伙協議,其是中恒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原告所稱煤化公司成為事實上的普通合伙人,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因此,入伙退伙協議經過當事人合法簽署,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內容合法有效,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中盈公司與被告煤化公司簽署《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合伙協議》1份,該協議約定:本協議由原告中盈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被告煤化公司作為有限合伙人共同訂立。合伙企業的設立目的為從事XX酒店投資項目,為合伙人實現良好的投資回報,經營范圍為:基金投資及管理、股權投資及管理、投資咨詢(以上不含金融、證券、期貨業務);財務咨詢。合伙企業共2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1名,對合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1名,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其中普通合伙人為中盈公司,有限合伙人為煤化公司,合伙企業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30300萬元,其中普通合伙人認繳出資額為300萬元,有限合伙人認繳出資額3億元……合伙企業出現虧損時,由合伙企業財產承擔,仍不足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但未實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匣锲髽I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合伙企業所有活動之管理、控制、運營、決策的權力全部歸屬于普通合伙人,由其直接行使或通過其委派的代表行使……合伙企業的投資范圍為除非經全體合伙人同意變更,合伙企業應投資于海南省三亞市酒店和度假村項目。合伙企業不得從事證券二級市場上買賣股票的交易(合伙企業在從所投資項目退出時進行的證券交易除外)、期貨交易、期權交易、遠期合約等衍生證券交易,不得進行使合伙企業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通過金融機構向三亞鹿回頭旅游區開發有限公司發放人民幣3億元委托貸款,融資方必須提供足額資產作為抵押……。合伙企業存續期限內,除本協議另有約定,不接受新的普通合伙人入伙。除因轉讓、承繼及司法執行而出現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情形外,本企業成立之后如有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須經執行事務合伙人書面同意,并依法訂立書面入伙協議……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諾,除非本協議另有明確約定,在合伙企業按照本協議約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應始終履行本協議項下的職責;在合伙企業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其自身亦不會采取任何行動主動解散或終止合伙企業……。
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中盈公司(甲方)與被告李秀平(乙方)、被告煤化公司(丙方)三方簽署《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入伙、退伙協議》1份,約定:中恒基金系2012年1月在陜西省西安市注冊成立的有限合伙企業,甲方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丙方為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就合伙企業的設立已簽訂了原合伙協議。乙方擬向合伙企業出資,并作為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同意接納乙方入伙。甲方自愿退出合伙企業,合伙企業應退還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乙方自愿作為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同意乙方入伙成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合伙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變更為李秀平。乙方同意在本協議簽署后5個工作日內與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共同重新簽署本協議附件即新合伙協議,取代原合伙協議。乙方作為普通合伙人認繳出資額為1580萬元,乙方同意按照新合伙協議的約定繳納合伙企業出資。甲方自愿退出合伙企業,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甲方退伙……。本協議簽訂后,10個工作日內,甲方應配合辦理入伙、退伙等相關工商登記手續,并于工商變更手續辦理當日向甲方退還本協議項下約定的投資收益及出資款,并同時與乙方辦理合伙企業的證照、印鑒、財務資料及相關檔案移交工作。乙方將充分運用其專業能力,盡職謹慎地管理合伙企業事務。
2016年11月25日,被告煤化公司與被告李秀平簽署《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合伙協議》1份,約定:本協議由李秀平作為普通合伙人、煤化公司作為有限合伙人共同訂立,其中普通合伙人認繳出資額1000萬元,有限合伙人認繳出資額10億元……。該協議其他內容與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中盈公司與被告煤化公司簽署的《西安中恒基金管理有限合伙企業之合伙協議》基本一致。
庭審中,原告中盈公司提供了2016年3月16日、4月14日《三亞日報》中“遺失聲明”的內容,用以證明被告煤化公司在簽署入伙、退伙協議前已將原告管理的相關XX酒店強制接管,并強制原告從中恒基金退伙;原告另提供了三亞鹿回頭旅游區開發有限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管理人工作報告,用以證明被告李秀平沒有基金管理專業知識,怠于行使執行事務合伙人事務,導致相關XX酒店破產重整,進而使被告煤化公司的10億元投資產生重大損失。兩被告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審理中,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依法向原告中盈公司釋明是否變更訴訟請求,原告中盈公司堅持認為合同無效,并明確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合伙協議、入伙、退伙協議及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9800元(原告中盈公司預交),由原告中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春哲
審判員田麗娟
審判員王珂
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呂露
判決日期
2021-01-31